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设立基础

2019-03-26 14:20张晓宁
法治社会 2019年6期
关键词:破产法债务人债权人

邓 辉 张晓宁

内容提要:由于经济发展和立法条件等历史原因,我国尚未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对于以个人名义出现的市场参与者来说,合理和有序的退出机制付诸阙如,相应的替代措施又存在着公平和效率方面的缺陷,进而导致债务人 “跑路”和债务暴力催收等社会问题。自然人破产制度重在挽救经济危机中的债务人,同时也能够避免对债权人的低效清偿,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改善。在个体经营和消费借贷不断发展的背景下,我国对自然人破产的立法供给存在着强烈的现实需求。此外,由于消费观念的更新、财产登记的普及、个人征信系统的推广、“互联网+”技术的支持以及地方实践经验的累积,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具备了现实基础。

引言

顾名思义,自然人破产制度是指适用于自然人的破产规则。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破产程序仅适用于企业法人等组织体,而不适用于自然人。①《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这意味着,一方面,以个体工商户为主的企业家在经营失败后并无合法的退出机制。在2011年轰动全国的 “跑路潮”事件中,仅温州一地便有数十个民企老板因无法偿还经营贷款而选择出逃。②董碧水:《温州老板 “逃亡潮”背后的困局》,载 《中国商报》2011年10月21日第4版。尽管民营老板 “跑路”是以单一个体的形式出现在大众视野中的,但实际上却产生了一种引人效仿的 “破窗效应”,在发生资金断链、经营难以为续时,个体民营企业家习惯性地采用 “跑路”来了结所有 “祸事”。③王利明:《法治:良法与善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0-154页。另一方面,由于超前消费、过度消费,消费者债务的偿还和清理也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2016年3月,部分大学生无力偿还校园金融平台的贷款,以跳楼自杀来结束沉重债务负担,引起了全社会对 “校园贷”和 “裸条”的高度关注和热烈讨论。同年4月发生的 “辱母杀人案”再次聚焦于 “高利贷”和 “暴力催收”,使人们不得不直面债务人在负债过重时的生存保障问题。④龙卫球:《关于“辱母案”债务的民法思考——如何认识和治理非法催债乱象》,载《紫光阁》2017年第4期。

在推进执行案件转破产工作、探索退出市场机制的过程中,国家机关也逐渐认识到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重要性。2018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指出,要 “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现行破产法,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径。”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也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着力解决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2019年7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多部门联合印发的 《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同时还要求:“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由此可见,厘清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设立基础,不仅是进行妥当制度设计的必要前提,同时也有助于回应学术争论和立法选择中的若干质疑,使无力偿债的自然人能够通过破产程序合法和有序地退出市场竞争,进而有机会重新整理自身财务状况并思考未来前景,实现从破产到再生产的华丽转身。

一、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现实需求

(一)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缺失

1906年,清政府颁布了 《大清破产律》,标志着我国首部破产法的诞生。这部法律以 “拿来主义”的方式照单全收了当时西方的破产法,但与社会现实产生严重的 “水土不服”,在1908年便被废止。1915年,北洋政府下令由法律编查会以德国和日本为蓝本拟定了 《破产法草案》,但多为机械复制,尚未施行便夭折。1935年实施的 《中华民国破产法》在移植外国法律制度的同时,注重与中国国情和固有商业习惯相结合,其施行较久、影响也更为深远。⑤陈夏红:《近代中国的破产法制及其命运》,载 《政法论坛》2010年第2期。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废除了 “国民党六法全书”,破产法处于空白状态。直到1986年 《企业破产法 (试行)》的颁布,中国大陆才有了破产制度。但是,由于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和制约,该法仅适用于国有企业,不仅对象单一,而且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制度设计也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2006年 《企业破产法》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纯粹的 “破产清算”思路,更加注重对破产企业的 “挽救”。在修法过程中,关于自然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的问题引发了很大争论,立法机关最终以配套措施不完善为由,没有将 “自然人”纳入破产主体范围。⑥赵万一、高达:《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 《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恰如李曙光教授所言,缺少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破产法,只能算是 “半部破产法”。⑦李曙光:《中国其实只有 “半部破产法”》,载 《商界 (中国商业评论)》2007年第1期。

另一方面,改革开放四十年来,为数众多的个体私营经济在稳定增长、促进创新、增加就业和改善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的统计,截至2018年10月底,全国实有个体工商户7137.2万户、私营企业3067.4万户。⑧参文君:《改革开放40年全国个体工商户增长500多倍》,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fortune/2018-12/07/c_11238234 80.htm,2019年10月25日访问。同时,在信息科技和数字经济的推动下,个体摊贩和个体电商等新型个体经营者也不断涌现,成为一大类有别于企业组织体的商事主体即 “商个人”。⑨李建伟:《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个人制度结构的立法表达》,载 《政法论坛》2018年第6期。然而,这些个体经营者实际上是以其个人财产来承担所有的债务。⑩按照 《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和 《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两户”(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责任财产主要是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但是,在实践中,家庭或农户的共同财产通常不具外部公示性,相关债务需要由经营者本人(个人经营者和农户部分成员)的个人财产来承担。这充分表明,参与经济活动的自然人在承受巨大经济压力的同时,却不能像企业经营者那样获得破产法的保护。

由上述可知,个人与企业在破产法中的不同命运判若云泥,其间差别不可谓不大,但法律进行这样的区分对待却又未说明正当性理由。应当看到,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 《民法总则》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大类民事主体,而自然人同时也包括一般自然人和 “两户”,为建立与民事主体类型相匹配的破产制度尤其是自然人破产制度留下了相应的空间。①刘冰:《〈民法总则〉视角下破产法的革新》,载 《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与此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 “三权分置”改革深入展开,②参见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2016年10月30日发布)和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2018年1月2日发布)。充分挖掘农村集体土地的财产价值,消除了农民财产性增收的制度性障碍,打破了 “农民无产可破”的忧虑。

(二)制度性不足引发的连锁反应

随着商事活动以及消费借贷的无门槛化,自然人出现财务危机的情形愈加常见。对于债务人来说,在不能清偿债务或者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法律制度并没有为自然人提供适当的解决路径,大量的债务人 “跑路”甚至自杀;对于债权人而言,在自身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可能委托第三方机构采取暴力手段进行债务催收,对债务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也助长了对司法权威的不信任以及滥用私力救济的不良社会风气;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债务人无力偿债且没有重整旗鼓的机会,金融机构呆坏账大量激增,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力以及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也会受到影响。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若公司与自然人发生人格混同或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破产,经营者个人将成为这些债务的实际承担人。然而,由于自然人难以通过个人破产机制退出市场,经营者缺乏启动破产程序的积极性,从而加大了 《企业破产法》的实施难度。在国民经济波动的状况下,适用破产程序的 “僵尸企业”却不增反减,进一步影响了社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破产法被称为市场经济中的 “达尔文法则”,既是实现市场经济优胜劣汰、提高市场竞争力的有效法则,也是合法和有序退出市场竞争的制度保障。对于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而言,进入机制和退出机制是一个事物的正反两面,应当具有同等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自然人债务和公司债务一并纳入破产程序的做法已经为债务人、债权人双方所认同和接受。③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深中法破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书。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民间金融”和 “互联网金融”等新金融形式纷纷涌现,使得金融投资的门槛逐渐降低,人们的资产配置日益多元化,同时也加大了债务纠纷发生的可能性。无论是作为经营者抑或消费者,自然人已经深度参与经济生活,被打上了 “市场参与者”的烙印,出现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债务的状况也就愈加普遍。但是,由于受到 “债务绝对清偿”等观念的支配,债务人的基本权利遭到无休止的侵害,债权人的权利也没有真正得到实现。由此来看,自然人破产制度 (法律规范)的缺乏,并不能避免自然人破产 (社会事实)的发生。

(三)相关替代措施面临的实际困难

尽管我国立法没有关于自然人破产的明确规定,但是,相关的个人破产基本理念已经有所体现:(1)“豁免保留”。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为被执行人保留一定的生活必需品,确无财产执行的,可终结执行程序。(2)“失权限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 〔2015〕5号)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法院有权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采取纳入失信人黑名单、通报批评等处罚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 〔2015〕17号)第一条规定,针对被执行人的高消费与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纳入到刑罚中,增强对拒不履行债务之义务人的惩戒力度。这表明,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通过其他法律制度来处理本应当由个人破产机制解决的问题。然而,这些采取迂回路线的替代措施仍存在许多不足。

1.强制执行程序的缺陷。(1)个别清偿有违公平。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以债权人申请为前提,但该请求为个别请求,在债务人不能支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法院对个别债权的保障势必造成债权人之间对剩余财产的争夺,进而影响到处于平等地位的其他债权人,有违债权平等的原则。(2)豁免财产范围太窄。尽管存在保留债务人生活必需品的规则,但是,法律允许保留的范围仅限于生活必需,排除了从事更生的基本生产工具。在缺乏全面社会保障的社会环境下,债务人及其家属的再生产能力受到严重限制。(3)未建立余债免除制度。尽管针对无财产可执行的债务人可以终结执行程序,但是,以后如果发现有财产可以执行,债权人可随时申请执行,没有时效限制,导致债务人终身陷入还债漩涡。(4)适用对象一刀切。目前 “老赖”与确无财产的债务人均适用相同的程序,没有进行区分对待,不仅加重了 “执行难”的现状,还形成了债务人可以通过隐匿、转移财产等途径逃避债务的不良社会导向,形成了 “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效应,进而影响我国信用制度建设进程。法律应区别对待 “失信”和 “失败”的债务人,对后者应保持一定的宽容,给予人道主义关怀和东山再起的机会。④许德风:《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载 《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

2.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尽管 《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章中规定了 “参与分配”程序,但其适用条件却非常严格:(1)主体要求。尚未申请或者没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难以成为启动参与分配的适格主体,对于已经采取仲裁程序或者已经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来说显然不公,而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对债务尚未到清偿期的债权人来说,将来主张权利难度更大。(2)客体要求。由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债权人若要对尚未查、扣、冻的财产申请参与分配需要另行起诉,这就增加了债权人的成本,降低了清偿效率。(3)程序要求。参与分配的执行效率会因不断出现并且加入程序的债权人而大打折扣,法院也需要重新制作分配表,进行分配额的调整,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由此可见,单纯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功能分散至其他法律规定中,不仅无法充分发挥其效用,同时也徒增立法成本,更从侧面反映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难以替代。所以,立法机关与其劳心费神地进行 “曲线救国”,不如因时制宜、抛弃旧有观念,转而直接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二、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挽救债务人经济危机

在债务人无力清偿所有债务时,破产法可以公平、公正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和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清偿义务,实现清理社会不良资产的目的。⑤王新欣:《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进一步来说,自然人破产制度是个 “宽恕失败、激发创新”的有温情和温度的制度,能够为陷入严重债务危机的个人提供一把保护伞,避免债务人受到债权人的 “穷追猛打”,体现了法律拯救及再生的人文关怀。⑥徐阳光:《个人破产制度的人文关怀》,载 《光明日报》2018年4月1日第7版。

首先,自然人破产制度能够保障债务人的退出路径,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破产制度不仅使得债务人能够通过合法途径从繁重负债中解脱出来,同时还为债务人避免受到债权人的长期干扰编织了一张安全网。也就是说,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便有机会受到 “豁免财产”和“余债免除”等规则的保护,在未来获得的财产也免于债权人追索的危险。⑦胡利玲:《论个人破产中豁免财产范围的确定》,载 《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那么,在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保障下,债务人通常也就不会选择藏匿或轻生,有助于避免相关悲剧事件的发生。

其次,自然人破产制度有利于缓解债务人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保护债务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现实生活中,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得以实现,会采用多种方式讨回债权,甚至采取 “黑社会”等违法暴力手段进行债务催收,严重威胁到债务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债务人将会面对债权人永久性的追偿,无法从债务锁链中解脱。

最后,自然人破产制度通过对债务人的经济状况进行法律界定,激励债务人重返社会。“破产”的标签可能意味着 “负债者”和 “失败者”,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社会对他们的否定性评价。但是,对于那些 “诚实但不走运”或 “不慎但不坏”的人来说,自然人破产制度能够通过 “限制权利”的理念和规则调整债务人的行为,促使债务人更加理性地面对市场竞争,鼓励债务人重振旗鼓创造新的社会价值。

(二)避免债权人低效追偿

首先,对处于平等地位的债权人来说,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实现债务的公平清偿。与执行程序中采取的 “当事人申请主义”不同,个人破产制度在程序法中落实债权平等的实体原则,确保债权人能够实现集体平等受偿。⑧Charles Jordan Tab,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the Bankruptcy Discharge,67 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 325-327(1991).与此同时,通过运用破产法律程序中个别清偿无效、别除权等制度,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隐藏或转移财产,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债务人破产财产的范围。

其次,自然人破产制度有利于节省讨债成本,避免低效或无效追偿。当自然人债务人发生支付不能这一客观事实时,通过诉讼方式来实现债权,通常伴随着高昂的价值寻找 (财产发现)和诉讼成本,而且还会造成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在自然人破产制度中,由于破产限权规则的存在,符合条件的债权人通过破产申请即可对债务人施加还债压力,无需耗时耗力采取措施进行追偿。

再次,自然人破产制度可以提高信息对称度,减少债务人财产的偏颇清偿。在实践中,个别债权的提前清偿或优先分配,意味着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受损。也就是说,这些未经协调的单独行为,只能使某些积极或有经验的债权人受益。这一点正是个人破产制度中偏颇清偿无效规则和债权人会议等集体程序能够有效避免的。

最后,自然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对债务人进行持续的监督。在一般的执行程序中,如果双方在债务人无财产可执行下达成了和解协议,那么每个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将不得不持续监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自然人破产制度中,这些任务将会被专业的破产管理人承担,进而减轻债权人的负担,以便于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三)改善社会经济秩序

首先,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加速构建繁荣、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一方面,由于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适用主体限于“诚实守信”的债务人,为了能享受自然人破产制度带来的政策红利,具备通常理性的人都会主动和自觉地注重自己的相关行为,培养重信守义的行为习惯。另一方面,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重要法律效果是使债务人不再对余债负责,反过来促使债权人在经济交往的过程中更加注重对债务人信用的审核,严格把控风险、防止呆账坏账的产生,同时也能够倒逼债务人恪守诚信,进而达到净化市场信用环境的作用。

其次,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有利于保护企业家精神和社会创新。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指出,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对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激发市场活力和实现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⑨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2017年9月8日发布)。习总书记也强调:“广大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者要弘扬企业家精神,发挥企业家作用。”⑩《习近平致信全国个体劳动者第五次代表大会强调:弘扬企业家精神发挥企业家作用 坚守实体经济落实高质量发展》,载《人民日报》2018年1月23日第1版。有研究表明,破产成本(bankruptcy costs)在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对经济危机和恢复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同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营商环境的建设和优化。①The World Bank,Doing Business 2020:Comparing Business Regulation in 190 Economies,Washington:World Group,2019,p.34.我国“大众创新、万众创业”政策实施以来,各种新产业、新模式和新业态不断涌现,极大地激发了社会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但是,部分创业者主观上创业经验不足、商业战略

不清晰,客观上规模小、资金少、技术力量薄弱,市场竞争中出现试错比例较大、风险高、成功率低的现象。在这一背景下,建立自然人破产机制,有助于消除创业者的后顾之忧,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文化和社会氛围,从而为培育企业家精神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和有效的现实激励。

再次,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当债务人大部分或者所有的未来收入都注定要归债权人所有,债务人主动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和现实可能性将会大大降低。债务人自然会有“罢工”的动机甚至索性拒绝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工作,转而寻求创造不会被债权人拿走的价值。此外,负担过于沉重的债务可能诱发债务人自杀、跑路,对债务人的家庭或者利益相关者也会造成消极影响。因此,法律既要正视人性的弱点,又应具备引导人们行为的功能,激励债务人为自身和社会创造新的价值。

最后,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设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也符合帕累托最优原则。在外部约束恒定的条件下,当一个人的情况改善而不使另一个人的情况变得更糟,即符合帕累托最优原则。如果超出这一点,任何改变都将直接导致资源分配的损失。②Robert B.Cooter and Thomas Ulen,Law and Economics,6th edition,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2014,p.14.若我国一直存在“自然人破产”的制度性缺失,将会加重自然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执行难度,一些案件就变成了“死结”,人民法院无制度、无依据处理此种情形,长此以往只能维持案件“空档”前行,大批执行案件悬而不决,导致债权人利益不仅难以维护,债务人也无法解脱负债,司法权威最终也将受到质疑。

总结起来,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不在于解决债务人经济困境这一现实,而是为了减少债权人和国家因未能认识到债务人支付不能而产生的无意义和破坏性的追偿。换句话说,人们应当正视债务人支付不能这一客观事实,为其提供疏导矛盾的制度出路。在无法做到完全清偿的条件下,相较于“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观念,个人破产制度不仅为债权人提供了平等受偿的程序保障,同时也促进了债务人的重生和再塑,还斩断了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债务链,对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来说都具有重大意义,应当属于一种能够为立法所接受的“次优选择”。

三、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思想观念现代化

一方面,消费观念的变化由“量入为出”向“信用消费”的转变,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推行奠定了思想基础。在现代社会中,通过银行贷款以及“花呗”“借呗”“打白条”和“微粒贷”等新型金融信贷方式来买房购车乃至进行日常消费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常态。有关研究报告指出,在以房贷为代表的中长期消费贷款增速放缓之际,短期消费贷款呈现快速上涨趋势,居民在教育、文化、医疗、旅游等领域的消费金融需求正不断释放。③清华大学中国与世界经济研究中心:《2018中国消费信贷市场研究》(2018年12月发布),知识库网:https://www.useit.com.cn/thread-24427-1-1.html,2019年10月25日访问。在此背景下,消费者升级换代的欲望非常强烈,消费正从量向质、从有形商品向服务层面转变,居民消费选项也因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和物联网大大拓展。除此之外,年轻人逐渐成为新兴消费群体,其消费观念更加超前,价格已不再是决定消费的唯一因素,借贷观念更易被接受。

我国消费金融规模快速增长,信用消费和信用借贷业务不断攀升。④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2019年中国消费金融发展报告》(2019年9月发布),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网:http://www.nifd.cn/SeriesReport/Details/1552,2019年10月25日访问。截至2018年末,信用卡和借贷合一卡在用发卡数量共计6.86亿张,信用卡和借贷合一卡在用发卡数量共计6.86亿张,同比增长16.73%。⑤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2018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2019年3月18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网:http://www.pbc.gov.cn/zhifujiesuansi/128525/128545/128643/3787878/index.html,2019年10月25日访问。换言之,“房奴”“车奴”及“卡奴”就是消费观念转变的现实写照,“负翁”在逐渐成长为这个时代的消费主力和社会的主流。但是,“有信用关系存在的地方,就可能出现破产”,⑥自然人破产处理小组起草:《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殷慧芬、张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页。超强的信用消费和信用经济呼吁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诞生。

张错不同意论者认为这首诗是“浊世的哀音”的论调,指出,“如果我们能仔细观看这首没有平民精神及社会价值的《尺八》,则不难发觉这‘浊世的哀音’正是中国近代抒情传统里最优美的声音。”[注]张错:《抒情诗的近代传统》,《从莎士比亚到上田秋成》,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9年,第247页。接着,张错以精细的文本细读来说明他的这个判断,他认为:

另一方面,法治观念的变化尤其是“破产”已经实现了去污名化,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扫清了思想障碍。《企业破产法》施行已逾十年,累积了大量司法经验,逐渐培育了成熟的破产观念,对企业法人顺利退出市场竞争、净化市场环境、节约社会资源和实现社会发展的优胜劣汰具有重要意义。在此过程中,一大批破产法官、破产管理人和其他专业人士成长起来,人们对于因经营失败而正常退出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不再一味指责,而是采取了适度宽容的态度。⑦刘冰:《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与此同时,我国港澳台地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顺利运行,为内地居民接纳个人破产制度营造了良好的氛围。例如,香港著名影星钟镇涛曾因过度消费、投资失败等原因至2002年累计负债2.5亿港元,不堪重负的钟镇涛于当年获准破产并在四年后解除破产限制,这一典型事件促进了人们对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认识和接受。⑧韩冰:《香港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规定——以钟镇涛破产案为视角》,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10日第8版。

(二)财产登记常态化

在自然人破产中,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定是制度起点和设立前提。只有在债权人充分了解债务人经济状况并确认债务人诚信的基础上,自然人破产制度才不至于沦为“合法”逃债的工具。诚然,与企业破产相比,自然人的财产状况通常不公开,而且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相混合,很难准确地进行区分。在2006年《企业破产法》修订时,部分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就以配套措施不健全容易导致债务人逃债为由,质疑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社会基础和实际效果。⑨比如,有的反对意见认为,自然人破产法需要良好的社会信用和明晰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为基础,配套措施的不完善将导致自然人破产制度成为债务人逃债的工具。参见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9页。然而,经过十余年的发展,我国的财产登记逐渐实现常态化和制度化,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推行提供了保障。

一方面,不动产由“多头登记”转为“统一登记”正在稳步推进落实。在我国,“有土斯有财”“无恒产者无恒心”和“安家置业”等传统观念深入人心,而现代社会中的不动产(主要是房屋)又兼具居住保障和投资增值功能,“不动产成为绝大多数国民的主要财产形式”。⑩尹伯成:《“不动产登记”与楼市运行》,载《社会科学报》2015年1月15日第2版。如果不动产权属信息由许多不同部门掌握,就无法实现互通共享。为了打破不动产多头登记的混乱局面、落实《物权法》第十条中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规定,国务院在2014年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现了不动产领域的统一登记,原国土资源部制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了规则。

北京、南京等在内的多个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推出“不见面服务”,实现让“网络多跑路、群众少跑腿”的便民服务目标,大幅度降低当事人登记不动产的时间和精力成本。①《基于不动产登记成果的江苏省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研究》课题组:《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江苏经验》,载《中国房地产》2018年第13期。通过在跨地域、跨行业之间实现公开和共享,达到了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全城通办”、查询结果电子证照化、部门间互认的程度。总之,人们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的查询即可实现不动产权属状态的实时共享,确定和掌握债务人的真实财产状况,防止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财产。②有学者还主张,立法应当加重债务人保证申报财产真实义务、建立破产犯罪制度和破产财产举报制度,来防止出现损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其中,若债务人违反财产真实申报义务,存在隐匿财产、欺诈、恶意减少财产或者其他逃废债行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按照原债务额进行清偿。参见殷慧芬:《破产法视野下的消费者过度负债问题》,载《消费经济》2018年第5期。

另一方面,通过担保公示制度,具备较大财产价值的动产和权利也逐渐纳入登记系统。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推进,动产和有价证券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也紧跟潮流。2007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先后建成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并于2013年整合为“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其登记服务范围囊括应收账款质押与转让、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动产抵押、动产信托、存货与仓单质押等十余项内容,实现了上述动产权属的统一公示与查询。③参见高圣平:《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6期;王娟: 《我国动产融资业务发展及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制度建设》,载《征信》2019年第7期。2019年10月23日,国务院公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④《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载《人民日报》2019年10月24日第10版。在不久的将来,通过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债权人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能够快速、准确、便捷地查询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有利于进一步防止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制度来恶意逃债。

(三)个人征信广泛化

众所周知,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绝不是鼓励“欠债不还”,而是为了保护“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进一步来说,通过明确诚信价值、建立信用标尺,自然人破产制度具备为债务人提供低成本救济和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双重意义。⑤参见前引⑦,刘冰文。但是,判断债务人是否诚实守信,需要相对公平和客观的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值得指出的是,近年来我国营商环境优化和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比如,2013年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对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征信活动、引导征信业健康发展进行了详细规定。2016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将个人诚信建设的相关规定予以细化。在中央的大力推动下,各级地方政府纷纷响应号召,积极落实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⑥比如,山东省烟台市印发《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烟政办字〔2018〕6号),江苏省印发《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和《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实施意见》,要求到2020年在全省范围内建立个人诚信体系。为征信行业的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提供了立法基础和制度保障。

同时,个人征信系统还进一步拓宽覆盖面,积极推动工商、环保、质检、税务、交通、法院等公共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加速健全个人信用信息共享体制机制。⑦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分析小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8》,中国金融出版社2018年版,第90页。截至2018年8月末,中国金融信息数据库已为9.7亿自然人建立信用档案。⑧王恩博:《中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为9.7亿自然人建立档案》,中国新闻网:http://finance.chinanews.com/cj/2018/10-18/8653368.shtml,2019年10月25日访问。在社会规制的层面,还通过鼓励企业积极参与,进一步实现个人征信的社会共治。比如,由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和芝麻信用、腾讯征信等8家市场机构发起组建的百行征信有限公司采用了政企合作、社会资本的投入和商业化运作的模式,主要在传统金融机构以外的网络借贷等领域开展个人征信活动,进而与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形成错位发展、功能互补的市场格局,能够有效弥补征信中心未能覆盖到的“征信空白”人群,有利于更好地遏制和整治老赖、多头借贷的现象。⑨钱箐旎:《百行征信破解“信息孤岛”困局》,载《经济日报》2018年1月11日第9版。

此外,与传统的征信系统相比,网络征信能够更加动态和及时地进行综合的记录和评价。通过网络平台搜索、捕捉和生成,网络征信可以非定向、全面地获取海量信用信息,实现精确化的信用信息采集和评价,具有数据大、来源广、信息全等特点。⑩吴晶妹:《2015展望:网络征信发展元年》,载《征信》2014年第12期。易言之,基于大数据的海量数据、超强的时效性等优势,网络征信可以充分考虑目标的历史信息和当前信息进行深度挖掘、评价,以此获得更全面和准确的量化信用评价结果,从而形成更完善的个人信用收集和评价体系。

(四)“互联网+”提供技术支持

自然人破产制度是“一揽子”解决全部债务的过程,主要针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变价受偿,同时也具备执行程序的属性和特质。①王欣新:《破产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在我国的语境下,正是因为“执转破”程序的确立和推广,才使得对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讨论重回立法机关和人民大众的视野。②有学者认为,“执转破”是“终结本次执行”和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规定,我国还应当适时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参见刘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反思》,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百晓锋:《中国民事执行年度观察报告(2016)》,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3期。具体而言,法院通过执行查控达到控制破产债务人财产的效果,监督、防控债务人少报、隐匿甚至转移财产等欺诈行为,维护破产财产的完整性,实现公平分配破产财产的目标。但是,“执行难”被形象、准确地概括为以下“四难”:“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寻、被执行财产难动、协助执行人难求”,执行查控的核心问题也是“查人找物”和“处置财产”。③陶蛟龙:《创新执行查控机制的实践与思考》,载《中国审判》2012年第8期。

同样地,法院对在个人破产中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定也需要先查再控。然而,法院的执行能力本身也受制于法律法规和行政壁垒的约束,一旦查询财产能力受限,法院也无可奈何,而传统的执行查控模式具有执行信息匮乏的弊端,法院执行工作手段相对“原始”,需要前往银行、国土、房管等不同单位。其中,仅查询就要耗费大量时间、人力和物力,在执行信息获取上耗费的司法资源可想而知。面对当下债务人财产形式纷繁复杂的变化,传统执行查控模式更是显得捉襟见肘。

在“互联网+”的技术支持下,通过互联网实现法院与法院之间、法院与其它部门之间、法院与不同互联网金融平台间的协作,人民法院可以实现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财产查控“秒杀”,法官足不出户便可在电脑前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变化,充分利用了现有资源,极大提高了执行效力和反应力。易言之,网络执行查控通过“互联网+”的模式,可以有效提高对债务人及其财产查找的能力,从而为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定和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提供保障。

(五)地方探索累积宝贵经验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Justice Holmes)有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④Oliver Wendell 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8 Harvard Law Review 457-478(1987).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五次会议上明确指出:“抓好试点对改革全局意义重大。要认真谋划深入抓好各项改革试点,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鼓励探索、大胆实践,敢想敢干、敢闯敢试,多出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带动面上改革。”⑤《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五次会议强调:认真谋划深入抓好各项改革试点 积极推广成功经验带动面上改革》,载《人民日报》2017年5月24日第1版。这说明,推动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试点,不仅能够通过实践来检验该制度的合理性,同时也可以为未来立法提供正反两方面的经验。近年来,在推进“执转破”的背景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法院积极展开探索,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试水”进入了快车道。比如,在一些破产业务经验比较丰富的地方,已经形成了不同的发展模式。

一是浙江模式。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浙江省逐步建立了与自然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程序相当的替代制度,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2016年以来,通过对破产企业财产和股东财产进行合并处置、创立执行宣誓退出机制和借鉴破产管理人制度等手段,浙江省不断探索“执行不能”案件中诚信债务人依法退出的多种途径。2018年5月8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建立强制执行程序与个人债务清理程序衔接机制,首次确立了个人债务清理(整理)机制。⑥王春:《台州出台全国首个个人债务清理审理规程》,载《法制日报》2019年5月14日第1版。2019年8月13日,浙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温中法〔2019〕45号),通过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给诚信而不幸的被执行人以重生机会。⑦浙江省温州市还陆续发布了《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和《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的情况介绍》等规范性文件。参见余建华、温萱:《温州出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纪要府院联动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9日第4版。2019年9月27日,在“全国首例个人债务清理案”中,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成功实现了对某破产企业股东蔡某的个人债务清理,从而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司法实践基础。⑧在本案中,“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同意为债务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自愿放弃对其剩余债务的追偿权,并同意债务人可以自清理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满3年后,恢复其个人信用。”参见葛熔金:《“个人破产制度”重要试点温州办结全国首例个人债务清理案件》,澎湃新闻网: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4625328,2019年10月25日访问。

二是深圳模式。深圳市试图通过“地方立法”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推动自然人破产的授权性立法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作为“改革开放试验田”的经济特区,深圳不仅具备与香港仅有一河之隔的区位优势,而且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调研和立法准备。2014年9月,深圳市律师协会向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深圳市人大率先在深圳经济特区实行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建议》。⑨卢林主编:《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2015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完成了个人破产立法调研课题,向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立法调研报告及《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建议稿)》。⑩池伟宏:《企业经营者与个人破产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26日第7版。按照2018年9月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立法规划,统一适用于全国的“个人破产法”并未位列其中。目前,深圳正在积极争取全国人大支持制订个人破产地方法规或特区法规,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个人破产制度。2019年1月,《关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议案》在深圳市人大正式立案。2019年10月16日,“第三届市场化破产国际研讨会”在深圳举办,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拟批准设立深圳、北京、上海破产法庭,推动破产审判从“专业化”迈向“独立化”,支持和鼓励深圳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推进试点上给予一些机制上的支持。①肖波:《第三届市场化破产国际研讨会召开 刘贵祥出席并致辞》,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17日第1版。

结语

《吕氏春秋·察今》曰:“世易时移,变法宜矣”。在法律演化的视角下,所有的法律条文都是外在的具体规则,社会基础和现实需求才是法律制度形成的决定性因素。在自然人陷入经济困境、资不抵债已成事实的前提下,对债务人进行道德“挞伐”的作用非常有限。如何构建合理的法律制度,实现债务人保护、债权公平受偿和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多重目标,显然具备更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自然人破产制度正是“一揽子”地进行个人债务清理的法律制度。但是,由于经济发展和立法条件等原因,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尚未正式建立。随着经济、社会和科技的快速发展,新的消费方式和消费理念不断更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财产登记制度也得以推广。由此可见,阻碍自然人破产制度落地生根的因素逐渐消除,制定一部完整破产法典的时机已经到来,宜及早提上立法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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