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作品保护范围探析

2016-02-01 13:55詹启智王世佳
法制博览 2016年27期
关键词:设计图独创性著作权法

詹启智 王世佳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建筑作品保护范围探析

詹启智王世佳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在作品类型中明确规定了建筑作品,给出了具体的范围,却把建筑设计图归入美术作品或者图形作品,将建筑模型归入模型作品,分别保护。但是,这样“一刀三切”的分类保护缺乏合理性,忽视了建筑作品各环节内部的统一性,缺少当权利保护出现纠纷时的有效应对方案。从建筑作品的定义、独创性、阶段性出发,参考国际上的一些相关规定,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也应在建筑作品保护范围之中。

建筑作品;建筑设计图;作品;保护范围

早在1908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提出建筑作品概念后,世界上很多国家开始研究建筑作品给予立法保护。我国建筑作品的保护历程,蜿蜒曲折,自1990年开始,从没有“建筑作品”到2001年修法对“建筑作品”明确予以保护,是我国著作权法的重大进步,但我国把建筑设计图归入美术作品或者图形作品,将建筑模型归入模型作品,分别保护值得探讨。

一、从定义看,建筑作品的内容范围

(一)建筑作品的定义

建筑,是指建筑物和组成其整体的构筑物的总称,具体指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场所。[1]建筑学上的作品,从形体来看,是有形的物质产品,既关注技术性、功能性,又关注艺术性。在著作权法上,建筑作品重视独创性,兼顾实用性,同文学作品一样,必须包含有独创性的部分。关于建筑作品大致有以下三种学说:

1.广义说。该说认为,建筑物、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和建筑模型都属于建筑作品。支持此说的代表国有美国,1990年美国《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法》就是例证。[2]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采取此观点。

2.折中说。所谓折中,就是将建筑模型和方案设计图分开,只将建筑模型归到建筑作品中,设计方案图则被放到图形作品中。此说的出发点大多集中在立体或平面的呈现形式上,代表立法例有英国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3.狭义说。该说认为,建筑物就是建筑作品,是一一对应关系,建筑设计图及各式模型应该以其他立法进行保护。代表立法例有日本和我国大陆。

以上三种说法基于不同的考量,从不同角度对建筑作品的范围给出了界定,分别都有现实的立法实例与实践,姑且不论其他国家,就我国立法采用的狭义说来看,笔者认为,有欠妥当,忽略了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

(二)我国建筑作品包含的范围

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和1991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没有单独提及建筑,只有美术作品,另外,透过《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不在“复制”范围之内。2001年的《著作权法》有所改善,“建筑作品”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和美术作品并列,此外,第3条第7项也规定“工程设计图”属于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一样,独立保护。2002年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建筑作品的定义为:“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至此,我国《著作权法》和狭义说的观点大同小异,只认定建筑物为建筑作品,设计图和模型则是他类作品。

建筑作品是人类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自主创造的产物,同时,又是具有艺术价值的作品,较好地体现了建筑师的整体构思,是建筑师构思的表达。“建筑物”从图纸,到模型,再到实物,一步一步,经历不同的阶段或状态:设计图是最初构思;不同形式的模型是设计图纸和落成的建筑物的“桥梁”;建筑物,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建筑设计图的现实版、建筑模型的等比例放大版。它们三者虽然形式不同,但都是一个创意,一个构思的表达,最终指向的也是同一个建筑物(忽略过程中的细小调整),这是在一个建筑作品完成的整个过程中我们无法忽视的客观存在的内在联系。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仅仅将建筑物单独保护,把设计图和模型归入他类,没有深入考虑它们三者之间存在的内在联系,忽视了整体性,单单用建筑物来填充建筑作品的内容,既不利于全面保护建筑师的智力劳动,也不能彰显出建筑艺术的独创性。

二、从独创性看,建筑作品的判定标准

(一)独创性含义

独创性,即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作品的作者按照自己的想法和思维方式将自己的思想或者情感通过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形式表达出来,在作品的体系安排、排列组合、设计方案或者结构上体现作者的独特之处。换而言之,作者独立完成,新颖独特,不剽窃或抄袭,我们就可认定为具备独创性。目前,对于能受到法律庇护的作品,独创性是重要的,同时也是大家普遍接受的条件,建筑作品亦如是。因此,一件建筑作品可否得到著作权庇护,有没有独创性至关重要,但因我国目前著作权法略滞后,未能提出判断方式和依据准则,司法实践操作中也因此而略显局促。

(二)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从著作权法的“思想/表达”(“idea/expression”)分立理论来看:思想与表达,就像“里”与“表”,著作权关注点在于表达形式。作品独创性就是创造出一种新颖的表现方式,区别现有的,能够让作者独立表达所想的方式。为了区分独创性,我们可以将作品分为两个部分:一般作品原则和特殊作品特殊原则。[3]

对于一般作品原则,英国认为,某个人的“劳动、技术或者判断”才能产生独创性;在法国,独创性指“作者个性的反映”,不同个体,特征也不同,个体差异性是其独创性的来源;在美国,独自完成、包含“少量的创造性”,就可称为独创性。相比较而言,在判定独创性上,英国标准最为宽松,强调个人参加的劳动,创造性不太重视;法国强调反映个性,创作性灵活,标准最严格;美国则只强调少量的创造性即可,较为温和。综上所述,独创性为什么是一部作品必须包含的部分以及包含的“创造性”分量要达到什么比重,这个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至于特殊作品原则,表达形式最为重要。例如美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主题有三大类,涉及艺术作品、事实作品和功能作品。在这三类作品中,后两类作品必须要做到准确、规范地表达意思,这样就限制了选择表达方式的自由,范围变得较窄;第一类作品则侧重艺术性,很大程度上跟随创作者的灵感而行,然而对艺术的感知因人而异,审美需求多样,这样就会使表达方式很变得丰富多样。为了防止垄断,平衡著作权人和其他方的利益,对事实和功能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务必要严于一般作品,著作权法不仅仅是权利人手中的利剑,更是推动社会向前的双桨,在前进的过程中平衡不可小觑。

(三)建筑作品的特点及其独创性判断标准

1.建筑作品是个有形的物质产品,具有技术性、实用性的特点。在设计时,建筑师不同于绘画家,不能随意地发挥自己的想法,而是要按照一定的技术要求,遵循相关的科学规律,同时,还要受到力学、工程学、数学等自然科学和地形、水文、气象等自然因素以及城市建设规划和政策导向的影响。再者,实用性是每个建筑作品的普遍要求,不能够满足日常所需,这样的作品只能是失败的。使用功能不断鞭策着建筑师在建筑设计之外,还要有创作,即作品艺术性的表达。例如,墙、柱、板、框是客观存在的,用于居住的空间职能也是固定的,这些因素制约了创造性的发挥。既然不能给予和其他类型作品一样的创作环境,又怎能等同而视它所包含的独创性呢。

2.建筑作品又是艺术产品,具有艺术性、美学性、观赏性。好比一件艺术品,所创造出的实实在在的物是实体,各式的表现手法是“外衣”,不拘一格的创意或者构思是“翅膀”,加在一起就是一件作品,包含着所有设计师或曰作者的构思。创作出来的建筑作品要和现有的建筑不同,要包含新鲜的构思,而且看起来,必须给人以美的享受。这种不同一般通过建筑物外观的形式表现出来,也就是建筑学上所称的“形式主义美学”,即建筑的外在表现形式承载着建筑作品的艺术性表达。换句话说,版权保护的是使建筑物区别于其他业已存在的建筑物的具有独创性的表现形式,并能将其独特之处表现出来的部分,也就是建筑物外观。这种外向型的表达方式容易被人复制,进行非法营利,并且此种“表达方式”有限,贯彻反垄断原则,对比一般艺术作品,建筑作品理应严格要求独创性,限定一定的高度。

3.建筑作品的艺术构思、观赏价值是独立的,不能依附于功能性。一般、普遍的外观,只具有功能性,比如实用的机械设备,不受著作权保护,但若通过合理选择、特殊安排以及巧妙组合,这些要素能够呈现出独特的组合结果,能够体现一定的智力创造活动和思想表达,则应保护。如果排除一栋建筑物既定的框架元素,剩余的设计要素、空间构成形式以及排列组合没有突出的特点,别人无法区别,那么,这是抄袭或复制他人建筑,除进入公有领域的建筑作品外,所获得的利润也是违法所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建筑作品具备独创性的艺术表达的部分是法律应该保护的部分,其独创性的认定也可分三个步骤:第一,建筑作品必须出自创作者者之手,从创作者付出的智力劳动来初步判断是否有具备原创性思维,有没有独特的艺术表达可能;第二,选取已经存在的建筑作品,进行对比,衡量是否具有创造性,创造性的程度和分量是否达到新颖的高度;第三,该艺术表达是否单独形成,能否将纯功能性的部分从作品表达中分离,如果受保护的艺术性表达可以单独存在,建筑物功能性表达不是必须的,则可以认定为建筑作品,就归属于著作权法领域。

三、从设计阶段看,建筑作品的载体和种类

(一)一件建筑作品,一般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的时候,建筑设计师先依据自己的构思做出不同角度的方案图和模型。到第二阶段,根据前面的框架结构,做出建筑施工图,借助现实工具手段,将图纸变为现实。从整个过程可以看出,建筑设计图,抑或是建筑模型,它们都是为最终的建筑物服务的,没有前期的图纸,哪有后期的施工建造,好比环环相扣的链条,原本就为一体,只是段位不同。

(二)建筑作品的载体

建筑物的载体是钢筋混凝土结构,各种图纸的载体是纸张,或者是电脑模拟系统,模型的载体是模具,这些都是纯物质性的外化表现,关键是其中起着主导作用的建筑师的构思表达。建筑作品是有实用性和艺术性的集合体,实用性主要由各种物质材料、空间结构等完成,艺术性通过物质载体体现与表达,二者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

1.建筑物。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已旗帜鲜明地规定建筑物在著作权法上受建筑作品保护,然而,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建筑物,能满足审美、实用要求,并得到保护的只是少数,大部分之所以不是建筑作品,原因在于不具有独创性部分。对于建筑物来说,独创性直观地体现在其样式、外观上,当一种类型的建筑物遍地都是,变得没有特别之处时,它们就丧失了著作权保护的价值。我国建筑大环境多强调“实用”,艺术创造只是集中在少数有特殊需求的领域,所以创作空间不能与纯粹的艺术品相媲比,能够认定为建筑作品的建筑物必然投入了创作人员大量的人力、物力,独创性设计部分值得保护。

2.建筑设计图。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很多,前后衔接,逐步深入,有前期设计草图,方案设计图,如总体图、结构图、建筑效果图,还有施工不可缺少的建筑施工图。草图是基础,承载着整个构思,是整个建筑的设计方向,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效果图都是建筑设计方案图的一部分。从方案设计,到描绘图纸,透过这些图,一般人也可以完整想象出未来建筑的模样以及内部空间。相比之下,结构图与施工图比较复杂。根据前期图纸,结构工程师从技术和方法出发,给建筑师的创意装上实实在在的骨架,拟定好实现步骤,由施工人员按照施工图纸将建筑从二维表达转换为三维表达,以科学的方法来达到建筑师的期许。这主要是一种技术劳动,由专业人员完成,外行很难介入。建筑设计师就像一个充满幻想的魔术师,赋予建筑美丽的外表,专业的施工人员是他的助手,作为观众,我们只需享受最后的成品,不需了解工匠的手艺如何。

3.建筑模型。建筑模型分为想象模拟模型和现实比例模型,作用都是为了展示,现实比例模型由于是按照建成的建筑物缩小比例制作的,只是改变比例,外观和设计初衷都是一致的,最为形象,比如楼盘销售中心的模拟房。我国著作权研究界不否认模型作品,但对它是否应该归入建筑作品,尚有争议。现在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电脑上制作建筑图纸,模型也可以完全通过电子计算机制作出来,比如3D、VR虚拟空间技术,只要有完整的构思,任何一栋建筑物都可以做出模型,创造者通过模型来表达自己的创意与设计理念,同时也可以拿来和之后建成的建筑对比,检测结构和技术问题,既节省成本,又便捷。

四、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及界定标准

(一)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

1.建筑作品包括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根据建造的一般流程,设计图的种类和制作的顺序,对不同环节的工作至关重要。对于建筑表现图,就好比中国画、水彩画,关注点在于所要表现的内容或者图像,正因为此,大部分人都会把建筑设计方案当作美术作品去欣赏,未尝不可。早期,美术作品和建筑作品被放在一起,相提并论,并不奇怪。另外,建筑施工图主要是根据建筑设计图并加入技术性因素而成的,抛却技术因素,制图者本人其实并无付出多大的智力劳动,如果建筑物本身被认定为作品,那么它的衍生品——施工图理应也受版权的保护。

然则,建筑设计图与美术作品中的“图画”也有些微差异,功能性是建筑设计图的根蒂,美术作品则着眼于艺术感觉,自由随性,所以严格依照科学技术规定,是每一栋待建造物的必备功课。再者,各种建筑表现图多集中于外观的表现,不能直接看透纯粹的内部结构功能,单纯将其归入设计图,略显草率。通俗来讲,一个作品就好比一棵树的根,创意之下的表达是四散的枝叶,无论枝叶伸得再广,分再多枝桠,从始至终,只是一棵树而已,即为一个作品。

同理,建筑模型与模型作品也存在不同,笔者认为,对比其他类型保护,由建筑作品来囊括最恰当。然而目前,我国立法采取分割保护模式,将建筑模型、建筑设计图分开,俨然混淆了作品和表达方式的界限,模糊了个类别之间的区别,不合法理,此种作法实属不当。

2.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包括内部特征。建筑作品的内部特征该如何界定?笔者认为,一个完整的作品包括方方面面,建筑作品包括内部和外部特征,同样属于建筑师的创意表达,[4]割裂内部特征和外部特征的联系,此种观点是片面的。这里有两个案例可供参考:

在德国,有一幢公共建筑,它的大约50级木楼梯被政府拆除,公众不忿,发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该木楼梯是这幢公共建筑整体的一部分,木楼梯被拆后,破坏了该建筑的整体印象,政府应当恢复原状。由此,德国认可建筑物的内部结构归属于建筑作品范畴。[5]

我国的北京恒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中,争议焦点围绕在墙面、柱体的形象外观设计是否可以认为是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内部结构,除此之外,建筑物内部设计安装的识别系统是否具有独创性。对此,北京二中院认为:原告的设计方案是对相关图形设计、楼层导引系统等的智力创作,体现了其独特的设计风格,具有独创性,满足著作权的要求,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6]从此案可以看出,在实践中,法律更倾向保护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至于范围,不限定外部或内部。

(二)界定标准

1.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的区别。前期,各国都曾把建筑作品和美术作品放在一起看待,同样保护,如果抛却创作目的和形式,建筑设计图其实也可认为是美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认为,美术作品有绘画、书法、雕刻等各种形式,包括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在法律给出的概念下,建筑作品可以属于美术作品。二者并没有什么值得费心区别的价值,但对于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来说,这种对建筑作品的解读是不对的。在建筑学上,要想建成一座建筑物,基础实用的材料,过硬可取的技术性是不可或缺的,这些都符合人类对于建筑的实用需求,同时也是符合美术作品推崇的艺术性。因此,我们不必一定要去区分孰是非,即便建筑作品纳入美术作品,只要能够准确、科学地认识建筑作品,不与其他法律或解读混淆,保护足够完善,也是可以的。[7]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的不同定义,区别不难,单从各自所依附的载体就可以判断,比如纸张和塑材,二维和3D等。它们都是智力创作成果,最终的目标是建筑物,建筑物是射线的原点,他们都是发射出的不同的线。再者,他们的法律追求不同,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建筑作品与图形作品、模型作品虽有重合的部分,但区别多集中在作品形式和法律效果上。因此,明确区分建筑作品与图形作品、模型作品,十分必要。

2.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权和建筑作品上的复制权的区别。著作权法中的复制不包含再创作活动。[8]对于建筑作品,主要有下列四种情况:第一,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第二,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第三,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第四,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我国原《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新的《著作权法》,删除了原《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复制”,依旧模糊。依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复制”可以包括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但前提必须复制“作品”,不是复制“产品”。“建筑作品”和“建筑产品”区分很明显,无特色、随处可见的建筑,只是依样画葫芦,工业流水生产而已,这就是建筑产品(建筑物),而不是建筑作品,不具有艺术价值,只有实用功能。例如,大量的普通住宅只能被看作“建筑产品”,而像北京鸟巢体育馆,极富现代创造感的独特建筑,就是建筑作品。

(三)界定保护范围的三个因素

对于如何界定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依据三个因素:独创性、目的性、实现可能性。同时满足上述三个因素的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可以归入建筑作品保护范畴,[9]否则应按其特点,分别纳入美术作品、图形作品或者模型作品等进行保护。

1.独创性。这是首要条件,也是最重要的。现实中存在的很多作品都是借鉴已有作品或者基于已完成素材进行再创作,每一个创作者都是站在前人的肩膀上,那么,一刀切地要求作品完全新颖未免太过苛求,独创不是完全绝对的,程度是划分原创、模仿和抄袭的标准。结合建筑作品的特殊性,以及所需要的各种辅助工具,比如图纸、模型,笔者认为,在判定建筑作品独创性创作程度时,应结合创作环境,根据对建筑作品不同的表达和诠释手法,可选择的自由程度,给予不同的创作程度要求,采用“特别个性”和“单纯个性”的标准。对于创作自由度较高的,表达方式又多样,那么,此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就应该较高,和其他较低类型做个区分。比如,建筑物或构筑物,人类偏重实用性,建设技术也考验着方案可行性,我国的经济大环境要求这是必须考虑的基础因素,对于创作,自由限度也是存在的。

2.目的性。从作品的创作目的上予以界定,建筑作品是比较特殊的作品,以现实的、有形的实体物——建筑物来体现它的价值。虽然建筑设计图或者建筑模型距离实际矗立在人们面前的建筑物还有差距,但它们的最终目的却是建筑物,也就是它们被实现的结果是满足建筑作品要求的,那么图纸和模型,就是建筑作品的另一种前期或者准备阶段的演练方式,包含在建筑作品的外延之中。建筑设计图或者建筑模型转变成建筑物,存在着转化过程中被抄袭的风险性,而且风险很大。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立体,整个过程很长,有必要给予保护。纵观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行为的规定,虽然未明确说明平面和立体之间的相互转换行为,但因为有“等方式”的回旋余地,再结合我国目前对于建筑作品的定义,以及建筑作品不同表达方式之间的内在联系,即使明确规定出复制包括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也不妨碍把此类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归入建筑作品之中。

3.实现可能性。即建设的技术条件,以现有技术条件或者以现有科技可以预见的技术为条件进行建造并且能够成功建造出来。那些建筑幻想家们的概念性作品,如密斯的范斯沃斯住宅及中国的贺兰山房,这些作品缺乏实用性,不能满足生活、生产所需,能否被建造出来也是人们无法预料的,因此,即使有设计图纸和模型,但它能够转化为建筑物难度很大,或者几乎不可能,也就不存在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过程中的风险,或者侵犯复制权的可能性,将其纳入美术作品或者图形作品或者模型作品保护即可,但将其认定为建筑作品是不合适的。这里所说的实现可能性不是说要抛弃艺术性,只强调功能性,或者功能性高于艺术性,而是对于兼具艺术性和功能性的建筑作品来说,建筑作品的独立保护优于偏重保护艺术性、创造性的美术作品或图形作品的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范围,就是按照某个标准划出一个圈,在这个圈内制定一套规范来维持圈内的秩序和稳定。对于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来说,我国当前的这个“圈”画得不够合理,太狭窄,需要扩充,需要把符合要求的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拉进来。当然,随着社会进步,可能会涌现更多的变化的新因素,这就要求我们与时俱进,不断更新,紧跟社会的步伐。

[1]康佑发.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律适用研究[J].科技管理研究,2010,30(12).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8-42.

[3]姜颖.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分析[J].知识产权,2004(3):12.

[4]胡琳琳.论建筑作品的构成[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14(3).

[5]周姝.建筑作品著作权及其保护的研究[D].南昌大学硕士论文,2014.

[6]北京恒真公司诉万科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北京市(2003)二中民初字第2954号.

[7]郑效军,何英.高海龙.建筑作品的定义辨析[J].知识产权.2008,18(3).

[8]张楚宁.试析建筑作品的概念及侵犯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复制方式[J].卷宗,2015,5(9).

[9]陈惠彬.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法制博览,2016(5).

D923.41

A

2095-4379-(2016)27-0001-04

詹启智(1964-),男,汉族,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王世佳(1991-),女,汉族,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16届知识产权专业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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