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高校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思考

2016-11-28 09:31王梦
广州体育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冒险高校学生

王梦

(广东工业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6)



大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高校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思考

王梦

(广东工业大学,广东 广州510006)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教育管理实践的推进,大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传统中奉行的过错责任为主体、公平分担损失为补充的二元归责原则不利于高校全面深入开展体育活动。分担损失规则使无过错的高校承担了本应由国家担负的社会保障义务,其适用有悖于价值上的合理性和规范上的有效性。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应恪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体适用中坚持过错认定的客观标准,并正确认识自甘冒险抗辩理由的实质,从而为平衡高校和学生间的利益关系提供准则和依据。

高校;大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大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是指高校学生在校期间从事体育教学、训练活动或参与高校组织的其他体育活动发生了人身损害后果的事件。伤害事故是困扰高校正常开展体育活动的重要制约因素之一。具体实践中既要依法救济受伤学生,填平损失,预防风险;又要维护学校正当权益,保障教学秩序,鼓励体育运动健康发展。为平衡学生和学校利益关系,首当其冲的即为此等侵权责任合理确定归属,“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1]这种明晰责任归属的依据即为归责原则,构成解决侵权事故纠纷的基本准则。目前我国实务界处理大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高校侵权责任的基本立场是以过错责任为主,辅之以公平责任或公平分担损失之二元归责原则。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教育管理实践的推进,近年来开始有学者认真反思二元归责的利弊得失,重新思考过错责任原则在高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利弊得失与具体适用。笔者以为二元归责原则在理论上缺少逻辑支撑,在实践中不利于维护学校和学生的长远利益。大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高校侵权责任应恪守和适用一元化的过错责任原则。

1 分担损失规则:二元归责与过错责任的争议焦点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过错责任为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2009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袭了这一基本思想,强调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在确立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类型法定的特殊侵权责任以及分担损失规则。因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属一般侵权责任范畴,不涉及类型化的特殊侵权问题,故而不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空间,这一点现已为学界共识。目前争论的一个焦点是:在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当事人各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形下,可否适用公平责任规则。对此问题的不同态度,形成了高校学生体育伤害归责原则上的二元论与一元过错责任论两种观点。

二元论支持者通常援引的法律依据前有《民法通则》,现有《侵权责任法》。依《民法通则》132条之规定,即便当事人对造成他人损害都无过错,也可以令其根据实际情况分担一定的民事责任。2009年公布的《侵权责任法》鉴于学界争议,调整了部分表述,将“分担民事责任”改为“分担损失”,本质上还是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具体到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二元论观点的主要理由仍是传统支持者关于保护弱者、社会公平等考量。代表性观点认为“损失分担规则”不仅可以解决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而且尤其能够通过经济补偿方式弥补受害者的身体痛苦,这就有效体现了弱者权益保护思想。因此,尽管适用该规则有可能抑制学校教育和健身活动的开展,也应把保护受害者利益放在首要位置。即使受害人已经默示同意承受体育活动所生的风险,也应对他的伤害给予补偿。”[2]笔者认为,此观点挂一漏万,逻辑上扰乱了过错责任的适用标准,实践中破坏了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利益平衡,实不可取。

2 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不宜适用分担损失规则

笔者从价值分析、规范分析两个方面论证大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高校侵权责任不宜适用分担损失规则。

2.1分担损失规则价值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24条授权法官在行为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时适用分担损失规则的法定考量要素是“根据实际情况”。这个“实际情况”,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双方财产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因此,所谓分担损失,“一般认为其理据在于富人对穷人的社会补偿理论”。强调社会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必要扶持和救济是社会公平的内在要求。唯其如此,才能充分体现衡平责任成为法律规则的巨大社会意义。”[3]

高校学生按学校教学安排或统一组织正常参加体育活动并无过错,所受伤害若无救济则有悖社会公平。同时,高校依教学计划组织开展体育活动也是职责所在,并无不当,若在没有过错时令其分担损失既不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也破坏了民法救济制度的内在逻辑。开展学校体育活动必有学生体育伤害风险,救助小概率风险下受伤的学生自然也是担负整体教育职责的国家之应尽义务。因此,国家积极作为,构建学生体育伤害强制保险制度是解决问题的基本手段和根本方向。在强制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缺位的情况下,以牺牲侵权法内在逻辑的方式令高校以民事主体身份越位代行国家职责混淆了公法、私法的职能划分,是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空间的僭越,最终难以摆脱饮鸩止渴、削足适履之困境。双方均无过错情境下的高校体育伤害事故,是分担损失规则不能承受之重,不宜适用。可行的路径是逐步完善国家社会保障职能,尽快建立学生体育伤害强制保险制度。

2.2分担损失规则规范分析

学界认为,民事审判中可直接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缺位时,可参照适用作为下位法的有效规章。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指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对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具体到高校学生体育伤害,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已有相应规定。该办法第12条规定了六项不适用分担损失规则的情形。其中第五项更明确强调“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这实际上已经表明了国家有权立法部门对学校体育伤害中“实际情况”的态度。教育部颁布的这一部门规章,依我国《立法法》之规定,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应在其权限范围内施行。比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与《侵权责任法》第24条,二者并不抵触,且前者规定比后者更为具体,应当解释为是对后者规定中“实际情况”的细化,明确了学校体育伤害这类“实际情况”不适用分担损失规则。因此,在司法解释已经规定部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的情况下,司法审判中实践中就不应该越过此办法规定而依毫无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所谓“双方财产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令高校分担损失。否则,会有悖《立法法》相应规定,损坏国家法制的统一适用。

3 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过错责任原则的恪守与适用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明确:至少在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不宜适用分担损失规则。这意味着,大学生在校发生体育伤害事故,高校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纠纷解决应恪守过错责任原则。为进一步论证此观点,具体适用中还需谨慎把握过错的认定标准并深入分析实践中存在的自甘冒险抗辩对过错责任适用的侵扰。

3.1大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高校过错的认定标准

侵权法中对过错的认识,主要有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两种理论。前者认为过错本质上是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后者则将过错归结为对某种行为标准的违反。与此相对应,学界也将过错的认定标准分为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主观说坚持以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引发的后果有无预见能力作为确定其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4]客观说则反对以行为人的特定心理状态和特定主观因素作为衡量侵权责任的标准,强调统一采纳客观的“合理人”或“善良管理人”标准,认为在相同的情形下,如果合理的人都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那么行为人就不具有过失,否则具有过失。[5]

比较两方观点,分歧在于判断行为人心理状态的标准是因人而异的个性化尺度还是统一实施的共性化准绳。所用判断标准不同,实施效果也有较大差异。具体到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笔者认为应采纳客观标准说:其一,学校体育实践中,高校及其教职员工直接侵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情况罕见,绝大多数都是违背安全保障义务下的侵权类型。因此,高校侵权责任解决的问题不是“不加害”,而是“适当的爱”。体育运动中如何关爱学生,尺度如何把握,不是某个高校可以自由判断的问题,而应服从国家和教育部门的统一管理。这意味着,高校在教学和管理实践中,遵循了管理规范,以客观化、确定化的标准履行了职责和义务,就不应再遭受道德上的非难。这对高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和体育工作方针,保障大学生体育权利起到了积极引导、合理预测和客观评价的作用。其二,过错侵权责任属一般侵权,如无相反规定,应奉行“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与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时,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之方式进行了区分。据此,由于高校学生大部分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个别是未满18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应适用其中的过错责任之规定,而不存在对高校进行过错推定的问题。这说明,高校体育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大学生在行使救济权利时,有义务举证证明高校主观上存在过错,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因此,若采用主观过错说,大学生将面临在具体个案中如何证明高校能够预见而未预见的举证困难,败诉风险加大。而采用客观过错说,标准就摆在那里,比较容易证明高校是否违反,有利于大学生维护人身权益。

综合以上分析,在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坚持客观过错标准既有益于高校开展体育活动,也有利于大学生行使救济权利,应予采用。

3.2大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高校自甘冒险抗辩仍属过错责任适用问题

自甘冒险描述了受害人以下的行为形态: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自己将置身于某一危险状态,非基于法律、职业、道德等义务而自愿地趋近该危险状态,最后遭致损害。[6]体育运动存在一定的伤害风险。伤害发生后,当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行为人往往以自甘冒险进行免责抗辩。或者认为由于体育具有竞技性、对抗性,所以参与者受到了人身损害,一般情况下,应基于自甘冒险原则,由其个人承担责任。[7]

笔者不认同以上观点。认为大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高校自甘冒险抗辩本质上仍属过错责任适用问题,应恪守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首先,在我国,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标准,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公法特征的法律关系。”[8]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指出,高校培养人才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质量标准,这其中就包括体育内容和体育标准。 同时该法也强调,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这些规定表明,在我国,高校和学生之间虽有一定的契约关系,但并非完全自由自愿,兼容了较强的公法性质。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大学生参加学校统一组织的体育活动,尤其是体育教学训练,很难认定是“自甘”、自愿。即使不自愿担负风险,也必须依高校管理制度参加规定的体育活动完成学业。因此,高校在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不能轻易援引“自甘冒险”进行抗辩。高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仍然取决于高校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具有过错。

其次,在一些大学生自愿参加的体育运动中,即便高校与学生基于平等自愿形成明示或默示的契约关系,明示的自甘冒险本质上属于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如有效,则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侵权无关;如无效,还需依据侵权法判断高校在体育运动组织开展中有无过错,仍适用过错责任确定责任归属。而默示的自甘冒险因不具备合同成立条件,难以纳入合同法调整,属侵权责任范畴。在判断中,并不能因受害人一方不负责任的自甘冒险而放弃对相关行为人是否存有过错的考察。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指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过失相抵之规定,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自甘冒险抗辩相对于过失相抵规则,仅考虑了一方主观意愿,而忽视了双方过错的认定,其分析框架相对粗糙和单薄。

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也未采纳部分专家关于设立自甘冒险抗辩的建议。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高校体育伤害中的自甘冒险涉及的不过是过错责任范畴内的过失相抵、注意义务等问题。从过错责任层面分析自甘冒险行为,更具有包容性和规范性。

4 结语

大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会触发多种法律关系,其中,高校与学生间的侵权责任关系是问题解决的核心和关键。学校体育实践中,囿于一般公平观念的考量,往往给高校增加了不必要的道义责任,并从既有法律规范中搜寻出分担损失规则加以适用,令无过错的高校承担了本该由国家践行的社会保障义务,导致高校在开展体育活动中无所适从,消极被动,并最终影响到大学生体育权利和健康权益的实现。理论和事实表明,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中适用分担损失规则不具有价值上的合理性和规范上的有效性,应恪守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其内在包容性,可以很好地解决认定标准问题,回应体育伤害自甘冒险等抗辩理由的挑战,为平衡高校和大学生体育运动中的利益关系提供基本依据和行动准则。

[1]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6

[2] 赵毅.从公平责任到损失分担之嬗变—近年我国法院裁判体育伤害案件的最新立场[J].体育学刊, 2014(1):38-43

[3]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97

[4] [5]程啸,张发靖.现代侵权行为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J].当代法学,2006(1):86-94

[6] 王千维:《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法上之允诺》[J].政大法学评论,2008(4):32

[7] 谭小勇,向会英,姜熙.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制度研究[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1(6): 521-526

[8]劳凯声.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研究[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13-23

New Thinking of Tort Liability Principles of Universities in Students Injury Accidents

WANG Meng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Guangzhou 510006,China)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ducational management practices and economic social advancement, college sports injuries, traditionally applying dual responsibility principle, which fault liability based, equitable loss-sharing supplemented,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full depth of College Sports. Loss-sharing rules make the universities of no faults should bear the obligation of State responsibility for social security, which is contrary to applicable validity and reasonableness of the normative value. College Student Injury Accidents should abide by the applicable principle of fault liability, either highly recognized standards, also comprehending the essence of risk-taking justifications of sports injury defense, providing guidelines and basis for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between 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

College; College Students; Sports Injuries; Tort Liability; Responsibility Principle

2015-05-18

王梦(1986-),女,辽宁,助教,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体育法学和教育法学

G80

A

1007-323X(2016)04-00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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