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中“相应的补充责任”

2017-02-23 18:07郭子瑜
关键词:责任法侵权人责任人

郭子瑜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论侵权责任法中“相应的补充责任”

郭子瑜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补充责任作为一种我国独创的责任形式,不仅在保证合同中有诸多运用,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也适用了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用以解决第三人侵权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并且将补充责任明确转化为“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是在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中对于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对于其是否享有追偿权也始终争持不下,并且至今这种责任形式的性质和特点尚不明晰。这不仅使理论界的探索受到阻碍,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案件的处理造成很大困扰。

相应的补充责任;直接责任人;补充责任人;追偿权

从早期的一元归责的侵权责任制度到现在趋于多元性、层次性规则体系的侵权责任法,可以说我们的法律在逐渐运用统一的民事责任理论来维系各项民事权利的协调性,但是对于法律部门之间的概念冲突和制度设置的不对称依然存在于我们的法律条文中。例如,在传统民法的体系中,补充责任大多体现于一般保证中,而且仅称之为补充责任,而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却创新性地提出“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责任形式,并主要集中规定于《侵权责任法》的第34条第2款、第37条第2款以及第40条。那么何为“相应的”?如何确定这种相应的具体规范?以往补充责任所固有的特性在这种相应的补充责任中是否会有所体现?更值得深思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否还具有追偿权?对于这些问题,学者们进行了思辨和讨论,但是至今仍未出现确定的解答,以至于在法律实务中对于这种侵权责任的处理依据不一,五花八门。因此,对于“相应的补充责任”及其追偿权的论证是必要的。

一、在补充责任的基础上分析“相应的补充责任”

(一)“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本质属性

“相应的补充责任”是一种特殊补充责任,对于这一点来说是毋庸置疑的,因此,我们可以在补充责任的基础上分析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性质。在《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以条文来确立补充责任这一责任形式之前,对于数人侵权责任中所采用分担的责任形式只有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等三种。但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那些在不作为侵权中介入了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分担问题并不能适用原有的责任形态圆满地解决问题[1]。在该种条件下,补充责任就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出现了。因此,我们必须先将补充责任立于一种不附属于任何责任形式的状态,它本身就是我国为了解决第三人直接侵权问题而创新设立的责任形式。

对于补充责任的性质来说,学界一直未有定论。杨立新教授认为补充责任实则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时补充责任也是一种请求权的竞合以及责任的竞合,它是数个行为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而由于其中一个请求权的满足使得其他请求权都归于消灭的责任形式[2](P198)。黄龙教授则提出牵连责任的观点,认为补充责任是与主责任密切相关的,是具有牵连性的。而笔者认为这两种学说都有待斟酌。首先从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区别来说,对于各个责任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对其任何一人都享有赔偿的请求权,可以任意选择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但是对于补充责任来说则没有这种任意性,它必须满足一定的顺序要求,即必须在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而无法获得抑或是在不能完全获得赔偿的情形下,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而对于牵连责任,笔者认为这仅仅只是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表面上的关系,未能深入其责任承担的本质,并且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都具有一定的牵连性,所以只认为补充责任是牵连责任是有待斟酌的。

由此可见,补充责任的承担的前提条件是直接责任人无法赔偿,以此导致受害人无法实现抑或是无法完全实现其所应得的损害赔偿,在此情形下,再由补充责任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补充责任实则担负的是一种替代的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原因则是其未尽到应尽的义务,而直接侵权人的行为可以完整地造成损害的发生,因此,导致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仍然是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行为。由此看来,我们所讨论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应是一种替代责任,无论其比补充责任增加了怎样的字眼,都应保持最根本的替代责任的属性。

(二)“相应的补充责任”所应具备的要件

首先,相应的补充责任的适用应符合担责在顺序上的要求。受害人必须在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而未能满足之后,才能向补充责任人提出请求。也就是说在直接责任人未全部完成损害赔偿之前,补充责任人始终处于一种“备用”的状态[2](P201)。只有在直接责任人致使受害人的损害无法得到足够的弥补时,例如,在其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才会担负侵权责任。但是无论直接责任人抑或是补充责任人对侵权责任赔偿之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为消灭。因此,由于请求赔偿顺序的存在,相应的补充责任对受害人的要求要高于连带责任。

其次,相应的补充责任人的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纵观补充责任的相关条款,可以看出补充责任人实际上是一种不作为侵权,也就是说其并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而是为损害的发生提供了消极的原因力。在有直接侵权人的行为便能够产生损害结果的前提下,相应的补充责任人只是存在未能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的过错。即若只有相应的补充责任人的消极行为,损害结果便不会发生。对于补充责任人的主观状态要求只能是过失,若为故意则直接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3]。

再次,相应的补充责任中的“相应的”应以过错为判定标准。对于责任的大小一般以下原则来确定:一是根据各自的过错;二是原因力的大小进行比较。这种比较是对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进行逐一对比,在多个原因中找出所能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部分。而对于这两种标准也有着多种看法,有人认为是要以不作为侵权在损害发生上的原因来判定;也有人则认为应关注不作为侵权人的过错来判定;还有的观点则是要并重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的大小这两个条件来进行确定[4]。笔者较为赞同的是以不作为侵权人的过错来进行判定其责任的大小。具体分析来说,当作为侵权与不作为侵权结合造成损害时,作为侵权毫无疑问是直接原因,而补充责任人此时只作为间接原因,且伴随的是一般过失或者轻微过失的心理状态,其可责难性明显小于直接侵权人。但不可否认的是,补充责任人的不作为仍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消极的原因力,因此,要由其承担补充责任。只能说原因力只是不作为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条件,而过错是指补充责任人能够防止而未防止的不作为行为所具有的过失,并且这种责任形式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其不作为行为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必然要与其过错相适应。

最后,相应的补充责任还应具备的一个特质应为第三人的故意。由于补充责任人主观状态为过失,因此,如若第三人的过错也为过失的话,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可责难性就减小了很多,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也可能出现补充责任人的过失程度大于第三任的情形,在这种条件下仍然让第三人承担全部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5]。所以为了保证第三人是侵权责任中的直接责任人,就必须将第三人故意作为不可或缺的一个要件。那么在第三人为过失的侵权案件中应如何适用呢?郭明瑞教授提出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由各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5]。

二、在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范畴

虽然在《民法通则》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但由于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具有种种不同,比如,侵权之债是基于违反绝对权及法益的保护,而合同之债多基于合同或约定产出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因此,在合同中由于一般保证的存在而产生的补充责任是无法从根本上完全适用于侵权责任的情形的,在这里我们只把目光放在侵权责任法上,先划定出我们所要研究和讨论的范围。

根据《侵权责任法》来看,在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来自幼儿园、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中,我国法律都规定了补充责任人在未尽到自己义务或有过错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溯其源头,则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6条第2款、第7条第2款最先提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和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责任,这两条可以说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和第40条的前身,而在《侵权责任法》出台时又加上了第34条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进一步丰富了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

除了这些明确规定为相应的补充责任以外,还存在虽然责任名称不同,但实则为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情形。最受关注的就是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在该种责任中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条款有相同之处,二者都是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而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根据前面的论证,我们可以得知导致补充责任是一种不作为侵权,其产生的主观状态应为过失,故意则会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过失又可以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由于第三人是最终的直接责任人,因此,补充责任人绝不可能是重大过失。按照正常的程序,机动车所有人在其出租、租赁机动车时是要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一些必要的审查的。除此之外,机动车的所有人还应当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如果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则为有过错。这完全符合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且其担负的为注意义务,未履行该义务仅仅可能成为机动车造成损害结果的非必要因素。因此,租赁、借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也应属于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范畴。

由于相应的补充责任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补充责任,因此,有些学者在讨论这种责任形式时,惯常于将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分成两种形式:一种是完全的补充责任;另一种是相应的补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泾渭分明,例如,监护人的责任按此分类是一种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当我们细读其规则时可以发现,监护人的责任在对于拥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要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而对于不足部分则要由监护人赔偿[6]。我们需要关注的是,仅仅抓住“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就将其划为补充责任是不够妥善的。在具体分析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后,我们可以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这里根本就不是责任主体,监护人因未尽到管理、照看的义务而成为责任主体,这种替代责任本身就是行为人与责任人相脱离。而如果将其定位成补充责任,那么就演变成监护人为补充责任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成为最终的直接责任主体,这显然是相互矛盾的。

三、侵权责任法中“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追偿权问题

(一)现实中的困扰

相应的补充责任作为一种补充责任来说,其应该是具有追偿权的。补充责任人是在受害人由于直接责任人无法满足其赔偿的请求,从而承担起第一顺位责任人应负的责任,而后享有对于第三人的追偿权。但是就法条来看,民法中关于债之间的补充责任是明文规定可以追偿的。在侵权方面也有此种规定,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是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而在《侵权责任法》中却以明确的条文规定出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就戛然而止。据我们所知,《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是晚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者显然不是忘却了这一重要制度的存在,而是有意地舍弃,所以我们不能单纯地适用统一解释的规则授予侵权补充责任人以追偿权。这些适用冲突的存在给理论发展以及司法实践都带来不小的困扰。

(二)对于是否存在追偿权的不同观点

对于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其实自身是存在矛盾的,因为既然是补充责任就无法是相应的,一旦为相应的就无法认定其为补充责任。对此,我国专家和学者也存在较大的分歧。郭明瑞教授就提出不作为侵权人在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不能享有追偿权,不应发生向他人的追偿问题。原因在于不作为侵权人的不作为与损害之间实则是存在因果关系的,无论作用的大小都是存在一定原因力的,并且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是有一定限度的,并不会发生对他人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也不会发生向他人追偿的问题[5]。而张新宝教授则认为,由于补充责任中的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具有差异的。因此在承担补充责任后,补充责任人可以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义务人的追偿权[7](P242)。

对此,笔者认为补充责任人是在作为侵权人存在作为侵权的情况下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履行一定的作为义务,他在主观上存在的是一种过失,其违反的一般是“善良家父”所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可非难性程度是较低的。以不作为侵权人的过失来分担直接侵权人的故意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于直接侵权人来说实际上是一种纵容,其实我们并没有忽视补充责任人所存在的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律上讲不作为侵权人作为补充责任人使其负有一种承担责任的风险本身就是对其的一种责罚。所以相应的补充责任仍然是一种替代责任,而不是自负责任。虽然张新宝教授的观点被人认为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补充责任,但对于侵权中的补充责任应以其发生原因而另当别论。实际上无论责任产生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形式的内涵是不会改变的,它仍然应遵循最基本的责任原则。

(三)侵权责任法中“相应的补充责任”应具有追偿权

在法理的基础上比较了各种观点,笔者认为侵权法责任法中相应的补充责任应具有追偿权,很多人认为在《侵权责任法》中未明确规定出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这一点就证明了立法者对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定位为责任自负的情形。这样简单的跟随和认可是无法达到法学研究的目的的,立法者的选择也未必就是全部正确的。形成这种观点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既然法律已规定了相应的补充责任,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要求补充责任人在第三人不能赔偿或不能完全赔偿的情形下以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全部责任或是剩下的全部责任。那么,假设我们使补充行为人不享有追偿权,这种责任就自然而然地成为一种自负责任,也就是补充责任人对于该损害发生是具有明显的过错的。但是这种情形只发生在直接侵权人无法赔偿或无法完全赔偿的特殊情况下,如若直接侵权人可以完全赔偿,那么此时的补充责任人就没有出场的必要了,并且求偿得到完全满足后该责任就已消灭,直接责任人作为最终责任人也无法向补充责任人进行追偿。我们再看此时的补充责任人,他本应自负的责任就完全变成了第三人的责任。可见这种责任性质随着第三人能否完全赔偿而发生本质的改变,这一点明显是不合理的。

第二,补充责任人不承担终局责任是对受损害人权利主张进行必要限制的结果。如果将相应的补充责任视为一种自负责任而不享有追偿权。那么依照我国民事损害救济原则与方法,受害人只能向直接责任人请求承担与其损害大小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但在相应的补充责任中,由于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的存在会产生权利竞合,因此,责任补充大于特定损害的现象也必然会出现,在这种状况下受害人便可取得其不应得的利益,这显然违背了我国民事责任的补充性原则。

第三,补充责任人不承担终局责任是为了保护补充责任人回复权益。补充责任的初衷在于更加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使得补充责任人做出责任的承担。但是由于补充责任人并非真正的责任人,其所在损害结果中加入的原因力也并非最大,因而在其承担责任后会在补充责任人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形成一种债的关系,此时赋予补充责任人以追偿权就显得十分重要了。这同时也是对直接责任人的行为进行严格责罚的表现,故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对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予以明确。

四、结语

相应的补充责任表面上看起来使补充责任的承担更加细化,并且是对第三人侵权中利益保护的理性选择,但是对于相应补充责任的范围和其性质仍然备受争议,给学者和法律实务人员带来较大困扰。最为重要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虽然意欲平衡受害人、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等三方的利益,但是在利益平衡的同时,也淡化了侵权责任法对于受害人利益的倾向保护,相应的保护责任实则是减轻了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也得不到完全的赔偿,所以应当明确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追偿权,以践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

[1]田迪歌.侵权补充责任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2]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刘阳.论相应的补充责任在侵权案件中的拓展适用[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

[4]李茂军.侵权补充责任研究[D].贵州:贵州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5]郭明瑞.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1).

[6]陶兴满.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7]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责任编辑刘馨元]

2017-03-11

郭子瑜,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D923

A

2095-0292(2017)03-004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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