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环境犯罪的惩治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1-03-16 17:00黄晓燕
关键词:国际法要件刑法

黄晓燕

(1.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2.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自然环境对于地球上所有生命物种的生存都至关重要。但当前世界范围内的环境污染已经濒临威胁人类生存的边缘,各国政府和民间非政府组织都意识到这个严重的问题,在各国国内采用各种措施对环境污染事件进行了惩治和打击,其中包括经济、政治、法律等各种途径,环境刑法的兴起和蓬勃发展正是各国利用刑法应对环境污染的表现和结果。与国内环境污染相比,跨国性的环境污染具有损害后果严重、污染范围广、惩治与打击难度大等特点,更应当引起世界各国的警惕和关注。但囿于各国对于国家主权、国家利益等因素的顾虑,国际性的环境污染到目前为止并未得到应有的惩治和打击。本文着眼于研究利用国际刑法来惩治和打击国际性环境污染,并希望对我国政府的立法与决策有所启示。

一、国际环境犯罪的性质

就国际法而言,一般意义上的国际犯罪是指违反国际法的犯罪或国际法上的犯罪。国际环境犯罪属于国际犯罪,其性质体现如下。首先,国际环境犯罪是严重危害国际法所保护的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和共同利益的行为。[1]124“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和共同利益”指涉及人性的基本道德底线和人类生存基本前提的规定和要求。国际犯罪因具有对这些基本价值要求和利益具有严重的危害性而被国际社会认定为是国际犯罪。大规模跨国性环境污染不但危害到整个国际社会的生存环境利益,还威胁到人类的基本生存权利和经济利益,因此,大规模跨国性环境污染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其次,国际环境犯罪是国际刑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事法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国际刑法领域。在国际刑法领域中的“法”即指国际条约、习惯等国际法渊源。国际犯罪应是国际条约、习惯等规定禁止的行为。就国际环境犯罪而言,目前虽然尚无一部专门性的国际环境犯罪国际公约,但在有关国际刑法组织、国际条约草案中多处涉及国际环境犯罪的概念。从1899年以来,国际社会所订立的预防、禁止和惩治环境犯罪的国际法律文件已有五十多项。早在1911年12月生效的《在北大西洋保护海豹的公约》中就涉及了有关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预防、禁止和惩治,对犯罪的引渡以及国际合作,刑事管辖权等问题。[2]243以此为契机,有关禁止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条约逐步扩展至海洋、陆地、外空及对特定生物种类的保护,其适用范围也从平时法扩及战时法。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的 《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第三款规定:“在第(2)款规定的限制下,并根据现行国际法规则,国际罪行除了别的以外可以由于下列各项行为而产生:……d.严重违背对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的义务。……”该委员会为准备1991年召开的联合国大会而起草的国际罪行法典指出,国际环境犯罪是“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故意引起或注定会引起自然环境受到广泛的、长期的和严重的损害”。犯罪者也将承担国际刑事责任。[3]另一方面,从20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国际社会开始公认保护国际环境,禁止大规模跨境环境污染是所有国家应对国际社会承担的责任,并公认为其属于国际强行法的范畴。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编纂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中,1991年的草案明确列入了故意严重危害环境罪,在随后1996年的法典草案中,将武装冲突时的严重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列入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罪。国际刑法协会进行的《国际刑法典》编纂也将“破坏环境罪”单列为一类国际犯罪。已生效的1998年《欧洲理事会保护环境的刑法公约》不但明确承认跨境环境犯罪是严重的国际犯罪,还提出了相应的国际刑事合作措施来打击和惩治国际环境犯罪。毋庸置疑,跨境性环境犯罪属于国际刑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再次,国际犯罪是应承担相应国际刑事责任的行为。[1]127根据现代国际刑法的观点,从事国际犯罪行为的个人、法人均应承担相应的国际刑事责任。至于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虽然仍存在争论,但二战后的两次国际审判表明,国家在从事了严重的国际犯罪时,仍应承担相应的国际刑事责任。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1941年的“特雷尔冶炼厂案”证明了国家若违反了国际环境保护责任,应承担其相应的国际责任。

综上,大规模跨国性环境犯罪属于国际犯罪的领域,国际刑法应在打击国际环境犯罪方面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国际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

(一)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

传统国际法认为既然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因此,从事国际犯罪的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但现代国际法理论和实践早已突破了这种传统的观点,二战后至今,包括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纽伦堡法庭、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法庭、国际刑事法院等国际刑事审判机构都将个人作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个人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国际法的主体,主要表现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能力。在国际环境犯罪领域,个人若直接从事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或命令他人从事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纽伦堡原则,个人所具有的官员地位或国内法上免责的身份都不能免除其国际刑事责任。

至于法人能否承担国际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问题仍存在争论。理论上来讲,法人作为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律主体,理应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国内法中都规定法人可以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如加拿大、美国、日本、中国等。实践中,跨国公司国际环境犯罪已经成为一个很严重的国际问题。传统的国际法基本理论不承认法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国际刑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特殊的部门领域,具有自身的特点,既然自然人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能力,法人作为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也理应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能力。包括巴西奥尼在内的多数国际刑法学者都认为个人和法人都可以成为国际刑法的主体。因此,本文认为法人可以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1998年《欧洲理事会保护环境的刑法公约》中规定,当代表法人的机关、成员或代表从事环境犯罪时,缔约国应能够对法人进行刑事或行政制裁或采取有关措施。[注]参见1998年欧洲理事会关于以刑法保护环境的公约第9条的规定。

国家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在国际法学界至今仍未有统一的结论。但很多国际法学者都认为国家在一定情形下是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委员会认为某些国际不法行为,由于所违反的义务的内容具有特别重要性,引起了特殊的和更为严重的国际责任。如果国家及代表国家行为的人作了严重违反国际法而被公认为是犯罪行为的行为,国家及代表国家行为的人就应承担刑事责任。国家的刑事责任与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并不相互矛盾或相互代替,目前为止,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已经在多个国际刑事审判法庭中得到了证明和实践,而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也应由公正的国际机构去执行和落实,否则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在法律上就是没有意义的。[4]4041979年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所列出能引起国家责任的国际罪行就包括大规模破坏环境的行为。协议参与国故意不遵守其多边环境协议时构成国际环境犯罪。因此,国家也可以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

(二)国际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

世界各国在环境犯罪主观要件的规定上有不同做法,大多数国家立法采纳故意和过失作为环境犯罪的主观要件,也有少数国家采用严格责任原则。1998年罗马规约第30条对于国际犯罪的主观要件规定为“除另有规定外,只有当某人在故意和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物质要件,该人才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并受到处罚。”“‘明知’是指意识到存在某种情况,或者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某种结果。‘知道’和‘明智地’应作出相应的解释。”根据该规定,国际犯罪的主观要件主要应为故意。少数的国际犯罪以过失为其主观要件,如干扰海底电缆罪等。鉴于国际犯罪概念的产生目的在于惩治国际社会中最为严重的、危害到人类基本利益和道德底线的犯罪行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观要件应为故意,即故意地或明知会对国际环境造成重大的污染而从事某种行为应当定性为国际环境犯罪,因其主观恶性而视为国际犯罪,并加以严惩,以达到惩治和防止的目的。至于因过失而造成的跨国性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为,国家或相关主体也应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但并不属于国际犯罪,不由国际刑法来加以规制。

(三)国际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

国际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要是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对某些特定类型的国际犯罪,客观要件还包括有危害后果,即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才满足了客观要件。违反相应的国际法义务而严重污染或破坏了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环境,包括海洋、空气、外空、气候、森林及动植物群及其他的生态要素的行为[2]247构成国际环境犯罪的行为要件。在世界各国的国内立法中,对于环境犯罪的客观要件是否要包括危害后果有不同的做法,并将环境犯罪行为分为了举动犯、危险犯和结果犯。举动犯不需要有危害后果,只要实施了特定行为就构成环境犯罪。结果犯是最为普遍的一类环境犯罪,需要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才能构成环境犯罪。危险犯指特定的行为使自然环境处于危险的境地中,就构成犯罪。[5]国际环境犯罪的客观要件中是否要求有损害后果目前尚无定论。本文认为国际环境犯罪惩治的是最为严重的国际范围内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而在国际范围内,基于国家主权、国家利益等因素的限制,发现和衡量严重的污染、破坏环境行为的标准主要是损害后果,因此,危害后果是国际环境犯罪的客观要件,国际环境犯罪是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污染和破坏行为。

(四)国际环境犯罪的客体要件

国际犯罪的共同客体是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和共同利益。就国际环境犯罪而言,其侵犯的客体体现为全体人类及所有动植物种群的生存利益和生活质量及经济利益。与国内环境犯罪的区别在于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已经超出了一国国境而涉及了多国利益,甚至危及到全人类的生存利益。正因如此,国际法才对国际环境犯罪加以打击和惩治。

三、国际环境犯罪的惩治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非国家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的追究

普遍管辖权是任何国家针对国际法上规定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普遍利益的国际犯罪都享有的管辖权,目的是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及全人类的利益。国际环境犯罪作为国际罪行之一,相关国际公约的约国有权对从事国际环境犯罪的罪犯行使普遍管辖权。

根据《罗马规约》,作为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途径,国际刑事法院有权对罗马规约所提到的最严重犯罪的个人行使管辖权,虽然没有单独列出国际环境犯罪,但在《罗马规约》的战争罪中列出了严重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即故意发动攻击,明知这种攻击会致使自然环境遭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破坏,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整体军事利益相比显然是过分的。[注]参见《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8条。至于《罗马规约》之外的严重国际环境犯罪的个人,在必要时也可以按照《罗马规约》的相关规定交给国际刑事法院进行审判,达到对国际环境犯罪震慑和惩治的目的。各国应当修改和完善国内环境刑事立法,并积极开展国际刑事合作,加强对罪犯的引渡合作和证据、犯罪资料的交换和共享,加强对国际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法人从事国际环境犯罪时应当如何追究其国际刑事责任,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仍处于探索中,当法人从事了国际环境犯罪时是否也可以交给国际刑事法院进行管辖仍存在不少国际法上的障碍,有待于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发展方可得以解决。

(二)国家从事国际环境犯罪的惩治

国家犯罪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至今尚没有统一的规则,传统的国家责任包括限制主权、停止不法侵害、保证不再重犯、恢复原状、赔偿、道歉等形式,若作为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形式,就其对国家权力限制和制裁的严厉程度而言,应当包括限制国家主权、保证不再重犯、终止不法侵害、赔偿。在国际环境犯罪领域,当发生了严重的国家环境犯罪时,首要的是终止不法侵害,这是侵害国应当无条件采取的第一步措施,以保证被侵害的环境状况得到减轻和缓解。若恢复原状是可能的,可以要求侵害国恢复原状,以上两种责任形式都可以与惩罚性的罚金措施并处。在对国际环境犯罪进行惩治时要重视发挥国际组织的作用,包括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国际刑警组织等国际组织都在打击国际环境犯罪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环境污染问题极为严重,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设置了9个条文,包括14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但学者普遍认为刑法中涉及环境犯罪的规定在犯罪构成要件、刑罚设置等方面仍需修改,以进一步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我国应积极发挥作为发展中大国的作用,积极促成关于国际环境犯罪国际公约的缔结,参与和签署国际环境公约,并根据我国应承担的国际义务修改我国的国内法,使我国相关国内法与国际法接轨,承担我国在打击国际环境犯罪方面的国际责任,重视打击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刑事合作。正如上文所述,保护国际环境,禁止和打击大规模跨国性环境犯罪已被公认为是各国对国际社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已经成为国际强行法的内容,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理应积极参与国际环境的保护,打击和惩治国际环境犯罪,树立中国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只有各个国家都积极参与到打击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合作中去,才能真正控制猖獗的国际环境犯罪,为人类的明天创造一个更好的环境。

参考文献:

[1] 邵沙平.国际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2] 邵沙平.环境犯罪的法律控制与国际法的新发展[M]//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3] International Colloquium on “Crimes against the Environment”——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R].Overview by Mohan Prabhu,QC Rapporteur general,November,1992.

[4]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1995.

[5] 王秀梅.国际环境犯罪惩治的理论与实践[J].外国法译评,1999(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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