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立中国公民法治理念的特殊性*
——“礼”的角色与影响

2016-02-01 13:55刘博文刘长亮
法制博览 2016年27期
关键词:礼制公民法治

刘博文 刘长亮

1.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2.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树立中国公民法治理念的特殊性*
——“礼”的角色与影响

刘博文1刘长亮2

1.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2.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00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国家的总目标,而法治国家的建设不能脱离公民法治理念的树立。然而,相对于制度建设,思想的形成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理念并不是一天就能够树立的。在五千年中华文明之中,相对于“法治”,“礼”占据了更为重要的思想统治地位,一些观念至今也对公民的理念具有根深蒂固的影响。因此,只有把握“礼”在“法治”中的角色和影响,发挥“礼”的积极作用,才能有效解决树立中国公民法治理念过程中所面对的问题。

法治;礼制;法治理念

反对独裁,反对人治,强调依法治国,这样的理念已经成为现代国家建立国内政治制度的共识。但是,依法治国的程度和公民的法治理念水平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还是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这充分反映了中国政府从制度上建立法治国家的决心。然而,法治社会的建设仅仅具备自上而下的制度化设计是远远不够的,国家的运行状态更大程度上是取决于基层群众的法治理念和行为范式。因此,完备而良好的法律的有效实施,依赖于每一名公民的法律信仰和守法行事。所以,树立公民的法治理念是实现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关键一环。

然而,罗马城不是一天建成的,理念的树立断然不会是一日之功。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或者一个群体的理念会受到其传统信仰、历史习惯、文化渊源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法律无疑是人类社会活动的产物,所以,法治理念的树立必须因地制宜,必须与所在社会的文明和谐互融,而非普世统一。因此,树立中国公民的法治理念是具有其特殊性的,如果不能够把握这种特殊性,就无法深刻理解树立法治理念过程中所经历的顺逆和成败,也不能真正地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由于中国是拥有五千年文明的古国,所以,中国人民的理念受到传统文化根深蒂固的影响。在中华文明的发展史中,儒教思想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其传承从未被彻底割裂。从周公“制礼作乐”开始,到孔子奠定儒家学说的基础,到汉武帝主张“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致到今天面向世界的孔子学院,儒教逐渐从诞生之初发展为封建统治者心目中的官学,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导思想,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中国文化的核心代表。儒教所强调的“礼”,一度成为了中国封建社会的统治思想和社会运行的制度化保障。不可否认,儒教思想确实孕藏了古圣先贤的智慧结晶,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该成为向世界展示中国的代表文化。但是,如果始终不加区分地以传统“礼制”作为“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①的制度工具,那么,“法治”建设的目标就会受到阻碍。事实上,在国与国、人与人之间,“礼”中的一部分内容也确实曾经或正在扮演着与“法治”相悖的角色。

一、国与国之间的“礼”胜于“法”

虽然,新中国一直在国际社会的活动中遵守和应用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坚持以国际法作为规范国家行为和维护国际秩序的制度工具,并已经在世界舞台上塑造了负责任的大国形象。但是,国际法是源于近代欧洲的产物,并非中国自古以来的外交准绳。在封建体制下的中国,有一种被统治阶级奉行的表述——“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②。由此可见,在古代中国漫漫的历史长河之中,只有“一个国家”,并没有接受“国际”的概念。这样的观点导致古代中国与周边的国家形成了一种以中国的政治文化为中心的“世界”秩序。

相对于政治,文化才是以中国为中心的“世界”秩序的真正基础。从对外交往的实践中不难看出,古代中国用以调整对外关系的制度是“礼”,而并非“法”。在传统中国的对外交往中,并没有出现“主权”和“平等”这样的概念,而是引入了儒家孔教的“仁”与“从”的原则,将调整家庭关系和君臣关系的“三纲”沿用到对外关系之中。而在这种模式的对外交往中,中国一直在扮演着一个类似于家长的角色,并要求周边国家像孩子一样给予自己尊重和服从。尽管中国也逐渐开始了解一些更遥远的国家和文明,但从未将其视为平等的主体。直到清朝,这样的对外态度依旧没有明显改变。“乾隆皇帝在回复英格兰乔治三世国王的布告中明确表示,天朝的控制及其广大,外国需遵守朝贡制度的规范,不得肆意妄为。”③朝贡制度是古代中国运用“礼制”进行对外交往的一种突出表现。在对外关系的历史经验当中,朝贡制度对于交往双方的益处是十分明显的。一方面,朝贡的形式使得中国的统治者可以确信自身的安全、不受侵犯和优势地位;另一方面,前来朝贡的国家可以获得中国的庇护,加强与中国的文化和商贸往来,甚至经常得到超过其贡品价值的封赏,从而直接获得经济利益。④然而,虽然朝贡制度在交往中具备这些优势,但是作为一项依靠礼制而建立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交往模式,朝贡制度否定了国家主体在平等的基础之上进行对外交往的可能,为对外关系的发展埋下了隐患。在朝贡制度当中,不平等性的典型表现便是“磕头”这一礼节。“磕头”是封建礼教要求卑者向尊者表达敬意的一种形式,广泛地存在于家庭和国内关系之中。而中国的统治者也将这种礼节适用于对外交往之中,使得交往主体之间存在巨大的尊卑之别,无法在对外关系中构建基于主权平等而形成发展的现代国际关系,也就无法衍生出国际法律规范和法律秩序。

由此可见,在传统中国处理对外关系的时候,并没有国际法的概念。封建统治者只是将适用于家庭关系和国内关系的“礼”的内容引入对外交往关系之中,以礼治替代法治。由于礼制当中存在着对于尊卑礼仪的强调,其他国家丧失了与封建中国平等交往的基础,从而无法构建相对持续和稳定的国际法律秩序。虽然,“礼制”并不足以成为此后侵华势力制造冲突和战争的借口,但礼制中的尊卑划分确实无益于国家间的平等交往与合作。

二、公民之间的“礼”胜于“法”

传统中国对外的礼制交往,实际上是国内统治和交际的“礼”向外的延伸。在封建专制的社会内部,“礼”中的许多内容被更广泛地用以维护帝王的独裁统治。而这些内容,经历了数千年的沉淀,已经成为了部分群众内心根深蒂固的思想,成为了推进现代法治社会建设,树立法治理念的障碍,甚至成为滋生违法犯罪的温床,变成了文化的糟粕。此类的事例与实践不胜枚举,本部分仅对三个阶层之间的不良现实进行简要地分析例证。

(一)官与民之间,依“礼”不依法

在新中国,依照法律的规定,政府公职人员是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模范,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并接受人民监督的公务人员。⑤然而,在古代中国,官员则是对皇帝负责,管理百姓的统治阶级的组成部分。自西汉以来,官员便被定位为百姓的父母。《汉书·循史转》载,“(南阳太守召信臣)其治视民如子”。可见,在封建体制之内,官员与百姓之间的良好关系的典范,便是如同父母与子女一样。所以,在古代中国,官员以父母的定位对百姓负责,而百姓则参照子女对父母之礼来对待官员。如此一来,官员对百姓不是服务而是管理,百姓面对官员不是平等而是服从。因此,以官为尊的“官本位”理念一直存续于中国的封建社会。由于思想的传承性和滞后性,“官本位”也在部分当代中国人民的思想中根深蒂固,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法治建设的阻碍,甚至成为违法犯罪的思想根源。

一方面,一些官员将其依职位而取得的权力视为自己谋取私利、鱼肉人民的工具,以致滥用职权、中饱私囊。以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为例,他身居高位,以权谋私,非法收受贿赂款物合计4109万余元,最终只能落得官败命丧的可耻下场。⑥另一方面,诸多群众深受“官本位”观念的影响,办事不是依法律、循规章,而是请客吃饭、行贿送礼。最终,他们或成为官员贪腐的滋生土壤,同样接受法律的制裁;或落得钱财被骗的可悲下场。⑦正是因为部分官员和群众基于传统“礼制”中的尊卑观念而产生了错误的定位,使得他们在现实生活中没能根据法制处理问题,而是要看“礼”数,以致“行贿受贿”类犯罪难以得到有效遏制,社会的不正之风甚嚣尘上。这样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公民法治理念的树立,阻碍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当然,行贿受贿并不是中国独有的犯罪现象,但是中国传统中制度化的尊卑礼仪,无疑在思想层面为行为者提供了正当化的说辞。

(二)民与民之间,依情不依法

不但在官员与百姓这样有权力差异的阶层之间存在礼制规范,即使在同阶层的日常交往之中,彼此行事往往也会遵照“礼制”的要求。中国一直以“礼仪之邦”自称,崇尚“以礼相待”、“礼尚往来”等为人处事的行为之道。然而,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人并没有深入理解礼制的精髓,却只是继承了礼的形式。最终导致人情事故繁多,干扰了正常的规则秩序。

在中国人的一生当中,很少有人从未收受过礼金和礼品。无论婚丧嫁娶、年节往来,亲友同事之间难免依托“礼金”、“礼品”来践行传统的礼制规范。如果仅针对私人主体而言,这样的依礼行事,虽然会增加个人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但并没有贬损社会的法律规范效力。可是,每个私人主体同时也在社会中扮演着公共角色。当存在人情往来的熟人拉关系、走后门的时候,受“礼”者通常都因碍于情面而难以拒绝。以常见的排队购票或挂号就医为例,经常可以看到通过私人关系插队、抢位的现象。此类破坏社会良好秩序的丑陋现象,尽管没有触及法律的底线,但却充分地表明“礼制”下的人情观念践踏了“法制”下的规范观念。这样的对于“礼”的践行,很大程度上妨害了在人民心目中形成规范意识和树立法治理念,进而会影响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

(三)亲与亲之间,依俗不依法

“礼”作为社会当中的思想行为规范,当然也体现于每一个家庭之中。所谓“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家规便是“礼制”框架下家长对于家庭成员行为的规范化要求。“三纲之中”的“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便是被内化到家庭规范之中的典型的传统礼教。即使在当代中国,父亲、丈夫是一家之长的观念也十分普遍,他们也因此在家里拥有着不得僭越的地位,甚至是独裁的权力。

这样的状况与我国的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范是不一致的,甚至会衍生出许多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导致家庭悲剧的发生。对子女进行体罚与虐待、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和性侵害、干涉家庭成员婚姻自由甚至限制其人身自由等犯罪事实屡有发生。2014年9月杭州张姓父亲体罚抄作业的女儿,导致女儿意外窒息性死亡。⑧2014年8月岳阳女子李萍因不堪丈夫暴力,防卫过当致其丈夫死亡。⑨2012年9月,辽宁省喀左县女子徐景荣因其夫屡施家暴,并干涉女儿婚恋自由,伙同儿女将其夫杨宝军杀害。⑩这一桩桩家庭悲剧,往往渗透着封建家长制的遗风,也显现出公民法律意识的的淡漠。即使在当代的中国,调节亲人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往往是“习惯”、“风俗”和“家规”等传统行为规范,国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完全深入人心。因此,这些家庭类犯罪的施暴者通常理直气壮、变本加厉;而受害者则无法有效运用法律的武器,往往选择忍气吞声、听天由命。这样的结果正是由传统“礼制”之中的糟粕内容所导致的,也从侧面反映出若想在公民心目中树立法治理念,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由上述分析可见,中国传统的“礼”中的一部分内容不可避免地成为了某些公民思考和行事的准绳,无论在官与民之间、民与民之间,还是在亲与亲之间,“礼制”当中的一些规范内容不仅已经无法适应当代中国的具体国情,更是成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树立公民法治观念的巨大障碍。因此,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如何对待传统礼教,在礼制影响深远的社会里如何建设法治,是迫切需要回答的问题。

三、“礼”与“法”的调和

中华文明源远流长,中国礼制的内容博大精深。虽然由于历史和法治的发展,一部分“礼”的内容已经成为了文明的糟粕,成为了法治建设的阻力,但这样的事实并不能全盘否定“礼”的重要性,不能抹灭中华传统礼教的正面作用。社会真正需要做的是将“礼”与“法”进行有机的调和,在“法治”中讲“礼”,在“礼制”中尚“法”。

首先,相对于“法”而言,“礼”是更广泛、更高阶的

思想行为规范。虽然法律可以保障国家平等外交,但并不能促进国家积极外交;虽然法律可以要求官员依法行政;但并不能保证官员热心服务;虽然法律可以维护社会基本秩序,但并不能提高社会风尚;虽然法律可以规定子女赡养父母,但并不能强制子女孝敬父母。因此,法律只是行为规范的最低标准,只是限制恶人生长的制度化武器。而“礼”则可以基于更高的道德水准指引社会主体的思想与行为,为培养善人(甚至圣人)提供灵魂的土壤。所以,“法”并不能取代“礼”,建立法治并不是要清除礼制。

其次,凡事皆有两面,“礼”中既有精华,也有糟粕。对于任何文化,弘扬与摒弃都不是绝对的。同样,对于“礼”的传播与继承,也需要根据不同的内容区别对待。虽然“礼”曾让西方使臣不堪“磕头”之辱,但是“礼”也曾让西洋诸国增进与中国的往来;虽然“礼”催生了一些中饱私囊的贪官污吏,但是“礼”也塑造了诸多精忠报国的不屈烈士;虽然“礼”勾勒出一些繁文缛节、人情事故的社会丑态,但是“礼”也刻画过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的人间美卷;虽然“礼”可能为家庭成员带上难以反抗的封建枷锁,但是“礼”也可以为父慈子孝、兄友弟恭提供指引方向的明灯。所以,对于“礼”的内容一定要甄别良莠,有取有舍。

此外,“法”与“礼”并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法”是“礼”的重要保障,“礼”是“法”的必要补充。如何取舍“礼”的内容,发挥“礼”的积极作用?要回答这样的问题,就需要以“法”为遴选的标准。如前文所言,“法”是行为规范的底线,任何违反法律规范的“礼”都是需要摒弃的,而能够促进和完善法治建设的“礼”,则是需要传承的。同时,“法治”不是由冷漠的机器建设完成的,而始终是在拥有思想的人类社会中进行的,所以,“法律”必然需要由人来设立、解释和实施。因此,以“礼”的精华要求人、培养人,由良善之人立不恶之法,由良善之人避恶意释法,由良善之人履法之决定,才能使法的社会功效和内在价值得到最大化的发挥。所以,“法”是衡量“礼”的底线标准,而“礼”则可以成为“法”的有力推手。

由此可知,“礼”与“法”不是对立的,不是相反相成的。二者在规范层面上存在着一致的追求,是相辅相成的。“礼”与“法”都是维护社会秩序、指引主体行为的规范内容。“法”可以更有效地指引公民甄别“礼”的良莠,为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提供制度化的标准。“礼”则可以用更高的道德水准促进“法”的建设、实施与改进。因此,只有努力实现“礼”与“法”的有机调和,才能在中国公民的心目中树立良好的法治理念,有效地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四、结论

自古以来,“礼”在中国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无

论在国际活动、社会活动、还是家庭活动中,礼制都是不可或缺的行为规范。然而,任何规范都需要根据时代与社会的变革而不断发展,“礼”也不能例外。在当下的中国,“礼制”中的一些内容俨然已经成为了文化的糟粕,成为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树立公民法治理念的阻碍。因此,无论是作为整体的中国社会,还是每个公民主体,都应该在法治的秩序下对“礼”进行甄别和取舍,从而将“礼”与“法”有机地调和起来,发挥“礼”与“法”之间相辅相成的作用。最终,中国的法治将成为传统礼教精华得以传承的有力保障,而礼教文化的精华内容又将成为法治文明的有益补充。“礼”在经过有选择的扬弃之后,无疑会成为当代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树立公民法治理念的积极而强大的思想力量。

[注释]

①出自<礼记·大学>,原文为“物格而后知至,知至而后意诚,意诚而后心正,心正而后身修,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

②出自<诗经·小雅·谷风之什·北山>.

③Cited from Wang Tieya,‘International Law in China:Historical and Contemporary Perspectives’,Recueil des Cours,vol.221,p218,1990.

④Ibid.,pp 221-222.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一条.

⑥案件详情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0)刑复字第214号.

⑦例证可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高刑中字第552号.

⑧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杭下刑初字第352号.

⑨http://baike.baidu.com/link?url=UrD5NLtFBkB9I7gFhV7CvZcqjVxM8Jy28h-11tuRxBn6KH-Gl-b_8JwuNqPnTPwWoBzRG31MIPM1Ei84sQPno2qiNiCCjeGVx_VMPcGlssNFnAVByWEYuupQtRGD8FYFEmDLnwcWEG4oAziCaKM9z2ewdD5Ez_DVnfVfZdWn-GC,2015-9-12.

⑩http://news.jcrb.com/Biglaw/CaseFile/Criminal/201211/t20121101_976159.html,2015-9-12.

[1]吴蕴慧.<礼记>的现代阐释[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2]周振甫.诗经译注[M].北京:中华书局,2010.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0)刑复字第214号.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高刑中字第552号.

[6]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杭下刑初字第352号.

[7]MCDOUGAL Myres S.and REISMAN W.Michael,‘International Law in Policy-Oriented Perspective’,in R.MacDonald & D.Johnston’s The Structure and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 Law,(C),Hagu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3.

[8]KOSKENNIEMI Martti,From Apology to Utopia:The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Legal Argument——Reissue with a New Epilogue,(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

[9]WANG Tieya,‘International Law in China:Historical and Contemporary Perspectives’,Recueil des Cours,vol.221,1990.

D920.0;D64

A

2095-4379-(2016)27-0020-04

刘博文(1983-),男,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刘长亮(1982-),男,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重点项目《依法治国视域下公民法治意识培养路径研究》(课题编号:HSY201505)阶段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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