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合同法初探

2011-08-15 00:44姚雅洁
关键词:合同条款合同法条款

姚雅洁

(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24)

澳大利亚合同法初探

姚雅洁

(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24)

澳大利亚的殖民地历史以及特殊的国体和法律体系,使其合同法亦有自身的特色。以我国合同法相关内容为背景,利用文献研究和比较法等方法,对澳大利亚合同法的来源、分类、要件、条款以及合同的解除、终止与废除等方面进行了介绍与分析。由于我国合同法中相应规定的缺失,对澳大利亚合同法中的合同对价、默示条款、合同终止的规定尤其做了详尽的介绍与评析,冀望对同行的研究、合同法的修订和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价值。

澳大利亚合同法;默示条款;合同终止

0 引 言

在澳大利亚的法律体系中,合同法是很有自身特点的一个私法。要了解澳大利亚的合同法,首先就需要对其国家的历史和法律体系有个概括的了解。虽然澳大利亚与英美等国家同属英美法系,但由于其被殖民统治的历史,与其他欧美国家相比,澳大利亚的法律体系在某种程度上稍显“混乱”。1788年,一艘英国舰船在如今被称为悉尼的城市靠岸,从此英国开始了对澳大利亚长达上百年的殖民统治。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英国伦敦都对这片殖民地享有直接的管辖权,殖民地的法律也全部原封不动直接移植自英国法。直到1900年,英国国会通过了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每个殖民地都转变为一个州,都拥有自己的议会,并且有权制定宪法。几乎每一个州都有三个议会系统:英国议会系统,澳大利亚联邦议会系统以及州议会系统。同时,每个州都移交出一些主要的权力给澳大利亚联邦议会。自此,澳大利亚才开始有了真正属于自己的国家宪法与法律系统。

本文将从合同法概述、合同的条款、合同的终结三部分来简要介绍澳大利亚合同法,以期可以对澳大利亚合同法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1 合同法概述

1.1 概念与来源

合同是由法律强制履行的,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法律约束的一种协议[1]35。但只有协议本事并不能成为一个合同。要想使协议成为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首先协议的目的必须合法;其次双方当事人要有建立一种法律关系的意图;最后要有相应的对价来支持。与我国合同法不同的是,澳大利亚的合同法没有具体的成文法典或者法规,其主要来源是普通法,即判例法。但是除了判例法,合同法的来源还有一小部分为制定法,如来自联邦的成文法典有:1974年的《贸易习惯法》(Trade Practices Act),1901年的《法规解释法》(Acts Interpretation Act)等;还有来自各州的制定法,以南澳州为例,有:1987年的《公平贸易法》(Fair Trading Act),1988年的《受挫合同法》(Frustrated Contracts Act)等。

1.2 合同的分类

澳大利亚合同的分类与我国有很大不同。我国一般将合同基于不同的标准划分成不同的类型,例如: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等等。澳大利亚合同的分类一般有两种:第一种可以根据合同是否是书面形式将合同划分为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在澳大利亚,不论合同的价值多大,标的物多么重要,合同都完全可以用口头约订,并且大部分的合同都为口头合同。但一些重要的合同必须是书面的才有效。例如有关支票、期票的合同就必须是书面的才有法律效力。

另一种划分方法是将合同分为正式合同(Formal Contract)与简单合同(Simple Contract)。正式合同中又包含两类合同:记录合同(Record)与盖印合同(Under Seal)。记录合同是指通过法院判决或其他强制措施,以确定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严格来说,这种合同根本不是合同,因为他不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而达成的协议,而是司法判决强加的或者登记法院所承认的各种义务。其之所以成为合同,是因为在古老的普通法诉讼程序中,他们是通过与真正的合同诉讼相同的诉讼程序来执行的。因此,澳大利亚沿用英国的法律习惯,将记录合同当成一种独立的合同形式,通常自法院将有关判决事项记入法院案卷之日起生效[2]41。盖印合同(Under Seal)是最正式的合同。在古时,订立这种合同必须采取特殊的形式,以前通常还伴随着庄严的仪式。但是目前,这种形式的合同已不多见,订立这种合同的程序及仪式已经大大简化,当事人通常只须在文件上印好的盖印处签字,即被认为具有签字盖章的充分效力。通常这种合同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且由于普通法院在承认简单合同之前,已经先承认了盖印合同,所以盖印合同避开了法院后来施加给简单合同的一些要件,即盖印合同不以有无对价作为达成合同的必要条件。但是当一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对价时,盖印合同必须是书面的。简单合同既有书面形式,也有口头形式,是一种最普遍的合同形式。与盖印合同相比,简单合同最基本的特点是,它必须有对价支持才能生效。一般来讲,很多简单合同都采用口头形式,但一些特殊的简单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才有法律效力。对于这一点,不同的州又有不同的规定。以南澳州为例,简单合同中关于建筑物或者大块土地的买卖合同就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1.3 合同形成的要件

在澳大利亚合同法中,合同成立一般需要3个要件:合意、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愿和对价[1]16。

合同成立的第一个要件是合意,即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此处的合意与我国合同法中的合意有一定的区别。我国合同法认为,合意原则上应指双方当事人表示内容的一致,对合同条款在客观上意思表示一致[3]。而澳大利亚合同法中合意达成的要求是既要有要约,又要有承诺。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提出一定的条件,并且表示愿意受要约的约束,对方当事人作出承诺,表示接受要约,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才能有效;承诺与要约不一致的,可能构成拒绝要约,或者构成反要约。承诺必须送达要约人才有效,但是有一个例外规则——邮寄规则(Postal Acceptance Rule)。此规则规定,如果承诺是由一方当事人采取邮寄的形式完成的,那么,此承诺邮件一旦交付邮寄,则合同即告成立,即使该邮件最终并未到达目的地[1]115。但对于一些即时通信(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承诺,并不适用于此规则。而我国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与此规则截然不同,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即要约必须自到达受要约人时才生效,并不是在邮寄之时生效。

合同达成的第二个要件是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愿(Intention),这一点在我国的合同法上没有相应的规定。在澳大利亚合同法中,一份协议可否成为一项有效的、可以强制履行的合同,除了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外,还要看双方在达成协议时是否有意建立法律关系,即是否有建立合同的意图。但在审判过程中,法院怎样确定在某个特定的交易行为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愿呢?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表示,他们之间的协议具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那么法院当然尊重并承认他们的意愿。但通常来看,协议的当事人很少在协议中以精确文字来表达他们的意愿及其在法律上的效力。所以,法院只能根据他们的语言文字、行为方式、协议性质和达成协议时的情形,来寻找和发现他们的意愿。比如某些协议从性质上被认为只产生道义上的,而不是法律上的责任,如家庭内部的协议(Domestic Arrangements)或者社交安排(Social Arrangements)等。

第三个合同达成的要件是对价(Consideration)。对价的概念在我国合同法中也是一项空白。在澳大利亚,特别是对于简单合同而言,若无对价则无合同。对价是指根据协议已经履行或许诺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得到某种利益,或者是接受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为此遭受某种损害的事实要素,是对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的一种回报。世界大多数法律制度中都存在这一机制,以用于确认什么样的协议是可以强制履行的。在澳大利亚合同法中,对价就承担着这种功能。对价是判断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权力和义务的重要依据。对于一方当事人作出的许诺,对方当事人如果提供了对价,该许诺就是可以强制实施的;对方当事人如果没有提供对价,该许诺就不是可以强制实施的,许诺人不必由此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从某个意义上说,没有对价的许诺只是一件礼物而已。因此,如果我国的合同法可以引入对价的概念,那么合同的认定在实践中将变得更加具有操作性,也更加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明确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在澳大利亚合同法中最值得注意的对价规则是,对价必须充分但不必相当。所以,用 1澳元购买一辆价格为1万澳元的汽车,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这个对价就是有效的。但是为了在实践中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法院还发展出了一些新的衡平法规则,如允诺禁止反悔规则(Equitable Promissory Estoppel)。此项规则一般被理解为:如果一个人许诺他不坚持自己的严格法定权利,而且对方已经据此许诺采取了行动,那么,法律将要求他信守承诺,即使这项承诺并无对价支持[4]106-108。

2 合同的条款

2.1 明示条款

按照一项合同条款是否通过某种方式明示地表达出来,合同条款可以分为明示条款与默示条款。虽然我国合同法对于这两种条款没有做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条款的划分却仍然有明示与默示的区别。所谓明示条款,就是指当事人以口头、书面等形式明确地表示出合同内容的条款。明示条款既然已经表示出来,对于它是否构成一个合同条款,已经没有疑问,主要面临的是一个解释问题。因此本文将不对明示条款是什么做过多的解释,但是对于明示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应被纳入合同条款,澳大利亚法律对此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时,应当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5]。这种有条件地免除或者限制当事人责任的约定,就是免责条款。根据普通法规则,当事人有效地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的方法主要有3种:一是让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二是合理地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三是通过系列交易纳入合同[1]123-125。法庭在解释免责条款时有一个主要的规则:不利于要约人规则(Contra Proferentem Rule)。此条规则规定,如果免责条款的意思是含糊不清的,则必须对于此条款做出不利于提出此条款一方的解释[6]86-87。

2.2 默示条款

在许多情况下,明示条款并不能或者未能构成合同的全部内容。除了明示条款之外,实际还存在着未明确表示出来的合同内容或者说是合同条款,因为有些条款是不需要写明的,有些条款则有制定法的规定,当事人不论是否在合同中写入这些条款,它们都被纳入了合同之中,这些条款就是默示条款。澳大利亚合同法中的默示条款可以分为两类:普通法的默示条款和制定法的默示条款。

1)普通法的默示条款

在普通法规定的部分,默示条款又可以划分为法律上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as a matter of law)与事实上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as a matter of fact)[2]126。法律上的默示条款适用于某一种类型的所有合同。这个条款之所以被纳入合同,不是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意图,而是因为法院从一般的公共利益出发,认为把它作为合同的隐含条款是合理的,也是必需的。事实上的默示条款只适用于某一个特定的案件,也属于一次性的隐含条款,对其他同类案件并无直接的约束力。此种条款一般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与交易需要,同时只有纳入此隐含条款,合同才具有商业效益(Business Effect)[6]165。通常法院不会轻易认同在合同中有事实上的默示条款,因为有可能会将合同的达成或者案件的处理复杂化以致不公平的判决产生。

2)制定法的默示条款

1974年《贸易习惯法》与2001年《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佣金法》是两个比较重要的规定默示条款的法律。《贸易习惯法》第5部分第2章规定:此法条适用于公司向顾客提供货物与服务的合同中,这些合同的默示条款包含条件条款与担保条款。例如第71条规定:对于买卖货物必须要合理地达到一般购买此类型物品必须要达到的品质;第74条规定:提供的服务要符合行业标准的最低限度的要求与能力;等等。另外,在第68条还规定:在此类合同中任何明示条款都不可以推翻由《贸易习惯法》第5部分第2章所规定的默示条款。

2.3 条件条款、担保条款与中间条款

澳大利亚合同法中区分合同条款的另一个方法是,根据合同条款的重要性将合同条款分为两类,即条件条款(Condition)和担保条款(Warranty)[4]112。此类划分与我国将合同条款划分为主要条款与普通条款类似。前者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后者是合同的次要条款。由于这种区分的不足,后来又出现了中间条款(Intermediate Term),它既不能肯定是条件条款,也不能肯定是担保条款。中间条款的出现并没有否定条件条款与担保条款,它只是使法院在实践中能够更灵活、更公平地做出判决。不过,近年来,法院更加强调法律的稳定性,因此,对于中间条款的适用也更加严格。

一个合同条款可以依据制定法的规定或者普通法的规则成为一个条件条款,也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某个条款是一个条件条款。不过,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明示的条件条款也可能被法院判决为只是一个担保条款。

3 合同的结束

在澳大利亚,合同的结束有三种方法:合同解除、合同终止与合同废除。

3.1 合同解除(Discharge of a contract)

在澳大利亚合同法中,解除合同通常有两种方式:协议解除与合同履行受挫。协议解除就是当事人依照合同条款的规定解除合同;或者当事人由于一份新的协议而解除旧的合同。我国现行合同法也规定了协议解除,第 69条还规定了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的合同解除[7]。

合同履行受挫是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合同解除方式的一种特别规定,它相对比较复杂,在某种程度上与我国的法定解除类似。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发生某种事件,并且此类事件的发生是无法预料的,且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从而使得合同的履行变得不可能或者与合同的预期完全不同,这就属于合同履行受挫[8]。但是,当发生以下任意一种情形时不得达成合同履行受挫:①当发生的事件是合同中预见并规定的;②当履行受挫的事件是由当事人自己造成的;③当发生的事件影响微乎其微,对于合同的履行不受影响(例如履行合同的时间轻微的延后且并不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实现等)。合同履行受挫的法律后果有三种:合同自动终止;免除当事人未来的义务;对价总体失败的利益返还或者收回合同履行受挫前支付的货币,而合同履行受挫事件之前提供的利益则不能收回。

3.2 合同终止(Termination of a contract)

合同终止指无辜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违反合同的行为,可以做出终止合同的决定,并且此决定必须不能是含糊不清的,要及时通知违约一方。此终止合同的决定一旦做出就不可撤回。终止合同的事件开始于做出终止决定那一刻,同时结束了当事人履行未来事项的责任,而且终止行为不影响已经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在我国,终止概念的含义不尽一致:有时与合同消灭同义;有时则为解除的一种类型;有时则是与解除并列的概念,这种状况其实应予改变。

在澳大利亚合同法中,合同终止达成的重要条件是当事人有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违反行为又分为违反条件条款与违反担保条款两类。当事人违反不同条款将产生不同后果。违反条件条款,将会产生一种请求赔偿和终止合同的权利;而违反担保条款,将会产生一种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没有终止合同的权利[9]。在达成合同时,不可能只有条件条款与担保条款,还存在一个第三类条款——中间条款。如果违反的中间条款是如此重要,以至于根本地破坏了合同目的,就将被看成是废弃性的,其结果就如同违反条件条款一样,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如果违反合同不那么严重,就只能产生赔偿救济,就像违反担保条款一样。

3.3 合同废除(Rescission of a contract)

法庭指令废除交易的履行即称为合同废除。澳大利亚合同法中合同废除的概念与我国合同法中合同撤销的概念是基本一样的。合同的废除起始于合同的开始,必须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且决定一旦做出即不可撤回。但是当废除合同可能会影响第三方利益时,合同不得废除。在什么情况下合同可以废除呢?澳大利亚合同法规定的比我国要详尽一些,因此在实际中也更具有操作性。主要有误会(Mistake)、不适当的影响(Undue Influence)、经济胁迫(Economic Duress)与不合理的行为(Unconscionable Conduct)[10]。

误会分为一般误会与单方误会。一般误会指双方都对合同的重要事项有相同的误解。单方误会是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重要事项有严重误解,并且另一方当事人还知晓此误解的情况。不适当影响指一方当事人在达成合同时是非自愿的,并且如果合同达成后,双方的关系可能会给其中一方当事人带来一种不适当的压力。经济胁迫指一方对另一方实施经济胁迫使得合同最终合法。不合理行为一般指一方当事人处于一种不平等的不利之地(例如一方患病神智不清,无相关经验等)而达成的合同,同时另一方当事人知晓或者应该知晓存在此种不利情形,并从中获利的,这样的合同可以废除。

4 结 语

关于澳大利亚合同法的研究在我国还处于一个比较空白的阶段,深入研究澳大利亚合同法对于完善和改进我国合同法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首先,从合同成立的要件来看,在澳大利亚合同法中,对价是合同成立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而我国合同法中却没有对价这一概念。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的认定显得模糊和随意。因此,借鉴对价的概念无论对于合同的认定还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明确,都有着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

其次,关于默示条款,澳大利亚合同法也有着比我国更加翔实的规定。不但普通法中有法律上的默示条款与事实上的默示条款之分,在制定法中也详细规定了各种默示条款的适用范围和要求。而在我国由于合同默示条款规定的模糊性,使得因此产生的合同纠纷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的判定也不统一,甚至造成相同案件不同或相反判决的结果。因此丰富和细化我国合同法中有关默示条款的规定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第三,由于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终止概念的规定欠缺精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与合同的消灭、合同的解除相混淆。澳大利亚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终止有详细的规定,并且将合同的结束分为合同解除、合同终止与合同废除。我国合同法适当借鉴此种划分,可以有效解决有关合同终止方面的混乱现象。

[1]Sweeney B,O’Reilly J.Law in Commerce[M].3th edition.Melbourne:LexisNexis Butterworths,2007.

[2]何宝玉.英国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崔建远.合同法[M].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Hayton D J.Underhill and Hayton’s Law of Trusts and Trustees[M].15th edition.Melbourne:LexisNexis Butterworths,1995.

[5]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上)[J].中外法学,1999(6):13-27.

[6]Reynolds F M B.Bowstead and Reynolds on Agency[M].16th edition.London:Sweet and Maxwell,1996.

[7]龚赛红.论民法典中的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终止[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4):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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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Benson P.合同法理论[M].易继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10]Sweeney B.Combating foreign anti-competitive conduct:What role for extraterritorialism?[J]Melbour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7(1):35-87.

On Australian Contract Law

YAO Yajie
(School of Law,Taiyu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Taiyuan030024,China)

Australian contract law has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owing to its special colonial history and state system.This thesis,based on Chinese contract law,using literature research method and comparison method,analyzes the sources,classification,legal requirement,and clause of Australian contract law,and termination of contract,discharge of the contract and rescinding the contact.It illustrates in detail consideration,implied terms,termination of a contract,because Chinese contact law is imperfect in these areas.It hopes to provide references to researching and modifying the contract law.

Australia contract law;implied terms;termination of a contract

DF418

A

10.3969/j.issn.1673-1646.2011.06.006

1673-1646(2011)06-0035-05

2011-08-11

姚雅洁(1983-),女,助教,硕士生,从事专业:英美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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