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大学生犯罪刑事和解的价值及其现实性思考

2016-03-15 05:14雷园林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犯罪大学生

袁 露,雷园林

(1.湖南商学院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205;2.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当代大学生犯罪刑事和解的价值及其现实性思考

袁露1,雷园林2

(1.湖南商学院法学院,湖南长沙410205;2.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

摘要:鉴于大学生犯罪数量逐年增加、主体呈现多样化、动机呈现多元化、手段呈现智能化等特点必须加快对犯罪大学生的后续处理,进而引发了思想政治工作者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进一步思考,避免更多大学生犯罪。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国际思潮已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接受,由于我国起步比较晚,这一制度在立法、司法和实际运用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我国学者对于“刑事和解”的本身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因此,积极研究大学生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实践意义及其可行性研究,预防大学生犯罪,构建犯罪大学生帮教体系、加强大学生权益保障等,以期为刑事和解理论的深入研究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借鉴。

关键词:大学生;犯罪;刑事和解

一、引言

大学生年龄阶段的跨度比较大,大学生中的研究生中有一些在职的,也有年龄较大的全日制型的,由于在职的及年龄较大的研究生与其他的大学生具有不同的心智,因而本文中的大学生主要指的是大专生、高职生、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等。在大学生为犯罪主体的案件中,青少年犯罪从20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开始呈现逐年上升之势,从1965年的1%、文革期间的2.5%到近几年的18%,近年来青少年犯罪已经占到了刑事犯罪的70% - 80%,其中大学生犯罪占到了青少年犯罪的17%,全国高校在校大学生的犯罪率平均每年上升120%,达到高校总人数的1.26%。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也表明:近年来全国刑事犯罪青少年又占社会刑事犯罪中的80%左右,且以年平均2%—3%的速度上升,大学生被视为国家未来的一代,他们实施的犯罪呈现十分明显的增长趋势,其中,犯罪的大学生包括普通大专院校的学生、重点大专院校甚至名牌院校的犯罪大学生[1]。笔者认为大学生犯罪率的升高与大学生人数及比例越来越高等因素相关,应该重视大学生这个群体的犯罪情况及其处理模式。从近几年的相关报道中我们可以发现,大学生犯罪主体不仅有普通的大专院校,而且也有名牌院校的硕士、博士生。

以往大学生犯罪的作案动机常出于家庭贫困而以侵犯财产型犯罪为主,但近些年,大学生活环境日趋复杂,受到各种因素的刺激和诱导,缺少社会生活的历练,心理尚未成熟,呈现多元化的作案动机:有的处于追求享受,爱慕虚荣;有的为了打击报复,发泄私愤;有的则是处于空虚无聊,追求刺激等。大学生犯罪的手段相对比较精细,他们往往运用所掌握的知识和计算机处理能力,进行系统的逻辑思维和严密的策划分析,通过伪造犯罪现场和制造假象,使得大学生犯罪手段更加多样化,增加了案件的侦破难度,犯罪逐步向智能化及技术性方面发展,比如盗取上网账号和密码、网络黑客等高技术手段的网络犯罪,利用在实验室学习的有利时机偷取普通人不熟悉的化学药物实施投毒行为等。主观预谋性和社会危害面也随之加大。在这些犯罪动机的驱动下,大学生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比如典型的大学生盗窃案件,很多是因为被害人经常对加害人进行炫耀,从而加害人产生仇富及报复的心理,最终将被害人的金钱及财物予以盗窃。大学生盗窃犯罪大多是在虚荣心的驱使下实施犯罪的,大学生容易受到外界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的影响和刺激,为了某种自我欠缺的欲望驱使下,在理智呗蒙蔽的思虑下,便起了犯罪歹念。侵害财产型犯罪和暴力型犯罪在大学生犯罪中比重很大,这体现犯罪种类呈现集中性。最近几年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聚众型犯罪、计算机犯罪、性侵犯罪、毒品犯罪也逐渐增多。

二、大学生犯罪刑事和解的现实价值及其可能性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的真心悔过,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积极补偿的,国家专门机关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犯罪人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2]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原则性条件,它包括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双方自愿。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刑事和解原则上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在大学生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均可以适用,同时助推了刑事诉讼法和实体法乃至刑事政策的适度调整。刑事和解制度是一项既便利又快捷的刑事司法解决机制。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既可以起到法律的震慑力,又可以达到预防犯罪的作用,既有利于被害人权利保护走出困境,为犯罪人刑罚的轻缓化提供可能,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复归和社会关系的迅速修复,对研究其他相关社会主体犯罪的和解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具体的价值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极大恢复被大学生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这一新型司法程序满足了冲突双方的利益需求,并有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的和谐。大学生犯罪往往对社会关系造成不同程度的威胁和破坏,单纯的刑事惩罚并不能很好地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各过程中辅之刑事和解,对社会关系修复具有重要的作用,由而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大学生犯罪后若能与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则也表明被害人对犯罪大学生予以一定程度地谅解,对和谐社会关系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从某种程度上说,对犯罪大学生进行刑事处罚,将对大学生家庭带来不利影响,这就相当于国家利用其职权破坏了原本的家庭关系,如果能够通过刑事和解尽可能地对大学生“不入刑”,那么将有效避免家庭幸福遭破坏。

(二)最大程度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和经济损失。大学生犯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有利于恢复被害人的精神利益。在和解过程中,通过大学生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被害人能够有机会充分表达感受、宣泄情绪,有助于减轻焦虑和恢复被损害的心理。另一方面能极大弥补被害人的经济利益。被害人之所以同意刑事和解,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受害人能获得物资赔偿,大学生犯罪人及父母也乐意去履行赔偿义务,以此减轻刑罚,从而达到有效和解。刑事和解体现了从“罪犯(被告人)中心主义”向“罪犯(被告人)与被害人利益并重”、从“国家主义”向“社会与国家分权”的转变[3]。

(三)有利于通过矫正犯罪来实现犯罪大学生的改造和再社会化。家庭为大学生的成长付出了很多,国家对大学生的培养给予了许多的教育资源。大学生是家庭的希望,他们对自己的未来有着无限的憧憬。若大学生仅实施不太严重的犯罪行为,而后又真诚悔悟,公安、司法机关就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处以刑罚,则将断送他们前程、摧毁家庭的希望。还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就业歧视、增重家庭负担、降低家庭幸福感等,甚至还可能引发新的犯罪。笔者认为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大学生犯罪,均应当在法律范围内予以从宽处理,使失足的大学生得到矫正,实现他们的改造和再社会化。

(四)有利于高校预防大学生犯罪。学校一般被认为是“象牙塔”,但这个象牙塔比外界社会安稳得多,高校也一直被认为是圣地。高校不仅要抓文化教育,也要注重学校这个小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在一般主体可以适用该制度的前提下,大学生犯罪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一般都有学校及学校代表的参与,一方面大学生犯罪人参与刑事和解,减轻或者免除刑罚,避免监狱内部的交叉感染,防止再犯罪的发生。从某种自私的方面来看,有利于学校的名声,避免“坏事传千里”;另一方面高校在参与学生和解程序中,可以积累预防大学生走上犯罪道路的方法,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学校的安全治理。

整体而言:大学生犯罪后,会受到媒介、学校、家庭等关注,同时,各界也会劝导大学生犯罪后积极地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大学生犯罪一般罪行不重,社会危害性较轻,从而为实施刑事和解提供了可行性的基础。《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程序有四个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和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是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案件范围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定。从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来看,《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大学生犯罪案件作为特殊种类的案件,但毫无疑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程序上决定着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进行,以及和解后的处理结果等,对大学生犯罪案件采取和解方式是适用的。

刑事和解的核心问题是处理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刑事司法环境的优化与刑事谅解机制的出现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提供了良好的机遇。法律的最终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而非惩罚犯罪行为。而且实行大学生犯罪刑事和解制度这一制度的推广也有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并对大学生犯罪多采用刑事和解的方式,在时间和空间上均可减少司法成本,能够促使其改过自新,减少社会对抗,能产生可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个规定有利于教育感化犯罪分子,大学生由于处于半独立性状态,容易接受家庭及学校的劝导,积极地向公安机关自首,向被害人进行赔偿,从而也为大学生犯罪刑事的和解提供了更多的思考空间。

三、当代大学生犯罪刑事和解的现状及其政策弊端

随着全球范围内“恢复性司法”运动的兴起,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国际思潮已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接受,但是有学者指出它在中国法制环境下对刑罚功能和人人平等的刑事法治理念带来了冲击,弱化犯罪行为和刑罚之间的必然联系,动摇了刑法的地位与威慑力。虽然我国学者对于“刑事和解”的本身存在着广泛的争议,但对于刑事和解折射出的现代民主和法治精神、目的、基本内容、以及所能起到的作用已基本达成共识。笔者认为,一方面,长期以来我国也有着尚刑、重刑的传统思想以及国家本位的价值观,并形成了诸如“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之类的刑罚意识[4]。这对于现代概念的刑事和解具有一定的阻碍。另一方面,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理,实质上是刑事法律领域中的一种契约关系,刑法只能作为维护社会安定的最后手段,刑罚不是万能的,当传统的刚性刑事司法失灵的时候,宽的刑事政策就应运而生。依据我国罪刑法定的两个基本原则: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这限定了刑事和解适用的基本性质,避免了刑法与刑事和解的必然冲突;其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是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定罪的限制,不是对犯罪人宽缓化处理的限制,就此而言,刑事和解也不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相反,刑事和解赋予了纠纷的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话语权和决定权,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和适用。在实际过程中,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有架空罪法定原则之嫌,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淡化了犯罪的本质,容易模糊犯罪和侵权的界限,极大程度上诱发了司法的腐败[5]。这主要表现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支持和配套措施不足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和解的立法缺陷。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有效地对被害大学生与加害人的关系进行修复与治疗,包括物质方面和精神方面的请求,从而获得被侵害大学生的宽恕,恢复社会的和谐秩序。刑事和解的结果是忏悔与宽恕,兼顾加害大学生与社会的利益,使的犯罪大学生可能由于达成了和解协议而不受刑法所规定的刑罚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当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77条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就其性质而言属于民事诉讼,所请求的范围是物质赔偿,而刑事和解的精神赔偿却无权提供和解。在整个过程中,调解或和解的直接目的是是否追究被告人的责任问题,法官调解中赔偿问题与刑事责任问题截然分开,从而表现出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的也为数不多,这与实现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的要求还相差很远。

(二)缺乏程序规范和组织保障。法律规范缺乏已构成刑事和解的发展瓶颈。实践中“公诉私了”的案件不在少数,各地的规范性文件只是对刑事和解作出了原则性规定,部分出现了严重的“和解”游离立法的情况。其主要原因在于,缺乏程序规范,缺乏统一、规范、系统的程序以及科学的评估机制,缺乏专门的刑事和解实践领导部门。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起步阶段,刑事和解大都是各地自主、自发、自由地摸索。刑事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公平性如何保障的问题,被害大学生的公诉陈述则增加了不愿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大学生的责任承担的可能。公安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之前,应对加害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检察机关追诉者的身份与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存在冲突,缺乏专门的中立机构进行调查,很难保证调查和判断的客观性;其次,办案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时,由于刑事和解在客观上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定罪和量刑,缺乏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的综合评估机制,缺乏具体的赔偿数额的标准以及专业性不是很强,可能导致同案赔偿的数额存差异的情形(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与扩大的冲突),增加司法机关的办案任务,从而导致刑事和解的适用率较低。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普及性、公正性存在质疑。法律规定的缺失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在一般犯罪主体范围内可能产生不公平现象,如果没有享受高等教育,犯罪主体在同等年龄的情况下是否也享受刑事和解制度。目前各地仍旧处于分散的试验阶段,刑事和解的刑事和解的主持人、和解协议的正当性等问题都没有限定,难以避免不同地区案件标准的差异性。该制度的运行应考虑当事人的不确定因素,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受害人,只要一方无法满足赔偿,就无法达成和解,缺乏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由于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贫富差距的拉大使得仇富现象十分严重,这无疑会加剧“以钱买刑”危险性的进程。

四、当代大学生犯罪刑事和解的现实性思考

刑事和解制度体现国家司法理念的转变,但是该制度的运行很容易使犯罪的大学生产生一种错觉,易被误认为“花钱买刑”,从而给犯罪主体的感觉就是即便犯罪也可以摆脱法律的制裁,因此,必须使大学生罪犯真正意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促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悟,就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我国的刑事和解已由政策性运行转型为法制化运行,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司法程序中制度的一大进步。真正的制度创造者实际上是社会上的各个利益主体和行动者。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必定要接受检务机制的监督检查,在刑事程序法中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的一般效力与扩张效力,因而在构建完备的刑事和解体系时,发挥刑事和解过程功能,完善多元主体参与机制,检务机制完善也必定要跟上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态势。在各个主体行动的利益考量、相互博弈等过程中显示出制度运作的最为真实的生存逻辑。但在实践中处理大学生犯罪案件时,具有不到位之处,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进行以下几个方面地预防。

(一)健全大学生犯罪刑事和解调查机制和科学评估机制。日本1974年刑法草案第48条第2款规定:“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进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6]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在目前国内有关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中,均存在着过度抬高被害人地位的问题,而忽视了加害人本身也是被犯罪损害的一方。公安及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之前,会对大学生加害人的个人及家庭状况、成长的环境、一贯的表现、犯罪的动机以及帮教的条件等基本情况进行深入地调查。但如果由负责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承担调查走访工作,将会增加办案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办案机关还要作为决断者,使案件“可操控性”更强,“人情味”更浓,调查和判断的客观性就很难保证,这可能会为极少数的司法人员滥用职权提供了沃土。因此无论是哪个部门都要置于公权力的监督之下,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化的重要推动因素,或者设立专门的调查机构。如此一来,办案机关只需负责对相关信息核实,不仅可以减轻办案机关的工作负担,还可以有效防止因调查和决定主体单一而对案件处置有不利影响。办案机关在决定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时,需要结合案情和调查信息对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办案人员需要明确和可供参考的标准[7]。

(二)在刑事和解中加大对犯罪大学生权益的保护。一是保护犯罪大学生的个人隐私。大学生的心理生理与一般成年人不同,他们缺少社会生活的历练,心理尚未成熟,抗打击和抗挫折的能力不强。目前,犯罪的大学生往往受人关注,导致其名誉毁损并产生心理压力,因此从侦查阶段到审判结束,保护犯罪的大学生的个人隐私及其它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以防止犯罪的大学生自暴自弃。社会舆论有时出于片面的正义甚至是追求宣传效应,轻率采信办案机关和利害关系人的表述,以讹传讹,甚至是事先臆断所谓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二是设立前科消灭制度。根据《公务员法》,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能被录用为公务员;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予颁发职业证书;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不予注册,还有其他法律法规对因犯罪受罚者进行相应的职业禁止。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或者思想陈旧,难免损害加害人的正当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犯罪大学生已经彻底痛改前非,但仍然会受到社会孤立或疏离,经常在心理上有着过激甚至扭曲的倾向。在此背景下,由于各种社会因素,很多犯罪大学生的实际生活困难很难得到有效的解决,可能使他们走投无路,进一步加速了他们对社会的报复心理[8]。国家应当建立和完善刑事案件心理矫治制度,在办理在校大学生轻微犯罪案件时,建议法院适用前科消灭制度。

(三)构建大学生犯罪刑事和解后的帮教体系。目前,我国对大学生犯罪人的帮教体系还不完备,主要表现为法律不健全、社区不规范、社会各方面各部门不能做到协调一致,缺乏统一的大学生犯罪的帮教体系。构建大学生犯罪刑事和解后的帮教体系需要家庭、学校、社区、司法机关等社会各方面的一致努力。放眼世界,刑罚的整体趋轻具有普遍性,主张控制监禁刑的适用、发展社区矫正、行刑社会化、保护观察、家庭监禁等非监禁性措施方兴未艾,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高校的安全保卫部门、学生管理部门与司法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专门的保护观察机构,对犯罪大学生进行保护观察,以完整健康的人格重新回到校园,返回社会[9]。保护观察机构人员可由上述相关机构人员构成,利用已有的相关资源,发挥各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作用,对失足大学生给予实质性地帮助。

除此之外,政府、政法机关应该定期组织知识竞赛、有重点地与大学定期联系,采取多种方式有针对性地平台,帮助他们形成健康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预防在校大学生的犯罪途径,开展心理健康知识讲座和心理咨询服务,联手创建“在校大学生违法犯罪矫治中心”,并选取研究对在校大学生犯罪案件的处理及帮教问题,发挥法治教育的潜移默化的作用。鼓励在校大学生参与到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帮扶队伍中来,激发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以社会效果为目的,采取人性化的帮教手段,挽救育中的教育作用。我国近年来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有效地实现对犯罪分子的矫正。但社区矫正应用并不广泛,要充分发挥学校广播、电视、校刊、校报以及校园密切配合司法机关共同做好此项工作,大力宣传普及心理健康知识;三是建立大学生心理定的校园做出贡献。针对于大学生犯罪,可在学校进行社区矫正。笔者认为该社区矫正不一定以判处刑罚为前提,比如在暂缓起诉期间,可以对大学生进行社区矫正。矫正团体应以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学校等成员组合而成,使矫正更为专业,效果更容易凸显。

(四)实现学校惩戒与社会惩戒合理有效的衔接。《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005年颁布)第五十四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大部分的高校根据以上规定在制定本校的学生管理规定中,将大学生因犯罪被处于刑罚或因严重违法被处于治安管理处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处分相对比较笼统和严苛,比如只要犯罪一律开除学籍,一般不区分犯罪或者刑罚种类。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的不是“应当”开除学籍,而是“可以”开除学籍。

开除学籍处分剥夺了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将会影响到学生未来的职业发展甚至整个人生历程,此外,犯罪大学生在学校受教育有利于犯罪大学生进行“净化”。学校应该结合大学生犯罪情况、实施犯罪后表现、求学的态度、家庭条件等因素,对犯罪大学生慎用开除学籍处分,保障犯罪大学生继续受教育的权利。给予那些仅仅犯有轻微罪行,而且积极主动认罪、希望继续读书的大学生能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还可以根据情况对犯罪大学生予以休学处置方式,尽力保障犯罪大学生受教育权利。

参考文献:

[1]杨凤霞,王珺,杨晓红.可操作性的大学生犯罪预防机制研究[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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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6-77.

[7]付国印,李娜.大学生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难题[J].网友世界·云教育,2014,(3).

[8]李玉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大学生犯罪中的应用[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4).

[9]黄汀,黄明儒.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大学生犯罪处遇的适用[J].求索,2008,(4).

(责任编辑:天下溪)

On thevalue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of contemporary collegestudents and itspractical thinking

YUANLu,LEI Yuanlin
(Law school,Hunan University of Commerce,Changsha,Hunan 410205;Law School of Hunan University,Changsha,Hunan 410082)

Abstract:in view of the number of College Students' crime has increased year by year,presentation of the subject diversification,motivation presents diversification,means has intelligent characteristic must speed up the follow-up processing to university student's crime,which has led to the ideological and political workers of Ideological and political education of college students in thinking and avoid more college students crim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s an international trend has been accepted by many countries and regions,because of the relatively late start in our country,this system in legislation,judicature and practical application are also exist some problems,scholars in our country for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tself exist widespread controversy. Therefore a positive research on the practical significance of College Students' crime applicabl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nd the feasibility study,college crime prevention,assistance and education system construction of College Students' crime,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students,in order to provide a theoretical reference for the further improvement of in-depth study of the theory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nd China's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Key words:college students;crime;criminal reconciliation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 1140(2016)03- 0000- 00

收稿日期:2016- 02- 24

基金项目:2013年度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青年项目“湖南高校大学生犯罪刑事和解适用实证研究”(13B058)

作者简介:袁露(1980-),女,湖北宜昌人,湖南商学院讲题,主要从事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法治教育;雷园林(1991-),女,湖南新邵人,湖南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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