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告官”制度诞生背后

2019-02-15 01:12
新传奇 2019年1期
关键词:刑诉法行政诉讼法交通部

现在,“民告官”已不是新鲜事。但30多年前,这项制度却引起广泛争议

“头上戴的是国徽,把它告上法庭,就是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告上法庭,这怎么行?”30多年前,一场高层会议还在进行有关政府能不能当被告的讨论。而很快,一部《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出台,在法律制度层面拉开“民告官”的序幕。

改革开放四十年,中国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而四十年来的立法,也同样经历了巨大变迁。2018年12月7日,曾见证并参与了改革开放四十年立法工作的杨景宇、胡康生、乔晓阳三位老人,向大家介绍了“民告官”制度背后的故事。

“把它告上法庭,就是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告上法庭”

现在看来,“民告官”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但在几十年前,这项制度曾引起广泛争议。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介绍了有关“民告官”的一场争论。

1983年3月2日,《海上交通安全法》草案提请审议。草案规定: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这一条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在审议过程中,不少常委委员建议修改为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3月4日,杨尚昆主持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参加座谈会的几位常委委员和法律专家一致的意见是,应当规定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起诉。但交通部坚持认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监,它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不应成为被告。

次日上午,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彭真召开会议,再次就这个问题进行商议。交通部仍然坚持草案规定。交通部部长当时认为,“港监履行职务,头上戴的是国徽,把它告上法庭,就是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告上法庭,这怎么行”?

当时,彭真说:“海员、特别是当上大副、船长,要熬多年才能取得执业证书,你处罚错了,吊销他的执业证书,等于砸了人家的饭碗,还不许人家告到法院,讨个公道?”交通部仍然不服。交通部副部长说,他在海上跑了多年,当过大副、船长,美国、日本对这种行政处罚都是不能告到法院的。

会后,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负责人的王汉斌立即布置法工委研究室查美、日有关法律规定。法工委写了两份材料,证明那位副部长所说的不属实。材料很明确指出:无论美国,还是日本,当事人对海事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都是有权向法院起诉的。

为了解决问题,王汉斌给时任国务院副总理万里写了报告,汇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该草案的情况,并附上有关资料。这份报告先报习仲勋,他批了一个“好”字,然后批给万里。万里了解情况后把报告批给了交通部,至此,这场争论才算结束。

《海上交通安全法》最终于1983年9月2日通过,其中规定当事人对主管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在法律制度层面拉开了“民告官”的序幕。

“2000多名乡村干部提出辞职”

十二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乔晓阳说:“当时要让交通部门当被告,那可翻天了,要几位委员长出来谈话,做交通部门领导的工作,还做不通,反映当时人们对‘民告官’很抵触、很不习惯。”

经过《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行政诉讼的争论后,法治理念有进步。但真要制定专门的《行政诉讼法》却引发了又一场法治理念的大较量。据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胡康生披露,当时,有的省委书记、省长认为这部法超前,政府工作本来就难干,要是还可以告我们,更不好干了。

最终,《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但在正式施行前的1990年8月,有媒体报道,常德市2000多名乡村干部提出辞职。

“有的领导同志对此认为,《行政诉讼法》在目前中国的情况,应该晚发布或不发布。这个法公布后,农村的各项工作更不好办,对当前各项建设不利,自己搞乱自己。”胡康生说,事实胜于雄辩。从行诉法实施的当时和现在看,它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权利,起了积极作用。在乔晓阳看来,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宁可起点低一点,先把这个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起来。

2014年,我国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了较大修改,如把“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删除了“具体”二字;受案范围从“行政机关”扩大到“规章授权的组织”,把原来列举的受理八个方面的事项增加到十二个方面,扩大到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权利。

“谁也不清楚这个人为什么被关进来”

乔晓阳参与立法工作多年。在他看来,40年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和改革开放是相伴而生、相伴而行的。

“那时候立法与改革的关系,往往是改革实践走在前面,立法任务更多是把实践中成熟的经验规定下来、肯定下来,巩固改革的成果,同时又为下一步改革留有余地。”即,先把制度建立起来再逐步向前推进。

胡康生参与起草了几部重要法律:《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物权法》《刑事诉讼法》《刑法》。这五部法律都是重头戏,都有不少故事。

1996年刑诉法是在1979年刑诉法上修订的。以“公安取消收容审查”为例,1979年刑诉法规定的侦查措施中没有收容审查,收容审查是行政措施,但实际中也用于刑事诉讼的侦查犯罪,“公安机关怀疑你犯罪,就可以收容审查,关进去以后再找证据。但有不少找不到证据的也不敢放人,结果无期限地限制人身自由。当初收审一年、两年是很普通的,个别还有十几年的”。

胡康生说:“当时有一个案例,收容所的警察都换了好几个了,有一个被收审的人还关在那里。因为关的时间太久,原来的人都调走了,结果谁也弄不清楚这个人为什么被关进来。谁也不敢放人,怕把真的坏人放跑了负责任。”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取消收容审查制度。“对实际工作中确实需要的侦查手段,法律上应当完善,使侦查工作更加方便有效,不仅有期限限制,检察机关还可以监督,这样就纳入了法制轨道。”

胡康生介绍,1979年刑诉法规定了免予起诉制度,修改刑诉法收集意见中普遍反映,免予起诉虽然没有起诉,但是检察机关给当事人定罪了,没有经过法院,没有人监督。而且有些案子本应起诉到法院,检察院免予起诉,就放了,轻纵了犯罪分子,实践中用得比较滥,也滋生了一些腐败。

“但检察机关坚持不能取消这项制度,一直到中央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的高层协调会上,检察院的同志还是坚持保留这项制度。在协调会上大家充分分析这项制度存废的利弊,最后许多同志认为为了使诉讼制度更加完善,还是取消好。”胡康生说,法律已经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条规定,就不能再不经法院由检察院定罪,“后来检察院的同志也接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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