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虚拟财产民事权利之定性

2018-09-25 07:13李雅茜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2期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民事权利物权

李雅茜

摘要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民事权利之定性,目前有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物权说等各派观点,债权说认为根据用户与网络运营商订立的网络服务合同,其应为债权,知识产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凝聚了用户的智力成果,应为知识产权,新型财产权说认为其不同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现有的民事权利,拥有自己独特的特性,应为新型财产权。本文认为,从其根本性质、事实状态、当事人权益保护等角度来看,均应确定为物权更合理。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民事权利 客体 物权

随着网络通信技术的发达,越来越多的新型财产进入了社会公众的视野,由此引发的各种纠纷也与日俱增,如2013年浙江的余洪、周邦瑞盗窃中国电信wifi时长卡一案、2015年刘学良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关于游戏ID纠纷一案、2016年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李磊、2017年柯少勇等与四川卖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淘宝店铺转让案件、2018年江苏的刘伟君手机号继承事件等。于是,千呼万唤始出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网络虚拟财产做出明文规定。它在法律上认可了网络虚拟财产,承认其是民事权利客体,但对其具体属于什么类型的民事权利客体却未言明。目前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权利属性,理论界及实务界认识分歧很大,无法统一,其势必影响到即将开始的民法分则的编修工作,以及此类案件的司法审判工作。鉴于此,本文拟对这一亟待解决的问题展开论述。

一、网络虚拟财产概述

(一)网络虚拟财产与虚拟财产

在很多的研究里,学者们把“网络虚拟财产”与“虚拟财产”混为一谈,认为二者毫无二致,有的甚至直接用“虚拟财产”指代“网络虚拟财产”。本文认为二者应有所区别,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依据计算机、移動通信等网络技术产生的电子数据,网络的连接是网络虚拟财产产生的前提,而且是必要条件,具体包括网络游戏道具等装备、网站店铺等;而虚拟财产则是不依赖于计算机、移动通信等网络技术,可脱机存在并正常使用的电子数据,其典型是手机号。

网络虚拟财产与虚拟财产在产生及使用等方面存在的不同决定了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责任等方面的不同,所以,本文所指“网络虚拟财产”不包含“虚拟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

网络虚拟财产之含义,目前存在广义、狭义两种观点。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中,具备一定现实经济价值,能够由权利人在权限范围内控制和使用的电子数据。其范围具体包括各种网络账号,比如网站ID、电子邮箱、微信号、QQ号等,网站积分或金币、虚拟货币、网游虚拟装备等。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仅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也就是以网络游戏为载体,存在于网络游戏的空间内,玩家可控制的能用于交易的游戏ID以及该ID中存在的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点数、道具、土地等。本文所指之网络虚拟财产是广义上的理解,即依据计算机、移动通信等网络技术,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中,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电子数据。

二、网络虚拟财产民事权利之定性

(一)债权说之异议

1.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于债权,此观点认为根据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以及双方之权利义务,权利人对网络虚拟财产之权利应属于债权,而网络虚拟财产乃相当于票据的债权凭证。网络运营商拥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用户进入游戏即和运营商订立网络服务合同,通过合同,运营商让渡用户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于是乎,网络运营商是债权人,玩家是债务人。因为对于网络运营商而言,用户处于弱势地位,可将网络服务合同认定为格式合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以便更好地维护用户的权益。

2.债权说之异议

债权是权利人基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原因请求义务人为一定给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民事权利,债权的标的是行为。债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是债权,无异于认为网络运营商对用户许可使用网络服务的权利就是网络虚拟财产权,而网络虚拟财产只是这种权利的凭证。此观点的问题在于把网络服务法律关系与网络虚拟财产混为一谈,而把真正的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架空。首先,网络运营商和用户之间先订立网络服务合同,这的确是债权;其次,用户依据网络服务合同对网络虚拟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和之前的债权行为分属于不同的行为,是物权行为,先前的债权行为是之后物权行为产生的前提,而物权行为仅是债权行为的部分结果;最后,债权凭证往往是对债权行为全部内容的证明,比如我们可以通过发票所载内容知晓合同行为的全部内容,而在网络服务法律关系中,依据网络服务合同,用户除了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外,还可以行使其他权利,所以网络虚拟财产不是网络服务合同的凭证,网络虚拟财产权也就不是债权。

(二)知识产权说之否定

1.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根据法律的规定,由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其他智力成果构成。专利和商标权因为有明确的专利和商标客体,而网络虚拟财产并不符合,根据部分学者观点,网络虚拟财产具备知识产品的新颖性、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及需要载体等特征,区别于有体物而独立存在,应属于著作权或智力成果。

2.知识产权说之否定

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并不适合,理由如下:其一,网络虚拟财产其新颖性和独创性存疑,是否属于用户或运营商的智力成果有待商榷。以网络游戏道具等装备来看,这不是用户创造的,是游戏运营商开发创造出来的,而网站ID、QQ号、微信号、电子邮箱、虚拟货币等更是没有用户的智力劳动,很多甚至是随机生成,无法形成著作权或智力成果。其二,针对部分网络游戏,用户根据游戏运营商提供的环境、条件和元素,经过自己的思考,形成新的虚拟物品,这个过程中,用户确实有进行智力劳动,最终形成的虚拟物品等网络虚拟财产体现出独创性,但智力成果应该是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容来讲的,而不是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好比是作者撰写出来的小说,小说印刷成书以后,小说本身是一种物,而小说的内容则是被知识产权里的著作权所保护的,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财产本身是为物权客体,财产的内容为知识产权客体。相较有体物而言,网络虚拟财产在现实空间中看不见、摸不着、闻不到,其外在形体容易被大家所忽略,但是其实它也是占据空间的,只不过占据的是网络空间,具体可以在查看系统空间里发现。所以,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应与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容相区别开来,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容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网络虚拟财产应该另行探讨。

(三)新型财产权说之商榷

1.新型财产权说

新型财产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自己的特点和属性,它与物权的客体——“物”不相—致,也与债权的客体——“行为”相互区别,更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智力成果”大相径庭。基于其独特性,应把其另立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理由是:首先,网络虚拟财产无形、无色、无味,为无体物,不同于物权法里传统的有体物,与电、气等无体物也有所不同,由此所导致的权利行使方面也有所不同,鉴于其外在形式及权利行使方面的特点,将其纳入在物权里并不恰当。其次,如果将其视为债权凭证,用债权法来保护,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人非常不利,通常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人为用户,相较于网络运营商他们是弱势群体,即使适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格式合同规定,仍然会导致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前权利义务责任之间的不平衡,越来越多的网络纠纷将发生。最后,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智力成果同样存在问题,原因正如前已述及,智力成果只出现在小部分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容里,对财产的外在形体来说不适合,而且把大部分没有体现用户智力成果的网络虚拟财产也纳入到知识产权里,明显就是牵强附会。所以,应该针对网络虚拟财产,形成一种新的财产权。

2.新型财产权说之商榷

从立法便利上来看,另立一种新型财产权,立法成本高,需要重新修改或制定法律,民事权利体系从理论到法条,都要全面的修订,一般来说,除非必要,否则如此大动干戈,对法律体系甚至整个社会都是得不偿失。事实上,网络虚拟财产真的具备不同于现行民事权利的特性吗?恐怕未必,在现有的民事权利框架内,其实完全可以将其囊括在内,这样一方面维持了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另一方面对司法界及社会公众也将获得更高的认可度。

(四)物权说之证成

目前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权利定性,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物权说为主流,尤其体现在《民法总则》第一次和第二次草案的修订过程中,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物权的客体——物,可以为现有的物权法所调整,其从外观到事实状态,与“物”都无不契合,而且用物权法可以很好地保护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行为,有助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另外,物权说学者的观点也不完全一致,具体来说还可细分为所有权说和使用权说。所有权说认为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应为所有权,所有权人即用户。同时,这种所有权符合一般所有权的特性,完满性、对世性、绝对性等,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行使所有权全部的权能,包括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使用权说认为所有权说无法自圆其说,因为现实操作中,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没有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比如行使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时均受到一定的限制,依赖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及需要其提供技术协助。而且如果用户出现使用外挂、盗窃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网络虚拟财产等不合理使用情况时,网络运营商有权无条件收回,而无须经过用户的同意。所以,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应认定为归属于网络运营商。

综上所述,網络虚拟财产虽然是一种新型的财产型态,但在现有的民事权利体系里,仍然可以被囊括在内,从其根本性质、事实状态、当事人权益保护等角度来看,网络虚拟财产权均应确定为物权,为现行的物权所调整,当事人的权益则可为物权法所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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