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被拐人利益保护机制之反思
——基于正当防卫的合理性分析

2018-04-03 08:07王文霞
四川文理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拐卖妇女法益救济

王文霞

(甘肃政法学院 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属于侵犯刑法所保护的人身法益类犯罪,与侵犯财产类犯罪一同成为当下刑法所保护的重点局域。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被拐卖人所处的人身、社会环境的复杂性,如何合理定性被拐人侵害拐卖人、收买人法益之行为,我国刑法条文规定简陋,学者讨论亦不足。因此,有必要探讨被拐人侵害收买人法益的行为性质,以期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结构化完善有所裨益。

一、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之法构造的悖论检视

学界有学者就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诱因进行了深入的剖析,认为当下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之所以猖獗的直接原因乃在经济原因,[1]但抛却拐卖犯罪之社会成因,就该罪的基本法构成上笔者意为其内部仍存诸多矛盾。

(一)被拐卖人自助救济己身利益时的法缺陷

我国现行立法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仅规定了拐卖人的刑事责任,就被拐人对拐卖人、收买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刑法保持了缄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为了进一步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将刑法240条第6款中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然笔者以为此次立法虽然以侧重保护被拐人利益为核心,实现了法典的条文更新,但仍存两方面问题:

其一,立法的局限于传统的法构造。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在立法上以加大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为出发点,从而在法规范意义上调整了定罪与量刑的幅度。但笔者认为此条款的修改虽加大了对收买方的惩处力度,但当被拐妇女、儿童为维护自身利益时所实施的行为如何定性,刑法修正案依然固守于传统的法构造之下,即当被拐人实施的行为侵害拐卖人时可能导致犯罪。然而,作为统一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之构成,若仅侧重于传统的刑事立法技术则可能对事物相反的忽视使得处于对当事人利益的模式。

其二,现行法构造未全面发挥刑法之社会保障机能。目下,在买方市场潜在存在的情况下,刑事立法固然将刑法的观测点定位在如何规制拐卖人的行为上有其重要性,但刑法的功能不仅仅在于打击犯罪,亦在防止犯罪发生。实践中由于被拐人本身的法益处于高度的危险之中,拐卖人不仅可以随时实施加害行为,严重时亦可侵害他人生命安全等。如若将被拐人的利益保护完全寄托于国家的打拐行动和对拐卖人的制裁之时,刑法本身的功能将无法得到全面发挥。

(二)以故意类犯罪规制被拐卖人行为的正当防卫理论之困局

现实生活中,大量被拐妇女、儿童人身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且囿于所处客观环境使得相关的公权力救济无法及时给予,致大量被拐妇女、儿童持续遭受侵害。然当被拐卖人实施侵害收买人之法益时,司法实践中以故意类犯罪处罚的态势使得与民众普遍的法认知相悖,亦与正当防卫制度相悖。详言之:

首先,与正当防卫时间条件相悖。目前刑法学界关于正当防卫的要件讨论上学说各一,但通说认为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为防卫时间、防卫目的、防卫意识、防卫对象及防卫限度。[2]而就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被拐卖人实施的侵害行为而言,其完全与正当防卫所要求的防卫时间条件相契合。意即,在被拐卖人被绑架、诱骗时起已处于现实的不法侵害中,其已从防卫时间上取得了实施保护自身法益的正当防卫之权利。对此亦有学者指出正当防卫的时间认定,应该从着手实施不法侵害时起,进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抑或为保护法益的必要而实施的行为,也应认为是正当防卫。[3]只有实施的防卫行为能够保护自身的法益,就可以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从而认定为正当防卫。[3]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被拐卖妇女、儿童所实施的保护自身法益的侵害行为而言,其理应具备正当防卫时间条件的正当性。

其次,与正当防卫的防卫意识相悖。构成正当防卫除具备时间条件外,还包括防卫意识,防卫意识又涵盖防卫认识与防卫目的。防卫认识是指行为人对于不法侵害的主观认知;而防卫目的则指在主观认知下所实施的行为,并且希望所达至自己心中所预期。防卫意识要求行为人在面对不法侵害时须具有一定的认识与目的,有学者指出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刑事被害人由于缺乏防卫认识,从其主观方面而言根本不具有防卫意识,对危险的反抗出于本能,所以只要是在面对不法侵害时实施的防卫行为就成立正当防卫。[4]可见,其将刑法中的防卫意识有所扩大。同时,在现实中当行为人的防卫意思与假想加害意思并存时,行为人认为先前的不法侵害尚未结束,但被害人认为可能存在事后加害行为进而准备进行防御,则构成正当防卫。[4]因此,当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意识到自己的人身权利将继续遭受不法侵害时,在自我防卫意识促使下便会实施如上述案例所提及之行为。因之,刑事被害人运用事先准备手段以抵御将到来之不法侵害理应成立正当防卫。

最后,以故意类犯罪处之与正当防卫之立法目的相违背。目前,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无过当防卫,就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法律将无过当防卫的范围限制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中,对于一般危及人身利益与生存权利的犯罪予以排除。易言之,对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进行防卫,导致不法侵害人死亡或者其他结果,没有超过明显的限度,即认定为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从现行立法意图来看刑法设置无过当防卫之目的主要针对故意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暴力性犯罪,且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大。然而,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之中,被拐卖妇女、儿童实施侵害收买人法益的行为时,主观上虽出于故意,但此时之故意实乃不得已情势之下之“故意”,意即被拐卖人对于犯罪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是反对的,其类似于过失犯罪之心态。故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被拐人为救济自身权益而实施的侵害收买人法益的犯罪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若以故意类犯罪处之,与立法目的明显悖离。

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被拐人犯罪的成因分析

针对司法实践中将被拐人侵害收买人法益的行为以故意类犯罪进行规制,并忽略民众普遍的法预测与法认知的情形,需要分析其中立法的深层次原因,方可化解此矛盾。对此,主要有如下三方面原因:

(一)社会、经济等多因素诱发

长期以来,我国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失衡影响了我国的婚姻结构与养老模式,尤其农村地区经济落后导致青壮年劳动力大量流失并致使婚姻结构更显不合理。同时,现阶段我国养老制度的建立亦存在疏漏,即其仍处在家庭养老阶段,家庭结构的完整与否与养老制度的运行息息相关。[5]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亦正是在此种社会背景之下延展开来。在边远山区经济欠发达、男女比例的失衡,但为维持此种社会养老结构与婚姻模式,从而促使了拐卖类犯罪的多发。

(二)环境因素制约下的被害人欠缺期待可能性

在刑事拐卖类犯罪中由于被拐人在实践中不仅遭受人身权利的长期被侵害,同时就其心理压迫性而言也受制于收买人所处的社会环境,心理上亦遭受再次打击。同时,从实践中的诸多案例来看,收买人收买被拐人之后多对其施予二次伤害——实践中多伴随的是性侵害、故意伤害、虐待等。[6]故在此种情形之下被拐卖人为获得自身权益的救济采取行为时虽兼有报复性成份,但从整体来看其并不具备期待可能性。

(三)刑法观测点的定势

学界关于刑法的调整对象曾在长时间内引起诸多学者争论,有学者认为刑法别于民法最核心的原因在于其调整对象不同——破坏法律制度的行为。[7]亦正是长期以来刑法学界将刑事犯罪的观测点界定在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上,天然的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将法律的侧重点集中在犯罪人一方,进而使得对于被害人的行为观测往往采取观测犯罪人方式一样。因此,才使得实践中处理被拐人实施的侵害拐卖人、收买人法益的行为采取故意犯罪基本范式。简而言之,在立法上观测拐卖类犯罪时不能继续以传统的刑法观测视角为切入点,而应当充分考虑被拐人的生理、心理环境等因素,从而改变刑法长期的观测点定势性问题,进而达到对被拐人利益的全面保护。

三、正当防卫视阈下被拐人利益保护机制的构建

承前述,我国拐卖类犯罪的立法构造上存在一定的悖论,忽略了对被拐人客官情事之考量。因此,面对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多发,应尽快构建完整的救济体系,具体在刑事立法过程中应着力从保护被拐人合法法益的社会救济与法律救济两个方面入手。

(一)赋予被拐人救济自身法益时的正方防卫之法构成

依前述,被拐卖人在被拐卖后可能基于多种原因实施侵害拐卖人,但此种侵害本身不具备期待可能性。同时,其亦符合正当防卫之法构成。因此,在后续的法律修改中应着重注意两方面:

一是明确“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法规范地位。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中对于无过当防卫的范围限制在“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中,其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法律规范的形式化表达上存在欠缺,且“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本身可能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被解释为属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8]因此,这使得“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被拐人救济自身法益时的行为多被作为故意类犯罪处理成为可能。而此种立法不仅不利于被害人自身的救济行为的实施,亦不利于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打击。故而,有必要将刑法的无过当防卫之范围进行有限的扩大,以此切实保护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利益。

二是定罪与量刑的适当性考量。对于拐卖类案件不仅要从正当防卫的合理性方面去考虑,而且还要从其犯罪情节与犯罪手段、目的等综合考虑,进而修改与完善现有相关法律,对于此类行为也应当免于处罚。亦需注意的是,即使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被拐人侵害收买人法益的行为进行惩治时,也绝对不能上升至违法犯罪之高度。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的底线,被拐人被拐卖后其本身已经遭受了不公正的对待与权利侵害,如若再将其自救行为一定意义上纳入犯罪对其实乃不公。当然,就其过激的报复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违法犯罪,充其量进行行政处罚。

(二)完整的社会救济体系的逐步构建

现下,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日益高发,保障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利益需政府各部门与社会通力协作,建立完整的社会救济体系。对此,可从如下两方面入手:

一是公安部门应当逐步、有条件的建立“人口DNA信息库”制度,从而为打击拐卖犯罪,遏制源头市场提供制度支撑。目前实践中被拐卖人多无法核实其身份,故而政府应该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逐步推进“人口DNA信息库”机制的建立,为打击拐卖犯罪提供有效的数据核查途径。笔者还认为,相关的政府部门——计生委、民政等部分,在具体的信息库建设过程中亦应加强人口登记与管理,各省之间整合相关的人口资料,为建立全国统一的人口流动信息制度提供制度基础。

二是建立快速高效的群众反馈机制。打击拐卖类犯罪需要全社会所有机制的参与,尤其我国历来有联系群众的实践做法,因此,笔者以为需要加强社会大众对于此类事件的关注程度。同时,还应当加强普法宣传,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进行宣传,使社会民众能够将拐卖类犯罪积极地反映至相关部门,以便于及时地打击与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四、结语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不仅侵害妇女儿童本身的法益,同时亦不利于社会之稳定。然,囿于现行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法构造之定势,使得在处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被拐人实施侵害行为时与民众普遍的法预测和法感知相违背,同时亦不利于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因此,基于期待可能性和刑法社会保障机能之全面发挥,则应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被拐卖人实施的侵害行为给予必要容忍,并在完善社会救济措施的基础上渐进修改刑法第20条第3款之无过当防卫之立法规定,全面保护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1] 高晓莹.拐卖儿童罪之犯罪学探析[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0(6):92.

[2] 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63.

[3] 胡东飞.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6):114-115.

[4] 黎 宏.论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J].法商研究,2007(2):65-66.

[5] 靳小怡,郭秋菊,刘 蔚.性别失衡下的中国农村养老及其政策启示[J].公共管理学报,2012(3):72.

[6] 张瑞军.拐卖妇女、儿童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J].内蒙古财经大学学报,2013(3):132-133.

[7] 肖 洪.刑法的调整对象[J].现代法学,2004(6):62.

[8] 张 力,庞伟伟.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机制探析[J].法治研究,2017(1):2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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