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转化中科技人员激励问题研究

2014-12-25 06:01丁明磊陈宝明张炜熙
创新科技 2014年9期
关键词:发明人科技人员报酬

文/丁明磊 陈宝明 张炜熙

我国对科技人员促进成果转化激励的进展与现状

国家政策法规始终重视解决成果转化中科技人员的激励问题

科技人员是成果的创造者,科技人员是否有积极性决定了成果转化的效率和效果。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始终重视解决成果转化中科技人员的激励问题,有关政策法规逐步完善。

1996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转化法》)。《转化法》的奖励范围包括“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其中第29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第3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专利法》(2008修正)规定了单位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合理报酬。《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对奖酬的发放时间、方式和数额做出了明确规定。1999年的《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2006年发布的《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规定了对实施成果转化成功后,企业对知识产权人或关键研发人员实施技术折股、股权出售和奖励股权的具体办法。没有实施此类办法的企业,可以与关键研发人员约定进行奖励或分成。

地方积极制定对科技人员激励相关政策促进成果转化

《转化法》中关于科技人员奖励的若干规定,为后来各级政府制定科技人员激励相关政策法规与措施奠定了基础。自颁布实施以来,各级政府纷纷出台相应政策措施,进行了大量创新实践。

《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规定高校、科研机构职务创新成果转化奖励比例应当不低于30%。四川省在《关于加强自主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中规定,产学研合作产生的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效益后,高校(科研院所)可按销售额的5%或利润的5%—30%提成,也可由企业一次性支付技术开发转让费用或按股分红,其收益30%以上可用于奖励主要研发人员。

成果转化中对科技人员激励存在的问题

奖励和报酬是激励科技人员推动科技创新和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措施。我国的《转化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建立了科技人员在成果转化中获得奖励和报酬的基本制度。在这一制度框架下,企事业科技人员从事科技创新并进行成果转化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总体上看,在实践中仍存在着突出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权益得不到保障,机制缺乏。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利益共享机制缺乏、科技人员获得奖酬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股权激励措施落实不到位等原因,科技人员推动成果转化的积极性没有充分调动起来。其二,激励政策落实与国有资产管理的冲突。根据对北京、上海、南京、武汉等地公立高校科研院所和国有企业的调研,虽然很多地方在国家政策的基础上提高了激励的幅度,但落实激励政策时,考虑到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往往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顾虑和现实困境,而难于推进,科技成果宁可闲置,也导致各类“地下转化”现象的出现。而且近些年来针对科技人员奖酬执行出现的法律纠纷和案件屡见不鲜,有逐年上升的趋势,其背后暴露出的激励政策法规标准执行不一致等问题都需要引起重视。究其根源,在现有法律规定中仍存在着一些不足,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科技成果转化后技术权益分配的标准不一致

对于科技成果实施后的利益分配问题,《转化法》、《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等都有所规定,并且存在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仅从单位自行转化科技成果后,给予成果完成人或发明人的奖酬看,仅计算基准就使用了四个不同的概念:“新增留利”(《转化法》)、“净收入”(《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营业利润(《专利法实施细则》)”、“研发成果销售净利润”(《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难以具体操作执行,也是诸多法律纠纷产生的根源之一。此外,由于一些地方规定的奖酬比例标准高于国家,因此对一些地方的部属院校、科研机构、央企等存在执行标准统一协调的问题。

激励得不到保障,落实困难

从《转化法》实施来看,企业、事业单位对完成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未能很好地落实《转化法》的规定。对以股份形式奖励成果持有人、技术作价入股,以及收益分享等问题,都缺少一套规范的办法,不能有效地指导企业和有关部门开展激励方案拟订和审批工作,并且侵犯他人合法技术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一奖两酬”制度中,关于“一奖”(即无论成果转化与否都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励)的法律规定较明确,容易落实。而“两酬”(即成果自行实施,或对外转让,这两种情况的报酬)的法律规定较模糊。由于机构性质、运行机制的不同,以及如国有企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等规定的约束,在操作中较难落实。

此外,根据有关规定,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当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时,税收部门要求对这部分无形资产按其评估价值收缴所得税款。科技成果作价入股交易发生时,科技成果所有者在未取得收益的情况下,需要缴纳税金,这也降低了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

优先受让权的立法存在不足

职务发明人的优先受让权,是指如果职务技术成果权利人要转让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设立此权的目的是,当单位实施不合理技术转让时,职务发明人可以行使此项权利,通过自己承让的方式来否决不合理的技术转让。目前,我国关于此项权利的规定体现在两部法律文件中。《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项目承担单位转让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时,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转化法》在此方面没有相关规定。

关于完善《转化法》对科技人员激励的建议

充分借鉴国外关于职务发明人权益和程序性保障规定

从国际经验看,通过法律法规保障科技人员获得奖酬的基本权益已成为普遍的做法。美、德、日诸国均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职务发明制度,各国十分注重发明人权益的保护。另外对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的额外报酬(工资、薪水、额外奖金、专利权利金在此统称为额外报酬)各国也有相应原则性的规定,比如法国规定,额外报酬应该考虑企业对发明的实际应用情况;发明者的贡献度;发明对于企业的价值;使用该发明的净收益及发明者的年收入等。德国的《雇员发明法》比较详尽的规定了发明人报酬计算方式及数额。该法规定,额外报酬应该考虑该项发明的商业适用性,雇员在公司的职责和所处的位置,企业为发明做出的贡献等。日本则对额外报酬规定由发明授权补偿和收益补偿。对专利权利金的计算作了规定。

在程序性保障方面,参照德国《雇员发明法》规定雇员的一些程序性权利,建议我国也增加科技人员在整个奖酬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包括:对报酬性质和数额的协商权;对报酬总额及各个共同发明人所获份额的知情权;对雇主及时确定和支付报酬的请求权;对报酬支付决定的异议权;重大情势变更情况下变更报酬的请求权及对已支付报酬的保留权。

明确规定科技人员(包括技术转移转化服务人员)的收益分享权,采取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单位与科技人员约定和法定标准相结合的奖酬模式

《转化法》没有明确规定科技人员的收益分享权,仅规定其受奖励权,虽然规定了奖励形式可以是提成、股份或出资比例,但奖励形式的选择权在单位而非受奖人,受奖人在整个奖励过程中是被动的。

建议首先规定科技人员(包括技术转移转化服务直接相关人员)拥有成果转化的收益分享权而不仅仅是受奖励权,然后规定他们奖酬的形式,这样一部分权利(报酬权)在科技人员离开单位或者死亡后,其本人或者继承人仍能够享有。其次,明确推动科技成果应用转化主体和管理主体收益分享权的相关规定,对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从事技术转移转化科技人员分别规定激励措施。最后,法律应尊重单位与科技人员的意思自治,采取单位合法的规章制度规定、单位与科技人员合法约定优先,在没有相关规章制度或约定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奖励措施和标准的奖酬模式。

进一步明确职务发明人报酬的形式和比例幅度

建议对《转化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涉及科技人员奖酬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和协调,尤其是对奖酬计算基准、计算期限的规定加以统一。参照《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对奖酬的上限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能把握提成或奖励的标准。

鉴于我国目前整体上对职务发明人、设计人报酬权益的保护意识不高的现状,建议在现有的科技成果转化奖酬体系中增加非强制性的“科技成果转化报酬计算指引”,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性作用,为单位与科技人员约定报酬和法院等司法机构的司法实践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报酬计算指导,更加有利于化解相关纠纷,促进我国职务发明整体水平的提高。

在国有性质的无形资产管理上,针对成果转化设置例外条款

目前,高校科研机构以及国有企业成果转化积极性不高的一个症结是,落实激励政策与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顾虑和现实困境。建议在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管理上,根据其特性与实物类资产有所区分,针对成果转化设置例外条款。

借鉴中关村试点经验,对科研机构与高校放权

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股权激励政策进行深入试点和改革,目前我国的科研机构和高校与西方预算制体系下科研机构和高校所处环境有很大区别。西方国家政府所属科研机构与高校绝大部分经费由政府支付,政府对其资产管理相对严格。目前我国很多科研机构和高校的经费主要来源于预算投入、竞争性项目和社会投入。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借鉴中关村试点经验,适度放宽科研机构和高校的资产处置权、收益权,给予高校和科研院所一定的自主处置权;细化落实和出台专门针对科研机构与高校股权激励试点的一些措施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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