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理念与执行制度改革

2016-11-25 21:34马特
中国国情国力 2016年11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公正

◎马特

现代司法理念与执行制度改革

◎马特

司法理念对于司法制度具有重要的建构作用和指导意义。执行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须受到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权威、司法独立以及司法专业化等司法理念的支配。未来执行制度改革需要以执行程序公开、执行程序分立和执行程序保障等现代司法理念为价值导向,加强我国司法执行的顶层设计与程序保障。

执行制度;司法理念;公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完成《强制执行法》建议稿的第六稿,但强制执行法出台尚待时日,执行制度改革任重道远。要使法院的执行工作摆脱困境,必须贯彻现代司法理念,大力推行执行制度改革,从制度上设计一套有效克服执行难、执行乱的程序,尽快改变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得到有效执行的“法律白条”现象。

执行制度的现存问题

1.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等现象

“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一方面,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另一方面,阻碍了司法运行机制的顺利运行,破坏了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1)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于某些障碍因素难以落实执行的现象。具体表现为: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债务;被执行人逃匿或者隐藏转移财产,以及制造假破产,规避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协助不力或拒绝协助,甚至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逃避执行;法院消极不执行,导致案件久拖不执等。

(2)执行乱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滥用执行权,不当甚至违法执行,致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正确执行的现象。具体表现为:滥用强制执行措施,任意增加、变更执行措施;滥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给被执行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强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重复执行,如重复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造成执行混乱;争管辖和推诿管辖,对于执行标的大的案件争取执行管辖权,而对于那些执行标的小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则推诿管辖等。

2.造成“执行难”、“执行乱”等弊端有文化传统、社会环境和司法体制等多方面原因,其中执行制度尚待改善是主要原因

(1)法律规定存在疏漏。现行的执行制度被吸收在民事诉讼法中,而现状是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有学者认为,要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根本途径之一是要改变强制执行立法滞后的现状,尽快制订出适合实际需要的、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强制执行法从民事诉讼法中独立已经呼吁了10多年,但迟迟未出台,立法严重滞后于现实,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执行的比重,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但依然无法应对日益严重的执行困局。

(2)执行体制不健全。立案、审判以及执行程序不协调,导致执行工作没有统一的操作规程,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职责不清,相互推诿,执行拖沓。执行作为法院审判的后续环节,受立案、审判的影响极大。由于司法改革实施立案的注册制,导致大量案件涌入法院,很多裁判本身就存在难以执行的可行性,如“常回家看看”等法律义务的履行。又如立案庭在立案阶段若不能正确引导当事人启动诉前保全程序,采取前期财产保全措施,则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将给败诉一方当事人提供隐匿、转移财产的机会。

(3)执行权保障不利。最高人民法院将执行难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特殊主体难碰”五种情况。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规避执行,虚假离婚、虚假诉讼规避执行,比特币等新型财产洗钱逃避执行时有发生,现代社会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增加了执行的难度,使得执行权的行使缺乏有力的措施保障。

(4)执行机构的地位较低,“重审轻执”观念盛行。尽管执行局在名义上与审判庭平行,但其实际地位远远低于审判庭,执行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法律意识淡薄。

(5)地方保护与行政干预对执行程序造成干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不同行政机关的协助义务和运转程序,但现实中往往联而不动,法院的执行权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本位主义的掣肘,缺乏有效的驱动和惩治机制。

现代司法的理念

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设计和有效运转的基本出发点和价值基础。建立在现代司法体制之上的司法理念可以归结为五个方面:

1.司法公正

我国基于长期的历史传统和文化意识,现行司法制度传统上注重社会实质意义上的公正,注重个案的公正,注重结果的公正。

在这样一个传统上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推进法治,强调程序公正具有特别的意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程序可以作为减轻法官和法院责任的护身符,使各种举证负担和司法成本都由当事人承受。并且,无论刑事司法、民事司法或行政司法,都要以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和公正处理为终极价值目标,完全脱离实体公正,追求抽象的程序公正,在我国现实条件下会使司法的正当性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怀疑,从而损害司法的权威性。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不可偏废。我们所追求的公正是以实体公正为终极目的,但在具体程序约束下的司法公正。司法改革应当根据国情,尽量缩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距离。

2.司法效率

司法效率是司法制度的重要价值之一。当前,降低诉讼费用与减轻诉讼迟延已经成为全世界民事审判改革中的共同呼声。针对现代社会诉讼爆炸、司法资源严重浪费的情况,司法制度发展出集团诉讼、诉讼外解决机制(ADR)、非讼事件程序、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等新型措施,以降低居高不下的诉讼成本以及克服诉讼迟延。

3.司法权威

禁止法院拒绝裁判,贯彻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因此,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解决社会矛盾冲突的 “减压阀”。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决定了司法要有权威性和公信力,司法的权威来源于其公正,来源于社会对于法治的信仰,即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和信服。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具有既判力。所谓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生效(确定)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1]。表现为当事人在判决决定之后,不得就判决决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2]。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为达成这一目的,既判力就成为不可缺少的制度。

4.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要求法官行使审判权时,除了服从法律之外,不受任何干涉。这就需要法院系统作为整体,与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保持独立。现在许多不公正的判决都与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有关,这就需要在制度上保障司法机关在组织、人事及财政等体制上的独立。为了保障司法独立,还应当对法官提供身份保障,包括任职保障和经济保障制度,法官的任职原则上为终身制。同时,与司法独立相配套,通过建立严格的职业道德惩戒机制,对法官进行制约和监督。

5.司法专业化

司法行政化、大众化是目前司法体制一大问题。司法的自身特性决定了不能将司法机关行政化、将司法人员等同于一般行政人员,更不能将司法人员大众化。必须切实通过职业化考试制度,完善司法人员的选拔与淘汰机制,实现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化,形成一个专业化的法律共同体。

以司法理念设计执行程序

执行工作是司法的最终环节,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债务人不履行判决加以强制和威慑以实现私权,从而彰显法律的效力与尊严的程序。执行权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性质,由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组成,前者属于司法权,后者属于行政权[3]。作为司法制度组成部分的执行制度,必然要受到司法理念的支配,体现司法理念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1.司法公正理念在执行制度中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平等的程序保障

执行中的当事人主义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其一,平等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其二,平等地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4]。防止“执行乱”,应当禁止采取法律之外的执行措施,如强迫劳动、拘禁人身自由等。赋予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以平等的程序保障,符合现代司法体制中司法公正、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

2.效率是强制执行的核心价值

经济便捷是民事执行追求的首要目标。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代价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尽量缩短执行周期,降低执行成本,是民事执行程序本质特征的反映,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安定的必然要求[5]。对执行依据形式审查、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停止执行等规则就体现了司法效率的理念。

3.司法权威理念要求加强执行力度

根除“执行难”问题,需加强执行力度,切实实现债权,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司法专业化体现在执行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化方面,在国外通常设有专门的执达官制度、专司执行等。

加强司法执行的顶层设计与程序保障

执行程序的设计是指执行的程序性安排,如执行的启动、中止、终结和执行回转等。执行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根据法定程序,采取法定措施强制执行。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严重的“执行乱”现象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程序上的不健全和违规操作造成的,“执行难”是执行程序保障不足导致的后果。执行机构及其人员实施执行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步骤进行,既不得逾越某些阶段,也不得随意增减手续,裁定、决定等法定形式也必须严守,以程序的刚性克服恣意执行和权力滥用。执行程序的设计必须坚持程序的公开和分立,体现程序的透明度和内在制约性,同时也形成了程序保障,即在程序运行机制内具有封闭性和制动性,排除外来因素如地方保护、行政权力以及社会舆论等的不当干涉。

1.执行程序公开

具体包括:执行启动公开、执行人员公开、执行措施公开、强制措施公开、变价过程公开、执行裁判公开、中止执行公开、终结执行公开、执行进度公开和执行卷宗公开十个方面。“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执行程序公开化、透明化,可以强化对执行工作的监督,防止腐败滋生,促进执行官专业素质和执法水平的提升,并且在程序上构成了对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和选择权的坚强保障。

2.执行程序分立

传统上,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采用的是“一条龙”模式,执行权过度集中,由一个执行员包办一切,如对财产的调查、控制、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执行款物的交付等都由承办人负责,缺乏应有的监督和制约,客观上必然导致执行权的滥用[6]。所谓执行程序内部分立,是指就执行权运行机制而言,将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由不同的机构和人员,即执行法官和执行员分别行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独立,互相监督。前者适用两造争讼的裁判程序,赋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在程序上进攻和防御的武器,奉行中立、被动的原则,强化程序保障,目的在于分清是非,解决争议;后者适用具有浓厚职权主义特征的非讼程序,具有单方性和行政性,奉行积极、主动的原则,追求执行经济、便捷,目的在于落实裁判,实现债权,确定法秩序。

3.执行程序保障

在法院内部,加强立审执各环节的衔接协调,尽量适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措施,遏制转移资产规避执行的现象。在立案环节,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提示当事人诉前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防患于未然;在审理环节,及时采取财产保全等司法措施,为嗣后的执行环节创造良好的条件。在法院外部,一是执行机构应当与纪检、检查、监察、公安、工商、银行、房产登记以及车辆管理等部门联动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锁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二是信息公开,社会监督,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让“老赖”接受社会监督,在铁路、航空和酒店等系统多部门联动追踪。三是建立异地执行的机制,在执行管辖上授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在异地执行中赋予当地法院等机关的协助义务,克服执行上的地方保护主义。

★本文系霍英东青年教师基金项目《生命权的伦理冲突和制度保障》(编号:121086)的阶段性成果。

[1]江伟主.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83.

[2]王甲乙,杨建华,郑建才. 民事诉讼法新论.(台北)三民书局,1981:506-507.

[3]信春鹰,李林. 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4]陈玉祥. 执行工作新理念. 人民法院报,2003-2-5.

[5]谭秋桂. 民事执行立法:程序构建与规则设定. 湖南社会科学,2003,(3).

[6]徐来. 全国法院执行工作改革再推新举措 建立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 法制日报,2002-7-24.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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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561/j.cnki.zggqgl.2016.11.004 ■ 编辑:田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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