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保护人制度的构建

2018-04-23 02:17张奇任素娟
法制博览 2018年2期
关键词:主管机关卫生法监护人

张奇 任素娟

摘 要:为了保护严重病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设立保护人,来协助精神病人行使权利。本文对保护人的资格、权利以及义务都作一解释,在此基础上,对这一制度进行评价,并对大陆精神卫生法中构建保护人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关键词:严重病人;保护人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015-03

作者简介:张奇,锦州医科大学人文与管理学院,副教授;任素娟,锦州医科大学人文与管理学院,副教授。

精神障碍患者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认识能力、判断能力以及控制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为了在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同时,防止其自身的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现代国家(或地区)法律中规定了监护、保护人制度来协助其就医、接受治疗,履行法律所确定的权利。本文的目的在于介绍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中的保护人制度,包括担任保护人的条件、权利和义务,并对此制度进行评价。基于此对精神卫生法中构建保护人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一、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中保护人的设置

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第19条规定,经专科医师诊断或者鉴定属严重病人的,应当设置保护人一人。保护人的设置应当考虑严重病人利益。因此,设置保护人的目的是为了协助精神病人接受治疗、积极履行自己的权利。设置保护人的原则是着眼于严重病人的利益。

(一)保护人的资格

保护人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代理病人行使权利,能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职责。因此,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保护人:

1.未成年人,根据台湾“民法典”的规定,已满20周岁的为成年人,但是未成年人结婚的,有行为能力。

2.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的。2009年“民法典”修改之前,法院可以依申请宣告精神障碍患者为禁治产人。被宣告的行为人,不论其为心神丧失或者精神耗弱皆为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2009年后,将“禁治产宣告”修改为“成年人监护”,并设立辅助宣告制度。受监护宣告的行为人没有行为能力,但是受辅助宣告之人的法律行为应经过辅助人同意,单纯获法律上利益,或者依照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须的除外。因此,此处的受禁治产宣告应该理解为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这两类人都不能成为保护人。

3.受停止全部或一部亲权之宣告。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身份上及财产上的以监督保护为内容的权利义务的总称。[1]”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父母一方滥用其对于子女的权利时,法院可以依照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为子女的利益,宣告停止其权利的全部或一部。也就是说法院是宣告停止亲权的合法主体,其他机构包括下文所说的亲属会议无权作出此决定。

4.由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台湾地区修正后的“民法典”,将撤销监护资格的权力授予法院,亲属会议不在享有撤销监护的资格。如该法第1106条之一规定,有事实足认监护人不符合受监护人之最佳利益的,或者有显不适任之情事的,法院可以依照有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改定适当的监护人。法院在改定监护人确定前,可以先行宣告原监护人之监护权,并由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其监护人。

5.与病人涉讼,利益相反,或者有其他情形足认其执行保护职务有偏颇的。设置保护人的目的为保护病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正与病人争讼、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显然不适合担任保护人。

6.体力或者能力不足以执行保护职务的不能担任保护人。

(二)保护人产生的程序

保护人可以由监护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属等互推一人。地方主管机关于接获医疗机构通知无法产生保护人时,可以邀集病人之监护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属等会商选定。

保护人出现(一)中的情形的,地方主管机关可以根据病人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另行确定。

严重病人无保护人时,医疗机构应于诊断或者鉴定完成后,将其就医及陪同人员的相关材料,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主管机关选定保护人。户籍所在地不明的,由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地的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严重病人的保护人,应填写自愿任保护人同意书,递交医疗机构于7日内通报严重病人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地方主管机关应就保护人数据予以建文件、建立名册,并定期更新,并将其登录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建置的电子数据库。

二、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中保护人的义务和权利

设置保护人的目的在于保障病人权利,因此,保护人无论是行使權利还是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都应该以严重病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不得损害病人的利益。

(一)保护人承担的义务

1.协助就医的义务。协助就医的义务可以分为一般(概括意义)协助和具体的协助就医两种形式,前者如“精神卫生法”第29条的规定:“病人或有第三条第一款所定状态之人之保护人或家属,应协助其就医”;后者如41条规定“严重病人是伤害他人或自己或有伤害之虞”,经专科医师诊断有全日住院治疗之必要者,其保护人应协助严重病人,前往精神医疗机构办理住院”以及第45条的规定,在严重病人不遵医嘱致使其病情不稳或者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时,保护人协助其接受社区治疗。协助就医义务是行为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2.紧急处置的义务。“精神卫生法”第20条规定,严重病人情况危急,非立即给予保护或者送医,其生命或者身体有立即之危险或有危险之虞,由保护人予以紧急处置。此处之紧急处置应为义务。因为此种情况下,保护人的紧急处置行为对病人的生命权利有关键的影响,如果不实施紧急处置,病人的生命权利可能丧失,这与建立保护人制度的目的相反。因此,紧急处置为保护人之义务而非权利,但是法律对紧急处置的内容没有具体界定,但是作者认为可以参照第41条第2款紧急安置的处理方法,如可以采取限制严重病人活动的区域范围、拘束严重病人之身体或者限制其行动自由等措施,但是采取的措施必须遵循比例原则,即合理且侵害最小的原则[2]。

(二)保护人享有的权利

1.知情权。知情权又称为知悉权、资讯权、信息权,是指公众从官方或非官方(这里是指医方)的渠道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此处的知情权可以分为保护人独享的知情权以及与病人共享的知情权两种。前者如“精神卫生法”第24条规定,精神照顾机构,在保障病人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可以设置监看设备,但应告知病人,于严重病人时,应告其保护人。照顾机构安装此类设备不以保护人同意为前提,因此,此一知情权对照顾机构的决定不具有实质性意义。后者如第36条规定,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或于病人住院时,应向其本人及其保护人说明病情、治疗方针、预后情形、住院理由及其应享有的权利等有关事项。医疗机构告知义务履行的对象包括病人和家属。

2.同意权。同意权行使对医疗机构的决定具有实质影响,未经同意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该法第24条第1款规定,未经严重病人保护人同意,不得对病人录音、录像或者摄影,并不得报导其姓名或者住(居)所。第50条规定未经严重病人保护人同意,不得对其实施精神外科手术以及电痉挛治疗以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特殊治疗方式。

3.诉权和申诉权。诉权和申诉权享有的主体是严重病人及其保护人,这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得被任意剥夺。该法第28条规定,保护人认为精神照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侵害病人权益的,可以书面向照顾机构所在地的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诉。后者应就其申诉内容加以调查、处理,并将办理情形通知申诉人。值得注意的是,经紧急安置或者强制住院的严重病人或其保护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裁定停止紧急安置或者强制住院,并且对法院裁定不服,还可以通过原法院向上级法院提起抗告。该条规定,对于保护严重病人的人身权利具有关键作用。

(三)对保护人制度的评价

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设立保护人有助于保护严重病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有利于其及时得到救治、避免其权利遭受侵害有重大意义。但是本文认为,该法对保护人法律责任规定有一定欠缺。该法第57条是唯一规定保护人责任的条款,其主要内容是针对保护人对严重病人的遗弃、身心虐待、留置无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于易发生危险或伤害的环境、以及强迫或者诱骗病人结婚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那么对于保护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严重病人造成的损害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该法则没有规定。因此,作者认为该法在保护人责任方面的规定还应加强。

三、大陆精神卫生法中保护人制度构建

(一)精神卫生法中监护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大陆精神卫生法中并没有对强制住院治疗患者的监护人资格作出详细规定。那么本文认为应该适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这将导致与强制医疗的患者利益相冲突的近亲属也被视为监护人,而这损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在朱某某案中,其母为得到房产,强行将其送治到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3]而医院当然的将其母亲视为监护人。在该案中朱某某与其母亲存在利益冲突,由其担任其监护人显然不符合监护人制度设置的目的。[4]

其次,监护人自动产生。《精神卫生法》第28条规定了近亲属可以作为送治主体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至医疗机构进行鉴定。而到该法第31、32条时近亲属的角色转换为监护人,从而行使涉及到患者名誉的精神障碍结论的同意权以及限制患者人身自由的强制医疗的同意权和出院权(停止接受强制医疗的权利)。前述两个条文对监护人产生程序没有任何规定,这将导致医疗机构当然的将送治主体视为监护人,而监护人能否公正行使前述各项权利与监护人资格有关。因此,监护人任职资格与产生程序的不确定将对强制医疗之患者造成负面影响,甚至侵害其合法权利。

(二)强制医疗患者保护人制度之构建

监护人制度设置的目的应为被监护者利益最大

化,在精神障碍患者强制治疗期间辅助其行使权利,履行对他人的义务。因此,为避免监护人与被监护者利益冲突,在立法上有必要对精神卫生法中监护人的资格和产生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作法,在精神卫生法中,针对强制医疗之患者构建独立的保护人制度,以更好的保护人患者合法权益。

1.保护人的资格

保护人的前提条件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保护人可以在监护人的范围内产生,但不局限于监护人。最重要的是,保护人与患者不存在利益冲突。

2.保护人的产生程序

保护人的产生程序是患者利益的重要保障。本文认为医疗机构收治的患者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时,应首先通知其他近亲属,由其互推保护人。

若近亲属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产生保护人,医疗机构应将其相关情况记载在册,通知患者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由其组织相关人员推荐保护人。户籍所在地不明時,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区)人民政府履行保护人职责。当然,医疗在履行上述行为时,应听取患者的意见。

3.保护人的义务和权利

(1)义务。保护人的义务主要包括:

第一,协助患者就医的义务。保护人应当协助行为不便之患者就医,在医务人员为患者诊治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除为患者之利益,不得私自处置患者名下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

(2)权利。保护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还享有下述主要权利:

第一,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应及时告知患者治疗之情况,如诊断结论、诊断方法、不良反应等。医务人员采取医疗措施时应及时获得保护人之同意。

第二,诉权。保护人如认为医疗机构侵犯患者合法权益,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原告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

[ 参 考 文 献 ]

[1]史尚宽.亲属法[M].台湾:台湾荣泰印书馆,1980.

[2]翁岳生.行政法(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833.

[3]相关案例参见黄雪涛,刘潇虎,刘佳佳.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Z].深圳衡平机构,2010:10-17.

[4]陈楠楠,冯玉芝.论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医学保护性住院治疗[J].医学与哲学(A),2015(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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