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贞樊 静
(1.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文法与经济管理学院 山东 东营 257000;2.烟台大学法学院 山东 烟台 264000)
从私法到公法的赔偿转移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案件审判困境及破解研究
王 贞1樊 静2
(1.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文法与经济管理学院 山东 东营 257000;2.烟台大学法学院 山东 烟台 264000)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上诉和申请再审比例居高不下,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根本原因在于对责任的认定与划分有异议。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在救济功能上的局限性和运用社会保障机制进行功能替代的合理性,得出如下结论,即要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从侵权责任中分离出来,建立从私法体系转向公法体系的赔偿机制。本文旨在研究破解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案件审判困境的改革思路,在完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私法体系赔偿机制的基础上,徐图缓进,逐步建立公平、高效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社会保障机制。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 复合型法律关系 安全保障义务 审判困境 社会保障机制
高校外部社会环境复杂,内部建设及后勤服务引入的大量外部人员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大学生自由活动时空维度大,集体活动多,增加了伤害事故发生的几率;虽然大学生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社会经验、心理承受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强,社会对学生人身安全的高期盼与高校安全管理体制薄弱之间的矛盾突出。“校闹”、校园欺凌、实习安全等问题频发更让高校陷入尴尬处境。目前,我国学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上,有少数学者提出要建立学生实习劳动伤害社会保险制度[1]。在比较法领域,部分学者介绍了美国、德国和日本的学生伤害事故国家赔偿制度和社会化分担机制。[2]综上,我国法学理论领域缺少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案件审判实践的实证分析,对该类事故从私法体系向公法体系的赔偿转移的合理性论证不足,更未提出我国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公法救济的替代方案。
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学生处于弱势地位,高校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该义务,高校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
(一)高校与学生的基础法律关系
学理通说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双重法律关系,在不同场合下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并存。[3]实质上,割裂式的高校学生法律关系模式对解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并无裨益。高校与学生之间是复合型的管理、教育、保护关系,既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也不是单纯命令与服从的行政法律关系。其特点有二,一是主体客观上的不平等性,高校是经授权的行政主体,学生存在弱势性;二是以培养高级专业人才为目的,具有社会公益性,保障学生的安全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前提。若对高校和学生进行平等保护,实为对学生的弱势地位的漠视,应根据实质平等理念使高校负担安全保障义务,实现对学生的倾向性保护。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定义
广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一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之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积极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该法律关系不限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4],还存在于法律保护的信任关系或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场合。因为高校有偿提供教育服务,社会公众对高校环境安全具有普遍的合理期待和认知,所以高校对学生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高校是教育工作的组织者、场所管理者、设施设备的提供者,大学生是教育活动参加者、场所和设施设备的使用者,一方是主动的控制者,一方是被动的接受者,从危险控制理论的角度出发,高校理应负担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此外,由高校负担安全保障义务,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社会成本最小,符合效率原则。
综上,为更好实现对人的保护,拓宽作为义务的来源范围,应从立法上明确高校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高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高校与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律关系中,高校对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的预防危险发生、关照、保护以及阻止损失扩大等方面的义务。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指学生在校内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因高校环境(高校及其行为产生影响的内外因素总和)风险发生学生人身伤害时,由高校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由于立法的缺失,司法实践界对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案由、核心法律依据存在较大分歧,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与分担有较大争议,上诉率和申请再审比例居高不下。
(一)立法缺失
我国现行立法仅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教育机构责任,对高校尤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有关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未对高校教育、管理和保护制定具体详尽的行为标准,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边界并不明确。虽然教育部制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但是它主要针对中小学,而且效力层级较低,在法律适用时仅起到参照的作用。法官在审判案件时缺少足够、具体的规则约束,这对法官的自身认知图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案由、核心法律依据存在较大分歧
成年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案由并不统一,有的以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命名,有的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命名,也有部分案件以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命名。
司法实践界对成年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核心法律依据也没有达成共识,有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为依据,有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为依据,有的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相结合加以适用。也有部分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并未明确核心法律依据,而是适用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法律规定。
(三)责任认定与分担争议大,上诉率和申请再审比例高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案件上诉和申请再审比例较高,绝大多数上诉和申请再审案件是由于当事人对责任的认定与划分存在异议而引起的。由于责任划分具体标准的缺失,加之审判受到人道主义精神、社会舆论等因素的影响,法官把握与运用合理限度原则是非常困难的。同案不同判,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判决的可接受性降低。
(一)完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民事立法体系
一蹴而就通常不是理想的改革方式,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救济的改革必须徐图缓进。在立法上,目前的首要任务是明确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定性为明确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挥政府机关在高校安全工作指导和学生伤害纠纷处置方面的作用,逐步完善有关高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1.完善侵权责任法,统一规范教育机构责任制度
建议将高校与中小学等教育机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作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中的一类责任进行规范。在立法技术上应采取行为式的表达方式,对教育机构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进行明确规定,尤其要明确最基本的教育机构安全管理行为准则和过错认定标准。
2.完善行业技术标准,提升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规定的立法层级
首先,推动行政法规《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出台,明确各类教育机构具体的安全管理行为准则,制定各类教育机构学生伤害事故的具体认定标准和处理程序。其次,建议制定部门规章《高校安全管理办法》,对高校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安全预警机制、事故预防措施等方面进行统一规范。最后,鼓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便于规范指导本辖区内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和处理工作。
(二)明确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和核心法律依据
根据2011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未成年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纠纷属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纠纷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这两类案件均属于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虽然教育机构对成年与未成年学生安全保障义务标准高低不同,但不存在本质区别,建议将来统一使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作为案由。
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作为核心法律依据的优点在于其表达方式更符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表达习惯,但缺点是不够具体。按照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法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即可认定行为人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相结合,共同作为核心法律依据。有学者主张该类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从立法本意上讲,该条规定涉及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包括商业性经营场所、公众提供服务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包含高校,义务主体和来源的差别决定了注意义务和保护标准的本质不同,不应将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适用范围作扩大解释。
(三)建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认定机制
在何某等诉某民用航空飞行学院一案中,法院认为民航某地区管理局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航空器事故/事故征候及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报告》,“以逻辑推理的措词最大程度地还原事发时的真相,其调查报告结论‘导致事故发生的最大可能……’的用语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①在该案中民航管理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即对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各方责任起到了关键的积极作用。
为了认定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确保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论的准确性,应当设立专门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认定机构,建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认定机制。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认定机构还应承担起事故研究、预防和对高校安全管理进行监督与整改的职能。首先,要制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调查认定条例》,对学生伤害事故认定机构、内容、程序、结论等问题进行规定。其次,要建立公开透明的事故认定程序,采取现场调查和听证会相结合的认定方式,确保制定出客观、公正、专业、科学的事故与责任认定结论和整治建议方案。(见图1)最后,将预防事故发生作为事故认定机构的一个重要职能,在其内部建立校园安全管理研究中心,专门制定校园安全管理法规草案,向高校提供咨询和培训服务,对高校进行安全监督和隐患排查。
图1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认定流程图
目前,我国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救济,受害方要承担举证和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学校也背负了沉重的经济压力。单纯运用侵权责任法不能根本解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及其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如何才能更好地救济处于弱势的受伤学生,分散高校风险,构建和谐校园?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救济从侵权责任中分离出来的合理性
跳出侵权责任法的视阈,同为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人身损害的救济制度,工伤事故的法律救济经历了侵权过失责任——劳工伤害补偿制度——工伤事故社会保险制度的变迁。[5]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与工伤事故有许多相似之处(见图2),借鉴工伤事故保险制度的有益经验构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保险制度具有合理性。如德国、法国等国均不同程度地将包含学生在内的非领薪者纳入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范围,这也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6]从功能上来看,侵权责任法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惩戒功能非常有限,主要体现在损失的填补上。相比之下,社会保障制度则具备更佳的救济弱者功能,其补偿功能也更加有力。因此,建立预防——康复——赔偿三位一体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替代性救济方案对我国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进行救济意义重大。
图2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与工伤事故法律救济类比图
(二)建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思路
在构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社会保险制度时应本着公平正义、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理念,强化事故预防中的行政管理,弱化事故处理中的行政色彩,建立高效、实用的救济程序。(见图3)
1.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社会保险的基本模式——替代式
图3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社会保障救济流程图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社会保险基金来源于政府、高校和社会。当发生与高校教育管理活动相关联的学生伤害事故时,无论高校是否有过错,均属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社会保险的赔付范围;当然,不包含学生故意自伤自残行为造成的损害。当发生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社会保险赔偿与高校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即高校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排除学生对高校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由社会保险基金赔付;如果事故是由高校教职工以外的人或者高校教职工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社会保险基金对该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2.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社会保险的赔付程序
在发生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后,高校与学生均有权向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高校有义务协助事故的认定与调查,并应向事故认定机构如实报告情况,当事故认定机构发现高校有违反安全管理法定标准、不参保或者隐瞒事故真相等方面的情况时,有权责令高校限期整改,并对高校进行行政处罚。在进行事故认定时,应将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分别制作结论,其中事故认定是社会保险赔付的依据,而责任认定行政机关是对高校处以行政处罚的依据,学生可以依据事故认定书中核定的保险金额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待遇。
3.建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司法审查制度
为约束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行政权力,全面保护受伤学生和高校的合法权益,应建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司法审查制度。若高校或学生中的任何一方对事故认定机构做出的事故或责任认定结论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事故认定结论不予采信的,可以重新认定。学生可以依据生效判决书中核定的保险金额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待遇。为了更加专业、高效地处理该类纠纷,应设立社会保障专门法庭受理高校或学生与事故认定机构围绕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社会保险问题发生的争议。此外,社会保障专门法庭还应受理高校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及社会保险机构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纠纷案件。
结语:经历了近二百年的发展历程,工伤事故的法律救济才实现了从侵权责任法到工伤保险制度的功能替代。可以预见,建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社会保障机制将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这需要社会学的理论引导,也需要借鉴国内外社会保障制度的实践经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对分散高校风险,化解社会矛盾,为学生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意义重大。
注释:
①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1731号.
[1]孙长坪.建立学生实习劳动伤害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构想——基于对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化解得到思考[J].教育与经济,2012(2):7.
[2]邹丽梅.比较法视角下我国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J].现代教育管理,2014(2):40.
[3]刘瑶,赵松.法治视阈下强化高校学生合法权益保护的思考——以双重法律关系为中心[J].民营科技,2016(9):221.
[4]余方.安全保障义务研究——《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理解与适用[D].上海: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57.
[5]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J].中国法学,2007(2):53.
[6]董溯战.德国、法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J].宁夏社会科学,2004(5):48.
(责任编辑:潘维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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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9106(2017)12-0067-05
* 本文为山东省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2015年度一般课题“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研究”(课题批准号:YB15011)阶段性成果。
王贞(1982—),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文法与经济管理学院讲师,烟台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樊静(1963—),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