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货物损害赔偿责任法律研究

2018-04-23 02:17刘倩倩
法制博览 2018年2期

摘 要: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快递企业如雨后春笋般迅猛的壮大起来。然而,当快递货物发生丢失毁损时,快递公司单方面制定的格式运单中的保价条款和免责事由则成为快递公司的保护伞,使得消费者遭受的损失很难得到赔偿。本文主要从快递货物丢失毁损的赔偿责任基础以及运单中的保价条款的效力和纠纷发生时的举证责任入手进行研究分析,以期能够合理解决纠纷。

关键词:赔偿责任;格式合同;保价条款;举证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223-01

作者简介:刘倩倩(1991-),女,汉族,河南南阳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财税法。

一、快递服务合同概述

快递服务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兴起的,是近现代社会发展起来的一项业务,它适应了现代社会人们的快节奏生活方式,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快递服务合同是寄件人与民营快递公司签订的,要求快递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单独包装的记载有详细的收件人姓名和地址的快件进行运送,快递公司收取运输费用的合同。快递服务的性质决定了快速投递是反映快递服务质量的核心要素,快速投递的时间不能超出快递公司的承诺时限。

二、快递服务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快递服务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决定着快递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理论界主要有三种学說: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笔者倾向于竞合说,在寄件人同时为物品的所有人的情况下,当快递物品发生丢失毁损时,寄件人可以自主选择追究快递公司的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快递货物丢失毁损都会发生责任的竞合。在实践中,更多发生的是网络购物产生的货物的速递,此时,货物的所有人是买家,而快递服务合同则是商家和快递公司签订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寄件人只能基于快递服务合同追究快递公司的违约责任,而消费者则可以向快递公司追究侵权责任。同时,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又形成了买卖合同,消费者可以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追究商家的违约责任,但消费者的这种选择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和上文中的责任竞合并不相同。

三、快递服务损害赔偿适用规则的建议

(一)未保价限额赔偿的条款效力

在实践中,快递公司对于未保价的货物则采取的是限额赔付的原则进行赔偿。笔者认为,对于未保价快递货物的赔偿要区分情况看待。在快递服务合同中,作为承运人的快递公司应当对运送的货物本着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将货物妥善安全的送到目的地。如果货物的丢失毁损是由于快递公司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造成的,则不区分寄件人是否采取保价服务都应该全部赔偿。这样做的目的可以避免道德危机的发生,防止快递公司员工“监守自盗”。其次,根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快递公司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快递公司应该赔偿寄件人的全部损失。正如前文提到,对于未保价的货物运费低廉,快递公司收取较低的运费却要进行高额的损害赔偿,这对快递公司是不公平的。因此,如果未保价货物的丢失毁损是是基于快递公司的一般过失所造成,则应按照快递运单上约定的赔偿方式进行限额赔偿。

(二)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

对于保价条款的效力以及如何适用这些保价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对于保价条款的效力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定。当保价条款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时,应该肯定其效力,即快递公司在和寄件人签订快递服务合同时,对于保价条款尽到合理的说明义务时,并且寄件人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合同,就应该认可保价条款的效力,否则保价条款无效。同时,应严格认定保价条款的效力。如果快件丢失毁损是由于快递公司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则保价条款此时是无效的,快递公司除了赔偿寄件人的实际损失外,还应该退还寄件人缴纳的保价费用。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对于快递服务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部分学者主张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寄件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寄件人有义务向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快递公司在货物的保管、运输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寄件人一旦将货物交付给快递公司,就脱离了对货物的控制。对于运输途中是基于什么原因发生快递货物丢失、毁损的,寄件人很难知道。这样的严重信息不对称会导致寄件人举证不能,也会扼杀寄件人的维权意识,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因此,寄件人只需对货物丢失毁损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快递公司则要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第三人故意、寄件人有过错等这些可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否则就要推定快递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也是公平原则的价值体现,因为如果快递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则至少能够说明快递公司在运输管理中存在漏洞。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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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立新.确定快递服务丢失货物赔偿责任的三个问题[J].中国审判,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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