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责任的理论构建

2018-11-18 06:29
社会观察 2018年8期
关键词:客观性正当性规范性

在司法领域,法官责任制可谓一个引人注目的话题。从现有研究来看,围绕制度构建-制度运行-制度完善的研究是我们看待法官责任问题的主要着眼点。这种制度视角固然重要,但其亦存在不足。法官责任不仅呈现为法官责任制的具体制度形式,其本身就构成了一种对法官具有辨识度的、能够产生实践差异的规范性要求。那么,我们可以进一步追问——为何要对法官提出这种规范性要求?这种规范性要求的内在结构是什么?这种规范性要求究竟意味着什么?显然,这些问题的回答无法诉诸于法官责任的具体制度规定。恰恰相反,如果不就这些问题给出明确看法,则具体制度也将成为无根之木、无源之水。

立基于此,本文将从法官责任制中提炼出“法官责任”这一概念,进而围绕“法官责任之必要”、“法官责任之结构”以及“法官责任之辨析”等三个问题展开论述。

法官责任之必要

“法官责任之必要”是法官责任理论构建的一个前提性问题。唯有成功回答这一问题,才能为后续的研究奠定坚实基础。然而,这一问题并未得到充分论述。

(一)法官责任的逻辑起点

对于法官责任的必要性来说,人们通常倾向于从两个方面加以论述。这构成法官责任的两个逻辑起点:一方面,法官责任根植于一种道德直觉,即法官作为与普通民众相对的官员,必然应当是负责的。法官责任的逻辑起点在于普通民众对法官的一种朴素的道德期待。另一方面,法官责任根植于一种政治自觉,即法官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必然应当是负责的。法官责任的逻辑起点在于所谓权责一致的政治自觉。

以上两方面作为法官责任的逻辑起点固然正确,但却过于一般化或缺乏针对性,从而很难充分彰显法官责任作为一种具有辨识度的、能够产生实践差异的规范性要求。一方面,无论是道德期待还是政治自觉,都不仅是针对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亦构成其他权力运行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无论是道德期待还是政治自觉,都是立足于司法之外而提出的法官责任主张,以至于无法充分揭示法官责任之于司法本身的必要性。所以,我们应当从司法实践和理论两个层面着手,对法官责任的必要性予以更为深入地阐述。

(二)法官责任的实践必要

法官责任的提出源于司法的实践难题,可以从三个层面加以论述:

其一,当我们强调法官应依法裁判时,往往预设了法官知道何谓依法裁判以及如何依法裁判。但这个预设立场其实是比较含混模糊的。

其二,通常而言,依法裁判意味着法官将待决案件与既存法律规范相联结,继而遵循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涵摄关系得出裁判结论。作为一种逻辑上有效的推论形式,三段论技术的运用能够确保司法裁判结论从既定前提中合乎逻辑地、确定地被推导出来。然而,将依法裁判仅仅解读为司法三段论的运用,似乎过度简化了司法实践的复杂性。

其三,在司法过程中,法官显然并非简单地、机械地适用法律。技术形式似乎只是位于裁判的表层,在技术的面纱背后却蕴含着法官更为深层的实质立场,而这恰恰又是充满不确定性和分歧的。

然而,这种实践难题并不必然导致对依法裁判的简单否弃,毋宁促使我们更为深入地反思和诠释依法裁判之本旨。我们可以认为:尽管法官的裁判面临着分歧和不确定性,但法官仍应当对其裁判负责!依法裁判就不是一个简单的是或否的问题,而是一个何以依据法官责任对法官裁判提出规范性要求的程度问题。法官责任之必要体现为,其构成依法裁判的一种程度性指标和判准。

(三)法官责任的理论必要

法官责任的提炼具有理论上的必要性。对法官责任概念的两种质疑都是不成立的。其一,法官责任这一概念过于抽象,以至于难以回应一些具体问题。对于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法官责任概念似乎并没有什么直接关系,但随着德沃金所强调的“辩护梯度的上升”,我们必然会在更为抽象和普遍的层面上诉诸对法官责任的反思。其二,法官责任这一概念过于理想化,以至于难以回应一些现实问题。法官责任这一概念虽然无法充分揭示影响判决做出的现实因素和机制,但如果重要的问题并非司法裁判实际如何作出,而是应当如何作出,则法官责任恰恰关涉司法正当化的过程,进而展现为这一过程中对法官裁判的规范性要求。

法官责任之结构

“法官责任之结构”是法官责任理论构建的关键一环。对任何一种法官责任观的证成或批评都依赖于在一般层面上澄清法官责任结构。两者构成一种递进关系或表里关系。法官责任之结构主要围绕以下三个问题展开:

(一)法官责任的概念性质

法官责任的概念性质,即法官责任究竟是一个什么概念。这里可以引入德沃金对三种概念的区分:标准型概念、自然类型概念以及解释性概念。其中,标准型概念意味着这些概念共享着正确运用相关术语或表述的标准。自然类型概念意味着这些概念的实例具有某种自然的物理结构或生物学结构。解释性概念则鼓励人们去反思并且争论,我们已经构建出来的某些实践提出的是什么样的要求。显然,法官责任并非标准型概念和自然类型概念,而是一种解释性概念。一方面,人们对于法官责任的确存在分歧。另一方面,有关法官责任的分歧并非事实分歧,而是价值分歧。换言之,法官责任彰显了一定的价值诉求,但其中的价值是什么以及如何体现,是有待解释的,也是存在分歧的。

(二)法官责任的概念层次

如果说法官责任是一个解释性概念,那么我们可以进一步引入德沃金强调的另一个区分——概念与概念观。对于解释性概念,人们往往存在不同的解释,进而形成相互竞争的概念观。然而,不同概念观却都是在同一个概念基础上的展开,是对概念核心含义的解读。概念与概念观区分的意义在于:人们有关法官责任的分歧其实是一种概念观的纷争;人们有关法官责任的共识则取决于不同概念观的最佳证成。我们需要在法官责任的各种概念观之中进行概念分析,即将其中蕴含的一些必然性内容予以抽象化和理论化,提炼出法官责任概念的核心含义或者本旨,从而得出最佳的法官责任观。

(三)法官责任的概念本旨

如果说法官责任是一个解释性概念,并且应当区分其中的概念和概念观,那么重要的就不是对法官责任各种看法的简单罗列,而是需要在结构层面呈现法官责任蕴含的概念本旨,即理清法官责任作为一种“规范性要求”的三个层面:

其一,这种“规范性要求”的基础,即我们何以能够基于法官责任对法官的司法裁判提出规范性要求?这一问题需要诉诸有关司法裁判客观性的讨论。客观性问题涉及非常复杂的理论纷争,本文无意详尽展开。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所谓客观性往往具有一定的“场域性”,因而不存在唯一的客观性概念。显然,适于司法领域的客观性不同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我们很难用一种科学标准检验和评判司法领域的客观性。在此意义上,有学者提出了客观性的二阶命题,即法官裁判总会作出客观性宣称,但在客观性宣称与真正的客观性之间,存在着一个二阶的空间。依据这种观点,司法裁判的客观性就不具有绝对性和唯一性,而是存在一个可错的、可论争的二阶空间。这恰恰使我们能够基于法官责任对法官的司法裁判提出一定的规范性要求。

其二,这种“规范性要求”的内容,即我们基于法官责任对司法裁判究竟提出了什么样的规范性要求?首先,依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并不必然导致对依法裁判的简单否弃。从法官责任的角度来看,依法裁判是每一个严肃的裁判者所必然主张和认同的。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依法裁判,而是如何依法裁判。其次,如果说公平正义是依法裁判所追求的实质目标,那么法官责任恰恰不是对这种实质目标的规范性要求,而是对如何依法裁判本身的规范性要求,其重点在于“如何”。责任不是对某种实质目标的规范性要求,而是对人们在此过程中如何做出决定的规范性要求。最后,根据以上两个层面的论述,法官责任是对法官应当如何依法裁判提出的规范性要求,而且这种规范性要求又没有脱离依法裁判本身而直接诉诸实质目标。换言之,法官责任是内嵌于司法裁判之中。这种内置性展现了德沃金强调的“法律的论证性”特征——裁判者应当诉诸法律理由为其判断进行辩护、论证。当裁判者的主张遭遇异议时,则要通过提高论辩梯度来进一步稳固自己的主张。显然,这是在一种较为抽象和一般的层面上提出了法官如何依法裁判的规范性要求,从而尽可能地避免法官裁判陷入盲目和恣意。

其三,这种“规范性要求”的标准,即我们何以说明司法裁判符合依据法官责任提出的规范性要求?显然,司法并不是一种单纯依赖强制力的运作,而是通过裁判为当事人提供理由,进而指引人们的行动。从行为者的角度看,司法裁判提出的行为理由具有义务性,对其构成义务约束力。换言之,法官将法律适用于当事人时,会宣布当事人有以某种与其利益相反的方式行动的法律义务。然而没有当事人的同意,官员如何可以作出如此严肃的主张并使受众负有义务?官员必须要代表法律作出一种道德主张,才有可能在官员和普通人之间建立一种规范性关系。如果说法官责任旨在对法官如何裁判提出规范性要求,那么法官责任的评判标准就在于法官应当如何裁判才能满足这种义务性的要求。

法官责任之辨析

基于前文的理论铺垫,我们得以最终辨析法官责任的内涵,即法官责任究竟意味着什么?从通说看,主要有两种法官责任观较为流行——错案责任观和违法裁判责任观。这两种责任观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理之处,但最终都无法充分揭示法官责任的内涵。鉴于“正当性”这一概念之于司法的重要意义,所以基于正当性的责任或许是一种最佳的法官责任观,而法官应当为其裁判的正当性负责就成为法官责任的应有之意。

(一)既有法官责任观之反思:基于错案的责任

错案追责和违法裁判追责是当下两种主要的法官责任观,其分别体现了结果中心主义和行为中心主义两种法官责任模式。这两种责任观的提出都有一定的可合理之处,但亦存在根本的缺陷。错案责任的弊端在于忽视了司法裁判的可错性。法官责任的提出源于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或可错性。换言之,这种不确定性或可错性凸显了司法裁判的复杂性。正因如此,我们才基于法官责任对法官应当如何裁判提出规范性要求。错案责任恰恰期望通过诉诸“错案”这种非此即彼的、唯一性的、结果性标准将司法裁判的复杂性予以简化,以至于错失了法官责任问题的真正要点。所以错案责任观并非一种最佳的法官责任观。

(二)既有法官责任观之反思:基于违法裁判的责任

就违法裁判责任而言,这种责任观忽视了法官责任在于对法官应当如何裁判提出一种规范性要求,其仅仅从反面或消极的方面归纳了若干构成违法裁判的情形,但恰恰没有从正面或积极层面说明法官究竟应当如何裁判。简单、机械地依法裁判或者说仅仅没有违法裁判仍然可能构成一种恣意裁判,从而在实质意义上违背了法官责任。法官依法裁决不能是“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如果说错案责任观导致法官责任过于泛化,那么违法裁判责任观过于限缩了法官责任的内涵,所以也并非一种最佳的法官责任观。

(三)基于正当性的法官责任

简言之,以上两种责任观主要揭示了法官责任的消极含义,而忽视了法官责任所蕴含的积极意义。如果说法官责任旨在对法官应当如何裁判提出一种规范性要求,那么我们就需要为法官责任注入更为充分的内容。在此意义上,围绕“正当性”这一概念对法官责任展开反思和重构或许是一条可取的理论路径。我们可以从三个层面初步展开这一主张:

其一,为什么诉诸正当性这一概念?法官责任并非一种基于道德直觉和政治自觉的简单诉求,而是根植于司法实践难题的,对法官应当如何裁判的一种规范性要求。显然,应当如何裁判不同于实际如何裁判,而是基于特定的价值立场,为了实现一定的价值目标而提出的规范性要求。正如德沃金所指出,“我们遵守法律,不仅仅因为我们被迫遵守法律,而且因为我们感受到遵守法律是正确的。甚至在我们知道遵守法律并不利于我们个人的直接利益时,在我们知道不遵守法律而不会因此受到惩罚时,依然感到有责任遵守法律。”所以,正当性这一概念看似抽象和理想化,但其实蕴含于司法之中,构成对法官裁判的一种规范性指引与要求,也是我们反思和构造法官责任的依据所在。

其二,正当性这一概念的核心关切是什么?简言之,正当性这一概念旨在分歧中确立共识。基于正当性的共识不是依赖于强力,而是诉诸于证成或论辩,即对应当如何行为提供辩护。正当性这一概念旨在凸显行为背后的正当化理由。行动者欲主张某种行为的正当性,则需要为其行为寻找和确立某些正当化理由,从而在面对分歧和怀疑之时,基于这些正当化理由为其行为提供辩护。所以,“理由”是正当性这一概念的关键所在。

其三,如何理解法官对其裁判的正当性负责?简言之,这意味着法官不仅要对案件作出判决,更应关心如何使其裁判具有正当性,进而反思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应该如何适用法律。在此过程必然夹杂了法官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判断。所以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裁判者能够为其个人判断提供什么样的理性化或正当化辩护。由此,法官责任体现为法官能够为其依法裁判提供理由,从而使其裁判行为受到一种规范性指引和约束,避免陷入盲目和恣意。然而,单纯强调法官为其裁判提供理由是不充分的。“理论分歧”恰恰意味着裁判者对于法律理由存在分歧。换言之,此时的问题不在于是否提出理由,而在于提出什么样的理由或者说提出恰当的理由。在此意义上,德沃金强调法官在裁判时要遵循所谓“整全性原则”。司法正当性与裁判者所主张的法律理由相关,而“整全性原则”则为法律理由的选择和确立提供一种更为充分的、实质性的规范性指引和约束。惟其如此,我们才能说裁判者对其裁判的正当性负责。

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的旨趣在于揭示法官责任是对法官应当如何裁判提出的一种规范性要求。继而着重从三个层面展开研究:为何要对法官提出这种规范性要求;这种规范性要求的内在结构是什么;这种规范性要求究竟意味着什么。尽管其中的理论构建还存在种种不足,但如果上述核心旨趣可以成立,本文在法官责任这一研究领域就做出了一点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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