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之精神障碍患者权利种类、存在问题及完善

2018-04-23 02:17张奇任素娟
法制博览 2018年2期
关键词:权利保护

张奇 任素娟

摘 要:精神障碍患者是社会弱势群体,对其权利保护反映一國法制发达水平。2013年生效的精神卫生法对精神障碍患者权利作出了较为具体规定。本文主要探讨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权利的基本种类,在此基础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关键词:精神障碍患者;权利保护;权利种类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025-02

作者简介:张奇,锦州医科大学人文与管理学院,副教授;任素娟,锦州医科大学人文与管理学院,副教授。

精神障碍患者是社会的边缘人群,由于受到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的限制,其权利容易遭受侵犯,但是也会侵犯他人的权利,而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很多“被精神病”的事件,因此为了保护精神病人(下称“患者”)的合法权益,避免“被精神病”,立法者历经几十年的努力,经过漫长调研,在总结其他省市精神卫生条例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制定了现行精神卫生法。本文认为,精神卫生法的核心原则应该是保护患者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限制和规范公权力部门以及医疗机构的行政行为、医疗行为。本文选取该法中患者权利作为主题,对患者权利进行解释,并指出其中的问题,以及提出完善的路径。

一、精神卫生法中患者的权利

精神卫生法对患者权利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总则和第三章“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主要的立法方式是通过列举和概括的方式来展现。

(一)社会经济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指作为社会成员的公民在“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享有的权利,属于“物质社会中的个人权利”,它通过公民“要求国家给予一定物质利益”的请求权来肯定公民身份的有效性,同时也是“政府对公民承担绝对保障责任的受益权”,在实践意义上它体现为通过国家以积极介入的方式,实现公民的经济自由、平等参与经济生活和有效获取物质利益的权利,最终目标是满足公民实现“社会化”所需要的基本生活条件[1]。

该法第4条第2款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等方面的权利不受侵犯。全社会应该为康复的或者具有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的患者提供受平等的受教育、就业等机会,不得歧视。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公平就业的权利进行了规定,患者在受到不平等对待时可以向各级工会和劳动保障部门投诉。

(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该法第4条第3款规定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以及隐私权不受侵犯。但是本条只是列举性,不能代表全部。患者还享有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其他一系列人身权利,如名誉权、人身自由等。这些权利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时才能予以限制,且这种限制还应当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作者认为人身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利规定在精神卫生法中没有太大的实质性意义,因为宪法以及民法通则、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在精神卫生法中再次规定只是起到强调的作用。

(三)知情(同意)权

精神卫生法中的知情权是指患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医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一权利最早出现在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国情咨文》中,是该咨文中提出的消费者的四大权利之一。同意权是指在被充分告知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医疗信息的基础上,对医疗人员制定的诊疗计划自行决定取舍的一种权利[2]。同意权以知情权为前提,没有知情权,同意权无从行使。知情同意权是在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保障患者合法权益而创设的基本权利。

精神卫生法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作出了列举性的规定。(1)对实行保安性住院的诊断结论有知情权。虽然32条没有明确规定该项知情权,但是可以从“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的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再次诊断和鉴定”这一规定中得出,而患者并不具有同意权。因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可以对患者实施强制住院治疗。(2)对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享有知情权,该权利的义务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3)对治疗方案、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享有知情权。(4)根据第47条规定,患者对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享有知情权。精神卫生法规定的大部分都是患者的知情权,而对同意权没有规定,或者将该权利授予监护人。

(四)通讯、会客权

精神卫生法第46条规定,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的会客、通讯权。该权利的主体是患者,而非监护人。另外,除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是该权利的义务主体外,监护人或近亲属也应尊重该权利的行使,没有法律规定的事由不得对其进行限制。

(五)异议权

该法第32条规定,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的,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对再次诊断结论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但是该异议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时间限制。

(六)诉权

该法第82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这条规定诉权的权利主体是患者、监护人、近亲属。当然患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二、患者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以上,作者概括了精神卫生法中患者的一些权利,但是法律对患者权利的保护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患者隐私权的披露无需征得其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在依法履行职责有需要时,可以披露患者的隐私信息,而无需征得患者或其监护人的同意,当然也无需告知患者。这明显违反了“在作出对一方不利决定时,应当听取其意见、陈述和申辩”这一自然公正或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二)精神卫生法对患者的同意权基本上没有规定。如前所述,虽然法律对患者的知情权作出详细规定,但是这种规定存在两方面的问题:(1)该知情权的主体除了患者外,监护人有时也享有。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往往向监护人履行告知义务,而不再向患者履行。(2)患者虽然享有知情权,但是其不具有同意权。患者对住院诊断结论有知情权,但是其不具有同意权。按照第31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取代患者作出是否同意住院治疗的决定,而无需听取患者本人的意见,如江苏朱某某案[3]。而在32条的情况下,如果监护人同意住院治疗,但是患者不同意时,如何处理,是否还必须进行再次诊断和鉴定?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医疗机构在征得监护人的同意下,就不再听取患者本人的意见了。上述两种情况下,均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則,作者认为法律之所以没有将同意权授予患者或者不征求患者本人的意见,主要在于精神卫生法认为精神病人不具有表达意思的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法律虽然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承担的义务,但是法律对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全。纵观第6章的规定,只在第75条对侵犯患者会客、通讯等权利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对侵犯患者知情权的后果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也就是说患者在知情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四)法律虽然规定了患者在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是精神卫生法对哪些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没有作出列举性的规定,如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对公安机关的强制送治行为不服能否提起诉讼。更何况有些情况行为人根本不知道送治机关,如江西叶某某案[3]。患者对医疗机构的行为不服,可以提起何种诉讼,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呢?这些不明确的规定会造成患者及其监护人不知如何向法院起诉、向哪个法院起诉、提起何种诉讼。

三、精神卫生法患者权利保护的完善

如上所述,精神卫生法对患者权利存在很多问题。作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尊重患者的主体地位。按照法律规定,患者即使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需要住院治疗,只要其未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患者未成年人时),都应推定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近亲属都不具有监护人资格。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均应尊重其权利主体地位,对需要处分的事项要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如住院治疗、对其实施约束措施、隔离措施等;履行告知义务的对象首先应该应该是患者本人;在患者本人与监护人的观点发生分歧时,应最大限度的尊重患者的意志。

(二)立法应当明确法律责任。责任是第二性义务,没有责任就没有义务,没有责任保障的义务不会被履行,这是法律规则的应有含义。因此,立法者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不履行义务,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

(三)明确法院的受案范围、诉讼的性质,让诉权行使有的放矢。作者认为对受案范围的立法体例可以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形式。如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强制送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医疗机构的强制住院决定以及医疗行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并且由行政机关、医疗机构证明其送治、医疗决定等合法性,也就是说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当其不能举证时,需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另,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的诉权,不得对其限制。

精神卫生法的归属就是保障患者合法权利,但是如何加强患者权利保护,如何在公共秩序与个人自由之间寻求平衡,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 参 考 文 献 ]

[1]魏健馨,刘丽.社会经济权利之宪法解读[J].南开学报,2011(2).

[2]陈福民,胡永庆.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律保护[J].政治与法律,2003(2).

[3]黄雪涛,刘潇虎,刘佳佳.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Z].深圳衡平机构,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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