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浅析

2009-06-04 04:23刘一霖
学周刊·中旬刊 2009年1期
关键词:反收购证券法经营者

刘一霖

【摘 要】 上市公司收购是影响证券市场秩序的重要的经济行为。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推行和股票市场的建立,上市公司收购问题已经越来越受到重视。在实践中涉及此类的法律问题非常繁杂,如何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的法律制度是至关重要且仍需探讨的问题。本文对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基本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讨,讨论上市公司收购法律行为的特征及分类,借鉴外国立法,对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完善提出设想。

【关键词】上市公司收购 反收购

【Abstract】The acquisition of listed companies is very important to the order of thesecurities market. In resent years, With the transformation of China's state-owned joint-stock enterprises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tock market, the acquisition of listed companiesis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This involves a very complicated legal issues in practice.It is necessary to discuss how to established a fair and reasonable legal system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China.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basic legal problems about the acquisition of listed companies, thecharacteristics and classification,andproposed concept on the improvement of China's relevant system

【Keywords】acquisition of listed companies; Anti-acquisition

市场经济的存在并正常需要有公司的资本自由流动来作为基础,因此,公司之前的收购与兼并就成为了一种经常性的现象。资本的证券化也使得公司收购活动可以越过目标公司经营层而直接同公司股东进行交易,证券市场的日益规范与完善也为活跃公司收购活动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我国公司购并起步较晚。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当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其中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但却存在诸如范围界定模糊不清、概念不明、操作性差等诸多问题。相比之下,西方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如美国、法国、英国等在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上显然比我国成熟许多,如何借鉴外国立法,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立法,是值得进一步探索的问题。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分类及基本原则

(一)上市公司收购概念分析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为取得或巩固对某一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而大量购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上市公司收购不需要经过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同意。

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是收购者和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的经营者不是收购任何一方的当事人。收购者进行收购,只需与目标公司股东达成协议即可,无需征得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同意。

2.上市公司收购的标的是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

上市公司收购并不是直接购买目标公司的资产,或以目标公司本身为交易对象实施吸收合并,而是在企业资产完全证券化的条件下,通过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来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因而公司收购是一种更为市场化的法律行为。在一个良性运作的股票上,证券化的公司资产的价值会通过不断变动的股票价格得到持续不断的评估,从企业资产转让过程中因人为评估的主观性和偶然性而出现的不应有的低价流失和高价虚增资产价值的弊端在上市公司收购中能得以克服和避免。而且收购方可以通过调整持股量来达到不同程度控股的目的,相对于其他交易方式而言,这种收购方式显得更为灵活。

3.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为是了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

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不是为了转售公司的股份谋利,也不象一般的投资者那样是为了获得公司的股息、红利或通过证券交易来赚取差价,上市公司收购的根本目的是要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由于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是通过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投票权来实现的,因而一个股东能否真正实现他对公司的控制权取决于他所掌握的股东大会的投票权能否左右公司董事会的人选。而投票权和股份是不可分离的,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认为投票权依附于股份而存在,并严禁二者的分离。因此,“一个想获得股东大会投票的人必须拥有该公司的股份。而拥有股份达到一定数量才可以获得公司的控制权。”上市公司收购就是这样一种通过购买一个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而获得该公司控制权的法律行为。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分类

1.公开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

这是根据公司收购所采用的形式进行的划分。公开要约收购是指收购者通过某种方式,公司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要约,收购一定数量目标公司的股份,从而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这种收购方式主要发生在目标公司的股权较为分散,公司的控制权与股东分离的情况下。协议收购是指收购者通过私下协商的形式与目标公司股东达成股权收购协议,以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这种收购多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以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这种收购多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较为集中,尤其是目标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收购者通过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协商受让控股股东股权即可获取对该公司的控制权。

2.部分要约收购与全面要约收购

这是以收购者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数量为标准进行的划分。部分要约收购和全面要约收购都要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要约,但前者中收购者计划收购的是占目标公司股份总数一定比例的股份。在受要约人承诺售出的股份数量超过收购人计划购买数量时,收购者对受要约人的应约股份必须按比例接纳;后者中收购者计划收购的是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收购者可以自愿进行全面要约收购,也可能因收购目标公司股份达一定比例而有义务作出全面收购的要约。

3.友好收购与敌意收购

这是根据目标公司经营者与收购者的合作态度进行的划分。友好收购是得到了目标公司经营者合作的收购。收购者往往在事前已经征得了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同意,使其与收购者密切合作,积极劝导本公司的股东向收购者出售股份。敌意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经营者拒绝与收购者合作的收购。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经营者经常采取反收购措施来阻碍收购的顺利完成。无论是友好收购还是敌意收购,目标公司的经营者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在收购中往往都有自己特殊的利益需求,因而他们在与收购者的合作或对抗中有可能为了自己的私利而损害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对此加以防范,即如何规定目标公司经营者在收购中的法律地位便成为各国收购立法必须面临和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

4.自愿收购与强制收购

这是以收购是否构成法定义务为标准所作的划分。自愿收购是收购人自主自愿进行的收购;强制收购是在大股东持有某一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法律强制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全面要约而进行的收购。自愿收购与强制收购的划分是相对的。实际上上市公司收购从本质上来说是以行为人的自愿为基础条件的,任何一次收购应该说是收购人依法实施的有计划的购买目标公司股份的行为。即使是持股比例达到法定强制要约收购的程度,多数情况下也是收购者的一种自愿选择。

(三)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原则

1.股东平等待遇原则

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是指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均须获得平等待遇,而属于同一类别的股东必须获得类似的待遇。所有股东,不论大小,也不论持股的先后,在收购中,他们在信息的获得、条件的适用、价格的提高以及出售股份的机会等方面均应被一视同仁,股东平等待遇原则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在于防止公司收购中大股东操纵行情和私下交易。

2.信息披露原则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目的在于使投资者在购买股票之前能充分了解发行公司的有关信息,然后自行决定是否购买。此制度始于英国,目前已被各国证券法所采纳。该原则在要约收购法中体现为与要约收有关的重要信息均应充分披露,使面临要约收购的目标公司股东能够自行作出有根据的决定。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消除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垄断,防止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行为的发生,从而真正保护所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

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目标公司中小股东处于弱者地位,收购立法必须对他们进行强有力的保护,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目前各国的收购立法都对中小股东的利益给予了特别的关注。这主要体现在强制收购要约和强制购买剩余股票两个方面。

(1)强制收购要约。强制收购要约是指当收购者收购目标公司股份达法定比例时,法律强制其向目标公司的剩余股份持有者发出全面收购要约。其目的在於防止收购者凭借其控股地位压迫中小股东,从而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法律通过强制要约收购,将是否与新控股者合作的选择交给中小股东,他们可以选择控股股东,也可以出售自己的股份去寻找新的合作者。

(2)强制购买剩余股票。这是指当要约期满,要约收购人持有股份达到目标公司股份总数的绝对优势比例时(一般为90%),目标公司的其余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强制出售其股票,该制度的初衷与强制收购要约制度的道理相同,目的也是在于给中小股东以最后选择的权利,以显示法律的公平。

二、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立法的反思

(一)关于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证券法》第79条规定了大股东的持股披露义务,第80条对报告和公告的内容作了规定,与以往相比,放宽了举牌的条件,鼓励收。第81条规定了强制要约义务,并在第82条列举了披露的内容。但在第82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才须报告,即强制要约中的披露义务。未对公开发出非强制要约收购(即自愿的要约收购)的披露内容作出规定。英国是规定了强制要约的国家,其城市法典仍规定了在具备四项条件时,必须宣布收购,同时填具有关信息公开的文件、公开详细的与收购有关的信息。美国并未有强制要约制度,其证券交易法14d(1)规定,任何向一个公众公司股东发出的公开收购要约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该等级股份总数的5%,必须填具表14d(1),公开相关信息。

无论是自愿的要约收购还是强制要约收购均要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因此,我国《证券法》第82条中的“依照前条规定”这一表述应该去除。

(二)关于要约的撤消与变更

我国《证券法》第84条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由此看出,在我国,收购方经有关部门的批准,是可以降低原来发出的要约条件的。但这里对有关部门究竟应该依据什么样的标准来进行审批并未规定,还需进行补充。

(三)关于股东的平等待遇

1.全体持有规则与按比例接纳规则。

《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第85条规定:“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这两条可视为全体持有规则的体现。但遗憾的是,《证券法》未对按比例接纳规则加以规定。《证券法》第82条第1款第5项规定收购报告书应载明“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就是说,收购人可发出面向目标公司全体股票持有人的部分要约,对于此种情况,国外立法均规定了按比例接纳原则。之前我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1条还规定:“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从所有预受要约的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票。”由此看来,《证券法》应恢复按比例接纳制度,以利于保证目标公司股东的待遇平等。

2.协议收购

英国城市法典不明确区分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对协议收购的规制以强制要约的形式表现出来,即规定任何人获得一个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0%时,必须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公开要约。我国《证券法》第78条、89条、90条对协议收购进行了规定。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肯定了协议收购是与要约收购并列的一类收购方式。第89条和90条分别对协议收购过程中协议的达成、报告和公告、股票和资金的保管等具体操作作了规范。

《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如达到法定的比例要求须履行强制要约义务,显然,在我国,如收购方不通过证券交易所,而是以私下协商的形式从目标公司股东手中协议购得目标公司的股份,即使数量已超过该条规定的30%的比例,也不受强制要约义务的制约。前已述及,英国城市法典不对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作出区分,实际上是将协议收购纳入强制要约收购之中,美国是通过判例法中的“股东冲击试验”理论对协议收购加以规制。《证券法》第81条规定了如英国法那样的强制要约制度,加之从我国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看,内部人控制严重,公司大股东与董事合二为一,小股东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且在我国,股东权的保护意识薄弱,未建立起运作良好的董事对股东的忠实义务机制。因此,在对协议收购的法律规制上,应采用英国的模式。去除第81条的“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这一表述。

(四)关于反收购

面临一项收购时,目标公司管理层为了自身的利益,可能会采取一些反收购措施以挫败该项收购。目前世界上有两种立法:

1.英国

英国将采取反收购措施的权力交给目标公司的股东大会。如香港《公司收购与合并守则》第4条“禁止阻挠行动”规定:“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一经接纳真正的要约,或当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有理由相信可能即将收到真正的要约时,在未得到受要约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批准前,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在该公司事务上,不得采取任何行动,其效果足以阻挠该项要约或剥夺受要约公司股东决定该项要约利弊的机会。……”

2.美国

美国在判例法中确认目标公司董事会原则上有权采取反收购措施,但要受到董事对股东信托义务的制约。为此引入了所谓的“商业判断准则”,董事采取反收购措施是否符合商业判断准则的举证责任则由董事自己承担。董事有义务为目标公司股东寻找一个更高的出价,董事在考虑收购对目标公司的影响时,不仅要从目标公司股东的角度出发,还要顾及公司雇员、债权人、消费者乃至公司所在社区的利益。总体看来,在美国,目标公司管理层采取反收购措施是相当自由的。

3.我国立法方向

我国《证券法》未对反收购措施加以规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3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仅能拟订相应的方案报股东大会审议。可见,我国有关公司合并的提议权属于董事会,而决定权则属股东大会。如果我们把公司合并视为公并视为公司收购可能导致的结果,那么可以由《公司法》关于合并的规定中推论出,我国对反收购决定权的归属所采取的是股东大会决定模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9条和第123条的规定: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可见,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因此,目标公司经营者采取反收购措施的,应当受其对公司诚信义务的限制。

三、对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立法的几点建议

第一,应当将把反收购的决定权赋予目标公司股东,而不是目标公司经营者,以保障目标公司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

第二,鉴于我国目前投资者投资经验不足,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的现状,应当规定目标公司董事就收购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提供有关材料的义务,使目标公司股东能在充分了解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的是否出信售自己股份的决定。

第三,应当允许目标公司经营者在面临收购时寻找收购竞争者的反收购行动,因为只要目标公司经营者对收购竞争者和原收购者保持中立,那么这种寻找“白衣骑士”的反收购行动并没有也不会剥夺目标公司股东就是否接受要约做出决定的权利和机会。相反,还可能为公司股东带来更大的利益。

第四,应当明确目标公司经营者在反收购行动中对目标公股东的诚信义务,因为对公司的诚信义务与对股东的诚信义务毕竟不能等同。目标公司股东做为与收购关系最为密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要求目标公司经营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

第五,应明确目标公司反收购的合法性。反收购事关股东与公司的利益,若不对之加以规范,极易造成对股东利益的损害。鉴于我国已有这方面的先例,说明制定这方面的规定并不会导致立法过于超前而被束之高阁的情况发生。

第六,应明确收购保证金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收购欺诈,保证收购方具有履约能力,并使之在不能履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们有理由相信,再花几年的时间,使上市公司收购制度逐渐完善,这是在21世纪中国证券市场收购兼并行为走向规范必须经历的一个阶段。

参考文献

1.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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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舫:《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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