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2011-08-15 00:53武文举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证言出庭作证出庭

武文举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 450002)

论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武文举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 450002)

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通过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审判人员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分析从而作出证人证言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的判断。由于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质证的主要法律规定存在有缺陷,导致我国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流于形式。我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上应当设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由审判长主持下的以当事人双方对证人询问为主的质证模式,才能提高对证人证言质证的质量并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公正裁判。

民事诉讼;证人证言;质证模式;立法建议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及对证人证言质证的意义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

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首先,要搞清楚证人的概念。何谓“证人”?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证人的概念作广义的理解,证人是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或者其他诉讼过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大陆法系国家对证人的概念作狭义的理解,证人是指向法庭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因其范围较小,可称为狭义证人[1]。如日本学者认为:证人是指被命令向法院陈述其所知有关事实的第三者[2]。两大法系国家都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作为证人,这是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凭借其感觉器官去感知发生的案件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表明我国除了自然人外,单位亦可作为证人。我国如此立法是独树一帜的。笔者认为:诉讼意义上的证人是指由于直接或间接知道案件客观情况,能正确表达意志而被人民法院传唤到庭作证或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第三人,且证人只能是自然人。综上,笔者认为证人证言的概念应定义为: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然人就其感觉器官所感知到的案件客观事实向法庭所作的如实陈述。

(二)对证人证言质证的意义

证人证言的形成要经过了解、记忆、叙述三个阶段,在每个阶段都可能会出现影响证人证言准确性的因素,如了解得不全面、部分忘记、叙述时有遗漏等。此外,证人如果与诉讼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受到当事人的威胁、利诱、收买等也可能会影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正是由于有多种因素会导致证人证言失真,所以,一位德国学者称“证人是最经常的证据并且——除了询问当事人外——是最差的证据”[4]。因此,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很有必要。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质证的重要意义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对当事人而言,它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一方面当事人向审判人员说明自己提供的证人证言是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另一方面通过向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可以当庭揭露证人证言的虚假,戳穿证人的谎言,使审判人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其次,对人民法院而言,通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有利于审判人员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排除虚伪的证据,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有利于审判人员查清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因此,在民事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应成为人民法院将证明材料转化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一个必经环节,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成为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认定证据的一个重要法定方式[5]。

二、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证人证言质证的模式评析

英美法系对证人证言质证采取的是“交叉询问”的质证模式。以美国为例,美国实行的是以证人证言为中心的审判体制。美国在庭审中实行的是对抗制诉讼程序,它具有顽强的生命力,深深扎根于美国的土壤中[6]。大陆法系对证人证言质证采取的是“纠问式”的质证模式。证人出庭后先陈述自己所知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然后由法官对证人进行询问,之后,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征得法官许可后才能向证人发问。在法官没有询问证人之前,不允许当事人或其委托的律师私自询问证人,以免对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造成不良影响[7]。两大法系对证人证言质证的模式相比较分析,笔者认为:二者对证人证言质证的模式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各有利弊。交叉询问的质证模式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及时、有效地驳斥对方证人证言中存在的虚伪之处,当场戳穿证人的谎言,从而使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和微妙细节得以显现和披露,有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这种模式给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进攻和防御的机会,同时对法官的权力也作出了更多的限制,但诉讼效率较低[8]。纠问式的质证模式虽然有其独到之处,法官认为有利于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时就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主动对证人进行询问,效率很高,但不利于当事人发挥主观能动性,反而有助于滋长法官先入为主,唯我独尊的习气。两种质证模式虽然在基本运作方式上有很大区别,但贯穿于整个质证活动的基本法理、基本原则却是一致的,质证活动的基本要求也有共同性。主要表现为:首先,两大法系在质证过程中都体现出了辩论原则,法院必须受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的限制,当事人在诉讼的启动、终结和诉讼对象的决定等方面拥有主导权;其次,质证活动均以公开、言词和直接原则为基础,要求法官把了解案情的过程按一定的程序要求在特定的公开场合或形式下进行。笔者认为:两种质证模式各有自己的构建基础和合理性,也各有优缺点,需要在民事审判实务中有选择地吸收和利用,脱离现实地认为一种模式优于另一种模式都是不科学的。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质证规定存在的缺陷分析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质证的条文规定过于简单,并且条文之间又不能协调一致。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却又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这条就意味着如果法庭不“许可”,当事人就不能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的质证权利受到限制。在民事审判实务中,法官很少让当事人向证人发问,而且根本不通知鉴定人、勘验人到庭,常以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了事。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过于笼统,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该规定既没有明确排除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的效力,也没有规定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对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约束力。立法上的这种缺陷直接影响了民事审判实务中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的效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首先,本条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的义务,但对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其次,该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意味着证人可以不到法庭参与质证,这与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质证精神明显相悖。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致使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根本不知道证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状况如何,证人能否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有利害关系,证人是否懂得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等。民事审判实务中,多数证人往往以“出庭确有困难”为借口,拒绝出庭作证。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流于形式。

(二)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进行了细化: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笔者认为:该规定仍存在一些不妥之处。如:多大岁数为年迈?什么岗位为特殊岗位?多少公里为路途特别遥远等。该规定实际上却又给证人不出庭作证授以理由权柄。导致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多数证人常以“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等情况为由,拒绝出庭作证,仅提交书面证言而已。人民法院也不好把握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实际情形,只好默认许可证人不出庭作证。至于用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让证人作证更不切合实际,民事审判实务中极少采用这种作证方式。证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形同虚设。

四、对证人证言质证的立法建议及质证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在民事诉讼立法上设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及相应的配套制度。

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关键环节就是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要解决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应当设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拒不出庭的证人未设定任何制裁措施。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却不受法律的制裁,那么,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义务也就变成了虚无化。证人若不出庭作证,仅出具书面证言,就等于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权,将对质证程序构成严重损害。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应当设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可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予以制裁。对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须从立法上严格限定。多数国家都将证人提供证言规定为国民的一项普遍义务,如果义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就应当遭受一定的法律制裁。如日本规定了罚款、罚金和拘传;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都有类似的规定[9]。其次,在立法上要设立相应的配套制度。1.建立健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制度。笔者认为:对证人进行保护应从两个方面:一是规定证人在出庭作证前,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都不得接触、询问证人,以避免证人受到当事人或其他方面的干扰;二是对明显存在威胁证人安全的情况,法院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对于证人这方面的要求应及时予以解决。2.设立证人因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国家财政给予保障支付制度。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必然耗费时间、精力、财力,应当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笔者认为:此款规定极为不妥。俗话说“吃人家的嘴短,拿人家的手软”。由于证人得到了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费用,证人在作证时就有可能会考虑到提供费用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有所偏袒。为了鼓励证人能够积极主动地出庭作证,笔者建议: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国家财政给予保障,由人民法院支付给证人较为合理。

(二)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应当设立由审判长主持下的以当事人双方对证人询问为主的质证模式

“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模式进行构建时,了解和借鉴外国的经验不失为一条良策”[10]。笔者认为:在质证模式的构建上应采取“扬弃”的态度,有借鉴的吸收和创新。在民事诉讼立法上应当设立由审判长主持下的以当事人双方对证人询问为主的质证模式较为理想。第一,它有利于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质证权利,克服了“纠问式”质证模式中过多限制当事人询问权的缺点;第二,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克服了“交叉询问”质证模式中诉讼效率低的缺点。当事人虽享有充分的质证权,法官却不能“袖手旁观”,而应适时行使对法庭的掌控权,对利用质证权故意拖延诉讼时间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对当事人没有询问到的问题可以补充询问;第三,它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既克服了“交叉询问”质证模式中,质证结果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质证经验和质证技巧制约的缺点,也克服了“纠问式”质证模式中法官参与质证,限制当事人的质证权,质证结果受法官水平制约的缺点。

(三)对证人证言质证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1.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质证时应注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笔者认为:该条即是对证人作证的要求,也是人民法院在审查证人证言时对其客观真实性进行判断的标准。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即证人亲自参加、亲身体验、亲眼目击、亲耳所听的内容,而绝不是自己所想、所猜、所预见的内容。因此,对证人证言质证时应当围绕着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证。客观性是指证据是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它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关联性要求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内在联系。合法性是指证据的表现形式、收集、审查、认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要向审判人员提出该证人证言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的质证意见。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对出庭证人质证时,可就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是证人亲眼所见还是证人道听途说的情况进行询问;也可以就证人对客观事物的感受能力,感觉事物时的精神状态等情况进行询问;如聋子不能证明他听到了什么声音;瞎子不能证明他看到了什么东西;视力很弱的人不能证明能看清楚远距离的事实;精神病人不能正确表达案发的时间、地点、当时的环境、人物等情况。有时也可当庭对证人的听力、视力、嗅觉、智力等感官进行测试。通过对证人当庭询问,可以使证人的品德、文化程度、智力状况、表达能力、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因素直接暴露于法庭之上,使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直接外观化。证人在法庭陈述时,如果语言含糊不清、主观臆断或者仅对事实谈论自己的看法,所言前后矛盾,可当庭指出该证人证言没有证据证明力。应当注意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有矛盾之处,矛盾能否合理排除,能否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

2.对证人提交的书面证言进行质证时应注意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但该法对证人书写书面证言的格式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对证人提交的书面证言进行质证时,要注意以下问题:(1)证人是否存在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只有具备了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证人才可以提交书面证言;(2)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提交书面证言,是否经过人民法院许可;(3)书面证言是否为证人本人所书写。民事审判实务中,存在有当事人书写好证言后由证人签名或由多个证人在上面签名的情况,这是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特征和书面证言的基本形式要求的;(4)当事人收集书面证言的方式是否合法,对于用胁迫、贿买、诱骗等手段收集的书面证言或者在证人签字后又擅自增加更改内容的书面证言,应当庭指出该书面证言没有证明力;(5)证人在书写书面证言时是否知道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如果证人不知道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证人就存在有作伪证的嫌疑,需要提请审判人员注意;(6)证人的身心健康状况如何,精神健康状况如何,能否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需要提供书面证言的当事人提供有关材料证明;(7)证人的文化程度如何,书面证言用语是否确切,有没有含糊不清、猜测、推测、评论性用语等。根据证人的文化程度、书面证言的书写水平、文字内容等情况,也能鉴别出书面证言是否是证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是否由证人本人所书写。

[1]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4.

[2](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6.

[4](德)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7.

[5]谭兵,李浩.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22.

[6]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86.

[7]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人学出版社,2002.96.

[8]肖建华.民事证据法理念和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32.

[9]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人学出版社,2002.79.

[10]曹建明.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8.

On Examination of Testimony in Civil Procedure

WU Wen-ju

(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Zhengzhou Henan China 450002)

Judges decide the probative force of testimony presented at court by examining its authenticity,legality and relevance.The imperfection in the legal provisions regarding the examination of testimony in civil suit leads to the practice of such examination remaining a mere formality in actual civil jurisdiction.In our civil procedure,an obligatory system should be established where the witness must bring up his testimony and be cross-examined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judicial personnel by both parties.Thus,the quality of the testimony and the level of its probative force can be improved and justified sentence be made by the court.

Civil procedure;Witness testimony;Mode of testimony examination;Suggestion of legislation

D925.1

A

1008-2433(2011)04-0073-04

2011-04-21

武文举(1964—),男,河南项城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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