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视域中网络平台第三方义务的解释与适用

2017-03-08 10:01
黑龙江社会科学 2017年6期
关键词:规制经营者义务

张 亮

(上海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20)

行政法视域中网络平台第三方义务的解释与适用

张 亮

(上海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20)

要求第三方平台履行监管义务已经成为中国网络治理的主要途径。根据既定的立法框架与规范目的,行政法上的平台第三方义务可以分为一般性义务与特别法义务等层次,各自遵循不同的价值取向、义务内容和审查强度。考察该领域的典型案例,可以为厘清不同类型平台的行政法义务边界提供有益的探讨。

网络平台;第三方义务;行政法义务;网络治理

2016年11月7日颁布的《网络安全法》是中国网络秩序建构的里程碑,作为网络治理的基础法律,《网络安全法》吸收、提炼长期以来各个规制领域的实践经验,遵循地方与职能部门各自实验性立法至中央统一立法的法政策思路。其中,以事前审查义务、事中监管义务、事后协助义务为基本结构,在立法层面呈现第三方平台的行政法义务框架,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平台。这种制度设计在比较法上也是极为特殊的,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基本不存在网络第三方平台的行政法义务,*主要指美国、欧盟、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取而代之的是立法管制以及巨额的惩罚性赔偿制度。*Anupam Chander, How Law Made Silicon Valley, 63 Emory Law Journal 639. (2014). Article 15 of Directive 2000/31/EC.中国的平台义务设计是以安全利益为主导,在此基础之上具体网络产业中的制度设计又有不同侧重,如电子商务立法以促进产业发展与创新为基本要旨,而网络传媒立法则着力于网络言论自由与舆论秩序的平衡点。如果说《网络安全法》设定的一般性义务形塑平台义务的骨骼,其中的血肉则需要各部特别法义务来充实。从规范文本上考察,《网络安全法》中作为“网络运营者”的网络平台,属于一种广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这种普遍适用的术语之外,*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讨论的平台,仅指不参加内容制作,也不以自己名义发布信息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详见《侵权责任法(2009)》《慈善法(2016)》《刑法修正案(九)》(201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等。专门规范中还有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网约车平台公司、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等其他用语。*详见《广告法》(2015)、《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2015)、《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2014)、《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2011)、《食品安全法》(2015)、《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2016)。这些可能交涉或重合的术语并非立法缺陷,而恰恰呈现与回应网络治理的现实,因为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一样复杂,各个具体规制领域确实有必要结合专门法而设计更为严苛的特别法义务。

具体而言,不同类型平台的规制动机与价值取向差异极大,以传统的经济性规制与非经济性规制为划分,*目前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均采取该标准,但在“信息经济”“共享经济”等理念下是否适当仍待商榷。可以发现两者存在相互背离的规制逻辑。经济性规制的强化与市场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资源优化配置都是正相关的,但与此相反,非经济性规制的强化则可能是抑制表达自由等政治权利的负外部性因素。必须考量功能背后的宪法、法律、政策层面的基本原则与规范拘束,具体发展不同面向的规制标准。如美国近年来通过一系列判例和法案确立在经济层面采取“原则管制,例外不管制”模式,在非经济层面采取“言论提供者的言论自由优先于言论传输者”模式[1]。也有学者提出,经济性规制虽然可能由于营利性质而被主管机关课以较高的第三方义务,但平台实现普遍审查与信息控制都是不现实的,严苛的平台监管责任,不但带来选择性执法的困境,更会严重扼杀网络产业的创新动力[2]。简而言之,各个具体规制领域中,第三方义务的设计能为网络治理带来便利,但也必须追问平台义务的边界究竟为何,初步形成的网络法体系更需要精细的规范解释与适用。

一、网络平台一般性义务之法规范架构

目前,国际普遍规定的平台义务都是基础的、必要的,具备合理性与底线性。包括保障平台正常运行的义务、审核和告知用户信息的义务、合理审查网络广告的义务、合理审查网络广告的义务、妥善保管个人信息的义务、采取措施制止侵权的义务等。*参见阿里巴巴集团研究中心、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北京德法智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内外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环境研究报告》,2009年版,第28-68页。但是,上述义务大多是基于市场语境下的私法义务。从国家秩序的角度看,网络空间的规制及其挑战既有传统规制的痕迹,又是一个崭新的领域。其意义在于新技术为参与者提供的行动机会,作为规制者或规制对象,他们都可以以不同寻常的方式使用这些机会。而且规制者和规制对象之间的区别可能变得模糊,要保证公共干预有效,就必须依靠规制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作,规制在更广泛的理解中,甚至应该留给末端的用户,主管机构的覆盖面已经远远不够。因此,治理模式和规制形式的惊人组合是网络空间规制的特征。这可能是相当高程度“无规则状态”的自我规制,但也可能意味着强烈约束的规则[3]。中国显然已经倾力于后者,考察《网络安全法》,可以发现立法上课予网络第三方平台监管义务的明显意图,这种平台一般性义务的法律框架分为事前审查义务、事中监管义务、事后协助义务,是以安全利益为主导的行政法义务。这个框架具备了传统行政组织的活动模式,又结合平台的私主体特征作了一定改造。

事前审查义务的基本要件可以参考《网络安全法》第24条规定。其中的“网络运营者”被限定于具体的服务类型,以“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的特定领域可以推出这些基础产业,仍属于国家企业垄断的局面,因此该类义务并不属于典型的由私主体承担的平台义务,而是国家的直接作为。但是,“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等服务的主体已经成为网络平台中较为普遍的类型,这里的真实身份信息审查义务即贯彻“前台隐名、后台实名”。审查的具体内容,一方面是保持线上与线下规定一致的经营者登记与许可,另一方面则是自然人的实名信息登记。

事中监管义务,又称为“安全管理义务”,这种义务违反可与刑法中的“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罪”相衔接。事中监管义务的内容可参见《网路安全法》第47条与第48条第2款。第47条中的主体为“网络运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以合理注意义务下的“发现”与“立即”为主观要件,负有“停止”“防止”“保存”“报告”等义务内容,这里的“发现”环节虽然有倡导平台经营者提高监管技术与建制水平,积极实施监控的意义,但规范意义上,平台的审查强度仅限于适度的自动化技术,人工成本并不能高于主管部门。在若干规制领域,立法者认可平台经营者的专业判断可能优于执法部门,但所谓的“发现”义务也仅以业内一般性的技术水平为标准(高于公众认知),而非“能力越大,责任越大”,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必须区别于社会责任。换言之,若是要求技术能力越强就承担越高的行政法义务,反而是在抑制产业创新。第48条第2款中,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是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主体,而安全管理义务的要件尤其强调“知道”违法信息,比“发现”而言更为消极被动,文义上应当理解为平台经营者掌握可靠线索或接收到相关举报后,才可以介入违法内容的实体审查,体现了电子信息与应用软件的特殊性,尤其是电子信息的监控和拦截可能构成对公民宪法上通信自由与秘密的侵害,应当慎之又慎[4]。如果以合宪性推定的方式,《网络安全法》第48条合法性必须建立在不抵触《宪法》第40条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这里的“电子信息”要理解为整体的通信服务。平台经营者只能依法设定技术屏蔽、内容抓取(一般而言限于国家安全目的)、被动接受举报,或者在客观上获得可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停止通信服务,而非有权进行实时监控和通信检查。

事后协助义务规定于《网络安全法》第69条,主管部门一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则网络运营者有义务进行协助与配合。同时,网络运营者不得拒绝、妨碍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还应向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这种义务与一般公民的守法与协助义务是相似的。由于平台经营者具有对网络违法信息进行处理的强大能力,结合秩序利益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特殊关系,作为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责任人,主管部门可以依职权课予其排除公共危害的义务。

二、以发展利益为核心的电子商务平台

“互联网+”对大众生活的深刻影响,以电子商务的普遍应用为标志。网络购物、网络众筹、网络约车等新型平台聚集了需求和供给,极大推进了市场进程。与此同时,平台也带来了新的治理问题。特别是关于平台与政府之间的责任划分与协同问题,是未来一段时期内立法与监管的胶着点[5]。电子商务领域的平台义务与《网络安全法》的立意有些许不同,从正在审议中的《电子商务法》草案稿看,相比《网络安全法》所突出的国家安全利益,电子商务立法更关注产业创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平台义务的重点关注于经营者身份和行政许可审核,交易规则制定、修改及公开交易信息保存等内容。同时《电子商务法》草案稿中,将平台经营者的内涵缩限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便更精准地进行规制定位。其实,在这方面中国电子商务平台的成熟度已经很高,甚至可以说,平台经营者的规则体系目前仍走在国家立法之前。截至2017年2月22日,淘宝规则体系数据库中的交易规则数量已经高达1 072条,并且全部在官网公开,京东、腾讯等平台规则体系也与此相似,几个主要平台经营者虽然背负垄断的质疑,但一定程度上确实为市场规范化治理树立了标杆。换言之,政府只要管理好他们,借力这些市场主体来实施网络治理,就能事半功倍。

但是,电子商务领域除了“传统”的网络购物平台之外,仍有些新兴市场领域,由于存在需要特别保障的法益,其自主规制的空间相对狭隘,因此国家立法与政府规制仍在持续介入,网络食品安全领域即是典型。在时间维度上,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第三方义务已经早于《网络安全法》全面覆盖。《食品安全法》较《网络安全法》而言可以理解为特别法,在《网络安全法》实施后,除了涉及国家安全利益的情形,网络食品交易平台一般也要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法》中对于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规定有第62条的行为规范,以及第131条的法律后果。在第131条规定中,要求无论是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还是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都要受到“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这种直接处罚的做法与《网络安全法》中优先责令改正的法律后果有所差异。此外,该条还规定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审查许可证义务,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义务而侵害民事权益的,平台还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基本没有案例会据此严格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继续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提供真实信息”与“明知且未采取必要措施”两个连带责任要件。如王猛与云南陆羽经茶叶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尽管平台经营者没有依法履行许可证的审查义务,法院还是认为:“涉案陆羽经牌玫瑰糯香陈皮荷叶普洱茶属依法应当取得许可方能生产销售的食品,而被告陆羽经公司不仅未取得相关许可,而且冒用勐海县佛源茶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销售,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了涉案卖家的真实信息,包括商家的营业执照、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卖家利用天猫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

这类判决并非个案,通过对《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的引用索引可以发现,该行政法义务并没有成为网络食品安全民事审判中判断连带责任的要件,各地法院的判断均是这样。*参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3696号民事判决书。笔者通过规范梳理,比较《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法》制定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文本差异,分析电子商务平台的特别义务。

(一)行业准入审查

一般认为,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事前的主体信息审查与从业许可资质审查,其注意义务基本上与行政登记的形式审查强度是相似的,如果拘泥于烦琐的、与线下一致的实质审查,在事实上是不可能完成的。某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运营对象不可能只面向注册地,而是面向全国乃至全球的业主,一方面要求其一一实地核对线上线下的真实业主信息,将使绝大多数平台经营者都无法负担这种运营成本,等于是直接扼杀相关产业;另一方面,要求平台用户进行过于的登记举证,反而使平台失去自身的网络便捷优势。而《办法》第11条要求的“许可审查、实名详细信息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的确又是一种持续性的审查。目前,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方面是形式审查,即首次登记的相关从业许可的有效期限必须做准确记录,以便日后及时更新;另一方面是依申请启动更新,也就是在建档、记录保存基础之上的信息审查,当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调查时,要求平台经营者提供过往的交易记录,审查其中有无用户纠纷、举报事项,若有该类事项,则视为可以触发平台经营者主动更新的要件。由于平台行政法义务是基于秩序维护的公共利益而塑造的,其审查强度不能简单借鉴民事交易行为中的合理注意义务,而应当结合形式审查与 “及时更新义务”。

但是,在《意见稿》中,餐饮服务平台的审查义务却被进一步加重。在《意见稿》第4条中,审查内容被细化为实地审查、实名详细信息登记与许可审查以及签订安全责任协议等三部分。也就是说,对于餐饮服务行业的网络平台而言,已经不能再维持于信息交流与服务提供的技术中立范围,而必须具备人为主观上的实地审查能力,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以往平台经营者的行业门槛。可见,主管部门对日常餐饮背后所要保障的公众健康权益与公共安全风险极为重视。但是,正如本文一以贯之的立场,超出技术范畴的人工监管既不符合网络产业的市场特征,也有悖于平台行政法义务的公私协力本质。

(二)私人审查的强度

网络食品安全的“发现”义务,是否会强化为主动监管义务?虽然在《办法》第15条中及时违法阻却所指向的都是因食品安全相关违法(或犯罪)而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等明显违法情形,似乎没有明确是否需要主动监管。但第14条规定的由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并及时发现与阻却其他违法行为,显然意指采取主动措施。此外,第13条规定的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的义务则是法定形式要求。虽然作为规范性内容,“发现”的规则标准是难以明确的,因为平台行政法义务的违反并不要求具有违法的主观要件,而只是一种基于危害后果的推定责任。因此,这里的“发现”只能理解为一般监控技术为基础的合理注意义务,同时在形式上要求平台经营者必须设置专门审查机构。除此之外,第13条还规定,记录、保存交易信息不少于保质期之外的6个月,则是针对食品安全的特殊规定。

相比之下,《草案稿》的义务内容更为具体,其中,第5条要求网络餐饮服务平台提供者保证网上公示的店名、地址、门面、大堂、厨房、菜品信息、主辅料都与实体一致。这种审查要求远远高于工商登记,在操作性上存疑;第6条规定在及时违法阻却与停止服务之外,还必须在日常履行抽查与检测义务。从形式上而言,就是要建立日常抽查与检测的工作机制并保存相关记录。

(三)服务中止的时点

主管部门如果在检验工作中发现有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且是在网络食品交易平台购买的,《办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将检验结果通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的销售。”这一规范目的是,由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平台应当推定相关产品或者服务违法而立即采取相应措施[6]。而下一步的工作,自然是由主管部门、网络食品交易平台以及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几方合力解决这个已经发生的安全危害,但若此时与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联系的,第26条第3款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第26条第2款与第3款有何区别呢?也就是说,为何不直接停止服务呢?反向推定的话,前者仅指平台基于行政指令而对不合格食品停止提供单品的销售服务,因为此时并不确定食品安全问题是个例还是公共卫生危机,而后者则是由于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失联,导致风险机率陡增,为了控制公共卫生风险而依法对失联生产商全面停止服务。因此,两者的规制目的是完全不同的。

三、以秩序利益为核心的网络传媒平台

除了以用户交易行为为主的电子商务平台,另一种重要的平台类型就是网络传媒平台。目前,网络已经成为主流媒体的地位[7],不论是作为传统传媒还是作为转载平台,抑或自媒体平台。这种终端技术全面发展所推动的“人即媒体”的网络状态也很大程度上推动了社会的网络化交往与治理。就网络传媒平台的功能而言,促进表达自由本是首要的,但表达内容的价值偏好却不能脱离政治语境。将内容或行为标记为非法或有害的,以及为保护集体符号价值观和特定群体(例如未成年人)而制定的政策是独立于互联网的。与其他领域一样,国家文化和法律规则决定其定义。在意识形态差异的前提下,中国的法律规范中最重视的是秩序利益。*参见《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1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1条、《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文化部关于规范网络游戏运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第1条、《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1条、《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第1条。当然,在《网络安全法》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平台经营者在事中要运用何种审查模式,而在具体规制领域,由于专门的规范性文件法出各门,对网络传媒平台审查模式的规定并不一致。

(一)后台实名制

首先,修正的“网络实名制”目前已经成为中国网络治理的基本政策。“网络实名制”基于家长主义的立法观念,产生的目的即针对网络言论风险的管控与追责[8]。一旦运用不当,不但在治理上无法达到预期成效,而且极有可能损害言论自由、个人隐私权以及控诉权。因此,修正后的“网络实名制”其实是“前台隐名,后台实名”,这项“发言资格”的登记机制目前已经为所有平台普遍适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年8月25日公布的《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定》强调了这一立场。平台化的基础在于海量信息的高度聚焦,其优势在于将原本应由交往双方各自承担的信息搜集及审查责任转嫁给第三方平台,各类主体获取信息的成本大大减少。因此,后台实名制也与强制信息披露密切相关,一旦发生违法事实,平台经营者要将违法行为人的主体信息向权利主张者提供,若前阶段的身份信息保存或审查不当,将由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如连带责任)。

(二)内容审查的时点

除了主动监管与被动监管的主观要件标准划分之外,还可以根据审查时点的不同来识别监管义务的严格程度,如事前审查、实时审查以及事后审查等。在网络传媒规制的实践中,主管部门往往认为传媒平台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如范某诉国家广电总局信息公开一案中,广电总局在回复中就明确指出:“根据国家现行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承担文明办网、传播健康有益视听节目,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社会责任,对其所传播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应当实行先审后播管理制度,在播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前,对拟播出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进行内容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上网播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2142号行政判决书。尽管主管部门的要求如此,但优酷、爱奇艺、土豆等这类视频网站每天要上传成千上万个视频,传统影视剧先审后播的模式适用于此基本不可行,实际上也只能依赖于肤浅的敏感字内容过滤机制,更毋言博客、微博、朋友圈等即时信息发布的自媒体平台。因此,除了前述事先审查的原则之外,其实大部分网络言论仍限于事后审查。

此外,针对网络直播这种当下火热的新传媒模式,需要更特别的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6年11月4日发布实施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课予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履行实时管理义务,*详见《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8条、第11条第1款。由于直播内容的不可预测性以及网络传播的便捷性、广泛性,且中国的传媒制度并不存在分级制度,违法信息容易被抓取保存而造成长远的消极影响。因此,必须要求提供网络直播服务的平台具备实时管理的技术条件,至少应对违法内容直播做出及时反馈与处理的能力。

(三)内容过滤与筛除

网络的管控能力不仅存在于端点,网络平台所载的实体伺服器和路由器越来越强大,可以在前所未有的数量级上,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及精度分析图像、音频以及文本文件。伴随着中分析能力而来的是一种对网络中传播的信息采取行动的执行力,例如扫描、排序、分类、控制以及审查等。这些工具当前还略显原始,绝对不足以替代具体到案例的法律应用。但传统法律判决在规模上的局限性正是其必将被自动化抉择所取代的原因。因此,内容生成的产业化也引发内容审查、分类、管理的产业化[9]。中国官方与市场都有各自基本的传媒内容过滤与筛除技术,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主动过滤与筛除。首先,中国政府建设的中国防火墙(Great Firewall of China)会审查官方认定的政治敏感的在线内容,也籍此阻止一些海外网站和互联网企业包括Facebook、Twitter和谷歌的服务;同时,配合专门的网警部门巡查以及接收举报信息的官方平台,形成国家的第一步网络控制。但是,由于网络的流动性,尽量像中国或新加坡政府在网络内容审查中有应用过滤程序,一般人还是可以轻易在技术上予以规避[10]。2002年9月,中国引入新的过滤系统,这个新的过滤系统以关键词为基础,而不论是什么网站或什么内容[11]。这也被国外研究机构称为“世界上最成熟的互联网过滤系统”。而各大平台(如新浪、腾讯等)基于国家的敏感词库,为避免可能的商业风险,还会以更严格的标准来贯彻屏蔽指令。多伦多大学蒙克国际事务的“公民实验室”(Citizen lab)研究发现,微信APP实施“一APP两制”,对大陆用户与境外用户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甚至对身处境外的大陆用户进行更严格的审查[12]。如此,最终的结果就是中国网络政治言论限制越来越严,与此同时,一定程度上选择性忽视了网络民事权利救济的问题,导致近年来网络侮辱、诽谤、个人信息泄漏等侵权案件数量居高不下。

[1] 吴亮.网络中立管制的法律困境及其出路——以美国实践为视角[J].环球法律评论,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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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Robert Baldwin, Martin Cave, and Martin Lodge. The Oxford Handbook of Regulation[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542.

[4] 张翔.检查公民通信是谁的权力?——小议《网络安全法》二审稿第46条[N].法治周末,2016-08-31.

[5] 王融.中国互联网监管的历史发展、特征和重点趋势[J].信息安全与通信保密,2017,(1).

[6] 赵鹏.超越平台责任:网络食品交易规制模式之反思[J].当代法学,2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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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美]弥尔顿·L.穆勒.网络与国家——互联网治理的全球政治学[M].周程,等,译.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224.

[10] Hans J. Kleinsteuber.The Internet between Regulation and Governance[C]//Christian Möller and Arnaud Amouroux.The Media Freedom Internet Cookbook,2004:61.

[11] 郑永年.技术赋权——中国互联网、国家与社会[M].邱道隆,译.北京:东方出版社,2015:88.

[12] Citizen Lab.One App, Two Systems' for China App Censorship[J].Naharnet Newsdesk,2016,(1).

D922.1

A

1007-4937(2017)06-0033-06

2017-09-10

张亮(1987— ),男,浙江宁波人,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从事行政法学、网络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肖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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