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禁止令司法适用中的法律监督机制探究

2013-04-11 07:55于阳
湖北社会科学 2013年6期
关键词:禁止令犯罪分子管制

于阳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刑事禁止令司法适用中的法律监督机制探究

于阳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刑法修正案(八)》首次确立了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决定适用禁止令的规定。虽然其后“两院两部”联合颁发了适用禁止令相关规定的司法解释,但在禁止令的具体司法适用上还是存在操作规范不全、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备、相应的配合机制缺乏等客观现实问题,从而导致禁止令的执行难、监督难、各部门工作协调难。禁止令作为我国刑法立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作为刑罚执行工作的有益补充,需要构建系统完整的实施、考核与监督机制,以确保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不折不扣地贯彻和落实。

刑事禁止令;司法适用;行刑社会化;刑罚个别化;法律监督

一、刑事禁止令制度立法规范及其价值体现

(一)刑事禁止令的刑法立法及司法解释解读。

2011年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作了较大规模的修正,其中增加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规定可谓其重要特色之一。通过《刑法修正案(八)》,禁止令在刑法典内谋得了一席之地,尽管其貌似不起眼,然而其所反映出来的刑法意义却不容忽视。[1](p151)在《刑法》第38条增加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与此类似,《刑法》第72条增加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以上两款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规定,其结果是将禁止令制度首次引入我国刑法典,而这些规定也正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禁止令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针对《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禁止令制度如何实施,2011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发《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以规范《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禁止令的适用问题。《规定》对特定活动、特定区域、场所、特定的人的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定,还对违反禁止令行为制定了详细的处罚规则。该司法解释主要对禁止令立法规定的内容进行了具体化,同时对禁止令的期限也予以明确,对禁止令的宣判和执行工作也做到更加细致。

2011年5月3日,“两院两部”有关负责人对《规定》进行了详细解读。四部门负责人表示,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禁止令的内容必须具有可行性,不能根本无从执行,也不能妨害犯罪分子的正常生活。有关负责人还表示,依法正确适用禁止令,对于进一步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非监禁刑罚在避免交叉感染、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有着积极、重要而独特的功能,对于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禁止令的适用予以细化:

1.禁止令内容的具体化。

《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2)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3)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4)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5)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1)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3)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4)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1)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2)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3)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4)禁止接触同案犯;(5)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以上三条规定,将法院可以判处的禁止令的内容具体化,为司法实践中禁止令的适用提供了参考与指引。

2.禁止令期限的明确化。

《规定》第6条规定:“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少于三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禁止令应当与所判刑罚相协调,对禁止令的期限作了如上限制,有利于保证我国刑罚体系的结构完整和衔接合理。

3.禁止令宣判与执行的细致化。

《规定》对禁止令的宣判程序、司法文书的制作、禁止令的执行与监督机关以及违反禁止令的处理等问题进一步细化,这为禁止令的具体执行提供了依据和参考。[2](p64)禁止令的宣判对于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以及社会秩序的维护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如果禁止令“判而不行”,在实践中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则不但有损司法判决的权威,也不利于禁止令制度设立初衷的实现。因此《规定》将禁止令宣判与执行的程序、主体等事项细致化,对于禁止令的执行具有积极意义。

(二)制定刑事禁止令的现实意义和价值取向。

1.制定刑事禁止令的现实意义。

刑事禁止令制度是指以预防犯罪和保护社会为目的,以矫正、感化等为手段,用以补充刑罚执行的一项安全措施。在世界刑罚轻缓化和非监禁化的发展趋势下,平和的刑罚执行方式成为现代刑法的重要标志。刑事禁止令既不是一个新的刑罚种类,也不是一种全新的非刑罚处罚方法,更不是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与替代方式,而是一种刑法意义上的轻刑化执行方式,这一特点显得尤为特殊。因为从刑法的规定看,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3](p10)此外,也有学者结合违反禁止令的差异化制裁模式,提出禁止令实际上是一种综合性的处遇措施。[4](p11-13)总体而言,刑法修正过程中刑事禁止令制度的构建对管制、缓刑的监督和考验事项进行了有益补充,赋予了基层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于管制犯、缓刑犯的监督、考察以实质内容,且具有较强的实践操作性,同时也强化了执行力度,其制度功能是与管制、缓刑等刑罚种类和刑罚执行方式相互补充的。

此外,刑事禁止令制度的设立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它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特殊情况进行有关具体的限制,包括从事禁止特定的活动、禁止进入特定的场所、禁止接触特定的人等等,从而直击犯罪活动的要害,防止这类特殊犯罪群体再次接触犯罪诱因,从而形成一道阻止犯罪活动的“防火墙”。《刑法》第39条、第75条对犯罪分子在管制和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循的义务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上述义务是一般性义务,所有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罪犯都应当遵守。而刑事禁止令是法官根据法律授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要求特定的罪犯在履行一般义务的基础上再履行一定的义务。由此,刑事禁止令是对刑法规定的一般义务内容的补充、丰富和发展。从保护被害人免遭重复侵害的角度考虑,以及预防罪犯再次实施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这是适用刑事禁止令最重要的考量因素。

2.制定刑事禁止令的价值取向。

确立刑事禁止令制度主要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的思想和刑罚执行的个别化原则。

(1)体现了行刑社会化思想。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刑罚通过制定、适用与执行,对犯罪人本人及其周围的一般人产生影响,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是一种符合社会大众心态的普遍的历史事实。而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刑罚功能的发挥。与刑罚的特殊预防机能相对应,刑罚还具有教育感化的功能。刑罚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使犯罪人从中受到教育(包括审判过程的教育、执行过程的教育),养成良好的规范意识,消除犯罪的思想根源,自觉地把自己转变为去恶从善、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公民。[5](p464)而就刑罚的执行而言,行刑社会化就是为了教育罪犯,促使其再社会化。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事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而应慎用监禁刑,尽可能对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使其在社会上得到教育改造;同时对于罪行较重有必要监禁的罪犯,应使其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并使社会最大程度地参与罪犯矫正事业,从而使刑事执行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6](p42)行刑社会化理念本身体现了开放社会中刑罚执行的一种大的趋向。罪犯除了极少数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以外,最终都需要复归社会,从而得以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不言而喻,在实现“再社会化”的过程中,行刑中的一系列社会化举措,则非常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目标的实现,从而促使其更好地、更快地融入新的社会生活。

禁止令作为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的措施,充分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的价值取向。在我国,管制、缓刑都是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但由于管制、缓刑在具体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采用率偏低,使得它们自身的价值难以充分发挥。就管制而言,作为我国独创的自由刑方式,管制曾在预防犯罪方面发挥过重要作用,但近十余年来,管制刑适用率极低的事实已是有目共睹。据粗略统计,在审判实践中真正适用管制的案件极少,有的法院自《刑法》颁行以来就从未适用过这一刑种。例如,在某省的抽样调查中,管制刑的适用率仅为2%。[7](p40)同时对于缓刑,也存在交接脱节、法律文书不全、监督考察措施不力、管理失控等问题,致使一些在监外执行的罪犯长期逍遥法外,甚至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等现实问题。[8](p61)应当指出,刑事禁止令制度的设立,不仅加大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的监管与执行力度(从而避免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重复侵害被害人),也对于教育和改造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促进其再社会化具有重要的补充、促进作用,同时也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的首要价值目标。

(2)有利于刑罚执行的个别化。行刑个别化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由行刑机关考虑犯罪人所犯罪行应受责难的情况以及预防其再犯罪的需要,而予以个别化的对待或处遇。[9](p149)现代社会的多样化日趋明显,在开放性的社会中,人的自身特点也体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如何使得刑罚的执行与每一个罪犯的自身情况相适应,以达到刑罚效果发挥的最大化,是刑罚执行的重要课题。对于罪犯的教育和改造,也有赖于个别化的刑罚执行方式。如果对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10](p65)可以预见,现代社会需要这种行刑方式的多样化,也需要对不同犯罪分子处以个别化的犯罪处遇。这不仅仅是因为要契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等基本原则,更是因为要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价值目标,满足矫正对象个别化、矫正社会效果最大化的实际需求。

应当指出,《刑法修正案(八)》中刑事禁止令制度的设定,正是刑罚执行方式的个别化思想的具体落实和体现。《刑法》第38条、第72条都有关于“根据犯罪情况”,判处刑事禁止令的相关规定。此外,《规定》第2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基本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以上这些法律条文和规定的具体内容均表明,法院需要根据犯罪人个人的犯罪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需要判处禁止令,以及决定禁止令的具体内容和执行方式,这也可以认为是对刑罚执行个别化的价值目标的基本追求。

二、刑事禁止令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各地法院频频发出第一张禁止令,且开出的禁止令五花八门。例如,禁止进入网吧(电子游戏厅)等营业场所、禁止进入酒吧(棋牌室)等娱乐场所、禁止打网游、禁止饮酒、禁止出国、禁止刷卡、禁止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禁止从事保健按摩以及休闲会所经营活动、禁止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活动、禁止接触不良朋友、禁止接触毒品及涉毒人员、不得与同案犯交往,等等。[11]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生效,禁止令的适用已经在各地法院全面铺开。就禁止令的内容五花八门来说,笔者认为这正是刑罚执行个别化的体现。社会生活的多样化,使得影响罪犯改造面临的障碍也各不相同。针对各个犯罪人的犯罪具体情况以及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判处内容各异的禁止令,是与多样化的个人情况以及不同社会生活、成长环境相适应的。我国应改变传统的对刑罚执行多样化的偏见,接受禁止令这一形式与内容多样的新事物。

当前,如何使得体现行刑社会化的禁止令能够有效实施,实现刑罚教育改造的功能,这是问题产生的根本和关键。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难题是禁止令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如何严格把握设立禁止令制度的初衷。虽然法院在判决时适用禁止令比较容易,但是如何才能做到“令行禁止”才是该制度存在的最核心问题。笔者认为,目前刑事禁止令在司法适用中存在执行难、监督难以及各部门协调难等三大主要问题。

(一)操作规范不健全,导致禁止令的执行难。

《刑法》只规定了在必要的时候,法院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判处禁止令,但是对于禁止令如何执行确没有相关的规定。这需要通过其他相关规定予以落实。鉴于此,《规定》第9条规定:“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该条规定对于禁止令的执行机构予以明确,即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但是,也只仅仅止于执行机构的规定,对于禁止令执行过程中涉及的诸多操作规范还是没有全面的指导性规定。例如,对于被执行人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的手段是否有限制?对于禁止令的执行程度应当如何把握?这些问题都需要具体的操作规范予以明确。

禁止令执行的操作规范的细化,不仅有利于禁止令的有效执行以及其效果的发挥;另一方面,对于执行机构也是一种制约。禁止令毕竟涉及到对罪犯某些权利的限制,所以在执行的过程中,如何保障被执行人的权利也是需要加以关注的问题。例如,是否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全天候监控?是否可以采用任何高科技的监视手段?等等。由此,禁止令执行操作规范的缺失,对于禁止令的执行是一大障碍,这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大体积混凝土养护方法有两种,即使保温法和保湿法。通常在浇筑完毕大体积混凝土后,在12h内要做好覆盖和浇水工作,这样才能保证新浇筑混凝土的硬化条件,其早期也不会因为干缩产生裂缝。对于普通硅酸盐水泥拌制的混凝土,其养护时间比较长,在14d以上,而矿渣水泥、火山灰水泥等拌制的混凝土在21d以上。

(二)配套制度不完备,导致禁止令的监督难。

《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该条规定明确了对于禁止令的执行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明确禁止令执行的监督机关对于禁止令的执行当然是必要的。但是,该条仅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而对于当禁止令的执行机构没有正确执行禁止令甚至有违法执行的情况存在时,即便检察机关通知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纠正,但是社区矫正机构拒不纠正时,由谁对此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则缺乏必要的配套制度的保障。[12](p112)在笔者看来,《规定》将监督权力赋予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享有监督禁止令的执行的权力,但是这种权力又没有相关制度保障的权力宣示,这对于禁止令执行的监督会产生难以运行的问题。此外,禁止令的执行权力赋予了社区矫正机构,但是对于矫正机构的违法行为却没有法律责任追究的相应规定,实际上使得社区矫正机构的权力失去了有效的制约。这点恐怕会使禁止令的执行产生权力制衡失控的危险。

(三)缺乏相应的配合机制,导致各部门工作协调难。

如上所述,禁止令的执行机构是社区矫正机构,监督机关是检察机关。此外,对于违反禁止令的罪犯的处罚可能还涉及到公安机关,因为《规定》第11条规定:“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的规定处罚。”而当被执行人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又需要法院对被判处缓刑的罪犯撤销缓刑。因此,在禁止令执行的过程中,涉及到了公检法司四个部门,同时还涉及到具体执行的社区组织。如何协调各方的关系,使得禁止令有效的执行,就成为又一个重要的问题。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部门的配合机制显然还存在一些法律空白。各部门在禁止令的执行过程中如果不能很好地协调,有可能产生对被执行人违反禁止令的行为的监管漏洞,使得法院判处的禁止令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应当尽快协调各部门工作,建立相关的、稳固的执行配合机制,有效执行禁止令的内容。

三、完善刑事禁止令法律监督机制的思考

禁止令是执行非监禁刑的一种监管措施,实行禁止令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一项重要内容。[13]当前,禁止令进入法院判决容易,但要严格执行,让禁止令真正落到实处,不仅要司法机关相互分工协作,而且还需要相关的制度规范、程序和措施来配套,以及基层社区、相关营业单位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积极配合。一旦某个环节出现松弛或漏洞,禁止令将沦为“字面禁止”,变为一纸空文。此外,禁止令制度作为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最重要的是要保证它得到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这既要求制度本身建构得科学合理、组织严密、具体准确,也要求构建起系统完整的实施、考核及监督机构。

禁止令的相关规定涉及到人大、公检法司各相关部门相互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因此在具体的执行中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要认真分析贯彻落实《规定》中存在的各种困难和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措施,把《规定》的各项内容落到实处,共同推进法律监督工作深入向前发展。

例如,各级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部门就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发的刑法修正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社区矫正等方面的法律草案,其中涉及到禁止令相关规定的,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学者讨论和征求意见,提出修改意见,并综合上报;各级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部门应组织本工作委员会委员或部分人大代表视察、检查有关社区矫正禁止令工作的贯彻和实施,及时检查了解本地司法行政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禁止令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经常与公检法司等有关部门联系,了解情况、调查研究,推动和协助有关代表组开展活动,也可组织代表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项检查、监督活动,等等。

(二)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禁止令的执行监督。

有学者指出,无论是法律还是四部门的规定,在如何具体执行禁止令,相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如何监督禁止令的实施问题上(特别是对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监督),依然规定得不够详细,可操作性不强。[14]应当明确,禁止令写入法院判决后的执行制度设计非常重要,它也是禁止令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甚至直接关系到这项创新制度能否得到落实,真正收到成效,达到立法目的。因而,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判决后阶段的措施和程序设计。

《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矫正机构纠正。”禁止令的执行监督机构是人民检察院,但是对于社区矫正机构违法执行禁止令并拒不纠正的责任,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而只是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发现违法情况后应当通知矫正机构纠正,具体矫正机构在接到纠正通知后的法定程序、义务以及违反的相应法律后果均没有详细规定。既然社区矫正机构作为禁止令的执行机构,其在享有一定权力的同时,那么就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笔者认为对于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违法纠正程序、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应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应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

此外,检察机关也应当进一步加强对自身执法能力的培养,以利于正确判断禁止令的适用是否合法与规范、是否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是否具有相关针对性与操作合理性等。对于在执行中存在明显错误和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建议和意见。

(三)协调各职能部门的工作,建立完善的问责机制。

就禁止令制度的完善而言,不仅需要在刑法立法上对其予以不断补充、修正,还需要人们转变观念,确立对其的正确的认识。最重要的是,在司法层面上,要全面协调各职能部门的工作,并建立具体有效的问责机制。例如,对于违反禁止令向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或者从事高消费等行为,如何予以发现并加以防范?对于“接触”一词的范围界定,以网络、电话、信函等方式传递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接触?当《刑法》对有关问题无明确规定时,有必要通过完善协调沟通机制,细化具体标准规范,将禁止令落实到位,并进一步健全禁止令各职能部门内部协调工作机制。

此外,还要建立对相关部门和人员的问责机制。目前在与禁止令相关的法律和规定中,仅有对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的处罚规定,对与禁止令适用相关的部门和人员的处罚却并未作出规定。[15](p157)禁止令的实施需要各部门的分工配合。如果没有有效的问责和法律监督机制,容易导致相关部门和人员相互推卸责任,使禁止令在实际执行中流于形式,难以发挥禁止令制度应有的作用,使其成为刑法上的虚设制度。因此,除在立法上对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进行规定外,还应建立明确具体的问责机制。对于在禁止令的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违反禁止令相关规定的犯罪分子,要及时作出处罚;对于相关部门和人员不履行执行禁止令相关职责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并对违法、违规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及时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进一步完善多元化的监管体系。

由于禁止令的实施和监管是在开放的社区中进行的,因此,在对禁止令的适用过程中,除需要协调公检法司四部门的工作以外,还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对犯罪分子的行为进行监督,进一步完善多元化的监管体系,将禁止令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15](p158)为此,相关部门可以采取各种奖励机制,对参与到禁止令执行过程中的单位和社会群众进行各种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奖励,以激励他们积极参加到禁止令的执行过程中。

社会群众对禁止令执行的监督主要包括两种:一是群众在发现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相关规定的,可以向相应社区矫正机构举报,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举报的情况调查核实,同时根据核实的具体情况报请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予以相应的处理;二是在群众发现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禁止令的过程中,出现违法现象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直接举报,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就社区矫正机构的相关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如经核实发现确实存在违法事实的,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同时为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在举报材料流转的过程中,有关单位有责任、也有义务为举报人的身份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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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劳志强

DF84

:A

:1003-8477(2013)06-0168-05

于阳(1979—),男,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西北政法大学禁毒法律与政策研究所副研究员,吉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2011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课题“社区矫正的风险评估与管控机制研究”(11JYA820018)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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