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协调

2016-11-12 05:49代影红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6期
关键词:新闻自由人格权隐私权

代影红

(610207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浅谈我国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协调

代影红

(610207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近年来,随着科技与经济的发展,大众传媒进一步的发展,人们对自己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日趋紧张。隐私权是文明社会人们追求高品质生活的保证,新闻自由也是文明社会发展的必要保障,这就要求我们在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之间要寻求平衡点,以求达到双方的协调。在我国,有关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是很完善。本文从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概述,二者冲突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法等几个方面加以论述,以求能够找到有效地解决方法。

隐私权;新闻自由;冲突;平衡

一、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概述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就是指隐蔽的、不具有公开性的私事。即隐私是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当事人不想别人知道、干涉或者说别人不便知道、干涉的个人的一些信息、事情等。在1890年,“隐私权”这个词是由美国学者刘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著作《隐私权》中首先提出的,到今天,隐私权在世界各国已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但在我国,关于隐私权的概念,学者们并没有统一的解释,学术界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①隐私权是指公民以自己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1]②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私人信息的权利,可称为私生活信息权或私人信息权。[2]③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3]④所谓隐私权,就是指个人秘密不公开权。[4]⑤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5]

综合各种观点,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生活秘密、私人行为自由和私人领域安宁不受非法干扰的一种独立人格权。隐私权的特征为:①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的秘密(实际上即商业秘密)。②隐私权的客体具有隐秘性。③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具有变化性。[6]隐私权从性质上说,首先,其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与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是并列的,属于人格权的一个重要部分。当然,隐私权也是一项支配性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决定是否把自己的隐私公之于众,把自己的哪些隐私公之于众,当事人对自己的隐私权是有支配的权利的。不过,当事人在支配自己的隐私权的过程中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新闻自由的概念

新闻,对于人类来说,具有两面性,但其作为一种获知外部世界的工具,其进步性是主要的。查阅相关资料,我们可知,新闻主要是指媒体(例如报纸、电台等)经常使用的记录与传播信息的一种文体。新闻自由主要是由于欧美等国家对出版自由的探索而出现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 作为世界上最早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文件,在第11条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意见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 第10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保持意见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关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并传播消息和思想的自由。”马克思曾指出,“新闻出版就是人类自由的实现”,“没有新闻出版自由, 其他一切自由都会成为泡影”。希尔斯曼则说:“不管民主的定义是什么,没有新闻自由,民主本身就无法存在”。[7]随着社会的发展,新闻自由理论也慢慢的成熟,慢慢的脱离出版自由而成为一种重要的独立的权利,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可。新闻主体联系着普通公民和领导阶级,具有传播信息和舆论监督的作用。由此,新闻权被称为继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权力”。[8]这种理论被称为“第四权理论”,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波特.斯图尔特提出的。

我国目前还没有新闻法等有关新闻自由的规定,新闻自由主要在我国宪法中的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中有所体现,我国宪法第 3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是公民对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而出版自由是言论自由的一种形式,是公民以出版物形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9]对于新闻自由的概念,众学者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新闻自由是不同于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的,有其自己的特征,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综合各学者观点,新闻自由是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介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刷、发行、获知新闻或相关作品的权利,它是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延伸。[10]

二、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冲突的原因

(一)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冲突的社会原因

物质决定意识,随着社会条件的改善,人们的意识得到了很大的提高。在社会生产力很不发达的农耕时期人们的目标是温饱;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人类进入科技时代时,温饱早已不再是人类追求的目标,人们更多关注的是生活质量的提高,精神境界的丰富,而作为传播工具的新闻主体就被人们寄予厚望来完成这一重要的任务,相应的对新闻主体的要求也就提高了。也就是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经济条件的改善,人们的精神境界得到很大提高,权利意识也逐渐觉醒。隐私权与新闻自由都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当事人更注重对自己隐私的保护,对侵犯自己隐私权的行为一般都会追责;而新闻媒体则希望能够得到更多的自由权,少一些限制。博登海默说过:“因此,我们必须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11]在现代这个经济发展与社会秩序都不是很发达的社会中,我们的文化环境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也是合理的。

(二)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冲突的法律原因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其通过设立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为了便于调整,立法者对社会关系进行分析并分类。从不同的角度分类将会产生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由于立法者在认识能力上具有局限性,也由于社会关系复杂性、变动性,又由于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这就使立法者从一个角度对社会关系进行界定时,不一定能将其与其他的社会关系完全理清,从而导致法律对某种社会关系重复调整而对某种社会关系却没有调整的结果,这就可能造成法律漏洞。两种权利能够发生冲突,一般是因为人们在充分行使一种权利时,其充分自由活动的空间与另一个权利所允许的自由活动空间之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明确界限。[12]同样的,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产生冲突,就是因为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界限有交叉部分,即新闻自由的公共信息空间与隐私权的私人信息空间具有重叠。新闻主体在对公共信息空间的事件行驶新闻自由权时,若把握不好界限,就会侵犯公民的私人信息空间,从而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规定较少,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仅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等法律中,对新闻自由的规定仅知道其是属于宪法中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的一种基本自由权,对二者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我们很难清楚地找出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界限,于是二者的冲突也是难免的。

(三)新闻主体本身的原因

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产生冲突,新闻主体本身也有一定的原因。首先,是新闻主体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随着媒体的增多,新闻主体之间的竞争也日趋激烈,新闻主体采取各种方法来获取独家新闻来博得大众的眼球。其中难免就会违反法律的规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其次,是新闻工作者责任感的缺失。有些新闻工作者置自己的社会责任于不顾,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

三、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协调

(一)提高公民的隐私权意识

前文说过,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的隐私权意识已经得到了提高,而我国公民对知情权的要求又很高,特别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极易因为公众强烈的知情欲望而受到侵犯;且随着新闻主体采访和报道能力的增强,公众的知情欲望也越来越大。新闻主体为了获得大众眼球会不遗余力的对其采访和报道,从而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我国许多公民在其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并不会想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些人甚至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了侵犯。所以公民要提高自己的隐私权意识,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加强新闻行业自律

新闻主体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新闻工作者的道德问题。所以要协调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不仅要从外部因素着手,新闻行业的自律也很重要。第一,要尊重被采访者的隐私权。新闻工作者在采访和报道时,若涉及到他人的隐私,一定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再进行采访和报道,当事人如果不同意对涉及其隐私的部分进行采访与报到时,新闻主体不可采访与报道。当然,具有前文所说的抗辩事由的除外。第二,坚持客观报道。这时新闻从业者在新闻报道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新闻从业者在报道中不仅要坚持真实性的原则,也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不要再报道中加入自己的主观情感。第三,体现人文关怀。在一些犯罪案件或灾难性案件的报道中,要对受害者加以保护,对其一些信息要征得其同意后才能公布。第四,增强法律意识。这样新闻主体才能更好的把握新闻自由的度,知道什么可以报道,什么不可以报道,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完善隐私权的立法

我国《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对侵犯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的处理,并没有规定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如何处理。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只是将其视为侵害名誉权的案件加以处理,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立法中,应将隐私权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并列列出,并加以完善,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真正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其他法律中,如刑法、宪法等中,也可采用这种直接的方式加以保护。

如前文所说,我国有关新闻自由侵权的立法并不完善,更是没有独立的《新闻法》。笔者认为,要想使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很好地协调,除了新闻行业的自律以外,还是有必要制定一部新闻法的。新闻法的制定,有利于规范新闻主体的行为,促进新闻事业的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新闻工作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制定新闻法,可以从新闻主体和新闻工作者的权利、义务、责任等方面加以规定,并规定新闻自由的范围,来确定新闻自由的界限,为解决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提供法律保障。

四、结语

隐私权与新闻自由都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到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而新闻自由对社会起着监督的作用,是社会文明、民主的重要标志,二者对社会的发展都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由于社会、立法等方面的原因,二者时常发生冲突,导致侵权行为时常发生,不利于社会的发展。近年来,许多学者已经注意到了这方面的问题,对这方面也进行了一定的研究,提出了一些可行性的方案,虽然一些理论还不是很成熟,但还是为真正解决二者的冲突奠定了一定的基础。相信只要坚持对此问题的深入研究,一定能够使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制度得到更好地完善,并对二者的冲突找到更好的解决方法,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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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影红(1991~ ),女,汉族,安徽临泉人,四川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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