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信息公示的问题考量
——从闹市区大屏幕公示被执行信息说开去

2015-04-10 05:18
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大屏幕被执行人法院

茹 翼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执行难”一直以来都是困扰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重大难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一些当事人“赢了官司却输了钱”,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近年来,为了解决此类难题,最高法院确立被执行人信息公示制度;同时,各级法院纷纷探索,积累信息公示经验。应当说,被执行人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对缓解“执行难”有一定作用,但执结率仍不高,于是各级法院又在最高法院有关规定之外进一步探索,而最近比较活跃手段之一就是在闹市区大屏幕公示被执行人信息。该手段的出现,大大刺激了被执行人的执行意识,短期内收到良好的执行效果,然而笔者对此有些隐忧,正如“恶法非法”,一项“有用”的手段不等于就是“好用”的手段。因而笔者试图从法理和实践角度对被执行人信息公示,尤其是该种在闹市区大屏幕公示被执行人信息的具体实践进行分析,揭示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闹市区大屏幕公示被执行信息的法理悖论

(一)被执行人信息公示与程序正义的悖论问题

美国学者马修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的“尊严价值理论”对闹市区大屏幕公示“老赖”这一行为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尊严价值理论”的核心内容是,评价法律程序正当性的主要标准是它使人的尊严获得维护的程度。尊严理论的最大价值在于,只有它能够保证程序的正当性[1]145-153。

在此信息公示行为中可以明显发现,该举措无异于将失信者当作“过街老鼠”,以求达到一种“人人喊打”的效果,如此,失信者尊严何在?政策制定者在制定该政策时无疑是基于解决“执行难”的美好愿望,但其目的中应该也隐含让失信者在大庭广众之下“丢面子”,让其感到羞愧、难堪的考量,其实是一种法院权威与失信者尊严之间的博弈。事实上,该种手段本身并无任何强制力,它所依靠的是对被执行人进行心理“威胁”从而使其心理发生变化,笔者将这种手段称为“司法冷暴力”。虽然这么说可能不太确切,然而“冷暴力”所追求的就是一种心理或精神上的损害,而在闹市区大屏幕公示“老赖”显然追寻的也是该种效果。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是彰显法治理念,维护司法和谐的地方,而该行为却是用超出法律的手段来解决法律问题,付出的代价是牺牲失信者的尊严,使其心理受伤。事实上,在中国刑事司法历程中,类似这样的“司法冷暴力”——公捕公审大会、游街示众这些行为都曾存在过,然而,如今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文明,注重保护当事人人权。试问,连刑事罪犯都能得到人权保障,更何况民事行为人呢?获得程序上的公正对待,即使可能会放纵失信者,却有助于维护其作为人的尊严,使其受到起码的尊重,追求程序正义价值目标。

(二)被执行人信息公示与人格权保护的悖论问题

从程序正义中走出来,再着眼于实质正义中,从直觉上产生的疑问就是是否侵犯了被执行人的人格权。从实践来看,于闹市区公示的内容包含被执行人姓名、身份证号、执行标的(欠款额)、失信情形等,同时还配有证件照。

首先,配有照片是否有必要?这种仅仅侵犯了私权利的行为是否需要如此严厉的公示行为?这都是值得追问的。笔者看来,失信者的违法恶性远远没有达到该种程度。在笔者的印象中,似乎只有通缉令上才会配有照片,而将拒不履行民事义务的失信之人类比于罪大恶极的犯罪之人,实在是超过了必要限度。笔者认为这种缺乏必要性的照片公示是不正当的,存在侵犯被公示人肖像权的嫌疑。

其次,来考量该种信息公示方式与失信者隐私权保护之间的悖论问题。无疑,在闹市区大屏幕公示信息取得了不错结果,短期内就有许多被执行人因 “丢不起面子”而主动找法院执行,但笔者认为该方式是以侵犯被执行人隐私权的代价来换取执行效益,并不可取。第一,对失信者本人而言,身份证号码是极其重要的隐私,将其公布会带来风险与损失。第二,对失信者家属而言,公示失信者信息对其而言也是一种隐私侵害,与其熟识者都将知道其家属是“老赖”。因而侵害的不仅是被执行人本身人格权益,还将波及无辜家属。

二、闹市区大屏幕公示被执行信息的实践困境

(一)被执行人信息公示的启动程序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将失信被执行人纳入“黑名单”既可依申请启动,也可依职权启动。而再依据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这里就透露出两个信息:第一,将失信者纳入“黑名单”可以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但是对外公布被执行人名单却是法院依职权做出的行为;第二,通过各种媒介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是法定必经程序,而是法官自由裁量行为。而这二者都存在问题。

问题一:依法院职权做出于闹市区大屏幕公布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而不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也许乍看这个命题会认为是一个伪命题,认为该二者之间应该具有同一性,无论是从申请执行人角度出发还是从法院角度出发,都是希望债务人积极履行义务,尽快结束执行程序,换句话说,无论由谁来提起,另一方都是不会持反对态度。然而,仔细推敲,其中还是存在一定差异。假设如下情形,可以更直观地反映笔者的观点。如果被执行人本处于是否要履行义务的思想斗争中,但由于信息被公示而恼羞成怒,干脆决定不归还,又能奈他何?或者,被执行人本来虽有履行能力,但其期望通过这笔财产来获取更大的利益之后再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而这种公示行为使其信用状况急速破产,从而导致其财产运作不利和数额缩水,丧失了履行能力。我想,这两种情形都是申请执行人所不愿看到的,都将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使其本来可能获得的执行利益消失殆尽。当然,这只是情景假设,但也说明该种对被执行人有一定羞辱意味的公示并非百分百适用。为了规避这种风险,避免司法公信力下降,笔者认为,将是否公示被执行人信息的选择权赋予申请执行人,是更为恰当的做法。

问题二: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对类似情况的被执行人于闹市区大屏幕公示,而没有统一的规范性标准,直觉引发一个问题就是:如何保证法官自由裁量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如何保证对每一个失信者而言均受到了公平对待?实践中,由于司法资源限制,不可能公示出所有“老赖”的信息,那么法院就需要进行一定筛选,然而,这种筛选并无立法程序加以保障,也未受到监督。某种程度而言,法官拥有很大自由裁量权,而一旦其滥用权利,进行“选择性执法”,必然会造成司法不公。

(二)被执行人信息公示错误时的救济立法缺失

此处所说的被执行人信息公示错误在笔者看来应当分为两种形式:第一种是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做出该裁判的程序没有错误,仅仅把本不应当纳入失信者名单的人纳入其中并予以公示,即信息公示这一环节本身发生错误;第二种是已经纳入失信者名单并予以公示之后,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有错误或者做出该裁判的程序被发现有错导致原裁判被撤销时的信息公示错误。

对前一种形式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3条有规定,“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做出决定予以纠正”。但笔者认为应当注意,该条只说明被执行人可提出异议,而后法院予以改正,但并未说明法院对该错误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被执行人所应负担的赔偿。

而对后一种形式而言,每个案件都存在错判误判的可能性,而一旦被证明是错案,那么这种信息公示错误的后果将被无限放大。试想一下,法院已经将其认定的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公布于众,使此人受到各种指责谩骂,社会信用急剧下降,社会地位不断降低,严重的甚至家破人亡,结果将来被证明裁判是错误的,情何以堪!而可悲的是,目前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配套的救济及赔偿的规定。一项制度的平稳运行必须要依靠相关制度来进行保障,只有对失信者的惩戒,而没有给其提供救济,这显然是不正当的。

三、结语

被执行人信息公示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一项重要制度,无疑应当遵从民事诉讼活动各项准则,维护司法权威,而不应让司法活动成为一出“闹剧”。本文写的虽是被执行人信息公示制度,但导火索正是闹市区大屏幕公示“老赖”的行为,虽然看到各方对此的好评,但笔者心中一直暗藏些许隐忧,企图通过对被执行人信息公示的分析来论证这一行为的不正当性。通过该手段,借助舆论给失信者带来压力,冒着侵犯其权利与尊严的危险,即使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却始终非长久之计,且并非一个法治社会所应有的行为,因为从本质上来说,这并非司法权威的彰显,而是一种司法无能、司法权威被严重打击的表现。反之,作者主张应当从公示内容、范围、查询主体等方面对信息公示手段设置合理限度,并不能无所限制,毕竟被执行人所侵犯的只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权法益,从本质而言并未给整个社会带来危险性[2]6-7。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并非不赞同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惩戒,相反,对于失信者法律应当给予制裁以彰显司法公平公正。事实上,笔者反对的是超越法律之外的非法律手段的惩戒。

[1]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J].中国法学,2000(3).

[2]刘荣军.美国的强制执行制度[J].政治与法律,1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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