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小磊
(山西师范大学,山西临汾041000)
民国时期四川三台县婚姻诉讼案研究
曹小磊
(山西师范大学,山西临汾041000)
本文以1937-1942年间四川三台县的婚姻诉讼案卷为原始资料,探究法律文本与司法实践之间的互动关系。法院判决案件的主要依据是《中华民国民法典》,审判本质上就是法制精神和传统思想的博弈的过程,判决结果也是两者的综合平衡的产物。具体婚姻案件包括悔婚案、拐逃案、离婚案、另嫁案,往往是由多种原因交叉造成的,涉及范围广大,内容丰富,提供了一个较为全面的视角。通过对婚姻案卷的研究,可以发现时人的法律意识并没有想象中的淡薄,妇女也敢于发出自己的声音去抗争不幸的婚姻,而社会、法院的态度和思想也在一步步趋向近代化。
婚姻制度;女权思想;一夫一妻制
婚姻法的近代化经历了一个漫长又复杂的过程。由最早的清末《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虽然并没有真正实施,但为后来的民国立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北洋政府时期的《法律编查委员会草案》,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男女平等原则,却仍带有浓厚的封建夫权主义色彩,由于处于军阀混战的特殊环境,并没有产生很大的影响。再到国民政府于1931年颁布施行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亲属编》,它是民国时期唯一一部颁行全国的婚姻法,意味着民国婚姻法近代化基本完成。这部婚姻法最大的突破是确立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思想,破除了以维护家长制、夫权制、纳妾制等封建制度为本质的旧的婚姻法,从根本上建立了新的婚姻制度。
目前学界关于民国时期婚姻问题的探讨也有很多,例如民国婚姻法律的变迁、民国婚姻法中的伦理思想及局限性、民国婚姻习俗的变革、新知识女性争取婚姻自主的研究、民国初期婚姻观念的演进等,这些学术研究都侧面反应出民国是一个大变革时期,婚姻法的重新修订对社会产生了重大影响,婚姻自由的观念开始传播。直接关于婚姻诉讼案的研究也有一些,区域多在山西、陕北、新疆、上海、浙江等地,还有一些对于少数民族婚姻关系的考察。也为全面的探究民国时期的婚姻状况提供了丰富的材料来源。那么民国时期新的婚姻法中对于婚姻问题具体是如何定义,对待妇女方面是否有所保护以及在具体的案例中法院是否忠实执行了这种新的法律精神,都是将要探讨的关键。
四川省,位于我国西南部地区。因其地势险要,距离政治中心较远,地方势力复杂等原因,自古以来被称为化外之地。抗日战争时期,随着日军侵略范围由东北向内陆不断推进与扩大,贵州、四川、云南等西南诸省的地位日益凸显。而在1939-1940年间蒋介石更是作为四川省主席兼理川政,并推行了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多方面改革。1940年10月贺国光代表蒋介石在四川省临时参议会第三次代表大会上发言,他总结了蒋担任四川省主席以来的施政重点,其中第一点为“注重法制,树立政治基础”①,把法制建设放在施政方针的首要地位,可见其重要性。在蒋介石的大力推行下及各县积极配合下,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四川三台县作为当时的模范县政策的施行贯彻程度较其他地区更具有代表性。
至于民国时期的总体上婚姻状况是怎样,在陈东原的书中有所表述:“五四以后,婚姻自由的观念在知识阶级里似乎已经普遍化了,大多数人已经觉得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可是纯粹的恋爱的结合总还是只有少数人敢于尝试,男女双方即使互相了解,有了结婚的程度,他们还是得要求家庭的同意,另外转托人来作媒,行那请庚定亲的种种程序。至于那纯粹由家庭解决的更不用说了。”②知识分子具有先进的思想对于婚姻尚且这样,普通民众可想而知了。虽然大部分的民众对于婚姻自由的态度不置可否,可是值得肯定的是婚姻自主风气已开,再加上婚姻法的颁布,也是对民众追求婚姻自由的有利保障。通过对档案的还原和再现,希望解析当时的真实情况。新的婚姻制度在施行的实际过程中,是否真正得到了民众的认可,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思想是不是为民众所接受和传播。
本文研究的主要资料是现存三台县档案馆中的民国时期(1937-1942年)142卷婚姻诉讼案卷,涉及了128个案例。通过对当时档案资料的收集和整理,我们可以发现关于婚姻案件的诉讼案件类型大致有以下四大类,有悔婚案、拐逃案、离婚案、另嫁案。离婚案里面包括虐待、重婚、自愿离婚。除此之外,还有一些虽以婚姻案等命名的诉讼案件,实质上并不直接涉及婚姻案件。因为这些线索彼此之间联系比较紧密,不太容易明确的划分归类。统一划分到其它部分。
表1 民国时期四川三台县婚姻诉讼案件数量表
1937-1947年期间,诉讼案件的数量基本呈现上升状态,尤其是1939年以后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说明民国司法建设初步取得成效,蒋介石兼理川政期间,对四川的法制的大力推行也是影响司法案件数量大增的重要因素。
表2 民国时期四川三台县婚姻诉讼案件类别表
3.1 悔婚案
婚约是建立在双方在一定契约下达成的婚姻共识。法律明文规定:“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定婚约。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③
双方都有履行契约的义务,当一方意志发生改变时契约则有可能失效。那么作为主体的男女双方谁的意志发生改变,怎样的因素在其中起到作用?正是我们需要关注的。首先,提起诉讼的多数以双方父母为代表,也有直接双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一般以女方要求解除婚约居多。婚约破裂的原因,大多是女方当事人不愿意,不愿意之原因有家长未取得其女之同意擅自订立婚约、男方有残疾或患有疾病、年龄差距大、为次妻等。女性已经初步有女权意识,在案卷中也多次提到“蹂躏女权”、“女权受辱”等词。1940年,年仅十六的谢芳洲就以妨害名誉、强迫确认婚姻为由,控诉其祖父显正、其父谢容模不经其同意,暗将红庚拿出与李瑞订立婚约,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婚约,法院予以批准。④
1938年,被告唐左氏之女唐秀玉年19岁,1922年由左宜之为媒,与原告李松明之子李光辉订立婚约。现双方已到男婚女嫁年龄,唐左氏以女要求继续读书为由,要求取消婚约。被告认为原告是受族人唐梦雄等刁唆,突然悔婚意欲嫌贫另嫁富翁才子。且其子读书私塾亦能识字虽无小学资格稍有小学同等学历。经笔录可看出,唐左氏之子唐家书在潼高在读,他认为:“婚姻是要自主,以前家长将妹子与李光辉为婚,现在妹子他要自主撤销婚约就是。”唐秀玉在本场女校住校,没有到庭。李光辉面对解约要求回答:“婚姻自由,唐家不愿意结婚,请求要他赔偿就是。”经法院调解,双方当庭和解,和解内容如下:李光辉、唐玉秀婚约解除。唐左氏赔偿李光辉损失洋四十元限一月内付给。诉讼费各自负担。⑤
以要求上学为由请求解除婚约的案例比较少,以及从法律规定离婚理由并无求学这项,从常理来说,打官司肯定是选择对己方有利的法律条例。从这两点可以看出,案件的真实性很大。这就反映出以男方为主的传统思想和女方为代表的新思想,传统教学与新式学校之间的一种冲击与对抗。而正是时代的特性才导致这种局面的产生。
3.2 拐逃案
拐逃,在这里指的是已婚女子因为家穷、虐待等原因,主动或者被动与诱拐人逃离自己的家庭,同时携带一些银两、首饰和衣物等财物,甚者会携子女逃走。当丈夫发现妻子潜逃后首先会向法院备案存查,然后向保长报备。在代朝宗控邱素君因妻潜逃的诉状中,诉状开头就提到呈为乘间潜逃探寻无踪恳予备案存查以杜后衅而免纠纷事情。⑥可以发现时人已经具备一定法律意识,知晓法律程序,开始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1939年兰家全控鲁青云刁拐其妻蓝龚氏,并拐带衣服、首饰共八十元钱。在笔录中,发现蓝龚氏不愿意跟丈夫回家的原因是丈夫殴打虐待,刀棒横施,额间仍有刀伤痕迹可查。并且儿子是鲁青云的,也没法回去。丈夫则强烈要求妻子返家。法庭判决蓝龚氏应与蓝家全同居,诉讼费用由蓝龚氏负担。这里的同居是指民法第1000条之规定,冠以夫姓,构成永远同居之义务。即结婚后的夫妻同居受法律保护。理由是民法第1001条规定: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应互负同居之义务。面对蓝龚氏的请求,法院以蓝氏夫妇共同生活已5年,并育有一女,并且殴打仅有一次,其伤痕也难以证实,家中亦中岁之家,家全也无外好,双方不至离婚。外好即指情人之类。同时按民事诉讼法第78条,调解成立之案件,如当事人主张尚未合法或有撤销之原因时得就此项争执向所系属之法院缴纳诉费诉请裁判。⑦此件案情,法院充当了裁断判决作用。
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尤其是在抗战时期,战事紧急,更突显家庭的重要地位。法院在遵循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更加重视对家庭的保护,其中也渗透了传统的儒家伦理观念,包括父慈子孝、夫义妇顺、兄友弟恭等。《中庸》说“仁者人也,亲亲为大。”也是同样的道理。法律的实质是维护家庭、社会的和谐和稳定,而不仅仅是规范个人行为。
3.3 离婚案
根据民法第1052条夫妻之一方,有重婚、与人通奸、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不堪同居之虐待、恶意遗弃他方、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有不治之恶疾者、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⑧民众提起离婚诉讼基本依照法律条文,清晰明白,使得普通民众有法可依,妇女也依靠法律来保护自身的权益。从离婚案件来看,离婚的原因多种多样,有重婚、虐待、家贫无法生活、感情不和,父母或他人教唆等原因。在52件离婚案中,重婚案有9件,通奸案3件,虐待案24件,自愿离婚案11件,分别占的比例是27%、6%、46%和21%。虐待是造成离婚案件的主要原因。
其一、重婚,民法第958条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所以重婚即是不合法行为。因被诱骗,不知情的情况下构成的重婚则从轻处罚。尹赵氏前与蒋大忠结婚,生有子女三,因蒋大忠外出无音信无法生活,乃与1938年4月间又与不知情的尹大兴结婚,尹大兴不知赵氏尚有前夫,并且尹赵氏供称嫁时说前夫已死。故法院判决尹赵是重婚处有期徒刑三个月,缓刑二年。尹大兴无罪。⑨
而知法犯法情况就截然不同了,在胥景氏控胥国辅虐待案中,胥国辅原有配偶胥李氏,1939年腊月胥国辅侄子徐兴元做媒,促成国辅与景氏结婚,次年6月21日因琐事口角将景氏欧伤,景氏遂以重婚伤害告本院检查处提起公诉。法院判决胥国辅重婚罪处有期徒刑三个月,伤害他人身体处有期徒刑二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个月,缓刑两年。而徐兴元帮助他人重婚处一个月,缓刑两年。⑩
关于因重婚要求离婚法律也有详细说明。1940年,程蒋氏与程前功离婚纠纷中,程前功与妻子结婚十余年,夫妻并无间言,只生女程玉英,父母以无嗣为忧,续娶石氏过门。蒋氏以被告托龙徵五等向其表示离婚,又被告另娶石氏时加以虐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给付赡养费2千元。法院以被告重婚,无书函证据,龙徵五、吴宗思等证人亦不到庭证实。重婚虽属实在,但两年以来,与原告对门而居,并无干系。按民法第1053条之要旨,重婚、与人通奸者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以逾六个月或自共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离婚。判决原告之诉驳回,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⑪
重婚是违法行为,而帮助他人构成重婚事实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从量刑时间来看多是3-5个月并允许缓刑,惩处力度不是很大。而以重婚为由起诉离婚以6个月到2年内为期,逾期则不许离婚,设定甚严,而不考虑实际婚姻状况。
其二、虐待,包括丈夫的虐待以及公婆伙同其他家人恶意欺压媳妇,或者是直接身体的殴打,言语上的攻击等都给妇女带来了极大的伤害。1937年,王范氏与王兴治结婚以来因嫌范氏不识字,时加打骂厌恶。1941年7月,因一些琐事用扁担殴打范氏,范氏欲告诉于检察时被王兴治推落河中,范氏实不堪同居为此诉求离婚并给付生活费二千元。法院经查7月确有范氏曾控被告殴打成伤且王兴治平日嫌贱范氏各情已经证人范慎证明。法院当庭试行和解由被告将原告领回试行恢复感情。但被告坚执不愿,婚姻实难和谐,应准离婚。法院判决王范氏与王兴治准予离婚,被告应给付原告生活费一千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⑫在验伤及证人的证明下,弄清虐待事实,在和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离婚。
其三、自愿离婚,除重婚、虐待等其他原因,双方协商由于家贫、感情不和等缘故自愿离婚的案例也是有的,占少数部分。1939年,刘素清和张云离婚诉状中,两人向法院声请离婚合辞,因结婚以来迄今五载,本应俩相和好,偕老百年,无为意志既不恰融,感情常相触忤,俩受痛苦,情殊难堪。于本年夏季曾演书约离婚纠葛。今又数月俩实难容势,非离异不能免受痛苦。双方同意乃于本月29日请得双方家属及亲友为证,甘愿离婚。除依法书立离婚字约载明一切并登报申明外并特此照抄离婚约一纸、合辞具状前来声请。⑬比较完整的说明了当时的离婚程序,协定离婚书约,书约上书财产分割等情况,在双方亲友的见证下,法院批准下,登报说明婚姻情况。民法第1050条也有相关规定:“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⑭
除感情不和外,贫穷也是造成离婚的重要原因。1941年,罗崇瑶请求与谌命之的离婚案中,二人结婚后三年因旱荒岁歉,薪桂米珠,且手疾日度不济,夫妻时常口角生嫌,双方商榷立出离婚条件,各寻生路。⑮从此男婚女嫁,互不干涉,双方经协商自愿离婚也不失为一种平和的处理方式。
3.4 另嫁
另嫁基本包括离婚另嫁、孀妇再嫁。在李桂香童养媳案中,李桂香世居县属石安场,幼而父亡,家寒由其母将其配与冯吉顺为童养媳,年仅12岁,吉顺家人嫌贱将其遗弃,暗使人将其卖与路取长家做婢。两年后于绵竹遇其兄长方知被骗,吉顺已另娶。路取长探知情况后甘愿将李桂香解放,允其自由结婚。桂香觅得婿李永桢后,恐吉顺另生枝节,是以状恳仁恩抚恤下情准许存查。法院批复状悉查声请存查,准该氏与冯吉顺确已解除婚约。⑯此件案件涉及了童养媳解放、童养媳再嫁的两个问题。社会对于童养媳问题已经有基本共识,童养媳作为社会的遗毒,逐步被禁止,民众普遍赞成童养媳解放并允许其再嫁。
也有因抗战时期的特殊性,产生的一类另嫁案件。彰明县青莲乡人尹泽之因家内无人助理,凭媒接娶三台县城莫素清为妻,既后访询,乃知为壮丁家属,当此抗战方殷,壮丁出征,人民均应保护,故甘愿退婚解除婚姻关系,将莫素清亲交伊胞弟莫成生,经凭保甲人证交清一切手续,自解除之后二人各不相照,均无异议,为此据情状请法院备案存查,以免后累。⑰这里也涉及到了《出征抗敌军人婚姻条例》,是为了保证军人的家庭稳定,提高军人抗战积极性,在云南、江西、广东等各地相继颁布实施。条例规定:“军人军属出征抗敌,军人在出征期内其妻不得请求离婚。在出征期内其妻与他人订婚者除婚约无效外,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其相与订婚者亦同。与他人重行结婚者除撤销其婚姻外,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倂科五千元以下罚金,其相婚者亦同。”⑱抗战时期,由于战争对人力、物力的需求对一些普通家庭的稳定也造成了冲击。
4.1 成效
首先,法院判决注重实证。不是一味的听信诉讼人一面之词,除了在要求人证的基础上,也特别关注物证。1938年三台县刘丽生控妻子成修文当众侮辱尊亲,并患有精神病,危及家人生命安全。法院判决理由是经本写函送本城仁慈医院检验,据诊断书上所载并无确切之认定,至侮辱尊亲又无实证,被告人亦矢口否认,诉请离异,不具备法定条件。惟被告以领回同居恐有生命危险愿意离异,但须判令原告给付赡养费并须将所有妆奁返还之,夫妇双方既自愿离异。⑲对于案情认真查验,在实证的基础上,征求双方的意见,有利于更加全面的处理案件。
在判决书上,清晰列明原告和被告人姓名、年龄、家庭住址、判决主文、事实、理由,并逐一做出阐释。案情一目了然,便于涉案民众查阅理解,如有不服判决者也可于收受判词之日三日起二十日内声请上诉。
其次,法院审判尊重女性的选择。1939年,杨载泽控蒋昌运侵权诱嫁的诉状中,杨蒋氏与杨载泽之子杨永成结婚,杨永成病故后,原告另择一子即四子杨永祥与杨蒋氏婚配,仍为原告家庭之家属。蒋昌运则教唆其女不归,并有另嫁之意。法庭的判决是驳回原告之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判决理由是男女一经结婚,即有行为能力,杨蒋氏结婚已数载,当然有独立行动之自由,在法律范围内,有不受任何干涉之权利,留住在其父家出于自愿,原告强迫其返回夫家,属于无理要求。且其丈夫永成已故,改嫁与否,亦是杨蒋氏的自由,原告与被告均无阻止之权。⑳在符合法律要求下,遵从女性自身的原则,从侧面反映出民国法律已经考虑到女性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而不再是男性和家族的附属品,从法律上确立了妇女的权利。法院在判决时也充分考虑妇女的意愿,妇女在丈夫死后有改嫁或者自主的权利,不受任何干涉。
4.2 不足
案件诉讼双方往往各执一词,巧言善辩,况婚姻案件属家务类,盘根错节,案情繁杂,调解难度大,这就需要法院在审判时多方调查,以免在判决时出现纰漏。从而法院调查程序复杂,所以案件普遍的周期比较长,短则一个月,长则一两年。而且诉讼费用少则十几元,多则几十元。对于家庭困难的当事人也是一个很大的经济负担。
而且对于重婚和纳妾没有明确的划分,在立法上也没有明文表明禁止妾制,在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大部分的离婚案卷里是有妾的存在的,次妻、继室等字样屡见不鲜。民法第1123条规定:“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㉑而第1114条规定:“家长家属相互间,互负抚养之义务。”㉒间接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妾的利益,比起以往有长足的进步。但从一定程度上,隐性的承认了妾的合法,与新婚姻法所宣传的一夫一妻制的原则相违背。
通过对民国时期四川三台县婚姻案件的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当时的司法程序已经趋于完备,普通民众对于法律不再一无所知,如退婚、离婚、另嫁等都向法院申请存查备案,已经学会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思想也基本被民众所接受,女性敢于挣脱封建家长式婚姻,追求婚姻自由,以前在婚姻关系中起主导作用的家长也受到了婚姻法影响,不再强迫子女婚姻,也是时代进步的表现。法院判决执行的新婚姻法的原则,保护一夫一妻制,对我国现代婚姻法规的制度和完善具有重要的作用。虽然是民国时期的婚姻问题,但涉及到婚姻和法律两方面内容的交叉,这也为当今社会热点的婚恋问题、司法问题等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借鉴。
注释:
①周开庆:《民国川事纪要(1937年-1950年)》,台北:四川文献研究社1974年版,第122-124页.
②陈东原:《中国妇女生活史》,上海: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399页.
③中国法规刊行社编审委员会编:《六法全书》,上海书店1932年版,第87页.
④谢芳洲:《状为强迫确认婚姻妨害名誉自由纳费诉请传案判究事情》,1941年9月,四川三台县档案馆藏,9-3-1534,第22页.
⑤李松明:《状为受刁唆无故悔婚迭理不遵俯予传案依法訉判以维婚姻而重伦纪俾免唆骗事》,1938年12月,四川三台县档案馆藏,9-3-785,第2-18页.
⑥代朝宗:《呈为乘间潜逃探询无踪恳予备案存查以杜后衅而免衅纷事情》,1939年11月,四川三台县档案馆藏,9-3-1039,第5页.
⑦蓝家全:《状为遵传辩诉泣恳鉴核作主以救残生事情》,1939年10月,四川三台县档案馆藏,9-3-1102,第7页.
⑧中国法规刊行社编审委员会编:《六法全书》,上海书店1932年版,第93页.
⑨尹赵氏:《状为不服上诉发回声请检卷申送二审法院以资救助而余生命事》,1930年9月,四川三台县档案馆藏,9-3-1916,第4页.
⑩胥景氏:《状为诈诱结婚不堪对待依法诉请撤销并令给付生活事》,1940年12月,四川三台县档案馆藏,9-3-2552,第10页.
⑪程蒋氏:《状为恶言遗弃不堪同居虐待意图杀害为证恳予主夺等情》,1940年9月,四川三台县档案馆藏,9-3-1419,第40-52页.
⑫王范氏:《状为屡遭毒害不堪同居愿请依法离婚以重法益而惟生命事情》,1941年10月,四川三台县档案馆藏,9-3-2221,第5页.
⑬刘素清:《为情愿离婚合辞声请备案事》,1939年12月,四川三台县档案馆藏,9-3-1315,第8页.
⑭中国法规刊行社编审委员会编:《六法全书》,上海书店1932年版,第92页.
⑮罗崇瑶:《呈为生活无着而甘愿脱难自觅生路条件抄粘以杜翻异事》,1941年8月,四川三台县档案馆藏,9-3-2040,第5页.
⑯李桂香:《为弃卖作婢解放结婚恳予存查以杜后患事情》,1942年1月,四川三台县档案馆藏,9-3-2343,第5页.
⑰尹泽之:《为误娶出征家属凭证甘愿退婚情恳予备案存查以免后累事情》,1942年11月,四川三台县档案馆藏,9-3-2319,第5页.
⑱云南企业局印刷局:《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云南省政府公报1943年第15卷第43期.
⑲刘丽生:《呈为不堪同居愿请依法离婚事情》,1938年10月,四川三台县档案馆藏,9-3-910,第4页.
⑳杨载泽:《为侵权诱嫁妨害家庭,不服区属之处分依法起诉乞予訉究事情》,1939年9月,四川三台县档案馆藏,9-3-1131,第24-26页.
㉑中国法规刊行社编审委员会编:《六法全书》,上海书店1932年版,第200页.
㉒中国法规刊行社编审委员会编:《六法全书》,上海书店1932年版,第199页.
[1]中国法规刊行社编审委员会.六法全书[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1932.
[2]陈东原.中国妇女生活史[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 1937.
[3]陈顾远.中国婚姻史[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66.
[4]周开庆.民国川事纪要(1937年-1950年)[M].成都:四川文献研究社,1974.
[5]谢振民,张知本.中华民国立法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陈鹏.中国婚姻史稿[M].北京:中华书局,1990.
[7]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刘发岑.人类婚姻史概论[M].成都:巴蜀书社,2010.
[9]张树栋,李秀领.中国婚姻家庭的嬗变[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0.
[10]张晋藩.中国近代社会与法制文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1]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
[12]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 1981.
AStudyonMarriage Law suit in SantaCounty,Sichuan Province dur ing the Republic of China
C A O X i a ol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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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哲良
2017-04-25
曹小磊(1990-),女,山西朔州人,山西师范大学2015级硕士。研究方向:中国近现代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