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权冲突问题辨析

2018-01-28 21:47褚天舒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生育权生育夫妻

褚天舒

(华北理工大学 人文法律学院,河北 唐山 063210)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对于生育的认识、定位也在不断的发生着转变。在原始社会,生育是本能天性,人们遵循自然的生存法则,其行为不具有深层次的意识支配性。到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生育意味着劳动力、兵源,它是与综合国力具有密切联系的,所以生育属于国家和家族的义务。进入现代社会后,人们对于自身权利、自我价值的实现又有了更高级的追求,生育不再是人们尤其是女性的义务,而是由个人意志决定的生育权利。生育权是“个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1]。

一、生育权的权利结构

(一)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生育权的存在恰如人们拥有自由呼吸的权利一样是不言而喻的,所以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将生育权明确写进宪法。但是在二战后期由于人口骤减,许多国家爆发了“婴儿潮”,国家为防止人口结构失衡采取措施进行生育干预。为保障人们的基本生育权利和限制国家控制生育的政策,国际法制定了一系列措施。例如:1968年国际人权大会通过的《德黑兰宣言》与 1974年联合国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在生育权方面都表达了相同的意思,即人们可以自主且负责地决定生育的数量、生育的时间及获取生育信息的权利,国家应当保证人民权利的实现并给予其福利。

我国现行的 1982年宪法制定背景也是在计划生育期间,法律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宪法没有明确提出公民拥有生育权,但是宪法中的权利与义务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关系,其在社会基本权中的表现之一是某些权利个体自身权利义务的一致性特征[2]。据此我们可以推出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义务,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也同时存在于我国。

(二)生育权的性质

对于生育权属性的认定,目前学界主要分为“身份权说”与“人格权说”两种。“身份权说”目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将生育权笼统地涵盖进夫妻关系的特定身份中,这意味着没有婚姻关系则没有生育的权利。第二种观点是以是否存在同质冲突为依据,将生育权分为配偶间生育权和非配偶间生育权。非配偶的男女双方存在同质的生育权冲突问题,而配偶间则不存在这种同质的生育冲突。这两种观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育权性质上表达了相同的主张,即夫妻之间不能独自享有生育权。

人格权是以个人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3]。在此基础上“人格权说”认为,生育是人的天性需求,每个主体从出生就平等享有生育权。公民虽然达到一定年龄才能行使生育权,但权利是人人平等、不可剥夺的,这是作为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生育权包括:生育请求权、生育知情权、生育决定权和生育保障权,这些权利的核心是生育自由。这种自由主要表现为支配自己选择生育的间隔、生育的数量以及获得生育的信息等不受他人的约束。这意味着生育权是公民由自己的意志支配做出生育选择,排除他人干预或控制并且不受任何身份限制的自主决定的权利。生育权并非法律后天赋予也不能因为某些法律关系改变而改变其基本性质,也并非依附于夫妻关系而存在,而是作为自然人独立享有的一种人格权。确定生育权的权利性质是分析生育权主体的重要环节,它与丈夫是否拥有独立的生育权密切相关。

(三)生育权的主体

“身份权说”主张生育权作为夫妻在婚姻生活中拥有的一个完整的权利,是一项概括性权利,丈夫与妻子不能各自独立享有。丈夫与妻子之间对于生育权的纠纷并不是两个权利上的对抗,而只是在生育问题上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这就意味着,原本为民事主体独立的生育权,因为婚姻关系的介入,对于其配偶而言不再具有权利外观。“身份权说”认为从根本上化解权利冲突的方式是夫妻之间共同设立一个生育权,并且这个生育权由二人共同共有,由此建立起新的关于生育的夫妻权利关系。

“人格权说”认为,“身份权说”否认了公民生育权的主体资格,将生育主体对于权利的对抗理解为两种意思表示的不一致,但是意思表示本身就是对于自己权利的主张。生育权属于一种人格权,不应受到特定身份的限制,婚姻关系的设立不能否认夫妻双方独立的生育权利存在。我们能够确定生育权属于人格权,明确丈夫拥有生育权,当夫妻双方在生育问题上产生冲突时并不是一个权力的内部较量,而是两个独立的生育权的对抗。

二、相互对立的生育权位阶与适用问题

夫妻双方作为两个权利主体在面对生育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必然会产生权利的对抗。为了分析丈夫与妻子生育权对抗问题,我们可以将生育权分为两类:积极的生育权和消极的生育权。积极生育权是指公民有积极生育的自由,国家有保障生育权实现的义务,其他任何人或者机关、团体都不得干预。消极生育权是指夫妻双方有选择不生育的自由,目的是为了提高女性的家庭地位,防止妻子成为传宗接代的工具,保证夫妻双方的平等。那么,当丈夫积极生育权与妻子消极生育权对立起来时,应如何协调夫妻之间的关系并维护他们各自的权利?

(一)对立生育权的位阶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以下简称为《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以下简称《计生法》)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女性有对抗国家的积极生育的自由,也有对抗他人的消极的不生育的自由。《计生法》对于男性的生育权给予了认可,但是《计生法》属于公法,只有对抗国家的效力并不调节婚姻中的夫妻权利关系,所以在婚姻关系中男性的生育权并没有被法律明确的保护。西方法律中有谚语“国王的权利止于我的柴扉”“你的权利止于我的鼻尖”。生育行为主要依靠女性完成,女性在生育权中天然地属于强势地位,但妻子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不能侵害到丈夫的生育权。由此可以看出,虽然丈夫的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存在且应当得到保护,但其法律位阶是低于妻子生育权的。

社会上有许多案,例如妻子怀孕,隐瞒丈夫擅自堕胎;夫妻多年不育,发现是因为妻子偷偷到医院带节育环等等。虽然丈夫的积极生育权不足以对抗妻子的消极生育权,但是如果妻子的生育决定权侵害到丈夫的生育请求权、知情权或是保障权时,丈夫是应当有请求救济的权利的。一个人(如由于饥饿)偷吃了你放在窗台上的馅饼,在这种情形下他也许拥有某种权利优先于你对于馅饼的财产权,但是他也负有道歉或(可能的话)赔偿你的义务。这就是所谓的侵犯者的“道德遗留”问题[4]。生育权也是如此,当丈夫的生育权遇到更高位阶的妻子的生育权时,妻子可以优先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如果在此过程中损害了其丈夫的权利,妻子应适当予以补偿。

(二)生育权的法律适用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解释表明,当夫妻之间没有形成合意时妻子擅自终止妊娠的,丈夫不能以自己的生育权被侵犯为由请求损害赔偿。这意味着,当丈夫的生育权与妻子的生育权产生冲突时,妻子的生育权位阶高于丈夫的生育权,法律优先选择保护妻子的权利。随后司法解释又强调,如果丈夫认为妻子在独立行使生育权的同时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丈夫可以以此为由提出离婚,此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似乎又否认了妻子的生育权利,因为妻子只是在主张自己的生育权并没有想要离婚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如果妻子打算离婚,完全没必要行使自己的消极生育权,直接提出离婚即可。而司法解释的结论则是如果妻子主张自己的消极生育权则可能要以离婚为代价。这并没有在实际上保护妻子的生育权,其权利更类似于是以离婚为代价实现的,这对于妻子而言更近似于一种对其行为的处罚。

女性生育权在独立行使时具有排他性,可能会对男性生育权造成侵害,从而产生道德遗留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试图在保护妻子生育权的同时救济丈夫的生育权但事与愿违,丈夫在权利被侵害后请求赔偿时“解释”没有予以支持,妻子在主张其生育权利后“解释”又没能予以充分的保护。

三、生育权冲突问题的法律救济

传统家庭对于生育的强烈期待往往会成为妻子婚姻生活的压力和负担,新时代女性权利意识的觉醒与传统家庭观念发生冲突容易引发难以调和的矛盾,具体表现为丈夫的积极生育权与妻子的消极生育权的对抗。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丈夫的生育权是独立的基本权利,虽然需要依赖妻子来实现,但是并不附属于妻子的生育权。作为生育的直接承受主体,妻子拥有一项决定自己是否生育的排他性的特权,即使这种特权可能会侵犯他人的权利,在道德上可能是不被允许的。妻子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应当为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丈夫在权利被侵害时应当能够依照法律寻找到救济途径,但权利保护的方式不能简单地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离婚或者不离婚作为处理侵犯生育权的方式[5]。

1. 在完善法律制度方面

首先,在充分考虑我国现有政策和传统道德的基础上,规定夫妻双方在生育问题上的权利义务,明确权利行使范围及侵权的界限,使双方维护自身权利时有法可依,了解法律评价标准以及自己行为的性质。其次,生育问题在实际生活中是夫妻的私人问题,应当鼓励夫妻之间平等协商,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法律可以承认夫妻之间生育协议的效力。当协商不成时应当启动调解机制。最后,在权利救济上,受害方由于生育权被侵犯致使身体或者心理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在确定双方感情破裂后应当判决离婚,并且规定加害方对受害方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

2. 在法律适用方面

首先,确定丈夫与妻子都拥有独立的生育权利,但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和男女双方实际的生理差异,法院应当更倾向于优先保护妻子一方的生育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家庭将女性当做生育的工具,无视妻子的身心状况,强迫生育的案件屡见不鲜,所以从权利救济的紧迫性上来看,保护女性的生育权更为重要。其次,法院在处理具体生育纠纷案件时,应当先和解再调解。为了保护夫妻隐私,减少社会舆论的伤害,应当减小案件影响力,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愿,尽量实现意思自治。最后,法院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双方矛盾不可调和而提出离婚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伤害结果和经济能力进行财产分割和经济补偿,必要时对于受害方提出损害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

3. 在个人行为规范方面

党的十九大以来强调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生育权中,落实到具体实践上则是尊重公民的生育权,夫妻之间的生育问题尽量避免对抗,应当积极沟通协调。

夫妻双方行使生育权应当以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为原则,应该互相尊重彼此的权利,善意行使自己的权利。每个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前提是对他人权利的尊重,尽管现代社会个人权利意识高涨,但是在行使个人权利时,我们应当正确处理公序良俗与意思自治的关系,遵守社会伦理道德。

四、结论

根据国际法、我国宪法和《计生法》的规定,男性拥有独立生育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男性生育权容易被侵害,例如,妻子不经过配偶同意独自采取避孕措施,或者妻子不经过丈夫的同意擅自终止妊娠等。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夫妻双方也应本着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在主张自己权利的同时应当尊重对方的权利,善意行使生育权。当妻子侵害到丈夫的生育权时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比如妻子是否存在隐瞒、欺诈等恶意行为。如果提起离婚诉讼,对于存在恶意行为的妻子,丈夫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所以,在发生生育权冲突时离婚不应当是处理问题的最优选择,生育和婚姻虽然具有关联性,但终究是两种不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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