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类犯罪的扩张现实与限缩适用
——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司法实践为视角

2014-02-27 09:03喻名峰
政治与法律 2014年12期
关键词:金融交易票证法益

喻名峰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1)

伪造类犯罪的扩张现实与限缩适用
——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司法实践为视角

喻名峰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1)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为哄骗家人、展示财力、骗取公司注册等目的而购买伪造银行存单的行为,最后多以伪造金融票证罪从轻处罚。其做法并不符合我国刑法规范。究其原因,一是主观目的的扩张即没有将伪造金融票证罪限定于投入金融交易为目的,二是客观方面的混淆即将购买等同于伪造行为。伪造类犯罪根据对象不同,可分为一般伪造罪和特殊伪造罪。特殊伪造罪应为目的犯(非法定),如伪造金融票证罪必须以将伪造的票证按其本来用途使用(金融活动)为目的。伪造类犯罪根据伪造对象的重要性限定入罪行为种类,对于未将购买行为入罪的伪造类犯罪(如伪造金融票证罪),不宜将购买行为混同于伪造行为并予以入罪。立法上应及时在相关伪造罪罪状中明示其为目的犯,司法实践中应区分不同情形合理认定购买行为的可罚性。

伪造金融票证罪;伪造类犯罪;非法定目的犯;法益

《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附随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从罪状上看,本罪并无主观目的的限定,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且达到一定追诉标准即可入罪。而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本罪追诉的起点为“总面额1万元以上或数量10张以上”。上述金融票证中,普通民众最常见的、最有可能接触到的无疑是银行存折、存单(下文通称“存折”),而根据上述标准伪造存折面额1万元以上即可构成犯罪。实践中,有不少人出于哄骗家人等目的而不得已购买伪造存折交其持有,当不明就里的家人手持伪造存折满心期待前往银行取款时,无一例外地遭遇银行拒绝并报警处理,而该假存折上的数额往往动辄数万元,即达到入罪标准。于是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此类案件应如何定性,其背后涉及的刑法理论值得研究。

一、为哄骗家人等目的购买伪造存折行为的实践处理

S市某区人民检察院2009年至2013年间共受理16起出于哄骗家人等目的而购买伪造存折的

案件,它们均定性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具体案件情况及处理结果参见表1。

表1 S市某区检察院2009年至2013年办理的伪造金融票证案件情况

从上述案件中可总结其一些共同特征:从事情起因看,都是由于当事人背着家人花了钱(赌博、炒股、买车、借钱给朋友),为哄骗父母妻子以避免家庭纷争,或为展示财力以顺利追求女友,还有的是为搪塞敷衍债权人,总之,其主观目的并非恶意破坏金融秩序,因此上述案件当事人一般在案发后都能主动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故多数被认定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从客观方面看,其行为方式是找街头巷尾做假证的人购买假存折并交由他人持有,而非自己伪造,伪造的对象主要是银行存折,只有个别案件涉及银行本票(案例8),而涉案金额从几千元到几百万不等;①案例12中,陈某乙虽然购买的假存折上涉及金额为7000万元,但经审查该嫌疑人为文盲,其购买假证时要求制作的是7000元存款的存折,而假证贩子误听为7000万元。故检察机关实事求是地以涉案金额7000元认定,认为该案未达到追诉点而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处理。从案发情况看,都是由不明真相

的人持折到银行取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而案发;从最后处理结果看,除个别案件因存在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且涉案数额巨大而被判处实刑外,绝大多数案件均做较轻处理,或由公安机关撤案,或由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或由法院判决免刑处理,均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另外,实践中还发生过为虚报注册资本以骗取公司登记,而伪造现金解款单、银行查询函等金融票证的案例。②参见黄汉勇、郑翼:《伪造金融票证虚报注册资本如何定性》,《检察日报》2009年6月3日,“实务”版。

值得一提的是,将上述出于哄骗家人等目的而购买他人伪造存折的行为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客观行为的混淆,即将购买行为等同于伪造行为予以认定;二是主观目的的扩张,对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观方面没有限定,即只要有伪造行为,不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均以该罪定处。从伪造类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考察,这样的认定值得商榷。

二、伪造类犯罪目的犯之证成——以伪造金融票证为例

伪造类犯罪是以行为方式即伪造进行归类的一类犯罪,我国刑法对伪造行为犯罪的规定根据其侵犯法益的不同,散置于分则不同章节如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社会秩序罪”以及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鉴于此类犯罪在犯罪构成特征(特别是“伪造行为”这一客观方面行为方式)的相似之处,有必要将其加以整理分类。

(一)我国刑法中的伪造类犯罪

根据伪造类犯罪行为对象及其侵害法益的不同,可将其从重到轻概括为以下六大类。

其一,伪造货币罪,这是伪造犯罪中危害最为严重的一种,鉴于货币这种对象的特殊性,将其从金融票证中(广义上讲,货币也是一种金融票证)单列出来,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

其二,伪造金融票证罪,即以汇票、本票、支票、银行存单、信用证、信用卡等涉及金融交易的票证为对象的伪造,为下一步实施金融诈骗做准备。鉴于对金融信用和金融交易安全的特殊保护,刑法将其单独规定,并科以较重的刑罚。

其三,伪造发票类罪,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及普通发票等。此类伪造罪以骗税、偷税、逃税为目的,主要侵害的法益为国家税收征管制度。

其四,伪造有价票证类罪,包括车船票、国家有价证券、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及各种主体发行的有价票证等,其涉及有价票证的公共信用和交易安全。

其五,与武装部队相关的伪造类罪,如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和专用标志等,其涉及武装部队管理秩序和国防利益这样特殊的法益。

其六,其他伪造罪,包括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居民身份证,注册商标标识等。这类犯罪为伪造罪的兜底。

综上,根据行为对象及其侵害的法益包容关系,前五种伪造类犯罪可成为特殊伪造类罪,而最后一种为一般伪造类罪。前五种伪造罪实际上也符合一般伪造罪构成,如伪造银行存单必然要伪造银行公章,这就涉及伪造公司印章罪,只是刑法为了强调对某法益的特殊保护而单独列出予以规定,并科以较重刑罚。这就类似于刑法中的特殊盗窃与一般盗窃、特殊诈骗与一般诈骗之间的关系。

(二)伪造类犯罪目的犯之证成——以伪造金融票证罪为例

立足实质刑法观,从该罪保护的法益入手,并考察该罪的立法背景及其刑罚设置,笔者认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应属于刑法理论中的非法定的目的犯(或称“不成文目的犯”),行为人主观上应以投入金融交易为目的,否则不宜构成该罪。

1.非法定目的犯

现有刑法理论关于伪造金融票证罪研究的论著并不多,且主要集中于客观方面的界定,③参见刘宪权:《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疑难问题刑法分析》,《法学》2008年第2期;黄明儒:《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行为分析》,载游伟主编:《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曾月英:《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刍议》,《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2期等。而专门探讨本罪主观方面的文章更少,④参见李伟:《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观方面探析》,《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相关著作在论及本罪主观方面时也是一笔带过而未深入。⑤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本罪责任形式为故意,虽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目的犯,但将使用或行使的目的作为本罪的责任要素,是比较合适的。”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90页。而实际上,类似的问题在“伪造货币犯罪是否须以投入使用为目的”⑥多数观点对此问题持肯定态度,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4页;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页;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6-179页。张明楷教授则对此持否定观点,其认为,事实上不以使用为目的而伪造货币的行为也会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因此从解释论上不应认定该罪为目的犯。参见前注⑤,张明楷书,第677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须以骗取税款为目的”⑦理论和实践均对此问题持肯定观点,参见陈兴良:《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定性研究——非法定目的犯的一种个案研究》,《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康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属于目的犯》,《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而司法实务界影响甚广的《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6集(总第17集)刊载的“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第107号)则确立了这样一个裁判规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以骗取税款为目的,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构成本罪,其手段行为可构成相关犯罪,如偷税罪。的争议中已有所展开,其所涉及的系同一问题即非法定目的犯(或不成文目的犯)可资借鉴。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即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行为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目的犯即以某种犯罪目的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形态。从目的与刑法规定的关系看,目的犯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法定目的犯,即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以……为目的”的情形,如刑法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第175条高利转贷罪等;二是非法定目的犯,即刑法分则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条文对构成要件的表达以及条文之间的关系,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目的,如刑法第194条至第198条规定的几个金融诈骗罪,条文本身虽未标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根据诈骗类犯罪的特征,该目的为此类犯罪成立所必须。⑧陈立教授提出,有些犯罪刑法分则条文虽然没有规定构成该罪必须具备某特定犯罪目的,但从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看,则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犯罪目的才能构成该罪,此即所谓不成文构成要件,对于这类尚未被立法成文化的事实上的目的犯,尤须注意。参见陈立:《略论我国刑法的目的犯》,《法学杂志》1989年第4期。

2.伪造金融票证罪属于非法定目的犯

刑法的解释与适用并非简单的文义解释或逻辑推理,必须结合犯罪侵害法益的本质特征、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进行实质解释。尽管刑法第177条并未明文规定以“投入使用”为目的,但考察该罪的法益及立法背景并结合实质解释论不难得出结论:伪造金融票证构成本罪必须以“投入使用”为目的,否则不宜构成本罪。

首先,从本罪侵害的法益考察。法益侵害说是在与规范违法说的对应意义上被解释和展开的,立足于客观违法性论的基本立场,必然将法益侵害理解为违法性的本质。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必须将某种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时,即对非法定目的犯进行甄别时,侵害的法益是必须首先予以考虑的。⑨参见付立庆:《非法定目的犯的甄别与定位》,《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某种目的、倾向是否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应取决于它是否能够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及其程度。如果某种目的、倾向对决定法益的侵犯及其程度有重要作用,即使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也可以将其解释为主观要件内容;反之,则不应随意将其解释为主观要件内容。⑩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根据德日刑法理论及立法实

践通说,伪造类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的交易安全和公共信用体系。①我国刑法教材一般将伪造类犯罪客体(暂与“法益”同一意义上使用)表述为国家的管理制度和秩序等(如伪造货币罪侵害的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但这样总结实际未触及实质,有同义反复之嫌,更重要的是反映不出此类犯罪的本质特征,进而难以将此类犯罪与其他非罪行为、类似犯罪甄别开来。实际上,关于伪造类犯罪法益的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德日等国刑法已经有较统一结论。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4-705页。进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之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其侵害的法益应该是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存折、信用证、信用卡等金融票证之所以有别于其他票证,正是因为其承担了金融交易凭证的职能。一般而言,这些金融票证是以投入金融活动为目的的,也只有其投入金融交易活动才真正发挥特殊作用。也正是因为如此,刑法对伪造此类票证行为另行规定于金融犯罪章节中,并科以重刑,其暗含的当然结论是,伪造这些票证必须是用来下一步实施相关犯罪的。反过来说,如果不以投入金融活动为目的而伪造此类票证,如为了个人收藏或哄骗妻儿等,实施根本不会也不可能投入金融交易使用的伪造行为,并不当然侵害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故不宜纳入本罪规制范畴。还可以举类似的例子是: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中法定加重情节之一的“抢劫金融机构”,②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必须是抢劫金融机构中的资金、有价证券乃至运钞车等具有金融特征的财物,如果抢劫的是金融机构中的电脑、桌椅等,则不符合该加重情节。

其次,从本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过程考察。改革开放以前,票据、信用卡等金融票证在我国均未得到广泛的运用。1979年颁布实施的刑法自然适应当时的形势,只在第123条规定了“伪造有价证券罪”,而未将金融票证纳入其保护范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确立,尤其是《票据法》的颁布实施、信用卡使用范围的扩大和金融业务领域的拓展、深入,金融票证的适用面越来越宽,使用频率愈来愈高,利用金融票证违规操作、实施危害社会尤其是危害金融管理活动的现象亦愈来愈多。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人采用各种手段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达到其非法目的的情形。为维护金融票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和便宜性,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颁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首次明确规定为犯罪。该决定第11条明确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伪造对象扩大至本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信用证或附随单据、文件、信用卡等,并增加了变造行为。1997年颁布实施的刑法基本沿用了该决定规定的内容,实施至今。③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0-473页。可见,本罪诞生于严惩破坏金融秩序的大背景下,其立法原本指向的是以实施金融诈骗等犯罪行为为目的的伪造行为,将不具备此目的的伪造行为纳入本罪,错误地理解了立法原意,不适当地扩大刑法打击范围。

另外,从罪刑相适应原则角度考察。刑法第177条对伪造金融票证罪科以重罚,主刑起点为五年以下,其后两档分别为五到十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横向比较,这样的刑罚配置比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中”、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诸多罪名都要重(如刑法第103条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刑罚配置均为五年以下、五年以上两档),而与第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一致,在刑法分则四百多个罪名中并不多见。法定刑是该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体现,如果不是危及金融交易安全、金融管理秩序这样重要的法益,何以科处如此重刑?纵向比较,同为伪造类犯罪,刑法第280条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起点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也只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为何伪造金融票证行为与伪造公司印章(在我国银行也属于公司法人)行为性质无异,但二者罪名不同且法定刑相差如此巨大?唯一的解释便是,伪造金融票证行为必然包含着潜在的将其付诸使用的目的,进而该伪造行为将危及金融交易安全和秩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第177条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属于非法定目的犯。构成该罪除了有客观

的伪造行为之外,主观上必须以投入使用为目的,且这里的“使用”仅限于遵循作为金融交易工具和凭证的使用,即将伪造的票证投入金融交易如实施金融诈骗等行为。换言之,不以投入使用为目的的伪造金融票证行为不构成该罪,不以作为金融交易工具使用的伪造行为亦不构成本罪。推而广之,其他伪造类犯罪也存在与其所侵害法益相关的主观目的要求。

三、伪造类犯罪的入罪行为范围探析——买假与制假行为之区别

伪造类犯罪除了上述目的方面的适用限制外,还应注意其客观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如购买假证和制造假证两种行为,前者不构成犯罪而后者可能构成犯罪,不能混淆。针对同一对象,伪造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但购买行为则未必。我国刑法将购买与伪造行为并列,选择性地将部分购买行为予以入罪而将其他购买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其实两种行为不能简单等同。

(一)罪刑法定之要求:刑法中伪造类犯罪不同对象入罪行为比较

我国刑法根据伪造类犯罪对象的重要性划定了入罪行为的不同范围,具体参见表2。

由表2不难发现,伪造类犯罪中伪造、变造行为是最主要的入罪行为,部分对象还将入罪行为扩展至运输、持有等行为。而对于买假行为(购买伪造的……),只有涉及货币、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类对象才规定为犯罪,涉及其余对象包括金融凭证的买假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这是根据不同对象可能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有意做出的选择。因此,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单纯购买伪造金融票证行为不宜入罪。

(二)刑事政策之考量:来自司法实践的印证

除了上述规范层面的分析外,将此类行为出罪还可以从刑事政策(或实质上的处罚必要性)层面论证其正当性。

从解释论角度看,在刑法未明文规定情况下,一种犯罪被认定为目的犯进而缩小其处罚范围,其正当性基础之一就在于,从文义解释角度机械理解适用法条本身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合理性,只有附加上此种目的的行为才是具有予以处罚的现实必要性和实质合理性的,才是符合刑事政策目标的。⑭

换言之,对于司法者而言,如果事实与规范运用简单三段论逻辑得出的结论明显有违常识常情常理,与内心最原始的公平正义观不相符,就亟需司法者在规范法的框架下,运用法学理论和司法智慧减少直至消除这种矛盾。也就是说,在犯罪形式违法性与实质危害性相背离的情况下,如形式上构成犯罪但实质上不具备社会危害性、⑤如张美华伪造身份证宣告无罪案:被告人张美华,女,40岁,系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时工。张美华因与丈夫离婚而将户口从原居住地迁出,成为常住户口待定人员(俗称“袋袋户口”)。后张不慎遗失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由于张户口未落实,又无较固定的住所,故无法向公安机关补办居民身份证。不久,张因朋友邀其外出旅游,因无身份证而不能购买机票,张遂以其本人的照片和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暂住地地址,出资让他人伪造了居民身份证一张,并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乘坐飞机、应聘工作、申领银行卡等。一年半后,张在银行使用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正常的银行卡取款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而案发。最后法院宣判张无罪。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形式上构成重罪但实质上社会危害性不大,⑥典型的如“许霆案”、“天价葡萄案”等。抑或反之,司法者必须心中充满正义,内心不断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运用学识与智慧“熨平法律的褶皱”。

对上述为哄骗家人等目的而购买伪造存折的案件,不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加以认定,符合刑事政策精神。主观上,行为人出于各种原因花了钱为搪塞家人,或为显示财力,其主观动机虽不光彩或不道德,但与有意危害金融交易安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恶意相比,确实不可同日而语。或许有人会认为行为人对其家人使用伪造存折存在放任心理。笔者认为不妥。行为人对存折真假心知肚明,一旦存折交付使用必然事情败露,行为人主观上应该不是希望该存折投入使用(即无危害金融交易安全之动机),而是希望它永远保存在家人的柜子里,仅发挥其虚构的证明价值。客观上,单凭这样的书面伪造存折也不可能从银行取出钱,即难以危及金融交易安全。众所周知,存折实际上是储户与银行的债权凭证,除了储户持有,作为债务人的银行必然也有信息记录。网络信息时代的金融机构不可能单凭一本存折就付款,伪造存折根本不可能从银行取钱(除非与银行内部人员相互勾结)。⑦参见于志刚:《网络背景下伪造证照犯罪的异化及其反思》,《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上述案件的案发过程也验证了这个结论,持假存折的人前去银行取款时,无一例外地被银行识破并报警处理。另外,从社会效果考虑,这类案件多发生于夫妻、父子等家庭成员之间,持假存折的人被识破继而牵出自己的丈夫、儿子或朋友导致其被刑事追诉,原本宁静的家庭可能就此破碎,这是双方都不愿看到的结果,更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不利。

综上,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将实践中大量发生、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上述伪造金融票证案件排除在犯罪圈外也是十分必要的。前文所述的案件处理结果也印证了上述结论。不难发现,尽管司法实践中未直接将此类行为做出罪化处理,⑧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侦查、起诉的案件直接出罪化处理,办案人员所要考虑的不只是法律适用的问题,更为重要是考核、领导审批等各种现实因素的制约。后一环节对前一环节的否定处理必须十分谨慎,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直接做无罪不诉(绝对不诉)即意味着对公安机关承办人的否定,法院对检察院起诉的案件直接判无罪也意味着承办此案的公诉人办了错案,还可能招致检察机关抗诉,这对承办法官本身也十分不利。因此实践中更多的是采取折中策略,如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相对不诉、判有罪免刑、判处的刑期相当于已羁押的期限以达到判决生效即放人的效果等。但公检法各个环节的承办人员已经注意到了此问题,并在现实条件允许的最大限度内予以了从轻处理,如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相对不起诉、予以免刑等。

四、伪造类犯罪应如何限缩适用——以伪造金融票证罪为例

(一)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实践发展及刑事政策

一提起金融票证,一般人可能第一反应是支票、信用证等,当事人在票证上签字就完成一笔交易或支取一笔巨款,而伪造金融票证进而实施诈骗行为,则可能严重破坏金融秩序并骗取动辄数亿的巨款。上世纪90年代发生的几个特大信用证诈骗案,涉及标的极大,引起社会和立法机关的关注。

如1993年河北衡水农业银行案,美籍华人梅直方、李卓明以引资为由的信用证诈骗案,涉案金额达到不可思议的100亿美元,几乎占当年全中国外汇收入的一半。这样的案件震动全国上下,进而也直接影响了刑事立法,对金融犯罪尤其是金融诈骗罪动辄苛以死刑就是直接反映。⑨参见李邦友、高艳东:《金融诈骗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02页。对作为金融诈骗罪前置罪名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刑法自然也科以重刑,司法机关也从严予以打击。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制度的逐渐完善和金融犯罪惩治力度的加大,上述利用制度漏洞实施的动辄涉案数亿元的金融犯罪已十分少见,而涉及存折等普通民众接触较多的金融票证的案件不断出现在司法人员案头。除了本文第一部分来自S市某区检察院的案例统计外,笔者还检索了北大法宝案例库,发现2010年以后上述动辄数亿元的金融诈骗及伪造金融票证的案件已十分鲜见,更多的是为哄骗家人、展示财力、敷衍债权人等原因,购买伪造存折,其所涉及金额一般在数万元上下。⑩如程和平伪造金融票证案,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李某某伪造金融票证案,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刑初字第603号判决书;黄某伪造金融票证案,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121号判决书。

综上所述,不同时代背景下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呈现截然不同的表现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已不可同日而语。相应地,对于本罪的刑事政策也应转变,从扩张、严厉的刑罚适用转向限缩、宽缓。

(二)非法定目的犯向法定目的犯的转变

关于伪造金融票证罪是否需要特定目的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少有论述,但类似问题在伪造货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已经有定论,并形成非法定目的犯等理论基础。尽管如此,在当前司法人员理论水平总体而言尚不够高、司法实践“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背景下,苛求司法人员超越法条文义解释,从繁重的办案任务中挤出时间理解晦涩的刑法理论并举一反三地应用于实际案件中,并将结论通俗易懂地向领导汇报并通过,进而得以写入审结报告和相关法律文书,这似乎是难以企及的任务。

解决此种纷争的现实途径是尽快在《刑事审判参考》、《刑事司法指南》以及最高司法机关的公报中刊载相关案例,并提炼其裁判规则,为司法人员提供明确的依据。进一步地,时机成熟时在相关法条中明确“以……为目的”的构成要件,即将非法定目的犯转为法定目的犯。①实际上类似的观点早在上世纪80年代已经有学者提出,参见前注⑧,陈立文。尽管这样的表述可能稍显繁冗,但可避免犯罪认定困难,解决不必要的纷争。

(三)合理认定购买伪造金融票证行为

购买假存折与伪造存折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向犯,即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系必要共犯的一种。②参见前注⑤,张明楷书,第350-351页。对于刑法分则中只处罚一方而不处罚另一方的对向犯,如伪造身份证与购买伪造身份证、贩卖淫秽物品与购买淫秽物品等,应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未入罪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根据共同犯罪原理,对于购买伪造金融票证行为可以进一步区分如下。

一般情况下,“机会提供型”购买行为不宜入罪。实践中,制假证者一般已经将制假证作为自己的“职业”,为获得业务而到处张贴制证广告,买证者也是在了解制证者制证信息后与其联系制证事宜。买证者在与制证者联系前,制证者本已产生了一种持续的制证犯意,买证者未使制证者产生原发性的犯罪意图,而只是提供了其制假证的机会,二者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故不宜入罪。

个别情形下,“犯意引诱型”购买可认定为伪造行为教唆犯。刑法中的教唆行为是指故意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的行为。教唆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从而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落实到向制假者购买假证的案件中,买证者必须使制假者产生原发性的制证犯意,买证者方可成为教唆犯。

(责任编辑:杜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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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4)12-0027-08

喻名峰,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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