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证据裁判原则看检察机关错案考评机制

2015-05-06 00:27李玉泉刘光明
中国检察官 2015年3期
关键词:检察人员错案供述

●李玉泉 刘光明/文

从证据裁判原则看检察机关错案考评机制

●李玉泉*刘光明**/文

近年来曝光的刑事错案让被告人、被害方、媒体开始质疑司法考评机制的有效性和实用性,倒逼我们不得不去思索司法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办案考评机制该何去何从。在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机制构建中,最根本的内容应当是重塑现代法治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基本理念。因此,司法实践中,完善检察机关办案考评机制错案追究应当坚持证据裁判的基本原则,这也是错案责任追究过程中考量检察人员是否失职的关键标准之一。

证据 考核标准 矛盾法则 经验法则 印证证明模式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255400]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255400]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权力的运行是通过检察机关办案考评机制进行量化和评价的。该机制实施以来,对检察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成效。但是,随着检察工作的不断发展,现行考评制度逐渐暴露出诸多弊端。如何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也成为检察机关办案考评机制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

从理论上讲,人类社会只要有认识活动就必然可能有错误产生,刑事错案也是难以避免的。因此,如何从制度上防范和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是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考评机制应当解决的问题。从词义上理解刑事错案,包括把无罪者判为有罪和把有罪者判为无罪两类。社会关注错案的焦点集中于把无罪者判为有罪这一类刑事活动。近年来,不时曝光的冤假错案使我国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考评机制不断受到拷问。检察机关公诉活动作为承接侦查和审判活动的中间环节,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拥有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和将错案通过法定不起诉的方式依法终结的权力。如果检察机关能够严格履行职权,则不会造成刑事错案一错再错。因此,必须在整个刑事侦查、公诉、审判活动中贯彻法治理念,才能从源头上杜绝冤假错案的形成。而现代刑事司法的核心价值就在于确立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也为考量刑事错案设定了严格的证据标准。

一、刑事错案的内涵、成因和重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意义

(一)刑事错案的解读

有观点认为所谓错案是指对当事人不公正的判决,也就是说,由当事人承担了不应当由他承担的不利后果的案件都属错案。但就检察机关办案考评机制中错案责任认定的司法实践而言,笔者认为错案应当是指案件主办人、协办人或其他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案件主要事实失实,定性不准,处理不当,违反办案程序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案件。

(二)刑事错案形成的原因

虽然刑事错案的形成是多种原因重合作用的结果,但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渎职,即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收受贿赂,放纵违法犯罪分子,或刑讯逼供、非法拘禁使无辜者受到陷害造成错案;另一方面是失职,即因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致使不应受处罚或追究的人,受到处罚或追究等。对于司法人员渎职导致的错案,实践中并不难认定,但工作中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则因语义模糊不易认定,容易导致司法人员对考量标准产生质疑。

(三)重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意义

检察机关办案考评机制应当注重惩罚与预防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基本制度设计理念。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初衷并不是为了事后追究,更重要的应当是对于错案的事前预防。对刑事错案失职标准“一刀切”,认为出现错案就是检察人员失职的追究裁判标准是不合理也不符合司法规律的。错案责任追究制是柄双刃剑,如果制度设计对错案责任追究界定标准模糊,使本无过错的司法人员承担错案责任,不仅有失公允,更不利于强化公正执法观念。迷失方向的错案追究标准产生的逆向激励后果,极可能导致司法人员从个人利害角度出发,规避被追究责任的职业风险,从而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社会公众利益,甚至架空我国司法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原则,出现公安、检察院、法院为避免被追究责任协同办案、协调办案的不良后果,最终妨碍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的实现。因此,构建合理的失职认定标准,既是预防刑事错案的有效举措,也是保证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真正有效实施,起到激励检察人员认真履职办案的基本原则。

二、证据裁判理念引入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理论基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受我国传统“无供不成案”、“无供不录”思想的影响,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拒不认罪案件成为司法人员不愿意沾办的疑难杂案,也成为刑事错案频发区域。

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是证据,通过证据还原犯罪现场进而证实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还原犯罪现场的过程需要综合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进行司法推定,故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认识应尽量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从而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这也是考评公诉人员是否严格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

现行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考评机制简单的以大要案率、不捕率、捕后撤案率、捕后不诉率、不诉率、无罪判决率的数字化考评指标为判断标准。这些指标虽然表面上看起来全面、科学,实际却违反了司法规律和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撤回起诉等相关制度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如果能够认真审查卷宗证据,充分运用印证证明模式、矛盾法则、实践法则,指导侦查机关客观取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锁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那么刑事错案将不再如此泛滥。换言之,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是确保刑事司法活动准确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也是唯一的根据。对于那些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不符合基本逻辑常识的证据,我们应当坚决予以摈弃,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是否履行证据裁判职责应当是公诉阶段考评检察人员是否失职办案的关键标准。

三、遵循证据裁判原则构建检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机制

构建科学合理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增强检察官责任意识,最大限度减少错案的发生。在检察机关办案考评机制中,应当健全错案认定的基本标准,即检察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证据裁判原则。如果错案发生后,查明司法工作人员能够认真履行证据审查的基本职责,但是因为新的证据出现或其他不可预测的因素而认定为错案,则不应当追究检察人员的责任。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办案人员是否坚持了证据裁判原则:

第一,检察人员是否注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口供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我们不能轻信,但不轻信并不等于完全放弃。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一种比较有风险的证据,但其证明力较大。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如实供述或者诱导性供述的案件,我们应审慎、细致地审查其供述和辩解,确认其曾经作出的有罪供述是否真实、可信,无罪供述是否合乎常理。

从细节入手,仔细斟酌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第一时间形成的第一份讯问笔录。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初步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往往会在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第一时间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形成第一份讯问笔录,并在此后一天至三天的短暂时间内形成数份讯问笔录。审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最初供述,尤其是第一份讯问笔录非常重要。此时,犯罪嫌疑人如果编造事由或遭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其供述和辩解必然不能完整、稳定、一致,在此后供述中必然出现反复颠倒的思维逻辑和言语。对于拒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考虑进行录音录像,查看犯罪嫌疑人在供述时的面部表情是否自然,语音语速是否流畅,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问答是否通畅,从而加强公诉部门办案人员的“内心确信”。同时,检察人员不能将工作重点放在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突破上,应更加注重对实物证据的收集。对于那些与口供无法印证,却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关键物证,应通过仔细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予以查证。在对待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问题上,检察人员应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确保经得起事实、法律和时间的检验。

第二,检察人员是否注重运用矛盾法则和实践法则,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避免片面依赖经验主义的思维惯性。有研究表明,在美国,证人亲眼见到的情况有74%是错误的,这个证人并没有撒谎,只是由于时间比较长,他们觉得自己这样说就是正确的。因此,必须运用矛盾法则和实践法则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能片面依赖经验主义进行判断。

一般而言,证据出现了矛盾,则必然混进了伪证。自身矛盾,必有问题,两证矛盾,必有一假,与众证矛盾多属假证,与案件矛盾,定是假证。因此,审查起诉中检察人员应通过实验、辨认、鉴定等实践法则辨别证据的真伪。在证人证言出现反证的情况下,以反证的成立与否来推定确认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认定的事实成立与否。通过对犯罪过程进行梳理,从中发现、提取有价值的物证、书证,将有利于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而不能消极应对,仅将工作局限于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侦查卷宗。

第三,检察人员是否充分发挥了印证证明模式在审查起诉中的作用。所谓印证证明模式,狭义上是指有关证据印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一种证明方式。我国司法实践中,疑难刑事案件特别是被害人死亡的疑难故意杀人案件中,这种证明模式被广泛的运用。故该证明模式可更好的用在审查有被害人陈述的案件中,因为被害人能够更准确的识别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陈述在强奸犯罪等特殊犯罪环境中更是关键证据之一。

应充分发挥印证证明模式的作用,即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在对关键情节的证明上不存在矛盾的前提下,能够一一印证,排除刑讯逼供导致有罪供述的可能性,从而使司法人员形成内心确信。公安机关收集的间接证据必然存在某些客观联系,通过印证证明方式使间接证据形成一个完整、封闭的证据链,用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其他间接证据一一印证,从而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要求。换言之,形成完整、统一的、具有排他性的证据链条是公诉人员审查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应当达到的基本标准,而排除合理怀疑则是从反方向来印证案件证据链条是否完整、封闭。

第四,检察人员是否严格把握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各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奉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治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必然选择。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受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只注重审查有罪证据,不重视无罪的辩解,不收集无罪的证据或者收集不到位,从而造成冤案。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李斯特曾经说过,刑法典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它既不是在保护法律制度,也不是在保护集体,而是在保护他所抵御的人。它同犯罪人达成一项文字保证,对它们的惩罚致使当具备法律条件时才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实施。

因此,公诉人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把握好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一方面,我们要依法惩罚犯罪分子,另一方面,要依法保障他们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各项权利。公诉人员从证据审查角度积极引导公安机关的取证活动,增加侦破手段的科技含量,提高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避免取证不及时、不客观、不全面等人为因素导致案件成为疑难、复杂案件。在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应当恪守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对于已经起诉的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撤回案件。

案件证据审查过程中秉持法律效果优先的基本理念,把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真正融入到防范冤假错案之中去,将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人文精神、人性关怀、人格尊严、人权保障等法治原则和理念真正落实到每一个案件中,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坚决杜绝部分案件在公检法协同办案的传统思维影响下勉强公诉、勉强审判的情况。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考评机制在公诉阶段错案追究责任制度设计中,只有坚持证据裁判的基本理念,才能从根本上考量检察人员是否存在失职行为,从而发挥办案考评机制真正的“考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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