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机动车交通侵权责任反思
——寻找多元救济机制的合理性基础

2014-02-05 14:12梁婷婷
镇江高专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强制保险私法道路交通

梁婷婷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 310018)

我国机动车交通侵权责任反思
——寻找多元救济机制的合理性基础

梁婷婷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 310018)

近年我国道路交通事故频发,其责任承担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传统私法理念下的过错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上略显不足,而无过错责任却又显失公平。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多元救济机制的构建过程中,只有将传统私法制度中的“自己责任”与现代社会法规范中的“风险分摊”合理衔接,才能为其寻找到合法性、合理性的伦理基础。

机动车交通侵权;归责原则;伦理基础;多元救济机制

1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的现状

改革开放后,1988年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人们日常交通纠纷提供了基本规范。随着我国道路交通环境日趋严峻,该条例的法律位阶太低、可操作性不强,已不能满足纠纷解决的需要。我国于2004年颁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在2007年、2011年分别进行过两次修改,其中修改的重点就是相关“归责原则”的规定。

从根本上讲,机动车交通安全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重要类型,而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自古罗马就已出现且为大多数国家继承,其中很多发达国家在机动车交通安全责任认定中仍采用此原则。而无过错责任则是伴随近代大工业发展起来的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只要符合其他责任要件就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而免责和减责的事由则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1]。目前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以调整机动车交通安全责任纠纷案件。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曾在施行过程中引起了很大争论,甚至在一些地方出现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现象。尤其是“二环路奥拓撞人案”的出现,更将讨论推向高潮,“行人违法,司机买单”是不是另一轮的不公平?[2]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此种争论是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归责原则密切相关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机动车之间侵权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这里毋需多言。该条款第二项经2007年修改后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就是关于机动车对行人交通安全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而同年7月20日,在北京发生的“黄某与梁某的道路交通安全纠纷”一案是适用新归责原则的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该案中原告黄某骑自行车至计生段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另一辆自行车相撞后,黄某与其所骑的自行车侧翻时,与对向由被告梁某驾驶的、恰好行经事发地点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的右后侧车厢相撞,造成黄某头部受伤。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负事故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原告本人与他人(即另一名骑自行车的妇女)发生碰撞后,侧翻到正在正常行驶的被告梁某的三轮摩托车的右后侧车厢上。虽然被告没有过错,但损害的发生确实与被告的行为有一定的联系,根据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可由被告梁某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3]。该案的裁判结果是民法公平原则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体现,即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而给行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予行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从根本上讲,这不符合责任自负的传统私法理念,亦会成为变相鼓励行人违章的推手。

2 当下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反思

中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的进步并不同步。法律的公平理念并没有在普通民众脑海里全面树立。从此种意义上讲,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实施效果并不好,因为我国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把注意义务强加给机动车一方,使得行人一方违章的成本降低,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中国式过马路”问题的产生——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人们的交通违规行为。那么在英美法系运行良好的过错责任原则能否为我们提供借鉴呢?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其并不适用于中国的当前环境。在美国,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其为社会成员的行为设定了一个标准,即“一个有着正常谨慎的合理人在类似情况下的行为。”[4]该标准是客观的,不以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为要件,其客观性表现在“合理的人”总是仔细地顾及他人的行为,从未不合理地伤害他人。“合理的人”的标准适用所有的社会成员,而不会依不同成员的不同条件而变化,因而是客观的。但该标准同时又是灵活的,其并非一种预定的、一成不变的标准,因而对其判定要综合考虑有关案件的所有具体情况。在英国,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有人或驾驶人一方有过错为要件,属于过错责任[4]。我国台湾地区作为大陆法系的一部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采取的责任原则是过错推定,“即驾驶人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注意者,不负赔偿。其所以倒置过失的举证责任,旨在保护被害人,其所以不采无过失责任,乃在维护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并因无强制责任保险与其挂钩结合,以期缓和驾驶人责任。”[5]506其实,这些国家或地区之所以普遍认可过错责任原则,原因在于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其经济发展速度和法律素养已经达到很高的水平,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不会出现太大问题,可是如果将其移植到中国,则会水土不服。据统计,2012年美国人均拥有车辆已超过1辆,中国每100人有私家车才7辆,这意味着中国不可能像美国一样,机动车如同自行车一样的普遍。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人们的生活方式决定行为模式,而特定的行为决定着需要有与其相匹配的法律制度予以规制。

亚里士多德提出私法的目标是实现纠正主义,一些侵权法学者认为,侵权法是建立在伦理基础上的,因而从责任形式来看无过错责任是不可取的,只有过错责任制才能提供衡量人们行为是否侵犯他人权利的客观标准[6]。但是正如上文所述,采纳责任自负原则,公众心理无法完全接纳,法律丧失了保护弱者实现正义的初衷而过于冷漠和无情。另外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方面都不稳定,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各种因素都应考虑进去,不能简单的追求法律的内在精神或形式公平而导致更大的实质的不公平。其实,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很严重的社会问题,如对其处置不当,不仅侵权法损害填补的功能得不到发挥,道路交通秩序也会受到影响,甚至出现“中国式过马路”这样极具讽刺的现象。因此单纯地想要靠私法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是很难的,而采用社会法规范来对其规制甚为必要,而社会法规范体制下的多元救济机制正践行了此种理念。

3 多元救济机制的构建

根据罗尔斯的正义观,实现社会正义需要两个步骤,在机会正义的目标达成以后,若社会仍不能实现根本正义,就需要对社会财富进行二次分配[7]。此种理念仍然适用转型时期的中国。在传统私法理念下,无论是过错归责还是无过错归责都只会加大机动车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和人们法律情感之间的距离,并最终导致法律预设的矫正正义的目标难以实现。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德性”是正义存在的根基。其正义观包含两个目标,一为共同的利益,二为个人的利益[8]。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上,如果固执地适用私法理念下的归责原则,不仅过于武断,甚至会“矫枉过正”,使得矫正正义走向歧途。这样虽然达到了亚里士多德正义观所预设的第二个目标——个人利益的实现,却损害了第一个目标——共同利益的实现。在矫正正义不能实现完全正义的情况下,我们需要把目光放在私法制度之外,而引入罗尔斯所说的二次分配以实现分配正义。从根本上来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多元救济机制包含两个部分,即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私法救济机制和以风险均摊为主要目的的社会保障法体系,前者对错误行为进行矫正,后者为避免矫枉过正而对风险和财富进行重新分配。二者相辅相成,构成了社会法规范体系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救济的全景图。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而引入此两种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弥补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私法体系的不足,可是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等各种原因,该制度的运行尚不能达到预设的目的。

3.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即是说,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本意,即使非机动车、行人违反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仍然必须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张新宝教授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先走保险责任再走民事责任合理吗?[9]笔者认为这在我国目前大环境中是合适的,这种侵权替代机制的成本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是,目前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仍存在很大问题,亟待完善。

首先,强制保险的保险强度不够。自2008年至今,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仅为12万元,其中有责赔偿限额12.2万元,无责赔偿限额1.21万元[10],对于巨大的交通事故损害来说,此种额度远远不够!提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额度,减轻肇事司机的经济压力,使得“哪里有损害,哪里就有救济”的古老法谚能够在机动车交通安全领域得到真正落实。

其次,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应扩大至机动车上的乘客。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上的乘客也是受害者。台湾学者林勋发也认为:“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乘坐被保险车辆的他人所受到的事故损害,列为机动车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与第三人保险向受害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11]因此,应该扩大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至机动车上的乘客,以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救济。

最后,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不应纳入财产损失。强制保险是有最高额限制的,要想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同时纳入到保险范围,损害赔偿是很难得到全面保障的。一些轻微的仅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需要与其他事故一样按照保险理赔的程序受理案件、估损、定损和赔付,必然会增加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成本,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使得保险费率虚高[12]。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投保人的缴费负担,使得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会想尽办法规避法律,不愿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就与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渐行渐远了。我国台湾地区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标的显然不包括财产损失,只对人身伤害提供保障,这种规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王泽鉴认为:“其立法目的,系为使交通事故所致损害或死亡的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并维护道路交通安全。”[5]514

3.2 社会救助基金

现今,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严重问题,当事人不具有赔付能力就是其重要方面。据有些地方法院统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责任人不具备赔偿能力的占一半以上。因此发挥社会救助基金的作用非常必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6条亦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这些法律法规从立法上解决了救助基金的缺位问题,但是因为太过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所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加以完善:

首先,管理机构应明确。有学者认为可以设立专门的机关来管理,保证其独立性。笔者认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来监管更为合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专业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是由其制作负责的,其可以及时地对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而得不到赔偿的受害人进行救助或先行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等费用。这样大大提高了管理效率,节约了社会资源。

其次,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应拓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有5个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有:1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2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4救助资金的孳息;5其他资金。,但政府缺位。社会保障是服务型政府的一个重要内涵,因此可以在此条例中加强政府的责任。

最后,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应扩大。按照现行法规定,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和丧葬费当然是必要的,但对于死者家属和残疾受害人而言,保障其及时、足额获得法律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显得更加重要。有必要进一步扩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范围,包括因机动车逃逸及因责任人无赔偿能力而致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的情形,垫付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53条规定垫付范围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其中增加一个“等”字,为裁判实践中扩大其范围预留了空间[13]。这就是说扩大其救助范围是有现实可能性的,可以让其充分发挥社会救助功能,真正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的稳定。

4 结束语

尽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还存在一些不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有不尽人意的地方,但是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和利益平衡却是我们一直在追寻的理念。采取什么样的归责原则更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固然需要思考,而如何保障、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才更应是我们关注的出发点。我国正处在发展关键期和社会转型期,以二次分配为主要理念的社会保障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在我国机动车交通安全损害多元救济机制中,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是重要组成部分,对其进行完善不仅能够克服传统私法理念下侵权归责的不足,更能实现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完美结合,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救济机制寻找一种合理性基础。

[1]张新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J].法学论坛,2006(2):117.

[2]王利明,奚晓明.侵权责任法新制度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271-272.

[3]张金澎.交通事故索赔技巧与案例指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0.

[4]黄斌.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J].大家谈,2006(3):140-141.

[5]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6]郁光华.法律的作用:不同理论视角的探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18.

[7]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绪论.

[8]覃杏花.亚里士多德分配正义思想的当代价值[J].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12(3):17.

[9]张新宝.走过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07-308.

[10]聂早早.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突出问题及其解决[J].江淮论坛,2012(3):138-143.

[11]林勋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M].台北:三民书局,1991:152.

[12]陈丽洁.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分析[J].南方论刊,2011(8):34-35.

[13]梁慧星.中国民事立法评说:民法典,物权法,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70.

〔责任编辑:张 敏〕

Reflections on infringement liability ofmotor vehicle traffic accidents in China—Looking for multivariate rational basis for a multi-reliefmechanism

LIANG Ting-ting
(School of Law,Zhejiang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versity,Hangzhou 310000,China)

In recent years,traffic accident is frequent and its accountability is not just a legal issue,but also a social problem.Traditional private law conceptof fault liability inmotor vehicle accidents is slightly less an accountability issues,and no-fault liability is obviously unfair.In the process of building amulti-reliefmechanism ofmotor vehicle accident liability,we should put the traditional private law regime of the“self-responsibility”law and norms ofmodern society“risk-sharing”reasonable convergence together in order to find its legality,legitimacy ethical foundation.

motor vehicle traffic infringement;responsibility principle;ethical foundation;multi-reliefmechanism

D631.5

A

1008-8148(2014)01-0069-04

2013-09-26

梁婷婷(1989—),女,安徽滁州人,硕士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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