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被遗忘权”法律治理路径的选择

2017-03-01 21:52李季芳
法制与社会 2017年4期
关键词:被遗忘权言论自由隐私权

摘 要 被遗忘权作为个人信息权利的权能之一,自提出以来一直争议不断。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从司法层面表明了对被遗忘权进行法律保护的态度。关于被遗忘权在中国的本土化问题,本文认为无论是在今后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还是学理讨论中,都应当审慎对待,在充分结合我国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寻求兼顾公民个人信息权、互联网产业发展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有机平衡。

关键词 被遗忘权 隐私权 言论自由 公众知情权

作者简介:李季芳,暨南大学2017届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026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更加容易获取和存储,从某种程度上说,数字技术已经让社会丧失了遗忘的能力。这样一来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是数字化记忆的受害者,因为似乎每个人都有一些不愿为人所知的尴尬、不光彩的信息。被遗忘权的确立旨在赋予信息主体有权请求信息控制者删除有关个人不恰当的、过时的或其他对其社会评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以充分实现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它恰恰满足了人们希望社会能够接受随着时间的流逝不断进步的自己这一愿望。诚然,被遗忘权一方面能够保护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权甚至個人隐私权,但是另一方面,也会对言论自由以及公众的知情权形成很大的冲击。在被遗忘权本土化问题上,我们应当慎重选择合理的治理路径。

一、中欧案例的比较

“被遗忘权”起源于欧洲,最初用于被定罪量刑的罪犯在刑满释放后有权反对公开其罪行和监禁情况的权利,类似于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信息自决权的一种,请求权基础是一般人格权。这一概念在欧盟2012年个人数据保护立法提案中正式提出,并与2014年5月欧洲法院一个历史性的判决中得到支持,即著名的Google Spain案 。在本案中欧盟法院第一次确认自然人享有“被遗忘权”,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个体有权要求搜索引擎从搜索结果中删除涉及的个人信息,如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是不准确(inaccurate)、不充分(inadequate)、不相干(irrelevant)或者过分的(excessive),但其权利范围仅限于请求删除“以其姓名为搜索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中的链接,而不能禁止搜索引擎以其他方式搜索这些网页。另外欧盟法院基于新闻自由的考量,并未要求始作俑者原报社删除相关新闻报道。本案的判决结果表面上看似矛盾不已:报社作为主犯被豁免,从犯只是提供关键字搜索链接,并未对信息进行任何创作或加工却因侵犯被遗忘权而败诉。欧盟法院解释说:纸质媒体的信息容易被忘却,而网络信息却易于留痕。在2016年4月最新通过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被遗忘权赫然在列,但是其中规定被遗忘权的范围不是绝对的,如同知识产权中的合理限制一样,被遗忘权也要兼顾新闻自由、表达自由和商业利益等合理性限制。

无独有偶,广受诟病的百度也为我国司法实践贡献了一个同样的案例,即2016年5月结案的任某 VS百度名誉权案,媒体冠之以全国首例“被遗忘权”案。本案的起因是,2015年2月,任某在百度搜索引擎上输入自己的姓名便出现“陶氏教育任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等字样的链接。陶氏教育由于种种原因在外界名声不好,任某便以侵害姓名权和名誉权为由,多次请求百度公司删除相关链接,但后者不置可否。于是,任某将百度公司起诉到法院,主张姓名权和名誉权侵权以及所谓的“被遗忘权”,请求百度搜索删除相关关键词和链接。法院认为,虽然“陶氏教育任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等相关检索词所指向的链接中涉及任某曾经在陶氏教育的工作经历等相关个人信息,会对其在业界的声誉产生不良影响,与其具有直接的利益相关性,但该利益却不具有正当性和保护必要性。原因在于涉案信息是对任某的工作经历的真实反映,与其目前所属行业的个人资信具有直接相关性,这些信息的保留对于相关公众知悉任某的相关情况具有客观的必要性 。

两个相似的案例为何结果却大相径庭?据悉可能有以下原因:首先,欧盟一直以来都具有严格保护个人数据隐私的传统,欧盟最新通过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之严格程度令人咋舌,堪称之最。另外这一判例结果与当时棱镜门事件也脱不开干系。最后,也有可能是推崇理性主义的欧盟为反对美国在欧盟互联网产业的垄断地位不得不从法律角度进行反驳,于是便有了这一对策,即欧盟被遗忘权确立的背后具有很强的政策倾向性。而在中国,个人信息权利尚未成定论,被遗忘权作为个人信息权利中删除权的权能之一,司法层面更是不宜对此做出肯定。被遗忘权与公众知情权相比,我国司法层面选择了后者,也从侧面反映了我们这一时期的价值选择,当然对于蓬勃发展的互联网产业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二、关于被遗忘权本土化的路径选择

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出台之际,我国学界对于被遗忘权的研究目前依然是一个新颖的话题。对于将被遗忘权在中国本土化问题自提出以来便是争议不断。很多学者认为被遗忘权应当适时本土化以充分地保护公民在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问题,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其赞成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公民具有确立被遗忘权的强烈愿望。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薄弱的矛盾愈演愈烈,加强对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已成为共识 。信息主体有确立被遗忘权的现实需要。公众自身对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感越来越强烈,每个人都不希望过去发生的一些不光彩的事情被揭露出来而影响到现在的生产生活,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使得信息更加容易存储,数字记忆的可持久性让遗忘成为不再可能的事情,这与信息主体要求社会接受随着时间的转移不断进步的自己这一愿望背道而驰。我们每个人似乎都成了数字化记忆的潜在受害者。中国目前有近40部法律、30余部法规,以及近200部规章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然而这些法律法规大多位阶低、规定比较分散,不成体系 。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与立法保护的滞后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侧重点不仅在于信息的真实性,更在于信息所具有的评价性,换言之,过时的个人信息可能因为“不合乎用途”、“不完整”或者“不再相关”确有被删除的必要。所以大众呼吁确立被遗忘权以充分实现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来维护自己的隐私和生活安宁。

第二,目前我国有些网络运营商的行动已迎合被遗忘权。据悉,作为我国最大的网络运营商,百度公司已经推出了针对网页搜索相关问题接受网络用户投诉的专门服务。“快照删除与更新”与“隐私问题反馈”两项内容就在这项服务之中 ,如果用户认为搜索结果网页内容侵犯了其隐私或其他利益就可以向其申请删除服务。这与欧盟法院判例中的被遗忘权可谓是殊途同归,由此可见在我国网络运营者中已经形成了一条关于被遗忘权的“潜规则”。现在所迫切需要做的就是为被遗忘权在法律上“正名”,以便形成蔚然之风。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将“被遗忘权”本土化是一种不太明智的选择。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证被遗忘权不具有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第一,被遗忘权是一种无效的负担。“无效”是对个体而言,“负担”是对搜索引擎等网络服务商而言;两者叠加便产生经济无效率。众所周知,现代互联网已从“中心模式”转变到“去中心模式”,这使得想要达到实质“遗忘”、彻底删除特定信息在网络世界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 。搜索引擎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断开连接的义务只是使这些信息变得不易獲取而已,而非彻底消失。另外,数据删除并不像大众想象的那样容易执行。它会给网络服务者带来极大的运营负担。对于一个大型互联网企业来说,用户信息往往分布在环环相扣的链条中。要想把用户的数据进行严密的管制必须依靠一套组织庞大且成本极高的数据同步机制来承担起审查的责任,这无疑会给网络服务商带来沉重的代价。

第二,被遗忘权不利于我国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当前,我国拥有世界上最庞大的网民群体,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互联网经济体,在世界十大互联网公司中我国占据四席,互联网经济占 GDP比重超过7。近年来,政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鼓励、支持、引导物联网、大数据、互联网分享经济的发展 。数据的分享使用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实现数据的分享和流通,极大地降低社会管理成本,在不久的将来,它会带动包括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在内的所有行业,协同增进社会经济效益。所以在个人信息权利保护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我们要慎重对待“被遗忘权”,以防其成为我国互联网经济发展的阻碍。

第三,被遗忘权在我国具有替代性保护方式。我国既有的法律救济途径可以为个人信息提供充分保护。诚然,我国法律传统上对个人信息这一新型权利大部分都是通过隐私权和名誉权等类型化的人格权来保护的。个体完全可以通过“通知-删除”程序或人格权侵权之诉来请求删除网络上的一些不当的言论和信息,而被遗忘权所要求遗忘的不恰当的、过时的、或人生污点或犯罪记录,有些内容则已被既有的权利类型覆盖,有些则根本没有保护的必要性。在现有法律已经能够涵盖被遗忘权所指内涵的情况下,再构建一项新的法定权利未免画蛇添足 。

总之,撇开被遗忘权是否是欧盟别有用心地抵制美国互联网产业霸权的用意不说,仅仅从被遗忘权所保护的隐私价值与公众的知情权和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之间的价值权衡对比,我们就应该毫无疑问地偏向后者。其次,一个有担当的理性人应为自己的言行负责,公民形成良好的媒介素质是社会秩序有序运行的基础,而不是由法律为其过失言行买单,这样会造成权力的滥用和权利的失衡。

三、结论

被遗忘权目前仅仅是学理上的概念,笔者认为将来也应该只是学理上的概念,在今后的立法中用个人信息权中的删除权对其指向的法益进行保护已经足够,同时可以避免造成权利体系的混乱以及认知困难。另外,当前我国互联网产业正处于持续快速发展的时期,要想从网络大国走向网络强国,除了不断壮大产业规模、创新商业模式之外,更需要在法律制度和治理规则上给予宽松的政策环境。今后在相关的立法中,应当避免盲从效仿所谓的域外先进法律制度,而是要充分考虑我国现有的法律基础和法律体系,从而寻求公民个人权利、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有机统一。

注释:

本案源于2011年,当时一名西班牙男子在谷歌搜索引擎上搜索自己的姓名时,发现一篇关于他新闻报道,主要内容是1998年他因未能支付税款而被迫拍卖物业,再请求报社删除相关报道并要求谷歌删除有关报道的链接未果之后,将报社及谷歌公司一同告上法院,西班牙法院支持了其对谷歌的诉讼请求,却驳回了对报社的诉求,谷歌上诉,最终欧盟法院与2014年5月13日做出谷歌败诉的裁定。

任某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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