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入户抢劫若干问题研究

2018-04-23 02:17陈燕涛
法制博览 2018年2期

摘 要:近年来,财产类犯罪趋势不断高涨,抢劫是其最常见的一种犯罪形态。我国刑法对转化型入户抢劫未作明确规定,本文试从其犯罪主体和客观条件及其是否适用“入户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入手,对其争议较大问题进行探析。

关键词:抢劫罪;转化型入户抢劫;加重情节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185-01

作者简介:陈燕涛(1991-),女,汉族,云南昆明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刑法专业,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繁荣发展的同时,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分子不断猖獗,其中以抢劫、抢夺等居多。我国刑法虽明确规定了抢劫罪,也将在特定条件下的盗窃、诈骗和抢夺行为拟制为抢劫,但仍然不能填补法律的空白。本文针对转化型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予以探讨。

一、转化型入户抢劫概述

我国刑法并未将转化型抢劫纳入分则予以规定,但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可知,转化型抢劫纯属法律拟制,是抢劫罪的一种特殊类型。转化型入户抢劫与入户抢劫并非完全一致,它们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是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行为后,为了窝藏赃物等目的,基于本能的反抗被动的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后者是行为人在非法“入户”前就有了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故意。

二、转化型入户抢劫的犯罪主体问题探究

(一)我国关于转化型入户抢劫犯罪主体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成为转化型入户抢劫的主体。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只对抢劫等八种犯罪行为负刑责。虽然转化型入户抢劫具有特殊性,但其与抢劫罪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因此,既然该类主体对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那么理所当然对转化型入户抢劫也负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类主体不可成为转化型入户抢劫的犯罪主体。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修订的《解释》中认为,出于更好的贯彻落实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政策,将这类主体予以排除。

(二)转化型入户抢劫犯罪主体的认定

笔者认为该类主体不应成为转化型入户抢劫的犯罪主体。理由:一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该类主体不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言外之意即便该类主体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刑法对此种行为也不予以评价。既然都不存在先行行为,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没有转化的空间和余地。二是最高院2006年修订后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盗窃等先行行为后为窝藏赃物等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或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立法者并未将暴力行为作为转化原因,而是将其与先行行为完全割裂予以评价。三是基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要求,将该类主体排除在此类犯罪主体之外。

三、转化型入户抢劫的客观条件探究

目前关于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否必须发生在户内,刑法学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暴力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理由如下:

入户抢劫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是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而转化型入户抢劫应符合该前提条件。如果盗窃等先行行为发生在户外,直接以该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类型进行评价,根本不会将此行为作为转化型入户抢劫的前提考虑。在转化型入户抢劫中,暴力行为对整个犯罪行为的认定具有决定意义。即只有行为人在先行行为实施完毕后为…而使用暴力时,整个行为的性质才发生了质变。若行为人在户外才使用暴力,只能作为前罪的量刑因素考虑。

另一种观点:暴力行为无须发生在户内,只要是具备“当场性”,也可以理解为是入户盗窃等先行行为“在户内”的合理展。

四、转化型入户抢劫是否适用“入户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

笔者认为其能适用入户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原因有:第一,对于入户盗窃而言,不應适用“入户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因为《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明确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另一新行为模式。即把“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基本构成,此时“入户”是构成盗窃罪的必备要件而非加重情节。因为“入户”成为与“盗窃”紧密结合的一部分已成为盗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入户”在作为盗窃行为的构成要素中已经被评价过一次,若再次评价为转化后行为(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则导致重复评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第二,对于入户诈骗、抢夺则可适用“入户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理由:我国刑法并未将“入户诈骗”、“入户抢夺”明确规定为是诈骗罪、抢夺罪新的基本构成模式,因此,“入户”并非是诈骗罪、抢夺罪的必备要件,须将“入户”评价为转化后行为(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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