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贿赂的商事责任

2012-04-12 10:52于维同
关键词:民事责任商事法律责任

于维同,杨 路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沈阳 110870)

【民主与法】

论商业贿赂的商事责任

于维同,杨 路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沈阳 110870)

商业贿赂是近年来“曝光率”较高的一个名词,是一种社会现象,属于商品经济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它严重危害一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家的廉政建设以及良好社会风气的培育。商业贿赂既触犯了刑事法律,也触犯了行政法律以及民事法律,但是,首当其冲的则是商事秩序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因此,对商事贿赂的主体不仅要从刑事、行政、民事方面进行制裁,更重要的是要从商事方面对其进行制裁,要求其承担商事责任,而不能以民事责任代替商事责任。

商事秩序;市场环境;商业贿赂;商事责任;责任主体;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

商业贿赂是商事活动主体在从事商业活动的过程中,为了谋取商业利益而故意采取各种贿赂手段侵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1]。商业贿赂行为严重破坏了我国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甚至对我国的廉政建设也具有一定的破坏作用。对于商业贿赂行为,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更多关注的是从刑事、行政和民事的角度对其进行制裁,而对于从商事制裁的角度对其进行治理则很少提及。然而,治理商业贿赂应当多管齐下,广泛运用商事责任手段,这样将更有效地打击商业贿赂行为,保障合法经营者的权利,净化市场环境。由于适用商事责任在司法操作中存在许多实际困难,国内外理论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尚缺少研究,事实上,现代商法的实践已经凸显出传统民事责任制度在商法领域的局限性,而一些商事责任实践也对现行的理论和制度提出了挑战[2]。本文拟从商事责任的角度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治理进行探讨。

一、商业贿赂商事责任的性质

商事法律责任是指商主体在从事商事交易的过程中,因违反商事法律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3]。商事法律与其他部门法律一样,都是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具体表现为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而商事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方面,商事责任法律制度通过其独特的救济措施平衡各商主体间的利益,努力构建各主体间的利益共同体;另一方面,通过相关商主体法律责任的确定,实现国家对商事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商事交易的安全和有序运转,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虽然商事法律责任中有很大部分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存在重叠,但是商事法律责任并非三者的简单相加,它还有其独特的内容,如责任主体资格、主体能力乃至社会声誉的限制或贬损等是民事责任中所没有的。而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重叠的部分,则带有民事活动性质,如《刑法》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同时,这三种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也不能为商事法律责任所完全涵盖,民事法律责任中的有关人身责任(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支付赡养费),行政法律责任中的降级、撤职等,均无法应用于商事法律责任。商事法律责任所涉及的具体法律责任形式只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部分内容,特别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在法律责任的目的和性质上,商事责任不能完全由民事责任所代替。尽管商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具有同源性,都属于私法范畴,但现代商法的公法化色彩越来越浓了,表现在法律责任上就是其强制程度也应当大于民事责任[4]。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是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状态进行补救和对财产损失给予弥补,使其尽可能恢复原状,而商事救济则在此基础上强调对商事秩序的维护。商事贿赂侵害的不只是个别的私权利,它可能在更大的范围内给更多的或不特定的主体造成一定的损害,从而扰乱了商事秩序,且这种损害无法通过个别补偿的办法来弥补。商业贿赂则侵害了一定范围内商人团体的私权利,即公平竞争权。面对这种对团体私权利的侵犯,想对其进行救济仅通过民事责任是难以实现的,由于商法公法化,这时就需要借助公权力来实现。因此,在责任性质上商事责任有别于民事责任。此外,商法对团体利益的保护优先于对个体利益的保护[5],这就不同于民法这一完全私法的目的。

因此,商事法律责任既不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一般包含,也不是三者的简单相加,而是表现为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一种平行的规则体系,它包括:

(1)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民商事主体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最基本的民事责任有两种:①违约责任,即责任人违反约定义务,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②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社会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商业贿赂行为主体所承担的恰恰属于后一种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违反商事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应承担的行政处罚和处分的后果。追究行政责任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有关单位执行。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

(3)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严重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民商事主体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刑罚的法律后果。根据《刑法》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4)商事司法责任。商事司法责任又可称为司法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商事秩序的行为人所适用的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作了一般性规定。该法规定,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等方式;它只适用于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人,并且具有惩罚性,系对相关责任人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商事贿赂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的司法效率,同时也关系到受害人利益的切实及时实现,因此,商事司法责任的设定无疑对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大有裨益。不过,由于妨害商事贿赂司法程序的司法责任方面的特别规定或规范明确性不够,商事司法责任的具体适用肯定会受到影响。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主要有:①依法必须到庭的被告拒不到庭;②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③妨害诉讼证据的收集、调查和阻拦、干扰诉讼进行;④有义务协助执行、调查的单位或组织拒不履行协助义务;⑤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的方式追索债务。商事贿赂案件中妨害商事司法程序的行为多种多样,但是并非对所有行为都能追究司法责任,司法责任的追究必须有法律依据。目前,除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外,应负司法责任的主要是妨害证据收集的行为,如商事贿赂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虚假提供行贿受贿情况和财产状况等。司法责任适用范围过于狭小,势必阻碍商事程序的顺利进行,因而,有必要增加妨害商事程序的行为类型,并且相关立法应尽量做到明确具体。

综上所述,商事责任的属性突出表现为:①商事责任具有综合统一性。商事责任不是某种单一的法律责任,它是民事、行政、刑事、司法等责任的有机结合体。②商事责任具有双重处罚性。一方面,在“双罚”规定上,既可以对违法的法人予以商事制裁,又可以同时对法人组织中的直接责任者予以民事、行政乃至刑事制裁。另一方面,在商事法律法规中有“并处”的规定,即对同一违法主体可以同时适用数种制裁措施。③商事责任具有多元追究性。有权追究违法主体的商事责任并实施法律制裁的机关主要有司法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仲裁机构。

因此,在商事贿赂中引入商事责任有重要意义,不仅可以从源头上有效遏制商业贿赂的发生,也可以从法律体系上对其加以规制,从而净化商业环境乃至整个市场环境。

二、商业贿赂商事责任的主体

要追究商业贿赂行为人的商事责任,首先要确定谁是权利主体、谁是义务主体。根据法学原理,商事责任是由商事主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它只有基于商事法律关系才能依法产生,是违反商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商事责任的承担必须以商事义务的存在和违反商事义务的行为为其必要前提,无义务则无责任。商事责任实质上是由义务人负担的因其违反商事义务而对其施加的一种不利后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同类经营者相互之间负有不得违反法律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义务,商业贿赂行为无疑违反了这一义务。

从反商业贿赂的司法实践上看,商业贿赂的商事责任主体除公司或企业外,主要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其他高管人员、执行一定职务行为的人员、公司的债权人以及公司法上的各种提诉权人,其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企业法人为自身利益向利益相关者实施或接受贿赂。从大量的商业贿赂事件看,商业贿赂事件的行为者多为公司,其中不乏实力强大的跨国公司,如朗讯案、德普案、IBM案等。究其原因则是巨大的利益驱使,使公司这个载体成为企业幕后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追求私利的工具。为达到所谓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公司往往成为不良大股东用以违法或规避法律的工具,包括进行商业贿赂的工具[6]32。在双方都是公司的情况下,商业贿赂成为双方达成高效利益的最有力工具;而在一方为公司、另一方为政府工作人员时,此时的政府工作人员也已成为对方公司利益的代表,因此属于公司的利益相关者。

(2)企业公司内部的厂长、经理、董事、高管人员、执行一定职务行为的人员,利用被授予的职权为获得好处而向利益相关者实施或接受贿赂。其行为表现可归纳为3大类:①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③接受不正当托付,收取、要求或承诺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承诺、提供利益或作出提供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3)公司的债权人以及公司法上的各种提起诉讼的权利人等行为主体,其行为表现为接受债务人和诉讼义务人的不正当托付,收取、要求或承诺财产利益等行为。

对于上述商业贿赂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我国《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分别作出了规定,但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缺少可操作性。结合中外反商业贿赂的司法实践,考虑到在实施商业贿赂行为主体为自然人个体的情形下其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局限性,完全可依据“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来保护同业经营者的民商事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让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自然人与公司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7]4。启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条件是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而在商业贿赂中,为实现自身利益,或为达到所谓的利益最大化,公司往往成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实现利益的工具,因此,商业贿赂的真正元凶更多的是隐藏在公司背后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由于公司被否认人格,已被控股股东所操纵,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在实质上已经丧失了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意思能力,转而被控股股东作为一个商业贿赂行为的工具。此时公司虽然暂时丧失了意思能力,但由于未经解散和清算程序,其权利能力和法人人格依然存在,并未消失。因此,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贿赂行为一旦败露,公司也难逃其责。从反向思维上看,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的运用从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公司企业的厂长、经理、董事、高管人员、执行一定职务行为的人员企图把利用被授予的职权为自身获得好处而向利益相关者实施或接受贿赂的行为后果归罪于公司而自己不承担责任的幻想。

总之,商业贿赂的商事责任为实施商业贿赂的行为人列示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司法责任等责任模式,足以令其止步怯然。

三、建议及治理方法

1.对商业贿赂行为追究商事责任的建议

关于商业贿赂治理,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有较完备的规定,但是对商事责任的规定却十分欠缺,即使在商事法律中,有关商事责任的规定也是非常不足。在我国商事法律中,仅在《公司法》、《证券法》中对商业贿赂行为有禁止性的规定,如《公司法》第59条第二项规定:“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证券法》第22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等。但这些规定本身也都是比较笼统而概括的,没有一个统一且可操作性强的规范,无法从商事责任的角度治理商业贿赂。但是如前所述,对商事贿赂要求其承担商事责任是必要的,在惩治商业贿赂的过程中,商事责任的承担有其独立性,不能以民事制裁代替商事制裁。因此,法律在对商业贿赂予以刑事、行政、民事制裁的同时,还应当建立商业贿赂的商事责任制度,而不能以单纯的民事制裁取代商事责任。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要求商业贿赂行为人承担商事责任:

(1)建立商业贿赂者惩罚性赔偿制度。由于商业贿赂的危害性,加之我国民事法律中对商业贿赂只是抽象地规定了“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具体规定如何承担,因此,民事法律对商业贿赂的规制力度是不够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纵容了行贿者。为此,必须加大对商业贿赂者的处罚力度,尤其是在商事责任的承担上,要求其承担贿赂所得利益的双倍或翻倍的惩罚性赔偿,削弱其经济能力,进而使经营者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时由于面对因贿赂行为败露而可能遭受的高额惩罚望而却步。这不仅具有有效抑制腐败动机的实际效果,而且可以使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为避免公司因贿赂行为遭到不必要的处罚而加强监督管理工作,从源头上制止商业贿赂行为。

(2)建立商业贿赂行为双向法人责任制度。商业贿赂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无论是行贿行为还是受贿行为,均损害了其他平等竞争商主体的公平竞争权,破坏了商事秩序。因此,在惩治商业贿赂行为时,要求行贿者和受贿者的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必然的。法人不仅要对其内部处于领导位置的自然人所从事的为法人谋取利益的商业贿赂犯罪承担责任,而且要对依据法人授权行动的自然人的商业贿赂犯罪承担责任。因为不论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还是法人授权的自然人,对整个公司和全体股东均负有忠诚和勤勉的义务,如果上述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实际上就是恶意违反对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承诺,不惜牺牲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来成全自己和第三方的利益。即使有些案例从表面上看公司高管人员行贿并没有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反而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但实际上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企业形象,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法则。

(3)建立商行为限制制度。商业贿赂者大都是为了谋取某方面的不正当利益,为了获取与其他竞争者相较的优势地位,因而对相对方进行行贿或给予某种好处,使得在面对众多竞争者时对方优先考虑自己。因此,为打击商业贿赂行为,国家可以对经营者的相关商行为进行限制,如经营和销售的连坐监督、限制经营范围或产品销售范围、取消从业资格等。通过对商行为的限制,可以从一定程度上抑制商业贿赂行为。早在1977年,美国就制定了《反海外腐败法》,规定任何违反该法的个人或公司将被中止参与政府采购的资格,如其非法行为被法院判决确认,将失去获得出口资质的资格,美国证监会可能禁止其参与证券业务,美国期货贸易委员会和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委员会也会禁止其参与代理项目,而且非法支付的款项不得作为经营成本从应纳税款项中扣除等[8]。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从一定程度上限制商业贿赂者的商行为,以更好地保护其他商主体的公平竞争权,净化商业市场,维护正常的商事秩序。

2.反商业贿赂行为的其他措施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商业贿赂是国际社会的公害,严重损害了一国经济秩序的有序、稳定,对一国的廉政、社会文化、社会稳定等造成了损害。因此,在反商业贿赂时应多管齐下,除在商事责任方面进行治理外,还应建立反商业贿赂委员会并赋予其一定的职权,同时完善相关立法。

反商业贿赂委员会可由商业行会组织构成,依法具有以下几方面的职能: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业贿赂主体的监督、检查工作;就有关商事组织的合法权益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并提出建议;就有关商业贿赂行为或损害商事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害的商事组织提起诉讼;对商业贿赂主体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等。瑞典也有一些非官方的反腐败机构,如斯德哥尔摩的反贿赂事务所就是由市商会、商人协会和工业协会联合建立的,负责监督、检举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及商人的不良行为,维护商业交换中的自由平等竞争原则,反对由贿赂引起的不公正行为[9]。

市场经济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法制经济,商业贿赂的治理和经济的良好发展离不开完善的立法和有效的司法。虽然我国早在1980年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中就明令禁止商业贿赂行为[10]12,之后相关部门法中也出台了关于反商业贿赂的规定,但是从我国反商业贿赂的立法的内容来看还比较笼统、可操作性差,很难发挥反商业贿赂的作用。因此,我国需要建立起一套适合当前经济发展和国情的反商业贿赂立法并使其有效运行,从立法上有效遏制商业贿赂行为的滋生与蔓延。

[1]程宝库,林楠南.关于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的反思[J].求是学刊,2006(2):77-78.

[2]刘道远.商事责任法律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9):93-99.

[3]朱世文,蒋先进.商事法律责任独立性再探[J].法学论丛,2009(8):95-96.

[4]孙长坪.论对商业贿赂的商事制裁[J].民主与法制,2008(5):86-88.

[5]樊涛.商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独立性探析[J].河南社会科学,2007(6):80-82.

[6]李维安.公司治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7]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8]周振杰.美国反商业贿赂的经验与启示[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6(6):47-49.

[9]国家发改委.关于国外防治商业贿赂的研究报告[EB/ OL].[2006-12-14].http://news.xinhuanet.com/ lianzheng/2006-12/14/content_5484587.htm.

[10]丁寰翔,穆伯祥,陈兵.商业贿赂治理的结构、范式与中国之选择[M].哈尔滨: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2007.

On commercial liability of commercial bribery

YU Wei-tong,YANG Lu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Law,Shenya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henyang 110870,China)

Commercial bribery is a highly highlighted noun in recent years,which is a social phenomenon,and belongs to a negative effect by the development of commodity economy.It seriously damages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national economy,the construction of clean administration,and the cultivation of good social atmosphere.Commercial bribery not only violates the criminal law,but also violates the administrative law and the civil law,but above all,the commercial order is severely disrupted.Hence,it is needed not only to sanction the subjects of commercial bribery from criminal,administrative and civil aspects,but also sanction them from commercial aspect,namely,to claim them bear commercial liability andit cannot be replaced by civil liability.

commercial order;market environment;commercial bribery;commercial liability;subject of liability;criminal liability;administrative liability;civil liability

D 923.99

A

1674-0823(2012)01-0081-05

2011-05-20

辽宁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2009516)。

于维同(1955-),男,辽宁庄河人,教授,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等方面的研究。

(责任编辑:郭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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