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研究

2018-04-23 02:17沈玉霞
法制博览 2018年2期
关键词:司法认定

摘 要:本文介绍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历史发展过程,搜集了一些相关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实践争议,个人认为要正确区分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建议增设非法持有公民信息罪,对“非法”进行广义的解读,对公民的内涵进行扩大解释,对“情节严重”提出一些量化建议,希望可以对实践中正确认定本罪有所益处。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实践争议;司法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032-03

作者简介:沈玉霞,中山大学,2014级图书与情报专业(保密管理方向)研究生。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历史沿革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信息已成为不可或缺的资源,通过搜集公民个人信息,可以顺利的打开相关的市场,以“精准营销”的方式进行推广的商业行为十分常见。例如,报了司法考试后,不断有各种培训机构打电话骚扰,生了小孩之后,不断有奶粉商电话的光顾,注册了一家公司,各种百度推广商电话接连而至,这种“精准营销”严重影响了公民的个人生活质量,更有甚者会利用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公民的私人生活、财产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十分重要。针对日益严重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我国学者呼吁将严重的侵犯公民信息的行为刑事法律规范之中,为了适应时代进步发展的需要,2009年2月28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①第一次正式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两个罪名,分别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在适用法律时,更讲究法的严谨性、准确性、规范性,有学者不断提出在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时存在很多实践争议,《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有缺陷,需要进行部分修改。例如,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又将这些信息免费赠送给普通公民乙,乙利用这些信息进行“精确营销”或者其他活动,但乙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能构成本罪的特殊犯罪主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是不能定罪处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两个罪名在实践中一般都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或者吸收关系,可构成牵连犯或者吸收犯,一般都是從一重罪处罚,因此,有学者认为可以把这两个罪名合成一个罪名,更体现法的灵活性。一般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容易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且利用职权获得的信息内容范围更大、精确性更高,因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假使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给普通民众,普通民众很难用其他方法得到这些信息的。从量刑上来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刑罚应当重于普通民众。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予以修订完善,使得法律能够与时俱进。首先是将之前的两个罪名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个罪名。然后将本罪的特殊主体改为普通主体,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能构成本罪,但是量刑上从轻处罚。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实践争议

(一)个人信息是否等同于个人隐私

明确犯罪对象是界定该罪是否成立的首要问题,就目前来看,争议焦点主要是个人信息是否等同于个人隐私,有些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在公共生活中不被公开的,与自己人格相关的信息,例如说个人的身体缺陷、家庭情况等。即不能体现公民隐私性的信息就无法列入刑法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犯罪对象。②美国的法律规定赞同这种学说,并在其国内法《隐私权法》中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有些学者认为应当对个人信息进行广义的理解,进行法律上的矿大解释,只要与公民个人有关联,并且能够通过这种关联性锁定特定的人,都应该是个人信息。这种观点认为独立的信息不足以指向可识别身份的个人,但是一旦所具备的信息具有一定关联性便可对特定的身份进行识别,因此具有该关联性的一切信息均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主要强调界定个人信息的关联性。

(二)是否需要增设非法持有公民信息罪

在公民个人信息中,比较重要的个人金融性信息,例如,股票账户信息、保险信息、房产信息等,不法行为人可以通过这些信息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大部分都是与公民金融性信息相关联的,因此对侵犯公民金融性信息行为要重点打击,使得刑法发挥其威慑作用,切实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我国《刑法》把本罪定位“作为状态”,例如积极地窃取公民信息的行为,非法的出售行为,但在,前文提到的案例中,乙不是非法的获取公民金融性信息,预谋实施利用这些信息进行非法活动,在想象如何犯罪时被抓获,这时的刑法就不能规制,因为乙持有了大量的公民金融性信息,但下一步的行为还在想象中,并没有“作为状态”,使得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有所欠缺,在实践中这种行为被定为无罪,因为本罪并不处罚“持有状态。③另一方面,部分学者认为非法持有公民信息并没有造成社会实害,是一种犯罪的未然状态,对非法持有公民信息进行定罪会导致刑法的滥用,有违刑法的谦抑精神。

(三)如何理解公民的基本内涵

我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受我国宪法给与的权利,承担我国宪法义务的人。那么外国人以及无国籍人士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对象,根据狭义的刑法解释,只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才是本罪的保护对象,对侵犯外国人的个人信息行为就无法规制。另外,死者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刑法保护范围,在现行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死者的个人信息仍然应当给与保护,一是因为死者的个人信息仍然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特别是一些名人的信息,哪怕在其去世后这些信息仍能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二是因为对于死者的亲属,仍然可能因随意公布死者的个人信息,感到名誉、人格的伤害;三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死者虽然离开人世,但不代表由某机构收集的信息可以随意公开、出售,这样同样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④

(四)如何解读“非法”

关于“非法”的实践争议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还是没有合理的依据。支持前者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只处罚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法律没有禁止的就可以为,法律不能处罚没有禁止的行为,即使该行为违反公共道德也只是受道义上谴责,而不能受法律上的制裁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⑤支持后者观点的学者认为,即使法律没有规定为违法行为,但是其行为也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也是有可能构成犯罪的,例如,前文假设的案例中,乙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当乙利用这些信息进行犯罪时,还是会触犯本罪的。另外,应该如何认定“收受”,因为“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是“手段的非法性”,而是被动地接受行为。

(五)如何理解“情节严重”

在《刑法》398条中,对于情节严重规定是空白的,这就给法官留下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没有根据,就可以随意创设。在现实实践中,侵犯公民信息的案件会有巨大的定罪和量刑差异,有的案件被作为治安案件进行行政处罚,有的被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定罪处罚。刑事强制措施的运用也存在较大的差别,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有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有的犯罪嫌疑人则被取保候审。情节严重是本罪的重要犯罪构成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指标,我国是不推行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的,如果不明确法律的具体内容,势必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实践争议之个人意见

(一)个人信息不同于个人隐私

首先,概念不同,个人信息是指与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个人隐私是指个人不愿为外界知悉的私生活领域的相关事务,由个人数据、个人活动和个人空间组成,例如个人的指纹、声音、社交活动、日记等内容。其次,刑法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指为了有效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对识别出或可以识别出的特定个人的所有信息的收集、利用、传播等进行行为规范的法律制度。刑法上的个人信息应当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个人的专属性和信息的重要性。前者是指个人信息与公民的个人身份紧密相关,既包括其生理特征的信息,也包括其本人在社会上从事各种活动的社会特征的信息;由此可将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商业秘密、交易信息排除在外。后者指公民的诸多个人信息关乎公民的人格、尊严,甚至影响到其财产权利、人身安全。⑥刑法规制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划定“个人信息”范围时,必须着重考虑其与个人最基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关系。界定刑法上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刑法的谦抑精神,避免与民法中的隐私权以及行政法中的对个人信息的解读相混同。

(二)应当增设非法持有公民个人信息罪

不具备持有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持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且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这种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造成了“实害”。又由于个人信息安全与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及人身安全有直接联系,非法掌握这些信息就有可能会侵犯公民的财产安全权即人身安全权,所以非法持有公民信息的行为具备了产生实害的“危险”。因此,非法持有公民信息的行为兼具了刑法理论上的实害和危险,符合非法持有行为犯罪化的显著特征。非法持有特定产物或财产往往是更为严重的接续犯罪的过度、预备或结果状态,非法持有公民信息的行为,在很大概率上是非法收集公民信息行为与实施其他金融犯罪行为的过度状态,对这一非法持有行为实现犯罪化,将有利于实现对犯罪人的惩戒,防止更为严重的金融犯罪发生。在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中设置持有型犯罪与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原意一致,都是为了完善法律链条,严格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

(三)对公民的内涵作扩大解释

随着世界一体化的发展,我国与各国的各种交往越来越频繁。在我国领土范围内,无论是外国人还是无国籍人士都要遵守我国的法律规范,承当相应的义务,享受应有的权利。按我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依据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只要在我国领土内犯罪的,都适用我国刑法,无论犯罪行为或结果任一发生在领域内,享有外交豁免权的除外。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我国领土范围内,外国人、无国籍人士的个人信息受到侵害,也按照我国刑法处理。外国人、无国籍人士也属于公民的范围之内。对死者的个人信息保护,可以参照我国著作权对作者的保护期限,对死者的个人信息保护保护期为死亡后50年,截止于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死者身份不明的,因为没有人继承财产性权利,可以不再保护其个人信息。

(四)对“非法”进行广义的解读

现阶段,我国还没有制定完善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如果只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认定为“非法”,将会放纵大量的没有合理依据但又严重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例如,行为人A为了显示自己的虚荣心,复制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给好朋友B,并告诉B,这些信息只能个人观看,不能进行非法活动。此时的B虽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用这些信息进行违法活动,就没有合理的依据,就是非法的,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很多新形式的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没有法定的依据,如果不对“非法”进行广义的解读,就会放纵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从法的目的解释学看,应对“非法”进行广义的解读,从更大范围内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对“收受”的认定可以从行为人的后续行为判断,如果行为人收受时是善意的,且没有进一步利用所得信息进行违法活动的,可以认定为无罪;如果利用所得信息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犯罪。

(五)叙明“情节严重”

结合实践中有关本罪的具体处罚情况,综合刑法的有关学者理论,正确界定“情节严重”,有利于试行刑罚类型化,维护法律权威。本人建议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设计如下:(一)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造成被害人自杀、自残、死亡的;(二)一年内三次以上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三)持有公民个人金融性信息达到500条以上,并不能说明正当来源或用途的;(四)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犯罪活动的;(五)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营利,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七)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构成行政处罚条件的;(八)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 注释 ]

①<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②赵岑.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之对“个人信息”的界定[J].法治与社会,2016(10).

③朱紅,李婧.论增设非法持有公民信息罪的必要性[J].武汉金融,2017(1).

④王静.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6).

⑤李珂.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研究[J].法治与社会,2017(2).

⑥李婕.刑法如何保护隐私[J].暨南学报,20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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