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化初期农民合作的影响因素及其行为逻辑
——基于1952—1956年川东N县的考察

2018-04-04 01:27罗大蒙
福建江夏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互助组合作化农民

张 芸,罗大蒙

(1.2.四川文理学院政法学院,四川达州,635000)

一、研究缘起

在“私性小民”的理论预设中,农民通常被看作是最为散漫而又难以合作的群体。马克思曾以“一袋马铃薯”来形容19世纪中叶的法国农民,认为“法国国民的广大群众,便是由一些同名数简单相加形成的,就像一袋马铃薯是由袋中的一个个马铃薯汇集而成的那样。”[1]后来有中国学者将“马铃薯式的生活”借喻到中国农民身上。孙中山也曾以“一盘散沙”来形容中国农民在公共生活中合作秩序的缺失。“善分不善合”既是对中国国民性的概括,更是贴在中国小农身上的标签。然而,与这种“格式化”“标签化”的认知相悖的是,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为了建设社会主义的集体农业经济,推动农业社会主义改造,中国共产党领导农民开展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合作化和集体化运动,并且在互助组和初级社阶段还取得了明显的成功。该运动不仅未遇到大规模的抵制,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广大农民,特别是贫农的拥护。土地改革运动后,刚刚获得私有土地产权的农民为何愿意加入互助组和初级社,保证一种合作秩序的维系,从而为国家由私有小农经济向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大集体化经济过渡奠定了基础?农民在这一政治运动中,为何会呈现与常识相背的合作意愿?本文拟从“政治认同”“利益共享”“退出自由”等视角,以川东N县1952—1956年的合作化运动为考察对象,分析农民合作的行动逻辑,从而理解合作化初期影响农民合作的重要因素。

N县隶属于四川省巴中市,位于川东北边缘,于1949年12月解放。1951年12月,党中央向各级党委发布了《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计划在5年内完成互助合作。文件下达后,N县委于1952年设立农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县生产互助合作工作。1952年3月,土地改革运动刚结束,长赤乡何朗书互助组诞生,这是N县解放后最早的互助组之一。[2]61当时的互助组有3种形式:临时互助组、季节性互助组和常年性互助组。1952年底,N县全县有互助组4723个,参加人数141690人,占总人口的56.1%。其中,常年互助组362个,季节性的1727个,临时的2634个。[2]62

农业生产互助组总的特点是:在不改变原来个体小农经济、生产资料私有、分散经营的基础上,按照自愿互利和等价交换的原则实行集体劳动和某些生产资料的共同使用。农业生产互助组通过集体劳动进行初步的分工协作,突破个体劳动的限制,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在没有触动农民私有制的基础上,显现出相对个体经济的优越性,因而容易被农民所接受,发展的速度也很快。然而,农业生产互助组毕竟是以个体经济为基础的初级互助合作形式,并不符合农业生产资料公有制的要求,因而更高一级的组织形式——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便应运而生。1953年12月16日,中共中央颁布了《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1954年春,N县根据中央文件精神,试办农业生产合作社。先行试办的合作社是乐台(何朗书)合作社和肇城(刘文海)合作社。在这两个合作社的带动下,截至1955年2月,全县共建初级农业合作社106个。[2]631956年,县委、县政府进一步将领导重心转向农业生产合作社运动。1956年1—7月,在6个月内基本实现了初级形式的农业合作化,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户共64242户,占总农户的88.9%。[2]66

二、意识形态先导下的“政治认同”与农民合作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型政权之所以在农村得以巩固并取得执政合法性,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在于土地改革运动的顺利推进。这使得农民前所未有地获得了属于自己的土地,从而保证了共产党的强大政治动员能力及其意识形态在农村被广泛接受。土地改革完成后,农民享有了土地的私有产权,极大地提高了生产积极性。拿到政府颁发的土地证的农民,对党的意识形态和国家政权的认同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虽然“贫苦农民并没有因土地改革而脱贫致富,但他们却实实在在的感谢党和政府”。[3]“吃水不忘开井人,吃菌子不忘格头恩”“饮水思源,翻身不忘共产党”这些当时广为流传的口语表达了农民的心声。作为直接推动土地改革运动的县乡政府因得到大多数农民的支持而建立了稳固的社会基础。在土地改革结束后,变更土地所有制,推行农业社会主义改造便由此取得了极其重要的合法性基础。

依照共产党的执政逻辑,其理想目标是要推翻封建土地私有制,建立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农业制度,实现社会平等和共同富裕。然而,私有土地制度的逻辑却是鼓励竞争和个人的发家致富,竞争的结果则是土地进一步分化和贫富差距的拉大。土地私有在传统小农经济的惯性逻辑下必然与党和国家的理想目标产生冲突。因此,如何改造传统小农,建设社会主义集体土地所有制度便成为摆在党和政府面前的一道难题。

建立社会主义农业必然要改造和消灭传统小农,合作社作为向完全共产主义过渡的中间环节,是改造小农的重要方式,“把各个小农联合为合作社,以便在这种合作社内愈来愈多的消除对雇佣劳动的剥削,并把这些合作社逐渐变成全国大生产合作社的拥有同等权利和义务的组成部分”。[4]1943年,毛泽东也曾明确指出,让农民摆脱穷苦状况的唯一办法,“就是逐渐地集体化;而达到集体化的唯一道路,依据列宁所说,就是经过合作社。”[5]因此,对国家而言,实现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其根本出路便是开展农业合作化运动,把农民重新组织起来。1953年12月,为了把小农经济改变为社会主义农业经济,党中央决定:有计划、有步骤、由低级到高级对农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其具体道路是包含3个互相衔接的步骤和形式,即由带有社会主义萌芽性质的互助组,经过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初级社,最后到全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级社。

在N县,土地改革后,由于户与户之间生产工具和其它条件的差异,产量和经济收入悬殊很大,不久便出现了买卖、佃当土地和放高利贷等情况。为了防止继续两极分化,N县响应党和国家《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的政策号召,开展农业合作化运动,第一批带有社会主义萌芽性质的互助组于1952年秋后建立。互助组是农民由个体经济向集体经济过渡的初级形式,按照“自愿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进行换工互助。这一形式使缺乏劳力、耕畜、农具的农民暂时解决了生产上的一些困难,同时也使产量和收入有了一定的提高,初步显示出“组织起来”的优越性。互助合作是小农经济中一直存在的现象,“需要时互助,不需要时散伙,当生产发展、工具齐备、个体农户有能力独立应对农作活动时,互助的解体便是极其自然的事情,其聚合与分离未必有什么政治上的意涵。”[6]68然而在农业合作化过程中,“贫富分化与互助组织的涣散却与中共对农业合作化的道路选择相冲突。对于具有‘双重属性’的农民,虽然政策允许其私有性的一面存在,甚至在政策上也要特别强调保护其小私有的属性,但是在改造和发展的基本趋势先定的情况下,只有发挥其‘劳动者’属性,抑制其‘私有者’属性,才从根本上符合党的意识形态要求。”[6]68因此,向更高一级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初级社)过渡便是必然的趋势。初级社是半社会主义性质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在常年性互助组不断巩固健全发展到联组(大组)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社员在自愿的原则下,将分得的土地作股入社,由社统一经营管理,并按土地质量给予适当报酬(土地分红)。社员的耕畜和大中型农具,经民主评议折价入股由合作社统一使用,贫雇农由国家贷款入股,使其不侵犯中农利益。社员劳动由合作社统一安排,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农活,参加生产劳动。

作为与社会主义道路捆绑在一起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在参加互助合作和初级社问题上是积极主动还是保守抗拒,具有极大的政治色彩。对那些阻碍和破坏合作化的人,政府会动用政治权力以保证意识形态的顺利灌输和政治逻辑的贯彻。因此,在合作化过程中,农民对合作社的态度关系着其所坚持的政治立场。在强大的意识形态主导下,不选择走社会主义道路,便是社会主义的反对者,会被当作“资产阶级反动派”和“阶级敌人”进行批斗。因此,在“姓资”或“姓社”的强大政治气场中,农民在合作化道路上面临着意识形态和政治文化的压力。被裹挟进意识形态之争的农民,被动入社也是常见的现象。虽然如此,但不可否认的是,国家的意识形态灌输是成功的。对于多数农民而言,选择加入合作社是基于对党的领导的高度认同而做出的自主选择。共产党建党之初,就将自身定位为无产阶级政党,将农民视为其最可靠的同盟军,并提出工农联盟是中国革命和建设取得胜利的保证的思想。在革命过程中,共产党通过革命思想的宣传和历次的土地改革运动将农民充分动员起来,成为共产党政权的坚定支持者。共产党由此得到农村地区的支持,并以发动农民革命的方式最终取得胜利,建立起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新中国成立后,共产党又再次发动退押减租和土地改革运动,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使农民真正获得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得以推翻地主阶级,成为国家的主人。在这个过程中,新生的共产党政权赢得了农民的无比崇敬和信赖,加之共产党通过其基层组织不断加强对农民的意识形态教育和未来美好愿景的许诺,农业社会主义改造被视作迈向共产主义美好生活的必由之路,即使在改造过程中出现了被动入社的情况,与农民对共产党的高度信赖和政治激情相比也显得微不足道。

三、“共享的利益”与合作组织的有效性

对于具有小农经济传统,并秉持着家庭本位价值观的中国农民来说,加入合作社建设社会主义的热情,并不全然来源于党的意识形态功能,其中还有私性小农的自我利益计量。党的意识形态与农民的利益需求相契合时才会显示出更大的政治效力。在农业合作化运动的初期阶段,虽然有少部分农民不愿意加入合作社,或存有一定的抵制态度,但这未能消弭广大人民群众踊跃加入合作社的热情,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农民在合作组织中得到了切实的利益。

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特点是:土地入股、统一经营,耕畜和大型农具也交社统一使用,合作社按照各户交社使用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数量与质量给予一定的报酬。初级社既保留了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私有权,又发展了更多的社会主义因素,照顾了农民,特别是中农的私有观念,既有利于贫下中农和其他中农的团结,又有利于培养农民的集体主义观念,提高广大农民的社会主义觉悟。1954年底,N县白庙村周明才互助联组建立了当地第一个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入社户54户共269人,耕地523.85亩。该社带动了全乡的联组向初级社发展。1955年上半年,全乡都开始筹建初级社,后进的组也开始整顿健全组织。1956年,合作化高潮逐渐形成,建立了50个初级社,入社户数2636户,占全乡总户数的98%,入社耕地占全乡总耕地的99.5%。之后初级社调整为48个,并筹建初级联社。初级社成立后,由于劳力、耕畜、农具能合理使用,社员能按劳和因材安排农活,劳弱户也尽其所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个体经济的困难。1955年,初级社便取得了粮食增产12.1%的成效,分配上又体现了“各尽所能,按劳取酬”的原则,调动了广大社员集体生产积极性。此外,社内积累还能用于扩大再生产。1956年,粮食总产增产15.6%,80%以上的社员群众都增加了收入。广大农民群众亲眼见证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优越性,纷纷申请入社,一些富裕中农迫于形势,也加入合作社。[7]

农民加入合作组织的意愿取决于合作组织的有效性,而其有效性受两个基本因素的影响,一是合作社参与者之间“共享利益”的程度,二是基于利益共享而形成的“身份认同”。[8]41当个人的力量难以达成目标,而合作行动恰能借助集体的力量或资源促使目标实现时,人们就具有强烈的合作意愿。然而也正如奥尔森所指出的,具有共同利益需要的人们并不一定能够形成集体行动,“搭便车”与“不劳而获”是经济人的理性选择。因此,“身份认同”对合作秩序的建构极为重要,“集体化过程中所共有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特定形式的社会联系与区域纽带,能够增强彼此间正式的控制力与非正式的约束力,从而避免在公共产品生产和消费过程中的偷懒与‘搭便车’行为。”[8]41

在互助组阶段,由于组织规模较小,组织内成员在农忙时节能够开展有效的合作。相对富裕的农户愿意与穷户合作,以借助穷户的劳力完成农作活动;穷户也希望能够借用富户的耕畜、农具等进行农业生产。由于双方都能够从互助合作中获得实际收益,他们非常乐意加入互助组织。这样既响应了党和政府的号召,又有效地利用了组织内资源,促进了生产发展。在初级社阶段,随着组织规模的扩大以及生产资料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初级社在一定程度上遭到部分农户的抵制,一度出现农民“卖土地、卖耕畜、杀猪、宰羊、伐树”的现象,给合作组织的发展带来一定的困难。然而,初级社的建立受到了贫农的大力支持和普遍欢迎,随着组织规模的扩大,贫农在初级社中越来越占主导地位,且在意识形态的渲染和压力下,原本不愿加入合作社的中农也选择了加入。即使相较于互助组,初级社的规模有所扩大,但总体而言,还是处于适中的水平,“既可能进行有效的劳动监督,也可能产生规模效应”。[9]49此外,为了吸引更多的单干户入社,防止现有成员退社,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及广大贫农也希望创新合作社管理模式并进行农业生产技术改进以提高初级社的生产效率。在组织规模不大的情况下,社员基本为居住在同一自然村的农户,他们会在意他人的看法,维护自己或家庭在村中的形象。因此,在这种非正式约束条件下,初级社的社员也能够履行“自我实施的协议”[10]17,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阻止集体生产中的玩忽职守。

四、“退出权”与农民的自主合作

在合作化的初始阶段,农民选择加入合作社,是否拥有退出的权力也是其考量的重要因素。如果一次利益博弈的结果是终身的,不再有通过改变选择重新博弈而获益的机会,那么除了赌徒之外,很少有人会自愿接受。历来以保守的小农形象呈现的中国农民,刚刚获得了其赖以生存的土地以及其它生产生活资料,仅靠政治的热情恐怕还难以说服他们重新将其交给集体,即使合作组织相对家庭经营更有效率,他们也很难做出这样的选择。如果在利益格局形成的过程中,农民具有多次博弈和选择的机会,加入和退出都更加自由,则农民即使有合作组织失败的担忧,也会乐意参加合作。因此,“退出权”对农民合作行为的影响更为根本。

林毅夫在研究中指出,“当一个合作社是以自愿原则为基础组织的时候,在每个生命周期结束时,一个合作社的成员可以决定他们在下一个周期是否还参加合作社,如果他发现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境况会更好,他将保留他的成员资格;否则,他将会从合作社中退出”。[10]29同时他还对合作化初期的农民退出权予以肯定,“在早期阶段,自愿原则得到了强调,且遵守的相当好。当局积极说服农民加入各种形式的合作社,不过,农民有权决定他是否加入一个合作社,在他们加入一个合作社后,他们仍然可以退出其成员资格,也可以将他们的资产从合作社中撤出,如果他们决定这样做”。[10]28退出权是我国农业合作化初期坚持的基本原则,即使一些地方存在强制农民入社的情况,农民也还是享有退出的自由,这可以从一些地方由于农民的退社而导致初级社解体的现实情况看出。此外,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以及一些重要文件也多次对农民的退出权予以肯定。为了解决当时存在的只追求合作社和农户的数量而忽视合作社质量的问题,毛泽东在1955年7月提出“整社”的建议。他认为,对于那些全体社员干不下去或不愿干的合作社,要下定决心解散,“如果一个合作社中只有一部分人坚决不愿意干,那就让这一部分人退出去,而留下大部分人继续干;如果有大部分人坚决不愿意干,只有一小部分人愿意干,那就让大部分人退出去,而将小部分人留下继续干。”[11]1955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也明确规定了社员有退社自由。文件规定,社员退社的时候,可带走私人所有的生产资料,抽回其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投资。如果社员的土地已经由合作社进行了重要建设而无法带走,合作社应该用相同的土地与之交换,或向其支付适当的代价。如果其土地经过合作社的经营质量好转,农具和工具经过合作社的修理价值提高,退社的人也应支付给合作社适当的代价。同时,为了防止退社影响正常的生产秩序和便于结算账目,要求退社的社员在生产年度完结以后再退出。

许多学者对在当时的历史情境中农民是否能够真正的应用退出权提出了质疑。尹钛明确指出,“农民加入合作社后,要退社重新单干他们将面临很高的谈判成本”,“在高额的谈判成本面前他们选择留在合作社反而是理性的选择了”。[12]他认为,即使是被迫加入合作社的富裕农户,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也无法真正退出合作社。事实是否如此呢?在当时阶级斗争的政治氛围中,任何与主导政治逻辑相悖的路线、话语都有可能会被作为“阶级专政”的对象。理论上,国家为了保证政治理想目标的的实现,确保合作化运动的顺利进行,对反对合作化的人以政治暴力进行强制的政治威慑是符合当时的政治情境的。然而,也不能过分夸大单干户所面临的政治压力。对执政不久的共产党政权而言,改变乡村农业生产制度,确立社会主义公有制固然重要,但并不十分急切。新生政权的迫切任务是确立执政合法性,巩固执政根基。因此,共产党的政治理想目标需要在与乡村传统的契合中逐渐渗入和改变农民的认知和生产习惯,而使政治目标渐渐为民众所接受。此外,在互助组和初级社阶段,中国政治还处于相对平稳时期,既反保守又反冒进是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共识。因此,为了巩固执政根基,共产党对于农民的退社是表现出较大的宽容度的,否则就不会有即使是合作化高潮时期也存在相当比重的单干户的现象。

五、农民合作行动的逻辑前提与影响因素

人类作为社会性动物,合作是其本性所使然。自从人类产生起便努力寻求着相互间的合作与共融,由此人类的自发社会秩序才具有存续的道德合理性。然而人类社会并不是由完全同质化、具有共同意愿和利益需求的平行个体所构成。相反,异质化、个性化、原子化的多元主体恰是人类社会的主要构成因子。社会成员之间的合作会受到特定的时空情境、文化传统、个性特质等因素的型塑,相互之间的合作关系也会随着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更,或变得更加紧密,或合作解除,或关系破裂……合作秩序的建构和维系需要一定的条件,认同感、利益获取和自由身份是重要的因子,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人类合作的逻辑前提。首先,相互认同是合作的价值基础。认同可保证契约的自我执行,减少相互间的交易成本。社会成员及各类社会组织之间合作关系的建立,无不是从相互之间的认同感开始,认同感越强,合作也越容易建立和持续。缺乏认同感的组织及个人间,如不借助强制的力量,合作便不可能存在。其次,利益是合作的内在激励。合作既是人们作为社会人的价值理性体现,也是为了避免不合作带来的困境或为了谋取更大的利益而必然要采取的工具理性。具有不同利益需求和道德认知的社会成员要实现由“分离”到“合作”的转变,或由“机械团结”向“有机合作”的转型,可获取的利益是重要的粘合剂。这种利益可以是物质性的,也可以是精神性的。可获取的利益越大,合作也越稳固。最后,自由身份是平等合作关系的保障。合作主体间在相互约定的、并可执行的规则下具有终止合作关系的自由和权利,这既是避免人身依附的前提,也是“安全需要”的基本保障。没有“用脚投票”的权利,便意味着一个主体将自己的安全、尊严等完全置于另一个主体之下,交由他人支配,这显然超越了安全底线。对于一个理性人而言,除非面临强制、胁迫或其他不得已而为之的因素,否则很难加入这样的合作组织。

通过分析川东N县1952—1956年开展的合作化运动可以发现,“善分不善合”的中国农民保持着一种较好的合作秩序,推动了中国农业合作化的进程。分析其中缘由,可以认为农民对共产党政权的高度政治认同、其相互间的身份认同、合作组织中的利益共享,以及农民拥有自由退出权是合作化早期阶段农民合作行动的逻辑前提和重要影响因素。互助组和初级社时期的农民合作具有“意识形态先导,共享利益激励”的特点。一方面,互助组和初级社的成立是国家规划性制度变迁的一部分,其中蕴含着计划秩序的逻辑。然而,国家权力并不是强制性地介入农民合作的过程,而是以意识形态教育和引导的方式帮助农民由单干转向互助合作。合作化过程中,虽然有部分中农和贫农不愿加入或在意识形态的压力下被迫加入,但大多数贫下中农对合作化表现出极大的热情,甚至甘愿将刚刚获得的土地重新交给集体。其中缘由,最有力的解释莫过于农民对共产党政权的高度政治认同。此外,农民之间的身份认同对合作化的开展也非常重要。土地改革的开展,不仅消灭了地主阶级,也削弱了富农。农民之间差距缩小,取得了共同的身份意识,为相互间的平等合作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国家的意识形态引导也很好地与农民的利益需要结合起来了。农民加入互助合作不仅可以相互利用生产资料,保障农业活动的顺利开展,提高农业收益,而且在互助合作中也进一步加强了彼此之间的信任感,融洽了乡村人际关系。如前文研究中所表明,互助组和初级社的推行,农民是以劳动交换或以土地入股的方式获取劳动收益,农业生产效率稳步提高,显示出了合作的优越性。由此,农业合作化也从有效性中获得了合法性,得到农民的拥护和支持。

与此同时,初期的农业合作化更注重农民的意愿,农民享有一定的“退出权”。虽然在个别地方存在强迫命令的情况,但“就全国总体情况看,此时农业互助合作基本遵循了自愿和互利的原则”。[9]42“退出权”使农民可以通过多次博弈选择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方式,避免单次博弈对安全底线的威胁。因此,是否拥有退出权对秉持“安全第一”原则的农民而言,是极为重要的行动基础。

总之,通过对川东N县1952—1956年互助组和初级社时期农民合作行为影响因素的分析,可以认为农民合作的行动逻辑受“政治认同”“利益共享”和“退出自由”3个基础性因素的影响。农民对共产党政权的高度政治认同是农民合作的前提,合作组织的有效性和组织成员的利益共享是合作的粘合剂,农民的“退出权”进一步消除了农民的疑虑,保证了农民选择的权利。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693.

[2]N县人民政府农贸办公室.N县农村工作志[Z].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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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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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尹钛.合作组织的效率——1952年至1957年中国农业合作化运动的评价[J].宁夏党校学报,2002,24(4):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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