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间借贷中的未书面约定内容的认定标准

2016-11-12 05:49张佳婷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6期
关键词:韩某法定代表违约金

张佳婷

(224200 东台市人民法院 江苏 东台)

浅谈民间借贷中的未书面约定内容的认定标准

张佳婷

(224200 东台市人民法院 江苏 东台)

本文借助真实案例就担保合同中不具担保资格内设机构对外担保的问题作出探讨。单位法定代表人知晓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第三者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而未提出异议的,该保证有效,由该单位对第三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担保合同;缔约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资金融通越来越普遍。虽然最高院就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但一些具体的问题,却还是需要探讨。以某院韩某借款纠纷一案未例。该案经过一审、再审,最终判令徐某某、担保人孙某某及案外人江苏某某环保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单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及利息。大致案情如下:2011年7月22日,韩某向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单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在2011年12月2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本人按借款本息的30%向单某某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单某某因追要上述借款本息而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路港公司下属的二卯酉河项目部在单位保证处盖章,徐某某、孙某某在个人保证处签字并加盖指模,同意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二卯酉河项目部作出书面承诺:“韩某于2011年7 月22日借单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是我项目部担保的,到时韩某如不能按时偿还,我项目部同意从刘大线二卯酉河段航道工程款中支付(因此借款是我项目部应付给韩某的混凝土材料款)。”

当天,韩某向单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单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单某某陈述资金来源系卖房款。

2012年4月18日,徐某某向单某某支付15万元,同时约定利息结算至2012年5月20日。

2004年6月14日,路港公司设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2013年11月6日,经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路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某某变更为徐秀兰。2013年12月27日,经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路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秀兰变更为刘开进。2014年4月30日,经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路港公司名称变更为兴宇公司。

该案检察院抗诉,二审判决维持。

该案双方争议是。①单位内设机构提供担保是否必然无效。②利息约定的方式。③没有实际损失时违约金该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点,单位内设机构的担保行为如何认定。单位内设机构的担保行为,在特定条件上应当予以认可。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的借款为二卯酉河项目部应支付的混凝土款,路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二卯酉河项目部的负责人孙某某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首先该款系用于二卯酉河项目支出;其次路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已知晓二卯酉河项目部为该款提供担保。路港公司本身系独立法人,其下属无法人资格的二卯酉河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可视为一种背书,亦足以造成借款人的错误认知。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路港公司认可了二卯酉河项目部的担保,该保证合同有效。路港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兴宇公司,相应的保证责任应由兴宇公司承担。韩某向单某某借款100万元,并由兴宇公司、徐某某、孙某某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兴宇公司、徐某某、孙某某应按约连带归还单某某的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

关于利息约定的方式问题,双方利息并不必然要求在借款合同中直接约定。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即使无书面约定,双方认可的口头约定,亦应遵守。该案中单某某陈述,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且双方的利息已结算至2012年5月20日为150000元,并主张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韩某、徐某某均认可当时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半;孙某某也认可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不清楚具体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推定本案当事人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半,即月利率15‰(年利率18%)。单某某与徐某某已约定利息结算至2012年5月20日,并实际支付了150000元,故本案的利息应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违约金,即使没有证据证明造成贷款人实际损失,违约金亦可得到支持。但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金是出于补偿目的,兼具惩罚性。故在无法证明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为宜。比如本案的违约金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扣减年利率18%后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经核算,单某某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不超过上述范围,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东台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崔爱华、储鹏杰、程维云。

二审合议庭成员:俞静云、杨汉勇、刘圣磊。

报送人:张佳婷。

[1]阳雪雅.连带责任研究.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16页

[2]张弛.论意思表示解释.东方法学.2012年第6期

[3]参见赵廉慧.债法总论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9页

张佳婷(1981~),女,中共党员,上海华东师范学院毕业,法学学士,2005年进入法院,先后在刑庭、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各类案件管理流程,现担任东台市人民法院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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