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基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法解释学分析

2019-03-25 23:18熊跃敏梁喆妮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19年6期
关键词:原审案外人遗漏

熊跃敏 梁喆妮

一、 问题的提出

作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制度之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设立之初便招致部分学者的反对,(1)如有学者认为,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下既无适用的必要性,也无适用的可能性,更无法达到遏制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的立法目的。参见陈刚:《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用范围——兼论虚假诉讼的责任追究途径》,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31日。亦有学者提出,对于遏制虚假诉讼,通过再审即可达到目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过于复杂,不利于理解和操作。参见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逻辑》,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但是该制度却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2)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得到5 955个结果,并且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数量从2013年至2016年一直呈增长趋势,2013年案件数量为108件,2014年案件数量为852件,2015年案件数量为1 682件,2016年案件数量为2 802件。而对“案外人申请再审”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只得到了217个结果。在此背景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法解释学分析,为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提供可操作性标准便成为学界的重要课题。对此,已有学者做了颇具意义的探究,并取得令人瞩目的成果。(3)参见张兴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6期;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许尚豪:《程序审查与实体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二阶程序结构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2期等。不过,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仍有诸多问题亟待破解,例如,对于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践标准不一,学界亦未形成共识,难以为司法困境提供解决方案。以下两个案例即可证明。

【案例1】(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全文案例如无特殊说明,均出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下引注从简。

陈某和谢某将其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租借于黄某。黄某为了达到占有房屋的目的,虚构了与谢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编造了房屋装修、自编自演“入伙”等情节,向谢某提起了诉讼。在黄某未提交书面协议和“房款收据”的情况下,法院将之前谢某向黄某家人的借款推断为房款,判决将陈某与谢某夫妻共同房产过户给黄某。因原审遗漏了陈某,陈某便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认为,只有原审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而诉争房屋为两人共同所有,其不是黄某与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2】(5)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

孙某某生前以其个人名义投资设立了长宏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刘某某系孙某某配偶,孙A、孙B系孙某某子女。孙C系孙某某与邱某某非婚生女。孙某某2015年因病去世,刘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孙A、孙B继承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继承人孙某某在长宏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由刘某某继承。后此事被孙C的法定代理人邱某某得知,遂以孙C系孙某某遗产继承人之一, 前述判决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非法剥夺孙C作为孙某某法定继承人的继承资格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该判决。而刘某某、孙A、孙B则认为孙C系原审案件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法院经审理认为,孙C作为继承诉讼案件中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参与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原审案件遗漏了必要的共同原告孙C,且判决孙某某在葫芦岛市长宏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由刘某某继承,明显侵犯了孙C的民事权益。因此,孙C要求撤销前述民事判决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上述两个案例均涉及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的处理不尽相同。案例1的法官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而作为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陈某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而案例2则认为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孙C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诸如此类的判决不在少数。(6)认可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裁判如:(2017)吉08民终685号陈晓辉等与宝贵祥等撤销之诉上诉案,(2017)辽01民终1388号王柏亭与王淑芹等撤销之诉纠纷上诉案等;相反的案例如(2016)苏07民终4012号王秀珍等与陈丰撤销之诉纠纷上诉案,(2017)京02民终646号冯×1等与冯×2等撤销之诉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上诉案等。

从表面上看,案例2的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当被排除在外。如此解读,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也就不难解决。然而,为何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仍有相当的案例认可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恐怕仅以适法错误为由简单加以否定缺乏说服力。

与实践类似,目前关于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学说。学术研究固然要百家争鸣,但是司法实践却需适用标准的相对统一。本文尝试从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双重角度解读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肯定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以服务于司法实践,解决当下的司法困境。

二、 “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审视

关于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能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目前学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肯定说”多来自实务界。不过,“肯定说”的结论虽相同,但肯定的理由却各异。例如有的从遏制虚假诉讼的现实需要出发,主张应当拓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入口,使权益受侵害的案外人能够得到有效救济。(8)参见高民智:《关于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11日。还有的从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选择适用角度分析,提出为了节约司法成本,也更为了法律适用的统一,应当只保留第三人撤销之诉,废止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这就必然要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扩展至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9)参见许少波:《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的选择》,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另有观点指出,某些情形下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许多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原审被告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之间存在着相互转换的余地。(10)参见刘君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研究——现行规范真的无法适用吗?》,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有论者更进一步对上述观点作出如下解读: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如果原审判决未将部分共同诉讼人列为当事人,而被遗漏的共同诉讼人若对原判决有异议,说明不认可本诉中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请求而有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其当初加入到原审诉讼中,有可能提出异于本诉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请求,这时尽管其与本诉的原被告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却不一定形成共同诉讼,而应作为第三人之诉对待。参见杨卫国:《论民事诉讼第三人权益救济制度系统之重构——以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为中心》,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亦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扩展为案外人撤销之诉,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属于原审的当事人,但是由于其并未参加原审,对于原审当事人而言属于案外人。(11)参见江必新:《民事诉讼新制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9页。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大陆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移植于我国台湾地区,而我国台湾地区并没有排除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主体范围亦应如此。(12)参见王合静:《论第三人权益之程序救济——兼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完善》,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当下,“肯定说”为少数说。

而“否定说”是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否定说”的代表性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司法实践允许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缺乏法理依据,赋予其申请再审的权利更为适宜。(13)参见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也有论者更进一步指出,虽然立足于诉讼的动态过程并从减轻当事人讼累和提高审理效率等角度出发,赋予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确有其合理性。不过,经实体审理查明了原告实为前诉不可缺少的当事人,却依然按照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样的诉讼地位来处理,理论上不易作出逻辑周延或自洽的说明。(14)参见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再考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而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更明确指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诉讼地位只能是当事人,而非第三人,即使其因未参加诉讼,属广义案外人,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因此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不包括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15)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82页。

考察前述两种相反的观点可见,“否定说”虽肯定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价值,但认为在现有的法律规则下无法突破立法限制而允许其适用。“肯定说”也主张允许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是对立法予以修改或者进行扩张解释。也即当下对于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能否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探讨,虽结论有别,但都认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 “肯定说”的新解读

(一)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文义解释

文义是法律解释的起点,也是法律解释的重点,任何法律的解释都不能超过文本的应有之义,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主体范围的探讨亦如此。根据文字表面含义,同一法律使用同一用语,若无特别理由,应当做统一解释。(16)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据此,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中“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已明确限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说也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来看,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与诉讼中的第三人在概念上完全相同。(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89页。

但“任何一个法条都可能作两种以上的解释”,(18)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也不例外。上述解释方法虽保证了文字的统一性,却忽略了立法本意的探求,难以准确划定文义解释的范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中,明确指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包括原审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其利益受损害的情况。(19)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2页。立法机关的解释是对法条最为精准的说明,也是排除法条歧义的重要指正。在存在立法机关解释的前提下,对文义的解释宜与立法机关解释相同,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包含了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从这一角度来看,尽管第56条第3款只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第56条第3款排除了其他主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如果对“第三人”作扩大解释,“第三人”可理解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虽为原审实体上的当事人,但因其未参加诉讼,并非形式上的当事人,因此属于案外人的范畴,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部分司法案例就体现了类似观点。例如葛志军与张莉等撤销之诉案,主审法官就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称为案外人撤销之诉,认为能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20)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1572号民事裁定书。在上海兴贸玉米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也认为,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包括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案外人,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人。(2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84号民事裁定书。

此外,作为舶来品,考察域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亦可发现,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均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例如在法国设立这一制度时,时任司法部长就认为,所有具有利益和资格的未被诉讼传唤者都应当无差别地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这一观点成为当时法国民事诉讼的主流观点,并被其后的法国民事诉讼法所承继。(22)参见陈逸飞:《罗马法视角下的法国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以预防与制裁滥诉和滥用程序为视角》,载《外国法制史研究》2014年总第17卷。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非原审的当事人;第二,其利益在原审中并未被代表。对于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如果其利益未被代表,则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3)参见前引,陈逸飞文。而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事诉讼法”第501条之一规定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是“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关于何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虽然“立法”并未指明,但从“立法理由”说明来看,我国台湾学者一般认为,应当是指受判决效力拘束的第三人,也包括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24)黄国昌:《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适格——评最近出现之二个裁判实例》,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6年第139期。由此可见,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均未当然排除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综上,立法机关的解释并未当然否定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亦认可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主体范围究竟为何,尚需通过目的解释进一步明晰。

(二)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目的解释

尽管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但法律规则的解释不能只依靠文义。语言只是为规则的含义设立了边界,而目的却约束着其可能的语义范围。规则适用者应按照规则创制者的目的阐释规则并在诸种阐释结果之间进行衡量。(25)李奋飞:《“作证却免于强制出庭”抑或“免于强制作证”?〈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的法教义学分析》,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任何法律均有其欲实现的目的,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个别规定或者多数规定均受此一目的之支配,所有解释,绝不能与此目的相违背。(26)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7页。而只有探寻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才能够确定法律的标准意义。为厘清第56条第3款的主体范围,就需进一步思考立法机关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意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指出,针对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日益增多的情况,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渠道。而立法机关的释义进一步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是因为在很多情况下第三人不知道诉讼的存在,尤其是当事人以恶意串通、虚假自认等方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无从知道,也就很难参与到诉讼中去,应当对受到侵害而未参与诉讼且案件也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第三人予以救济。(27)参见前引,王胜明书,第119页。由上可见,立法机关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给因虚假诉讼导致民事权益受损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的途径。

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28)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包括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但是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属于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本文在此不予讨论。财产实际控制人为了侵占共同财产串通他人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少见。为实现虚假诉讼的目的,权利被侵害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往往难以参与案件审理。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赋予了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门槛较高,进入再审程序困难,即使法院收到再审申请,也可以裁定不予再审。(29)参见前引,王胜明书,第121页。且在实践中,为减少再审案件数量,法院会对再审裁定设置较为严格的前置程序,比如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等,对于驳回裁定的限制较少。(30)参见单其文:《高级法院“申请再审难”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1期。仅仅依靠再审程序难以实现对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权利的及时救济。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与普通程序相同,采用立案登记。(31)参见前引,人民法院出版社书,第346页。从遏制虚假诉讼和提供便利的救济途径的需要出发,将必要共同诉讼人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显然更符合立法目的。

还需注意的是,对于因虚假诉讼而使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而言,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止错”,使判决不发生效力即可,往往并不涉及权益的再次分配。但再审程序则不同,目的不仅仅是“止错”,而重在“纠错”。(32)参见前引⑨,许少波文。“止错”效果大于“纠错”效果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更符合立法机关的目的。因此,相较于再审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无论从起诉的便利性还是从诉讼效果上看,对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均为最优选择。

综上,立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重要目的是为因虚假诉讼等权益受到损害的案外人提供程序保障,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限制应当侧重于诉讼事由而非诉讼主体。对于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再审成本过高,第三人撤销之诉更易于实现对其权利的救济。因此,结合立法目的与法意,将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是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应有之义。需要指出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固然有其优势,但也不能否认其难以达到再审程序所特有的“纠错”效果,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能完全代替再审。如果诉讼目的仅仅是撤销与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相关的裁判内容,为其提供事后救济,则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更为适宜;如果是为了全面推翻原生效裁判,并对民事权益予以重新分配,则应当申请再审。

四、 “肯定说”的具体适用

肯定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不代表所有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均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事后救济程序,其只有在法的安定性与正义性之间存有冲突并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时,才能基于一定的原因对已经生效且存在错误的裁判进行救济,并予以纠正。(33)参见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因此,应当严格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在穷尽事前救济程序,且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时才能允许其适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满足四个要件。(34)四个要件:① 当事人适格;② 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而未能参加诉讼;③ 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④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内容之日起六个月内,第三人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要满足上述四个要件的要求。而对于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而言,其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还须增加一个前提条件,即原审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在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若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认为裁判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当提起以“纠错”为目的的再审之诉,此时原审判决结果有错误,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并对多方民事权益进行重新分配。而虚假诉讼产生的裁判错误,其主要是因为原审当事人对法院的欺诈行为所致,只需对原裁判予以撤销即可,这正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价值的体现。

【案例3】(35)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裁定书。

为投标工程,幸某与胡某、何某达成合伙约定。2012年,因资金周转需要,幸某邀请黄某合作开发,2014年幸某同意黄某退出工程,退还其入股金额,并约定了退还方式和利息,胡某、何某对此事知情。之后,黄某诉称幸某并未按照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退还股金和利息,双方经调解结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何某和胡某发现账目不对,认为黄某的出资额计算有误,随后,何某、胡某以其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幸某和黄某就合伙财产进行分配,侵害了财产共有人的权利为由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3中,胡某与何某虽然未能参与诉讼,但其与幸某之间存在共同利益,胡某与何某对此案件知情,且原判的错误是由于事实认定错误所导致的,涉及双方民事权益的重新分配,即使允许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难以一次性解决纠纷,因此应提起再审之诉,而非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4】(36)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1999年瞿某、翟某与彭某、段某合伙开办了煤矿,2009年吸收田A为煤矿新股东(合伙人)。田B是煤矿常年法律顾问,2014年田B以陈某的名义与段某签订《双塘煤矿注资协议》,将煤矿以注资的形式交于陈某开采。之后,段某、陈某、田B串通,由田B操作以陈某作为原告,煤矿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塘煤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并且向法院隐瞒了其他合伙人的相关事实,最终法院判决陈某胜诉。之后,瞿某、翟某、彭某、田A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4中,瞿某等人本应作为原审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因原审当事人刻意隐瞒真相,以达到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导致瞿某等人未能参加诉讼,作为虚假诉讼的受害人,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在此类因涉嫌虚假诉讼而引发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还存在虚假诉讼的证明程度问题。由于案件事实需要庭审才能查明,此时只要在起诉时能够提出原审存在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即可。比如在刘美林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再审案中,主审法官认为“根据一般常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判断,能够形成‘32号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的合理怀疑。只要存在该合理怀疑,无论最终判决结果如何认定中建六局与澳兴公司的诉讼行为,刘美林作为受可能的虚假诉讼影响的案外人,允许其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目的。”(37)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

五、 结 语

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能否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均颇有争议。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下,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进行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可见,第56条第3款并未排除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且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本意,唯此才能实现对因虚假诉讼受到损害的案外人提供便利的救济途径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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