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防范

2016-04-12 20:41徐传秋
关键词:出质出质人质权

徐传秋,苏 晨

(1.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2.厦门海关,福建 厦门 361011)



论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防范

徐传秋1,苏晨2

(1.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2.厦门海关,福建 厦门 361011)

我国《物权法》将应收账款纳入了可以设质的财产权利范畴,为很多企业拓宽了融资渠道,但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新型担保方式,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风险识别和控制的掌握还不够成熟,同时由于《物权法》的规定过于宽泛,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一部关于质押登记的程序性规范,在实践操作中却难以直接应用其法条规定。因此,从法律层面上对应收账款质押加以分析,进而探索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的构建模式,对于充分利用这一制度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防范风险

随着经济发展的高度商业化,单纯的不动产、动产等传统的担保方式已经不能满足资本运作的要求,以无形财产进行融资的行为越来越被广为使用。在国外,应收账款质押已经在实践中得到广泛的运用,美国甚至制定了一套关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法律条款。目前,国内大部分中小企业需要得到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以帮助企业扩大经营规模,然而国内贷款担保主要还是以传统担保方式为主,为中小企业融资带来很大的困扰。

一、应收账款质押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分析

风险指的是在某些特定环境下发生某些损失的可能性。由于外在不确定因素的存在,风险往往具有不可控性。在市场交易的环境下,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不确定性,风险存在的可能性更大大增加了。

应收账款质押不同于其他的物权担保和票据质押的地方,在于质权实现取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还款,所以,以应收账款设质后往往需要采取监管措施来防范应收账款的风险。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中,不可避免地涉及次债务人,所以对于次债务人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也纳入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防范中。具体来说,应收账款质押涉及的风险大约有以下几种:

1.欺诈产生的风险

(1)权利虚假。权利虚假指的是用事实上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质押而产生的风险。可能表现为:应收账款由始至终都不存在;或者应收账款之前存在,但是出质人在出质前已经获得清偿;或者出质人在出质后自行收取回款。[1]这三种情况的实质是缺少次债务人作为还款来源,银行等金融机构事后只能选择出质企业作为还款对象,大大增加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

(2)多重出质。由于应收账款信息的不对称性,在利益的驱动下,出质人为了获得更大的贷款额度,可能会选择将应收账款在多家金融机构进行质押贷款。从质押担保的法律制度要求来说,被用于质押担保的债权应具有完整的权利,排除第三人对于该债权的权利要求,多重出质是对债权质押完整性的破坏。对于多重出质来说,我国对于质押效力的规定是登记优先原则,然而这对于后来被欺诈而签订质押贷款的金融机构来说又会大大削弱其应得的利益。基于上述种种原因,一旦出现多重出质现象,对质押标的价值是极大的削弱,对于质权人的利益也无法完整保护。

(3)提前开票。企业在未交货时即将销货发票向金融机构质押,作为融资担保,这是增加信用等级的一种欺诈方式。因为企业会在此之后一段时间内发货,这些应收账款在下一个账龄阶段就会被判定为正常的应收账款。一些资金周转困难的企业有时会采取这种手段欺诈银行等金融机构以获取贷款融资。

2.标的产生的风险

(1)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无效、撤销或变更产生的风险。基础合同包括企业因为买卖、服务等交易关系而签订的合同,基于这些基础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押中,这些基础合同便显得尤为关键。[2]如果基础合同效力丧失或不存在,那么其相依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也就不存在了。然而,在目前的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应该参加质押合同的签订的规定。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次债务人并没有实际加入质押融资合同中去,其质押合同的条款并不能直接附加义务在次债务人身上。次债务人对于质押合同并没有权利义务,但是对于基础合同却有权利义务,如果次债务人因为基础合同出现问题,对基础合同行使了撤销权,那么应收账款就不存在了。或者当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了变更权,如果使得应收账款增加,自然是对质权人有利,但是如果是使得应收账款减少,那么质押的标的也就减少了。基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可以对基础合同行使撤销和变更权,会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价值进行影响甚至破坏,使得质权人面临更多一重的风险。

(2)应收账款不特定化产生的风险。应收账款是债权中一种普通债权,其证明材料大部分是一些原始凭证,如购货单、领货单,或者是基础的买卖合同、服务合同,不同于其他证劵化或书面化的凭证。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价值根据质押人对应收账款的金额、日期提供的证明材料给予判定。根据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但是法律仅仅规定这些是不够的,因为应收账款的不确定性,如果没有对应收账款在质押时进行详细的描述,一旦进入诉讼,往往只能导致法院不予支持。[3]

(3)实际价值难以确定产生的风险。应收账款与一般的权利质权最大的不同,在于其具体的数额不确定。它不同于汇票、本票、支票具有明确的金额和具体的书面表现形式。销售产品、产品市场、服务、企业实力等等都会对应收账款的价值有影响。尤其是最希望使用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的中小企业来说,由于其内部规定并不详细,应收账款的价值往往难以真实界定。假设企业虚报应收账款的价值以取得银行等金融机构更大数额的贷款,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说就必然要承担损失的风险了。

3.诉讼时效的风险

应收账款质押不仅受到质押条款中诉讼时效的限制,其基础合同中应收账款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尤为重要。其基础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的诉讼时效一般自出质人对次债务人约定的还款期限起两年。如果超过了这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还在质押合同的时效保护期内,银行等金融机构也无法从次债务人手中得到清偿。被贷款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只能从质押人那里得到清偿,这样,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的优越性就消失了,变成纯粹的信用贷款,而且被贷款银行还往往无法得到清偿。

4.质押公示方法存在法律漏洞产生的风险

(1)法律对于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规定不配套。《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应进行登记,但是对应收账款转让时并没有要求其进行公示登记,虽然其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后不得转让(除非取得质权人同意),然而并没有对应收账款质押后转让于善意第三人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当善意第三人和质权人发生权利冲突时,无法同时保护双方的利益。

(2)登记时所采用的形式审查不能全面保护质权人利益。《登记办法》中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内容包括质押双方的基本信息、对于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等。但是这些规定只是形式上被登记机关审核是否完整,并没有进行实质审核。因此,应收账款实际上是否与质权人描述相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质权人事前的调查和出质人的诚信问题。但是,针对目前社会信用体制尚未完善的现状,单纯进行形式审查,不仅会增加质权人的前期调查成本,并且发生法律纠纷时,会阻碍质权人的质权得到实现。

(3)对出质人变更注册登记等事项未作妥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5条规定:“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对于此条规定来说,假设出质人利用这条规定,更改注册名称等要件,并没有登报说明,也未将变更事实告诉质权人,那么,质权人就无法在法定期间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而出质人则可以在四个月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质押登记。如果日后无法回收贷款,走上诉诉讼程序,质权人将因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变更登记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5.未确立对次债务人的通知规则产生的风险

在应收账款质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对质权的实现有着很大的影响。然而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并未对第三人做出详细的规定。虽然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后生效,但是在《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并未对应收账款质押对于次债务人的通知做出规定。而应收账款的转让和质押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应收账款质押不能简单适用应收账款转让的规定,因此,也就不能简单适用现行法律中关于通知次债务人的规定。但是,应收账款质权人质权的实现依赖于次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因而,在实务中,出质人如果没有对次债务人发出权利转移通知,次债务人就可以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抗辩质押人,阻碍质权人实现自己的权利。

6.质权实现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1)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抵销权产生的风险。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同时双方的债权债务的种类、品质、数量相同时,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不受债权人约束,直接行使抵销权,使应收账款基础合同消灭,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权也随之消灭。或者质押人出于恶意,选择抵消基础合同中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互负的债权债务。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就变成信用贷款,质权人质权的实现就没有保障。

(2)应收账款债务人抗辩的风险。在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中,如果质押人与次债务人互负权利义务,当出质人没有履行基础合同义务时,次债务人可以通过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这种抗辩权无须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等司法途径,当事人可以自行行使,对应收账款质押造成极大的风险。

二、国外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法律制度借鉴

1.国外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规定

(1)德国法。以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来说,虽然德国法中关于动产的概念不包括权利,但是实践中动产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权利。在《德国民法典》中第九章中明确了关于权利质权的一系列规定,关于债券质权的设立规则规定为“出质有转让合同即可转移的债权的,仅在债权人将质权的设定通知债务人时,始为有效。”即只要债权人提供能使债权特定化的合同(不局限于书面合同),担保权人便能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当然,债权让与合同中,法律禁止或者原债权债务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不能签订让与合同。同时也在法典的第1281条规定了质权施行的具体办法: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到期时间早于质押合同的,质权人和出质人可以共同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分别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基础合同债务得到清偿后所得款项,质权人可以请求提存或指定保管人保管该款项;当基础合同和质押合同都到期后,质权人有权利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在质权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内,对次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中存在的债务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2)法国法。法国的普遍观点认为,动产债权并不像证劵一样具有表彰性,本质上是一种一般债权,因此《法国民法典》把登记并通知次债务人作为动产质权生效要件。《法国民法典》第2075条规定:债权质权设立产生的优先权中,以无形动产作为质押标的的,只有通过公证证书或者私署证书登记并通知次债务人质押事实后,质权才得以生效。

(3)日本法。《日本民法典》受到德国的影响较深,其关于债权质押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①债权质权的设立。质权从交付债权证书起发生效力,但是如果没有通知次债务人,则不能对抗第三人。②质权人的权利。质权人在质权范围内可以直接收取金钱债权,如果基础合同到期而质权尚未到期,质权人拥有提存该款项的权利。

(4)瑞士法。《瑞士民法典》肯定了债权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其规定参照动产质权。《瑞士民法典》第900条规定,债权质权以书面形式并转移债权证书为质权设立的要件。同时规定了质权施行的办法,质权人对于出质债权的收取只有请求权(出质人才有直接收取的权利),次债务人得到出质人承诺后才能开始向质权人清偿债务,若次债务人没有得到出质人的承诺,应将还款提存。

(5)美国法[4]。在《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担保制度中,首先它对于应收账款的界定是现有的或将来的服务、处分的财产、保单、能源等。对于这些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确定的原则是公示性登记和优先权原则。在2000年,美国货币管理署制定出版了《关于应收账款与存货融资的监管手册》其中对应收账款质押作了明确的规定,从可质押应收账款的范围、质押登记、质押的抗辩和优先权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其规定大体可以概括为,只要满足应收账款质押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这些应收账款都可以作为质押标的。形式要件指的是,书面或者非书面形式的质押担保约定。实质要件指的是,质权人向出质人做出有约束力的承诺或支付相当的价款。

2.国外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从上面的介绍可以看出,国外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做法非常成熟,法律规定方面非常注重风险防范。特别是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应收账款质押后是否通知次债务人。我国目前只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后,通知到达次债务人生效,对于债权质押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要通知次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债权质押,自然也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对此,德国法、法国法、日本法都明文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只有通知次债务人后,质权才能得以生效。这是从次债务人层面对应收账款质押质权人多加的一重保护,是我国立法实践可借鉴的一点。

(2)质权人如何行使优先受偿权。我国只规定可以在质权范围内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并没有明文规定,怎样行使优先受偿权。对此,上述所列国家提供了不同的可供借鉴的优先受偿方式。日本法规定,质押合同到期后,质权人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收取金钱债权。瑞士法规定,质押合同到期后,次债务人在得到出质人承诺后向质权人清偿债务,若没有得到承诺,应该提存欠款。这为应收账款质押到期后的如何行使优先受偿权提供了两个可借鉴的立法经验。

(3)构建一套完整的综合性的质押担保和登记方法,建立健全的风险评估体系。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应收账款质押担保都必须经过登记,同时对登记有科学、体系的规定。美国建立了一个统一的用以进行公示的电子登记系统,然后,美国又构建了一套统一的对每种担保形式都有明确要求的法律体系。这套法律体系中对于每一种担保形式的设立、生效、执行都具有详细的规定。同时,对于每一项担保物权又有综合性的规定,便于质权人在提供贷款前,能够清楚担保物的价值。

同时,美国货币监管署(OCC)对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制定了详细的监管准则,美国OCC从传统的静态监管理念的管理模式转换为动态的监管模式,主动、全方位地对风险进行监管。并建立良好的风险评估体系,评估体系包括对信用风险、交易风险、法律风险给予风险评估。通过建立全方位的监管模式和健全的风险评估体系,帮助金融机构在应收账款质押设立之初就可以建立真实详细的信用等级评估。

三、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防范

1.明确规定可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

虽说在《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都对可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了描述,然而还是不能非常确定可质押应收账款的范围。就目前的立法规定来看,虽说对于现有的应收账款的质押已经没有疑问,但是对于未来的应收账款能否作为质押的担保物却没有定论。以一种典型的未来的应收账款为例——收费权。收费权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进行质押,这在一些部门的规章制度中有说明,但是各个部门的规定不尽相同,缺乏使用上的统一性。因此,出台明确的可质押应收账款的立法规定,统一可质押应收账款的范围,是防范应收账款质押风险的一种措施。

2.完善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制度

(1)扩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对出质人的法律约束力[5]。限制出质人在质押期间将应收账款进行抵销或者再次出质,应通过立法规范明确规定。可以建议规范为: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将已经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通过放弃、赠予等方式再行处分,擅自处分的行为无效。

(2)明确应收账款质押对于次债务人的法律约束力。明确次债务人在收到质押登记的通知后,质押便对次债务人产生约束力。通过这项立法规定可以防止出质权在设质后因为次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或者撤销权而影响质权人的权利,同时防止次债务人未经质权人的许可就将应收账款向出质人清偿。

(3)规范权利冲突解决机制。应收账款从法律角度来说也可以说是一种付款请求权,但是它并不具备证券化债权的有形性,所以发生权利冲突的可能性比较大。为了解决质权人与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通过权衡质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牺牲交易中一部分效率来换取交易安全,因而考虑建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对应收账款转让受让人增加对转让人的审慎义务,并确立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义务规范,以保证交易安全。

3.建立出质人承诺和保证机制

为了防止多重出质和转质,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考虑要求出质人做出一些承诺,防范应收账款风险。要求出质人承诺的大概可以包括以下几点:

(1)对应收账款的效力和价值做出承诺[5]。具体要求其承诺其所出质的质权是合法有效的,并且保证应收账款基础合同不存在瑕疵,不会产生撤销或者无效的风险。这是针对权利虚假和标的产生的风险所提出的防范措施,这实际是一种约定条款。出质人做出应收账款的效力和价值承诺后,如果事后发现与承诺相悖,那么走上诉讼途径后,该承诺便可以直接作为证据提交,减少质权人的举证问题。

(2)承诺禁止多重出质。具体要求为,要求出质人一旦将应收账款设质后,出质人不得将应收账款再行出质,并承诺出质期间应收账款不会有类似的问题出现。这是针对多重出质所产生的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在我国对于应收账款多重出质的立法约束上存在瑕疵,《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这个法条的规定使得实践中出质人的多重出质行为在司法上有可以取巧的地方。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出质人承诺禁止多重出质,实际上是通过当事人约定,禁止了多重出质行为。

(3)将合同原件和相关应收账款原始凭证作为承诺保证交予质权人。要求出质人将应收账款原材料交予质权人占有。当出质人怠于行使权力时,质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可以根据这些原始材料要求次债务人不得在质押期间向出质人履行债务。因为质权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当出质人有违反承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表现时,银行就拥有正当的理由冻结或提存该款项,防止事后该款项无法回收。

4.完善关于出质人变更注册登记信息的规定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要求当质权信息发生变更时,由质权人承担变更质权注册信息的责任,如未及时变更,由质权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加重了质权人的义务,为使得质权有效,质权人需要时刻了解出资人的动态,这在实践中并不可行。因此,应当完善出质人变更注册信息是对质权人的通知义务,如果出质人没有履行该义务,要求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避免出质人恶意隐瞒变更信息。

5.规范出质人通知规则,允许披露次债务人财务状况

为防止次债务人事后以未接到权利转移通知为由进行抗辩阻碍质权的实现,应当规定在办理质押登记时,出质人书面告知次债务人权利质押的事实,在法律上保障质权的实现。对于出质人通知的内容,除通知次债务人特定应收账款质押事实外,还应在通知中让次债务人做出是否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抵销权或撤销权的决定。同时,允许质权人了解次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质权人可以选择通过发函询问或者实地考察了解次债务人的财务状况,避免出质人虚假出质或者因为次债务人财务状况不佳无法实现债权。

6.加强贷前审查,完善企业信用体制

(1)同时审查出质人和次债务人的资信情况[6]。对于应收账款质押来说,后期质权的实现不仅取决于出质人的财务情况,次债务人的财务情况也对质权的实现影响至深。为防止应收账款的权利义务双方相互串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同时核查出质人和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显得尤为重要。

(2)设质时排除不可质押的应收账款。在法律上有以下几种规定不可质押的债权,为保障出质人生活而享有的债权、属于从权利的债权、当事人有约定不能进行转让的债权、特定当事人之间享有的债权、不作为的债权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排除这几个类型的不可质押应收账款,是从根本上减少应收账款质押可能产生的风险的一种举措。

对于目前中小企业信用水平普遍较低的情况,为了解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对于中小企业资信状况的后顾之忧,构建良好的经营环境,建立我国企业的信用体制建设迫在眉睫。

[1]张珩,谢丽琴.银行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分析及其对策[J].南方金融,2008(6):18.

[2]纪瑞朴,高旸.应收账款质押贷款面临的风险及防范对策[J].金融会计,2008(10):14.

[3]金玲玲.银行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及风险控制[J].广西金融研究,2008(3):22.

[4]赵万一,余文焱.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J].法学,2009(9):12-17.

[5]张珩,谢丽琴.银行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分析及其对策[J].南方金融,2008(7):62-66.

(责任编辑伊人凤校对祁刚)

Legal Risk Prevention of Accounts Receivable Pledge in China

XU Chuan-qiu1,SU Chen2

(1.College of Law,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08,China;2.Xiamen Customs,Xiamen 361011,China)

The Property Law in China brings the accounts receivable into the pledge property rights category,which can broaden the financing channels for many enterprises,but the pledge of accounts receivable as a new way of guarantee,banks and other financial institutions for risk identification and control are not mature enough,at the same time because the regulation of “Property Law” is too broad and principles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formulated the measures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pledge of accounts receivable ”as a procedural norms about the pledge registration,is difficult to directly apply the law in practice.Therefore,from the legal level of pledge of accounts receivable analysis,the paper explores to build the mode of legal system of pledge of accounts receivable,and make full use of this system to promote so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is very necessary.

the legal relationship;accounts receivable pledge;to guard against risk

2016-01-12

徐传秋(1991-),女,山东青岛人,硕士研究生。

10.13888/j.cnki.jsie(ss).2016.03.009

D923.2

A

1672-9617(2016)03-033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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