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完善

2011-08-15 00:44仝其宪赖文添
关键词:相济黑社会修正案

仝其宪,赖文添

(忻州师范学院法律系,山西忻州034000)

《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完善

仝其宪,赖文添

(忻州师范学院法律系,山西忻州034000)

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完善是《刑法修正案(八)》的一大亮点,是惩治严重犯罪的实际需要,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是国际刑事法治发展的需要。但是,它的着重点仅在于严厉打击犯罪上,即事后预防上,在今后的刑法修订中,应该考虑实行刑罚减免制度,分化和瓦解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注重刑法的事前预防和事中预防,尽量实现刑罚处罚的早期化。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法价值;《刑法修正案(八)》

1 立法完善之解读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至此,《刑法修正案(八)》经过长达半年之久的轰轰烈烈的内容争论后,终于画上了一个休止符。《刑法修正案(八)》是1997年以来最大规模的一次修改,其涉足的刑法条文最多,达50个条款、49个问题。其中,最大亮点之一莫过于完善了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律规定,涉及到10个条文,占修改条文的20%。其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1.1 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律规定

1.1.1 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准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关键。然而,现行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较为抽象与模糊,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问题。因此,《刑法修正案(八)》肯定并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解释的内容,并将其写入法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4个方面的特征:①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②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④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1.2 明确划分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与其他参加3个法定刑幅度,并提高了法定刑

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仅次于恐怖活动组织犯罪,两者有一些相似之处,均属于有组织犯罪。因而,参照恐怖活动组织犯罪的立法模式,根据在该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刑法修正案(八)》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分别区分为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3个层次,并配置了3种相应的法定刑幅度。但是,现行刑法却把组织领导者与积极参加者划定在同一量刑幅度内,有失公允与恰当。虽然组织领导者与积极参加者按照共同犯罪理论都属于主犯的范围,但实际上两者在该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其社会危害性也有很大差别,应属于不同层次的阶位。因而,《刑法修正案(八)》的这种立法模式更为科学,打击更加精准[1]。

与其他犯罪相比,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原有法定刑明显偏低。为了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与罪刑协调,《刑法修正案(八)》提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幅度:将组织领导者的刑期修改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将积极参加者的刑期修改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期修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1.3 增设了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逐步呈现人员构成复杂化,盘踞地域广泛化,持续时间长期化,涉足行业宽泛化,资产来源多样化,资产主体多元化与违法犯罪活动趋向软暴力化等新特点,其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目的是牟取经济利益。因此,断绝其财源,根除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是彻底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有效手段。综观世界各国,通过财产刑以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其惯用的切实有效的方法。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配置财产刑,使得现有的措施难以凑效。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八)》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新增了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等财产刑,弥补了上述的不足,在经济上剥夺其再犯可能性,相应地加大了惩治力度。

1.2 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相关罪名的法律规定

当前,随着公安机关不断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惩治力度,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逃避打击,其违法犯罪活动往往从硬暴力逐步切换为软暴力,常常伴随着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寻衅滋事扰乱秩序,强买强卖攫取利益等违法犯罪活动。针对上述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及时地完善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相关的罪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调整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提高法定刑。敲诈勒索是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种重要形式,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条件由“数额较大”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将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增加罚金刑。②完善强迫交易罪的法律规定,加大惩治力度。强迫交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常采取的犯罪形式,其手法不断推新,近几年在投标、拍卖、转让与收购等经营领域时常出现强买强卖现象。针对这种情形,《刑法修正案(八)》对强买强卖罪作出修改,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进入、退出特定的经营领域行为具体列举增加规定为犯罪,并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有期徒刑。③完善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严惩首要分子。由于现实生活中一些犯罪分子时常纠集他人,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横行乡里,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扰乱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然而,这类滋扰群众行为难以构成重罪,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关不了多长时间,且抓了放,放了抓,使社会不得安宁,群众没有安全感。据此,《刑法修正案(八)》在寻衅滋事罪中增加一款,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1.3 增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别累犯、缓刑与假释制度的法律规定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制与威胁下,其内部组织成员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与行为模式均不同于普通公民,犯罪思想根深蒂固,恶习深厚,难以教育改造,再犯可能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也应该从严处理。《刑法修正案(八)》在累犯、缓刑、减刑与假释等刑罚制度的范围和适用条件上作了较为严厉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纳入其中。《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②严格限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有组织犯罪者的减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③严格限制有组织暴力性犯罪分子的假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④严格限制缓刑的适用。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2 立法完善之价值

从上述对立法完善之解读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完善内容之多,可谓是一大亮点,它具有以下3个方面的重要价值:

2.1 符合惩治严重犯罪的实际需要

刑法通过对犯罪行为科处一定的刑罚,以防止人们实施犯罪行为,从而保护法益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和威胁[2]。它根植于人们的现实生活,需要在现实生活中适用,而刑法修正也应根据现实生活的发展变化,及时地作出反应。当今社会生活复杂多变,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非正式的社会统治手段逐渐减弱,犯罪类型不断增加,犯罪态势明显呈现出新的特征。较为突出的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日益严重,犯罪分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强买强卖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一定区域的经济秩序与社会生活秩序,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安宁的一个突出问题,成为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一大祸患[3]。《刑法修正案(八)》对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完善,彰显了我国有力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严正立场,也符合了司法机关“打黑除恶”的实际需要。

2.2 贯彻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4]。《刑法修正案(八)》虽然没有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确写入刑法条文当中,但在《草案》说明中已经明确指出: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对刑法作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改[5]。对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完善,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特质。从犯罪的主体上来说,此类犯罪的成员结构较为固定,组织体系较为严密,作用分工较为明确。犯罪分子通常具有较强的反社会心理与再犯可能性,随着犯罪组织的发展,这种反社会心理会得到不断强化与坚定。他们往往无视法律,仇恨司法机关,对于刑罚持蔑视态度,其理想和信念早已淹没了对刑罚的恐惧,固执地将受刑罚处罚本身作为实现其犯罪目的而献身的代价[6]111,更作为在犯罪组织中树立个人威信和提升自己的资本;从犯罪的行为上来说,此类犯罪往往通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社会生活秩序,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

严重之罪应用严厉之刑。根据该类犯罪的具体情况,《刑法修正案(八)》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加大了惩处力度,以实现刑罚预防犯罪之目的,正是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的一面。但是,宽严相济的时代意义在于“以宽济严”。例如《刑法修正案(八)》中首次将“坦白从宽”、“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不构成累犯”等正式上升为法律,这些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同样适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3 符合国际刑事法治发展的需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全球化与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世界大多数国家正面临着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的侵害和威胁。在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日益猖獗,表现为其不仅规模大,暴力性强,涉罪广泛,职业化程度高,甚至跨地区、跨国作案,而且成因复杂[7]。因而如何有效地防范与惩治此类犯罪,是刑事立法急需解决的问题。

针对人类这一公害,国际社会已经通过了一系列公约,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国际公约》等。这些公约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刑法措施,确保其本国法律涵盖所有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并使其受到与犯罪严重性相当的制裁。在国内刑法中确认和体现国际刑法规范是主权国家应尽的义务,也是有效惩治严重犯罪的需要[8]。因而,既然我国已签署或加入了这些“打黑除恶”的国际公约,那么,就应该对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事立法进行修改完善,以便符合国际公约的法律规范。《刑法修正案(八)》在这一国际刑事司法发展趋势的背景下颁布实施,使得我国对此类犯罪的惩治更加趋于国际标准,也有利于促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开展与合作。

3 立法完善之思考

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是刑法机能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是通过预防犯罪和抑止侵害法益的犯罪行为来实现的,而预防犯罪的目的不仅仅是在定罪、量刑与行刑阶段来实现,而且在刑事立法阶段同样能够实现。一方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罚法规必须预先明文规定罪与刑,让公民预先明知罪刑关系;另一方面,刑罚法规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这样既有利于指导公民的行为,也有利于抑止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刑事立法本身就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刑法修正案(八)》对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完善,加大了对此类犯罪的惩治力度,使得我国对此类犯罪的惩罚更加有效,更大程度地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对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完善仍有值得检讨的地方。其修订完善仅局限于从严打击,即事后预防,也就是说仅仅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的一面,而忽视了“宽”的一面。“宽”的一面并不意味着对此类犯罪的放纵,而是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事前预防与事中预防。唯有这两个方面的相依相随,才能达到预防此类犯罪的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从宽”的政策首次上升为法律,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的一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也适用,但是这同样属于事后预防。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刑法修订时,对此类犯罪的立法可以考虑增设刑罚减免制度,以便分化与瓦解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尽量实现刑罚的早期化。其主要理由如下:

1)从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来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社会危害性首先来自于该犯罪组织本身的危险性。由于该犯罪组织是与正常社会相对立的社会团体,因而往往有着同正常社会相对抗的能力(从主体生存能力、作案技术到逃避打击的措施,都有很高的水平),以至于能够长期在社会上延续下去,成为政府和社会难以对付的犯罪组织[9]。可以说,该类犯罪的破坏性与危害性来源于该犯罪组织本身,惩治与打击此类犯罪的一项有效手段,莫过于分化与瓦解该犯罪组织成员,作为惩治与打击该犯罪组织的突破口。

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类复杂、严重的复合型有组织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10]。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常常由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结成较为固定的组织,往往经过预谋或策划,实施多次重大犯罪行为,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然而,这类犯罪往往因为组织严密、计划周密与行为隐秘而难以被司法机关发现,使得其违法犯罪活动屡屡得逞。因而,分化与瓦解该组织成员是抑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保护法益的重要手段,同时可以使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限度。

3)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成员虽然反社会心理较深,许多犯罪分子已形成明确的犯罪意图与坚定的犯罪信念。但是,只要有切实可行的制度作为依托,从黑社会性质组织自身做起,通过分化与瓦解该组织成员,这些犯罪分子有可能放弃犯罪念头,弃暗投明,争取更为宽大的处理。

4)从打击犯罪的经济效果来说,通过分化与瓦解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一方面可以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消灭在初始阶段,能够及时挽回或减少该类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也能够及时挽救积恶还不很深的组织成员,使其尽早弃恶扬善,开始正常的社会生活;另一方面也可以节省人力、物力等有限的司法资源,有效地惩治此类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由于多种因素,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横行一定区域数年,存而不打,打而不灭。这样,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给社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诸如此类的惨痛教训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反思。

5)从打击犯罪的法律效果上来说,本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犯罪分子就有较强的反社会心理,如果一味地严打与镇压,即只注重事后预防,极有可能把这些犯罪分子推向社会的对立面,加剧了他们的叛逆心理,进而更加仇视社会,使其与犯罪组织结合得更为紧密,极有可能发展为社会的一大公敌,其犯罪释放的能量与破坏性便不可想象。相反,如果在刑事立法中制定一些有利于分化与瓦解该组织成员的规定,即使犯下累累罪行,他们也可能认为政府与社会还没有抛弃自己,仍然愿意拯救与接纳他们。通过事前预防与事中预防的形式,为他们架设一道后退的“黄金桥”,极有可能收到意想不到的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6)从境外的刑事立法上来说,针对有组织犯罪,境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实行了这种制度。如德国刑法第129条规定了建立犯罪组织罪,第129条a规定了建立恐怖组织罪。这两个条文同时规定:行为人“自愿地并努力阻止该组织的继续存在或者与其目标相适应的犯罪行为的实施”,或者“自愿地将其所知道的情况及时地向有关机关公开,以致尚能阻止其知道犯罪行为的”,减轻刑罚或免除。俄罗斯刑法第31条第4款规定:“组织犯和教唆犯,如果及时向权力机关报告或以其他方式阻止实行犯将犯罪进行到底的,不负刑事责任。[2]”我国台湾地区的《组织犯防制条例》中也有类似规定。这些立法规定值得我国针对有组织犯罪今后的立法借鉴。

基于上述理由,今后在修订刑法时,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完善,可以尝试如下方法:如果对有退出或告发该组织行为的组织者、参加者实行特别的刑罚减免制度,无疑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退出并告发该犯罪组织,从而分化和瓦解该犯罪组织,对于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将起到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由于我国刑法采取单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即可构成犯罪的国际通行的立法模式,因而只要参加该犯罪组织的,纵然未实施任何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据此,在今后刑法修订时,条文可以做这样表述: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参加者有退出该组织行为或告发该组织行为,并未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又实施了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的,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宋洋.《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完善之解读[J].中国检察官,2011(5):39-42.

[2]张明楷.刑法立法发展的方向[J].中国法学,2006(4):22-25.

[3]辛科.黑社会性质犯罪的防治对策[J].政法论丛,2003(3):47-50.

[4]卢建平.一个刑法学者关于醉驾入刑的理性审视[N].法制日报,2011-5-27.

[5]康均心,申纯.刑法修正案的六大理念转变[N].人民法院报,2011-5-26.

[6]韩轶.刑罚目的的建构与实现[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7]田宏杰.试论我国“反黑”刑事立法的完善[J].法律科学,2001(5):123-129.

[8]赵秉志,杜邈.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特殊累犯规定的解读[N].法制日报,2011-5-4.

[9]赵秉志,于志刚.论我国新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J].法商研究,1999(1):27-33.

[10]张坤远,马江领.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学思考——以“重庆打黑”行动为切入点[J].人民检察,2010(21):38-40.

Reflection Upon the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8)Based on the Legislative Completion of Mafia Organized Crimes

TONG Qixian,LAI Wentian
(Dept.of Law,Xinzhou Normal College,Xinzhou034000,China)

The legislative perfection of the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8)about mafia organized crimes is a highlight.It is the actual needs of punishing severe crimes,is the needs of implementing criminal policy of“tempering justice with mercy”and is the needs of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However,it only emphasizes the crackdown on the crimes,namely,prevention after the crackdown.In the amendment of the future criminal law we should consider implementing penalty relief system,differentiating and collapsing the members of mafia organized crimes,and paying attention to criminal prevention before hand in order to achieve prevention as early as possible.

mafia organized crimes;lawmaking value;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8)

D924

A

10.3969/j.issn.1673-1646.2011.06.007

1673-1646(2011)06-0040-05

2011-07-15

仝其宪(1974-),男,讲师,硕士,从事专业:中外刑法理论、犯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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