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志强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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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图景及发展走向
贾志强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12)
[摘要]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已两年有余,其中新增的庭前会议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必要对我国庭前会议司法实践情况进行一个整体的考察和总结。与现有立法规定相比,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庭前会议要更加灵活和开放,司法实践对庭前会议的“需求”要大于现行立法所产生的“供给”。从具体运行机制来看,与法律规范层面的庭前会议相比,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的案件适用范围较为灵活,并不只局限于重大复杂案件和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启动方式偏职权化,依辩方主动申请召开的情况较少出现;会议内容较为丰富,涵盖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会议效力不拘泥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庭前会议上法官也会对某些问题直接作出裁断。以目前的司法现状为基点,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应朝着更具开放性、加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争点和证据整理适度化等方向发展。
[关键词]庭前会议;实践图景;发展方向
一、引言
庭前会议制度的诞生为我们带来了许多美好的憧憬,甚至有学者将庭前会议誉为整个审判程序改革这顶“皇冠”上最耀眼的“明珠”之一[1]。但随着庭前会议实践的开展,围绕该项制度的争议也越来越多,前铁道部部长刘志军案的审理即是一个典型。由于庭前会议的召开,刘志军案的正式庭审只用了三个半小时。就是这三个半小时和400多本案卷在直观上的“反差”,引起了一场针对庭前会议制度的争议。批评方认为,一件有400多本案卷的案子,庭审竟然仅仅用了三个半小时,庭前会议越俎代庖,架空了庭审,庭审成为了“走过场”的表演[2]。支持方则认为,恰恰是因为庭前会议上对400多本案卷进行了证据整理,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被过滤掉,才使得庭审能够集中力量、有针对性的进行,从而节省了庭审时间,提高了庭审效率[3]。热度上升,争议不断,在当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对庭前会议制度实施两年以来的情况及时进行总结和反思,更好地把握该项制度的发展脉搏。在本文中,按照庭前会议制度的各具体要件,笔者对我国85个刑事庭前会议案例进行了描述性统计分析,从而“白描”出我国庭前会议的实践图景,并基于司法实践的考察和总结,对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提出了建议。
二、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具体实施情况
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以“庭前会议”作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pkulaw.cn)“案例与裁判文书”数据库中一共能够检索到109份刑事判决书。经过分析和筛选,其中有85份判决书的内容能够明确反映出相应案件中的庭前会议适用情况,故将此85份判决书即85个庭前会议案例作为描述性统计分析的样本。剩余24份均为二审终审或再审判决书,内容中尽管也包含“庭前会议”一词,但均是对之前一审或二审程序中适用庭前会议情况的简单的间接描述,以至于无法通过判决书内容了解到这些庭前会议的具体适用情况,因此将这24份判决书排除在样本范围之外。此外,笔者也搜集了一些报纸、网络媒体上关于庭前会议实践的报道。由于这些报道内容侧重点各有不同,只能反映出庭前会议实践的某个方面,因此只作为补充材料使用,并不作为统计分析的样本。
尽管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数据库收录的判决书数量规模有限,加之不同判决书对庭前会议召开过程的叙述详略不一,因此样本的随机性和分析结论的严谨性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这85个案例的地域范围涵盖北京、上海、安徽、福建等22个省或直辖市,时间跨度从2012年到2014年,对其进行一定范围内的统计分析还是能够大致勾勒出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图景,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入、客观的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研究。按照庭前会议的构成要件,笔者重点从庭前会议的案件适用范围、启动方式、会议内容以及会议结论等方面对85例样本进行了描述性统计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第1款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可见,我国庭前会议的适用具有选择性,即并不是所有案件都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
在上述85例样本当中,属于因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有19例,占23.5%。另外还有3例庭前会议是因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调取证据、重新鉴定等其他程序性申请而专门召开。可见,实践中辩方在庭前提出申请证人出庭、调取证据、重新鉴定等程序性请求的案件也可以适用庭前会议,并不局限于《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第1款第1项中的申请“排非”这一种程序性请求。
笔者将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包括三年)、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认定为重大复杂案件。前述共计22例案件的庭前会议因辩方提出程序性申请而召开,为了便于研究,我们可以假定这22例庭前会议的召开与案件是否重大复杂这一因素无关。另外,在多被告的案件中,笔者将其中的最高刑作为该案的刑罚情况。在余下的63例案件中,共有52例案件(占82.5%)判处了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包括三年)、无期徒刑、死刑的刑罚,其中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23例,无期徒刑的有7例,死刑的有2例(1例为死缓)。可见,在这63例案件中,召开庭前会议的绝大多数案件均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另外11例案件判处的刑罚均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不包含三年),其中2例免于刑事处罚,2例判处缓刑,7例判处的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包含三年)。
另外,85例样本均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未出现简易程序案件召开庭前会议情况。在适用庭前会议的法院级别方面,高级法院适用庭前会议的有3例,中级法院有26例(其中3例为铁路法院),基层法院有56例(见图1)。在审判阶段方面,一审阶段适用庭前会议的有71例,二审阶段有13例,再审阶段(一审)有1例(见图2)。可见,实践中庭前会议的适用并不受法院级别和审判阶段的限制,庭前会议的适用更多地集中在基层法院和一审阶段。
图1法院级别分布情况图图2审判阶段分布情况图
《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作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只是说“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第1款使用的措辞则是“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召集”和“召开”,只是决定庭前会议启动后的必然结果,而非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在85例样本中,依申请启动的有22例,占25.9%;依职权启动的有63例,占74.1%。可见,上述两种启动方式并不均衡,绝大部分案件中的庭前会议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上述22例庭前会议的召开均源自辩方的申请,但通过报纸、网络媒体关于庭前会议的报道来看,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着依公诉方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的情形[4]。
《最高法解释》第184条的前三款对庭前会议的内容做了规定:一是就一些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二是证据整理;三是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
在85例样本中,对庭前会议内容有较为明确记载的有46例,共涉及14项内容。其中程序性问题有9项,包括法官就各程序性事项询问控辩双方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被害人出庭、申请证人保护、申请调取证据、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院分案处理。其中,“法官就各程序性事项询问控辩双方意见”是指法官就《最高法解释》第184条的第1款规定的各程序性事项逐项询问控辩双方是否有程序性请求需要提出。实体性问题有5项,包括刑事和解、证据开示和整理、对被告人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调查、争点整理(见图3)。
图3庭前会议内容情况分布图
庭前会议上涉及最多的是“排非”问题,共有29例。其次是法官就各程序性事项询问控辩双方意见、证据开示和整理,各有5例。实践中庭前会议上所涉及的内容要更加灵活和丰富,除了法官就各程序性事项询问控辩双方意见、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调取证据、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证据开示和整理这6项内容外,其余8项均不在《最高法解释》第184条所列举的内容范围之内。
庭前会议上应形成何种结论及该结论的效力如何?最高法法官对此问题的解释让人感到“纠结”:“庭前会议只能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法院不能在庭前会议中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定、决定。对于庭前会议达成的共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对于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能够在庭前解决的,应当尽量在庭前解决,以免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总之,通过庭前会议,尽量使控辩双方对程序事项的意见分歧解决在庭前。”[5]
只是单纯地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还是能够对某些问题做出结论并产生效力,实践中的做法也并不统一。在对庭前会议内容有较为明确记载的46例样本中,仅有10例在庭前会议上直接作出了结论,其余36例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作出结论的10例样本中,有5例是在庭前会议上做出了不排除相关证据的决定,另外5例是在庭前会议上分别做出了排除非法证据、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驳回证人出庭和调取证据的申请、确定由公安机关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被盗物品重新作价、准许某某四名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有8例庭前会议是因辩方在庭前提出了特定的程序性申请而召开,有2例是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决定召开。
在庭前会议参加者方面,85例样本中仅有5例的被告人参加了庭前会议,其余80例均没有被告人参与;仅有1例是因无辩护人而只有被告人参加,其余84例则均有辩护人参加。在庭前会议召开次数方面,有5例召开了2次,其余80例均召开了1次。
三、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发展方向
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和承载内容紧密相关,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两者是相互定义的关系。想利用庭前会议做什么决定了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庭前会议,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又能对在庭前会议上所做的事项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实际上,庭前会议是刑事诉讼法在庭前阶段创设的一个诉讼空间,很多事项都可以在这一空间中进行。随着刑事诉讼体系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具体规则或诉讼行为将会对庭前的诉讼空间产生需求,如果没有一定的程序空间保障,这些规则和行为在实践中也难以落实。例如,多年前我国学者就开始讨论诸如非法证据排除、证据开示、程序分流、证据保全等问题,随着庭前会议制度的诞生,在理论上这些规则或制度也找到了可以供运行的空间,有些甚至已经在法律文本中得以落实,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证据整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等。可见,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和内容的背后是一种诉讼空间和诉讼行为的供求关系:庭前会议能够提供一定的诉讼空间,而特定诉讼行为的实施则对诉讼空间存在需求。随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不断朝着精密化和复杂化的方向发展,庭前会议的适用也必然和必须越来越具有开放性,以实现这种供求关系的平衡。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庭前会议的适用应以控辩审三方的实践需求为导向,其案件适用范围应适当放宽,所承载的内容也应更加丰富;法官在适用庭前会议时应更加灵活,不宜过于机械。
1.适当放宽案件适用范围。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应突破《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第1款规定的三类案件,打破适用庭前会议的“重大、复杂案件”逻辑,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应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裁量决定。法官裁量时应主要把握住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召开庭前会议所要了解、处理的事项是否更适于在庭前阶段开展;第二,庭前会议的召开能否为庭审提前扫清障碍,以确保庭审集中、快速进行;第三,底限是庭前会议的召开不能对正式庭审形成实质性的侵蚀。
2.适当丰富庭前会议的内容。随着适用范围的放宽,庭前会议也可以相应的承载更多内容。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的庭前程序较少,因此庭前会议成为了一块“香饽饽”,无论是学者还是实务部门的同人对庭前会议所提供的诉讼空间处于一种“饥渴”的状态。以简易程序案件为例,由于控辩双方对定罪问题已不存在争议,“简易程序中的法庭审判将变成一种较为单纯的量刑审判”[6]。因此,法官认为必要时也可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召开庭前会议,对控辩双方量刑方面的争议和证据进行归纳和整理。实务部门的同人也对此表达出了一定的需求。再者,对被告人认罪以及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性和明知性的审查也可以放在庭前会议上进行,庭前会议也就具有了类似美国聆讯(arraignment)程序的功能,这为以控辩协商合意的思路来设计简易程序制度提供了可能[7],进而在未来甚至可为我国辩诉交易的开展提供程序平台。此外,开庭时间的确定、庭审方案的制定、强制措施的变更、证据保全、公诉变更等等都可以在庭前会议上进行。
前美国地区法院法官考夫曼在探讨庭前会议的具体适用时特别强调了对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保障。程序的速度不能靠被告人让渡其重要权利来获得,在庭前会议中效率和宪法性权利之间的平衡是一个重要问题,庭前会议程序发展的同时不能忽略对被告人权利的充分保障(great care)[8]。在注重效率的庭前会议程序中,控辩平等的基本原则应得到严格贯彻,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被认真对待。笔者重点从三个维度对该问题予以阐述。
1.尊重辩方的诉权。这里的诉权是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庭前会议既可依职权启动也可依申请启动,所谓“依申请”既指依公诉人的申请也指依辩方的申请。司法实践中,在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方面公诉方一般都较为强势,从实践中检法两家的一些做法就可见一斑。例如,2012年底,武汉市新洲区检察院就五类案件建议适用庭前会议与区法院达成了共识。在这种检法积极配合的情况下,公诉方和辩方召开庭前会议申请的“分量”可能就会有所不同[9]。而法院对辩方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也应“一视同仁”。为此,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明确告知被告人享有包括召开庭前会议申请权在内的各项权利,法官拒绝辩方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时应给出书面说明,在未来也可考虑引入“中间上诉”制度为辩方提供救济渠道。此外,辩护律师也应加强主动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意识,充分利用好这一程序性辩护的平台。
2.保障被告人的参与权。在我国,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来决定。如何理解“根据案件情况”?笔者认为,当庭前会议涉及案件事实和证据方面以及被告人的重大权利时,被告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例如在进行争点和证据整理时,特别是在我国“独立辩护人”的背景下,被告人和辩护人对于指控事实以及证据可能会存在不同的意见,此时被告人的参与和意见尤为关键,否则争点和证据整理难以取得应有的效果,同时被告人的辩护权也容易受到侵害。当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时,庭前会议可以在看守所召开,这样不仅可以保证被告人的参与,同时也可以打消法院在安全方面的顾虑。当然,在被告人与辩护人充分沟通的基础上,被告人也可以放弃参加庭前会议,但应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3.保障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在只有被告人而没有辩护人参加情况下召开的庭前会议。例如在陆某某盗窃案中(〔2013〕金刑初字第55号)中,被告人陆某某没有辩护人,陆某某在庭前申请“排非”,法院召开了庭前会议。此种情况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辩护人、特别是律师的参与对庭前会议的召开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由于庭前会议往往涉及具有法律专业的、技术性的事项,如证据开示、争点整理等。在辩护人缺位的情况下,庭前会议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另一方面,辩护人的参加能够使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落到实处。当涉及程序性争议的处理,如非法证据排除、变更强制措施等问题时,辩方的意见及证据至关重要。如果没有辩护人的参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会大打折扣。因此,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如果法官认为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从某种意义上说,庭前会议是与辩护制度相匹配的制度,庭前会议的发展离不开指定辩护制度的完善。
争点和证据整理的适度化是指在庭前会议上进行争点和证据整理时应把握好尺度。庭前会议可能会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尤其是利用庭前会议进行案件争点和证据的整理时会直接涉及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争点和证据整理在促进集中审理方面的积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印证,但与此同时,庭前会议与庭审的“紧张”关系以及目前对庭前会议的一些争议和担忧也往往集中在争点和证据整理上,刘志军案庭前会议和庭审过程所引发的争议即是最好的例证。批评者们认为,该案庭前会议有架空庭审之嫌。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争点和证据整理是通过专门的审前整理程序来进行,类似的担忧和争议同样存在[10]。可见,把握好争点和证据整理的尺度是防止庭前会议“越俎代庖”、处理好庭前会议与庭审关系的关键。
把握好争点和证据整理的尺度有两个关键。第一,“整理”仅是一个整合和梳理的过程。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可能会有多项指控事实和相应的证据,在庭前会议上法官询问辩方对各指控事实和证据是否存在异议,辩方做出有异议或无异议的回答,对于有异议的指控事实和证据,辩方可以进一步简要说明异议点。通过这一过程,法官即可对待证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争议点予以明确和固定,这些争议点也就是接下来庭审的重点。第二,争点和证据整理的“禁区”是不能对待证事实和证据展开质证和辩论。争点和证据整理并不是完全禁止控辩双方针对争议点发表各自的意见,但仅限于是一种初步的意见,控辩双方简要阐明争议所在即可,针对这些争议点的具体论证和辩论必须放在庭审中进行。即争点和证据整理的目的仅是让法官梳理出实体方面的争议点,而不是对案件事实形成实体决定[10]。
以彩某某故意杀人案为例,在该案一审的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针对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对鉴定人进行了询问,并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显然,本案庭前会议有“越界”之嫌,法官通过庭前会议只需了解到控辩双方对相关鉴定意见存在争议即可,对鉴定人的询问、控辩双方的辩论应放在正式庭审中进行。争点和证据整理是庭前会议的核心功能之一,尽管涉及案件的实体方面,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相反,我们应当严格把握好争点和证据整理的尺度,划清庭前会议和庭审的界限,防止出现“庭前实体审、庭审走过场”的现象,保障庭审的集中性、持续性和充分性。
此外,我们还应明确赋予庭前会议一定的效力。没有效力的庭前会议不仅会减损该制度存在的实际意义,而且也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一方面,法院应将庭前会议的过程、内容和结论制作成正式的笔录,控辩审三方均应在笔录上签字,该笔录对后续的庭审具有拘束力,杜绝庭前会议“开了白开”的现象发生。另一方面,庭前会议应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在各项保障性措施较为成熟的前提下引入“失权”规则,对于应当在庭前会议上提出程序性申请或其他动议却不提出的,除非确有充分理由,法院应剥夺其在庭审中再次提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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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曲万涛〕
[中图分类号]D91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5)03-0000-06
[作者简介]贾志强(1987-),男,山东滨州人,博士研究生,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研究”(CLS〔2015〕C07);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11BFX111);吉林大学研究生创新研究计划项目(2014077);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成果
[收稿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