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探究马克思主义法学中法的本质观念

2017-11-14 11:05刘悦
西部论丛 2017年6期
关键词:习惯法

刘悦

摘 要:关于法的本质,学界一直存在“阶级意志论”(或称为“国家工具论”)的观点和“多元论”的观点,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法的本质的界定不同。本文旨在通过分析马克思、恩格斯的经典著作中关于法的本质与法的起源的论述,对法的概念进行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界定,并对习惯法的法学地位加以明确,从而系统地阐述这一法律問题,科学地揭示法的本质。

关键词:法的本质;马克思主义法学;习惯法

实现良法之治一直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追求的目标。我国的法治建设也是随着党和国家对法治方略认识上的深化而不断完善,从党和国家提出的“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的理念中可以看出,党和国家逐渐认识到实现完整的法律体系并不代表法治建设的真正完成,只有“良法”才是实现法治中国的必然选择。在当前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依法治国的前提下,分析马克思主义法学中的良法观对于推动当代中国的法治事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马克思、恩格斯在法学著作中除了对良法的实体标准给出了“理性”、“自由”、“实质正义”等标准,还就其形式标准给出了“明确”、“普遍”的标准1。那么究竟什么才是“明确”、“普遍”的法,需要从马恩著作中寻找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对法的本质的论述。

一、 法的|本质的“阶级意志论”与“多元论”比较

(一)法的本质的“阶级意志论”

关于法的概念与本质这一问题,学界对此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与学说,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争论是法的本质的“阶级意志论”(或称“国家工具论”)持有者与“多元论”之间的分歧。法本质的“阶级意志论”的代表性论述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为目的规范体系2”。这一观点曾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成为我国法理学教材中的主要观点,其实际上是将非国家意义上的习惯法排除在了法的概念范围之外,认为习惯在没有得到国家认可之前,就不具有法的属性,不具有法律的规范功能。

从源头上讲,“阶级意志论”来源于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的那句著名论断:“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3”,其实下文继续写到,“你们偏私的观念使你们把自己的生产关系变成了永恒的自然规律和理性规律,这种偏私是你们和一切灭亡了的统治阶级所共有的4”。结合当时语境来理解,可见马克思在此并不是在为法和法律的本质下定义,而是对资产阶级的法和法律进行批判,如果用这种反驳的观点来论证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则会显得缺乏根据,因而这种解读其实是对马克思、恩格斯经典著作的误读。

(二)法的本质的“多元论”

与之相反,法的“多元论”学者则认为,传统法理学中关于习惯法的概念具有一定局限性,因为它无法涵盖在拘束力与法律具有相同的效果,但尚未被国家认可的习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习惯法应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和社会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并且为一定群体在心理上所接受,与法具有类似的约束效果,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正如梁治平先生从人类学、社会学的角度为习惯法下的定义,“习惯法乃是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5”。这一定义扩大了法的概念,也对法的本质中的“国家意志性”进行了削弱。

这种法的本质的“多元论”很容易出现一种弊端,就是会使法的概念泛化,使“法”变得似是而非,导致对法的本质的曲解。因为持有法的“多元论”观点的学者往往是以一种社会学、人类学的角度来理解“法”,只要某种社会规范与法具有相同或类似的约束效果,就都可以归结为“法”的范畴。这其实不利于深入研究法律在调整社会生活中起到的特殊作用,其消极后果是降低法律的权威,甚至消解法治;另一方面,“习惯法”“民间法”等概念无形上扩大了法的内容和形式,模糊了法律和类法律规范的界限,这无疑会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性、严肃性,削减法的权威性,不利于国家法治的实施。

综上所述,无论是法的本质的“阶级意志论”还是“多元论”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前者容易使法陷入形式主义和国家主义的倾向,后者则容易忽略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使法律丧失其形式上的特征,因而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对法的概念和定义进行重新界定则显得十分必要。

二、法的本质的马克思主义观点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就国家与法的起源问题进行了分析与论述,这也导致了学界就“法产生的历史阶段”以及“法的本质”产生了分歧,这一争论的实质就是关于发的本质的争论。在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之前,需要先明确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是如何分析法的起源问题的。

(一)主要内容

首先,恩格斯在摩尔根《古代社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氏族是原始社会的基本组织单位,并指明了氏族的经济基础是原始公有制经济。在原始公有制的社会中,“人类差不多完全受着陌生的、对立的、不可理解的外部大自然的支配6”。在这种经济条件下,不可能产生私有制和剥削,与此相适应的社会组织单位,也只能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氏族。

随着社会生产和社会分工的发展,剩余产品开始出现,促使了共产制经济基础逐渐遭到破坏,私有制经济开始发展起来,个体家庭也开始成为社会的经济单位。阶级的分化,奴隶制的出现,使得氏族逐步失去其赖以生存的基础。在公有制逐渐被私有制经济取代的过程中,氏族制度也随之瓦解了。

其次,恩格斯指出,习俗是当时社会中基本的社会调整规范。恩格斯指出,在原始社会的氏族制度下,“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7”。恩格斯这段话清楚地表明,在氏族制度下没有统治和奴役存在的余地,不存在阶级压迫的公共权力及其物质的附属物,氏族制度中的一切问题均依靠氏族习俗由当事人自己解决。

氏族习俗的运行与实现,并不需要向法律一样依靠国家的强制机关保障实现,“除了舆论以外,它没有任何强制手段8”。在氏族社会中,人们之间以血缘为纽带,因而社会舆论的约束力是十分强大的。这种约束力还表现在人们对于氏族酋长的尊重和服从。“酋长在氏族内部的权力,是父亲般的、纯粹道德性质的9”,但是这种权力从本质上说是缺乏足够的外部约束力的。可见,原始社会中人们之所以会无条件的服从氏族部落制度,是因为它被认为是自然所赋予的最高权力,因而。氏族的习俗被视为是反映全体氏族成员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因为可以被自觉地遵守,而不需任何强制机关做后盾。尽管如此,在当时违反习俗的行为也是极为罕见的。

总之,典型的氏族习俗是没有阶级性的,是无阶级的原始社会所特有的,氏族部落依靠这些习俗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并在这些习俗的基础上形成发展其氏族制度。但是这种氏族制度不是永恒的,随着氏族制度的崩溃,这种氏族的阶级规范被阶级社会中的法律规范所取代。

再次,恩格斯指出法是氏族习俗的延续和变革,并指出了国家和法产生的三种不同形式。恩格斯认为,法的产生同国家一样,也经历了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最初的法大都是由氏族习俗延续变革而来的,一般也称为习惯法。比如选举氏族酋长这一重要的习俗后来变为世袭制的过程就是这样,恩格斯指出:“由一定的家庭成员担任氏族公职的习惯,已经变成这些家庭担任公职的无可争辩的权利10”。国家和法都是从氏族制度中脱胎而来的,和旧的氏族制度有着天然的联系,“氏族不知不觉地变成了地区组织,因而才能和国家相适应11”。但是,国家同氏族之间,法律和习俗规范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国家和法是阶级社会的现象。

最后,恩格斯还对国家和法的消亡做出了经典的预测。国家和法都是在历史发展的一定阶段上产生的,也将在历史发展的一定阶段上消失。国家和法也都是阶级的范畴,它们在私有制和阶级出现以后,作为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应运而生,也将随着阶级的消亡而消亡。“随着阶级的消失,国家也不可避免地要消失。以生产者自由平等的联合体为基础的、按新方式来组织生产的社会,将把全部国家机器放到它应该去的地方,即放到古物陈列馆去,同纺车和青铜斧陈列在一起12”。而法律作为国家的意志,它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国家消亡了,法律自然也将消亡。

(二)观点解读

可以看出,上述论述的社会规范,符合对法的本质的界定,因而可以被视作法,但是持“阶级意志论”的学者仍认为,这些社会规范只能叫做习惯而不能叫做法,因为它们缺乏必要的强制性。的确原始社会中的规范缺少类似国家强制力机构强迫人们遵守、执行,它依靠的是社会成员的自觉、内心的信念、氏族首领的威信、社会舆论以及传统的力量保证实施。 “氏族制度是从那种没有任何内部对立的社会中生长出来的而只适合于这种社会,除了舆论之外,它没有任何强制手段13”。因此,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我们不能按照我们现在对法的强制性的理解即法的强制性主要来源于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来理解原始社会规范的强制力,法的强制性的一般特征,任何社会都能找到它的原型。

但是这样似乎是扩大了法的概念的范围,将某些符合法的特征的社会规范解释成“法”,陷入法的概念的泛化的误区。习惯法是依靠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是通过社会舆论、首领威信、传统力量、人们的内心驱使等因素来保证其实施的;而“法律”确是以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这两者在约束的效果上是否会产生矛盾之处呢?

其实,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一文中就已经对这个问题作了明确的解答:“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14”。并且进一步指出,“人们往往忘记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15”。可见,“法权”先于国家而产生,在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过程中,“法权”或多或少地发展为国家的强制力与立法权。所以,国家机关的制定和认可行为决不是法律产生的最根本的原因,只能是阶级社会中国家的法律产生的原因,习惯法的强制力与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力有形式上的不同而已,它们同样可以确保规则得以实施。

可见,习惯法确实符合某些法的本质特征,但将其解释成为我们传统观念上的制定法又显得过于牵强。因此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内容,我们可以将习惯法视为一种与制定法并行不悖的法律辅助渊源。

三、结语

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本质论述即突破了“阶级意志说”中将法仅仅作为国家统治工具这一观点的束缚,又避免了陷入法的概念的过度泛化的误区。当然,要对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进入深入、全面的理解,必须对其著作进行一种“整体解读”,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丰富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本质与概念的理论;在深入理解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学思想的基础上,才能使我国的法治事业在良法观念的塑造下,达到一个更高的理想境界。

参考文献:

[1]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M],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 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版。

[3] 胡玉鸿:《马克思的良法观及其时代意义》[J],载《浙江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

[4] 谢石松:《再论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起源观》[J],载《法学评论(双月刊)》1998年第6期。

注文:

1 胡玉鸿:《马克思的良法观及其时代意义》,载《浙江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

2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版,第58页。

3 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286页。

4 同上。

5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版,第59頁。

6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

7 同6,第128页。

8 同6,第151页。

9 同6,第151页。

10 同6,第163页。

11 同6,第164页。

12 同6,第192页。

13 同6,第188页。

14 恩格斯:《论住宅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第1版,第273页。

15 同14,第2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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