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问题视野下的法的可诉性特性探析

2016-11-12 05:49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6期
关键词:教育权教育法救济

张 迪

(450007 中原工学院 河南 郑州)

教育法问题视野下的法的可诉性特性探析

张 迪

(450007 中原工学院 河南 郑州)

公民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同时也是我国教育法所保护的公民权益。同是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案子如冒名顶替的案子屡见报端。然而在实际的审判中却出现了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分析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可以发现这主要涉及到法的可诉性这一法律特征。笔者以法律对公民受教育权遭到损害后的法律救济着手审视法律的可诉性属性,审视我国教育法存在的问题,以期更好的认识法的可诉性属性,对我国的现代化建设有所帮助。

受教育权;法律的可诉性;教育法

一、我国受教育权的救济存在着争议和盲区

受教育权是国际人权法和大多数国家宪法及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现代知识社会和学习化社会中个人生存和发展的不可或缺的前提。然而,受教育权的保障在实际生活中不尽人意,“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的目标还远未实现,并且受教育权被侵犯的个案时有发生,每一次都引起民众的关注造成这种状况的缘由固然很多,但受教育权司法救济制度的阙如或缺陷是最关键的因素之一。建立和完善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制度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是:受教育权能否获得司法救济、通过何种诉讼程序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获得司法救济。案件发生后,我们发现该案原告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权遭到严重侵害,但地方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却对法律无所适从,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但中国违宪审查体制的复杂性以及未被法律具体化的宪法规范的不适用性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处于“虚空状态”,也就是说宪法本身无法在具体审判中加以援引。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l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救济范畴,在刑事法范围缺乏救济,无法起到法律的威慑力。

二、我国对法律可诉性的法理学研究

如上文所述我国公民受教育权救济的尴尬局面,主要是由于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缺乏可诉性造成的。我们探究这个问题就要解决一个首要问题什么是法的可诉性。根据各种法制史的文献可以得知。“法的可诉性”一词最早是在11958年由德国著名法学家坎特罗维奇提出来,坎特罗维奇并据此提出了法律的概念为::“法律是规范外部行为并可被法院适用于具体程序的社会规则的总和。”从追求正义和法社会学的角度分析认为法的可诉性是“纸上的法”向“运行中的法”的转换,现在我国法理学界的研究者已经认同法的可诉性是现代法律的基本属性之一。今年的司法考试中虽然也将法的可诉性视为法的特征之一,但对法的可诉性也做了以下的论述:“法的可诉性,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并非必然,要收到诉讼法的限制”。在一些法学家看来法的可诉性应当视为法律的一般特征,为所有法律所一般具有,例如王晨光教授所言:“法律可诉性应当成为法律,尤其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在法治社会,法律是解决纠纷的主要规则之一。法律是否具有可诉性就要看在发生纠纷时法律能否有效的运行。法的可诉性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在纠纷发生时能够被诉诸于司法机关即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法律不能诉诸于司法机关也就是表明法律缺乏现实可操作性或者说法律的可诉性存在缺陷,同时意味着该法律已经被成为象征性条款或者政策性宣言之类的摆设毫无作用可言,它也就失去了原本应该具备的法律价值,更不用说能够取得良好的法律实效法的可诉性,这一部分法律研究者认为法的可诉性是公民能够启动诉讼维护自己权益的前提条件,因此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制订都应该体现出法的可诉性本质,但是在现实的法律环境中恰恰相反,法的可诉性并未被认为是法的非本质特征,造成法的可诉性长期被法律工作者所轻视,例如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就普遍大量地存在了众多缺乏可诉性的法律,根据不同类型可诉性的缺失,可以将之大致分为两种类型,如法律规范自身可诉性的缺陷,即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可以作为起诉的依据;法律条文只是纲领性的列举权利由民众享有,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若是法律中列举的权利被侵犯后,如何进行救济并没有具体规定,缺乏进入法律程序后在维护该法规定受到保护的权益时不能直接援引该法进行救济的可能性。典型的如我国的宪法。就我国宪法的内容而言,可以说是规定公民权利最多的法律。但由于宪法本身并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因此,好多权利受到侵害后并不能直接援引宪法进行救济。国家的各门法律中均有所体现在法学界很少被作为独立的法学概念进行深入研究。由于对法律可诉性的重要性认识尚浅。

三、结语

正确认识法律可诉性的内涵,了解可诉性的作用,肯定法律可诉性的地位,对于解决我国目前法律可诉性缺失的现状具有一定的帮助。法学界在理论方面没有对其进行概念内涵、意义及法律地位的系统研究,法律界在法律制定和实施方面也没有给予其足够重视,法律缺失可诉性现象便应运而生。目前,我国法律缺失可诉性的现象大量存在,不容乐观,一旦法律的可诉性发生缺失状况,势必致使许多相关法律不能有效运行实现,不能合理解决社会纠纷、化解利益冲突、稳定社会正常秩序,必将降低民众对法律的信心,动摇法律的至上权威地位,从而对法治现代化建设推进造成深远影响。

注释:

①典型的案子如2004年王佳俊顶替罗彩霞上学的案件和河南周口王娜娜13年前被冒名顶替上大学等案件。

②法的可诉性:坎特罗维奇他认为法的可诉性是法与生俱来的特征,它最显著的特点是将法律同其他的社会规范或者社会规则明显的区分开来,这一观点为后来的研究者例如所认同,并将法的可诉性内涵扩展为两个方面一个是法律规范自身的可诉性另一个是法律行为的可诉性。

③具体而言,我国宪法的不可诉性表现在:第一,公民的宪法权利在受到侵犯时并不能依据宪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法院等裁判机关并不将宪法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宪法并不承担相应的违宪责任。当然,有学者认为宪法的原则性规定体现在具体的部门法中,因此宪法无需具有可诉性。

[1]白斌著《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理论法学 冲刺篇 背诵版》第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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