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中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

2018-04-23 02:17徐冬娟
法制博览 2018年2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

摘 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侵权责任中,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这样的规定,不利于维护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也无法满足新型案例对法律的需求,未来的立法,应该相应作出调整。

关键词: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赔偿请求权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221-01

作者简介:徐冬娟(1988-),女,汉族,山西忻州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在致人死亡侵权责任中,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但这样的法律规定是否合理,我们将以案例在本文进行论述。

案例,王某,70岁,从小失智痴呆,于民法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小父母双亡,由兄、嫂抚养长大,终身未婚、亦无子女,其兄过世后,由嫂照顾扶持,嫂年迈体弱后,由王某的侄子女照顾扶助,并与嫂嫂、侄子女等同住至死亡前。2017年1月某日下午王某应同村连某邀约为同村村民白某家下炭,下炭三小时至当日晚8时,白某支付给麻某(另一下炭人)、连某以及受害人王某百十元后遣其离开,三人一同前往该村饭店吃饭,饭后晚间9时,王某自行离开,麻某、连某未阻拦。结果王某一夜未归,第二日方知王某系因夜间回家迷路行至铁路被火车撞击死亡。受害人王某同住成年家属嫂嫂、侄子女认为,受害人王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白某因其使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干活至夜间却没有将死者王某安全送回家中,连某、马某因其招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出门干活至夜间却放任其饭后自行离开,应当由因其先行行为导致的对受害人王某负照顾义务、安全义务为由,联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白某、麻某、连某连带为王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含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权请求死亡赔偿金的主体系死者王某的近亲属,五原告均非死者王某的近亲属,非本案的适格主体、驳回了五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五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笔者认为,首先,根據事实,受害人王某因其智力与精神障碍,不能完全辨析自己的行为,无完全自理能力,一直由五原告承担监护义务。根据《民法总则》规定,经村委会或居委会同意的非近亲属可以作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根据村委会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可知,村委会认可五原告对王某履行监护义务,五原告系受害人王某的监护人。

其次,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可知,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不受侵害的权利、代理其诉讼的权利、承担责任的义务。民法是权利与义务之法,承担义务的同时,便是享有对等的权利。监护人有承担因监护人侵权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的义务,同样有当监护人被侵权要求侵权人进行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法律单单对行为人基于一项民事行为,仅负有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这不符合民法本质,同时,当被监护人因侵权致死,作为非近亲属的监护人却因非近亲属,被隔离在赔偿请求权人范围之外,吞咽苦果。

再次,笔者认为,我国立法规定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仅限定在近亲属的范围,其一是基于死亡赔偿金抚慰亲属失去亲人痛苦的抚慰金性质,法律推定近亲属在失去亲人的痛苦要高于其他相关联的人;其二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防止有人恶意造成受害人死亡以获得死亡赔偿金,法律推定认为近亲属不具有这样的恶意,但若扩大请求权主体,其他人可能存在这样的恶意,有担心成为“恶法”之嫌。但是,笔者认为,法律如此规定存在一定漏洞。首先,本案中五原告虽非受害人王某的近亲属,但几十年来承担对王某的照顾义务,他们对王某的感情与付出不亚于通常的近亲属,受害人王某的死亡,势必给其带来巨大痛苦,那么依据死亡赔偿金的抚慰性质,既然是抚慰亲属失去亲人的痛苦,五原告系有权请求人。其次,如果某人因侵权致死(本文不讨论刑事责任范畴),仅因其无近亲属,就免去了要求侵权人承担死亡赔偿金赔偿责任的义务,这不符合法律要维护的公平、正义,其一,对死者来说,同样的因侵权致死,未得到任何死亡赔偿,同命却无价,不公平;再者,一旦有关人员通过正常途径得不到该有的补偿,将会另谋“出路”,给社会埋下了安全隐患;而且也给这些不能理解法律立法思想的普通群众造成“死了白死”这样的理解误区,容易造成矛盾。

综上,笔者认可,应当对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做一限制,但是该限制不应该将合法的监护人排除在外,笔者认为,法律应当作出例外规定,在此问题上,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遇到本文案例中的情形,无论最终侵权责任承担与否、承担多少,至少不能以主体不适格直接将本案在程序阶段就审理终结。笔者认为,就本文案例而言,五原告应当系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利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 参 考 文 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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