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规则的设计
——对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一千零三十条的审视

2019-03-26 14:20贾韶琦
法治社会 2019年6期
关键词:加害人抛物责任法

贾韶琦

内容提要: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一千零三十条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思路,在复制其第八十七条的基础上有所补充和延伸,但没有解决根本矛盾。侵权责任法有自己的精神气质,也有自己的定位和功能。第八十七条本就缺乏正当性,实施以后也没能实现理论上的自圆其说,更经不起司法实践的究问,不应再写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于此,法律真正要解决的是受害人“调查难”的问题,包括降低维权成本、避免救济真空。建议重新设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规则,以一款规定高空抛物人的过错侵权责任,再一款规定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删去其他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的内容。同时在侵权责任法以外,通过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出台政策鼓励商业保险产品开发等,形成公私救济合力。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立法者认为,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却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场合,该条规定一方面避免了被侵权人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带来的不公平,另一方面以补偿而非赔偿的方式照顾到可能加害建筑物使用人的情绪,一举三得:既填补了法律的空白,又解决了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同时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①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26页。然而事与愿违,学界反对的声音一直存在,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不容乐观,民众情感上也一直存在抵触。因此可以说,第八十七条是在争议声中迎来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三审稿)相应条款的修改。

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立法思路分析

草案三审稿第一千零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该款规定基本照搬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但增补了四处内容:一是首部的“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被认为是强调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二是“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三是“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前面的“经调查”,被认为是强调“查清侵权人”才是处理此类纠纷关键;四是尾部增加“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该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该款规定的建筑物管理人对高空抛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已经被包含在草案三审稿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二款里。之所以新增这样一款规定,现在看来主要是起到三个作用:第一,相比难以确定的具体侵权人,建筑物管理人是容易确定的,通过追究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能够为受害人提供更多救济途径。第二,相比现代城市中鲜有交集的住户和尚在起步的业委会,建筑物管理人更有能力做到对高空抛物的监督,通过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倒逼建筑物管理人加强事前预防、事后调查。第三,考虑到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既可以对内减轻其他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也可以对外在总体上增加受害人的救济金额。

该条第三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该款是“前置调查程序”的专门规定,明确了调查主体是有关机关。一方面,“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已经说明受害人不具备查清责任人的能力;另一方面,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自证清白的基础上还要查清责任无疑是种不切实际的苛求,也无所谓前置。至于被施加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由于不具有调查权力,只能从旁协助。

综上可见,草案三审稿第一千零三十条延续了由可能加害人共同承担补偿责任的立法思路,在复制《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基础上作了补充和延伸。一是明确了可能加害人在承担补偿责任后的追偿权;二是明确规定了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三是确立了前置调查程序,以有关机关的调查结果作为具体侵权人是否难以确定的判断依据。这些新增内容回应了部分争议,但也带来了其他争议。

二、对草案三审稿第一千零三十条的反思与质疑

民众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反感主要来自于责任主体的不确定性和责任形式的牵连性。学界更是对该条的每一个方面都有批评与质疑。草案三审稿全面继受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也就意味着保留了此前的全部争议。与此同时,第一千零三十条增加的内容又引发新的质疑。

(一)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缺乏正当性

侵权责任法有自己的精神气质,也有自己的定位和功能,调整的范围存在边界。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可能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补偿责任,是否有其充足的正当性,是所有争议中最根本、也是最重要的问题。

早在《侵权责任法》起草期间,就有学者提出对第八十七条存在的质疑。高空抛物虽然直接危及行人的生命安全,但从侵权类型上看,其实并不特别,既不属于高度危险行为,也不是建筑物上搁置物或建筑物部分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类型;如果可以确定具体侵权人,那么直接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就足以为受害人提供救济依据,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问题恰恰在于,实践中更普遍的情形是无法确定侵权人。此时,受害人常见的做法有三类:找开发商、找物业或者找附近住户要求赔偿,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支持开发商赔偿的理由是其作为建筑开发中的最大受益者,理应承担高层建筑带来的风险。支持物业赔偿的理由是其在管辖的公共区域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支持附近住户赔偿的理由很多,包括同情弱者、②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1页以下。分担损失、③王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公平正义、④王文杰:《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4页。行为推定等。⑤鲁晓明:《论民事侵权行为的推定及类型化——从抛物行为展开》,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4期。显然,《侵权责任法》明确支持受害人向附近住户寻求救济,而草案三审稿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受害人可以向物业索赔的规定。这里包含了立法者的一个大前提,即侵权责任法必须为受害人提供向侵权人索赔之外的其他救济途径。深究其背后的逻辑,可以概括为“有损害就必须有救济”。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但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场合,立法者坚持要在侵权责任法范围内给损害寻找到“最后的负担者”。有学者认为这是基于社会问题不得不采取的无奈选择,⑥《高空抛物条款首修:欲破“连坐”难题 明确谁侵权谁担责》,陕西政法网:http://www.sxzf.gov.cn/html/13/201908/27/88179_0.html,2019年10月1日访问。也有学者批评这是“侵权法的自负”。⑦李霞:《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中心》,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从一个法律系统本身的完整性和逻辑性来看,这的确超出了侵权责任法的容量。第一,所谓的同情弱者,也即将受害人置于弱势一方,将可能加害人置于强势一方。但在侵权责任法中进行强弱角色的区分注定是徒劳的举动,例如高空抛物的可能是勉强温饱的房屋租客,而受害人可能是刚下豪车的公司老板。用“抑强扶弱”决定侵权责任的配置,已经将过错归责原则抛在一边。这种说法之所以得到许多人的认可,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济南菜板伤人一案中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让所有被告平均承担受害人损失的意见,并在对其的答复中写道:“否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或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不利于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的建立”。⑧杨立新:《侵权法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页。但这明显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的精神,不应该复制到立法中。第二,所谓分担损失本质上是风险的转移,是一种保险功能。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是填平损害,原则上只有满足了过错、损害、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才能产生侵权责任。在现代社会,风险的转移、分散应当属于契约范畴,而不是侵权责任的意义。退一步说,只是因为可能加害人与受害人、侵权人之间具有空间上的关联性便要求他们分担受害人的损失,这样牵强的理由即使在保险制度中都站不住脚。第三,所谓公平正义更是经不起推敲。一方面,不支持可能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不代表显示公平,因为根本不存在公平责任要求的致害行为;另一方面,即使让可能加害人承担了侵权责任,或许成全了对受害人的“正义”,却伤害了更多的无辜者,很难说这样的制度是正义的。第四,所谓的行为推定断不可取。侵权责任法中存在许多推定,但都是过错的推定或因果关系的推定,没有也不能对“作为”行为进行推定。

究其根本,这些试图给《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草案三审稿第一千零三十条提供某种支撑的理由都是“私法社会化”的表现,或者说,是法律父爱主义对侵权责任法的侵蚀。法律父爱主义即公权力主体对公民基于善意的强制,本身存在合理性,主要体现在社会立法。然而侵权责任法属于民法范畴,是区别于社会法的私法,其哲学根基在于矫正正义,责任追究是基于行为人的道德可非难性,目的是制裁这种可非难行为及对过错导致损害进行矫正填补。而法律父爱主义着眼于分配正义,是一种针对个体身份、功过、道德等具体情况差异的利益再分配,责任追究的目的在于对不幸损失的分配或者转移,更趋于保险精神。⑨吴元元:《法律父爱主义与侵权法之失》,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因此,用法律父爱主义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价值追求目标,用分配正义去配置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看似保护了弱势群体、彰显了公平正义,实际上已经造成了侵权责任法的异化,得不偿失。⑩当然,分配正义在侵权责任法中并非毫无体现,比如危险责任制度,但必须以负外部性、高度危险性以及信息偏在为标准,审慎对待法律父爱主义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

(二)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没有依据和必要

即使承认草案三审稿第一千零三十条存在的正当性,其中依然存在违背侵权责任法基本精神的内容。侵权责任法中,每一项义务都对应一类侵权责任。草案三审稿第一千零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这意味着建筑物使用人只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哪怕没有造成他人损害,也违反了侵权法上义务,理应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但问题是,整个草案三审稿只规定有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没有高空抛物责任。更何况,抛掷物如果没有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不会引起任何的私益纠纷,不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高空抛物行为本身不产生侵权责任,不应该由侵权责任法来规制。

如果是为了通过这种方式强调高空抛物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强调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更无需如此规定。因为高空抛物本就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可能认识不到抛掷物品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这一后果,因此侵权行为一旦发生,侵权人势必具有主观过错,恶性最小也是疏忽大意。至于归责原则方面,草案三审稿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九百四十五条规定得很清楚:过错责任是原则,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第一千零三十条只消不作特别规定即可,没有必要在具体章节中重复规定过错责任,否则反倒冲击了草案三审稿总分式的结构框架。当然,立法者可能是想通过这种方式表达其对维护“头顶安全”的坚定态度,但如果以伤害法律的逻辑性为代价,恐怕并非立法者所愿。况且,追究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已经能够起到惩罚、警示作用,实在没有必要增加一条相同意思的禁止性义务规定。

(三)对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不明确

草案三审稿第一千零三十条增加了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相关争议,应当说是一个进步,但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有待明晰。例如“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如何认定?对此,并没有约定俗成的认识或社会认可度高的行业标准。如果认定标准过高,超出一般管理人的能力范围,那么很可能引发整个物业、宾馆等行业的反感和抵触。如果认定标准太低,又很难倒逼管理人加强对高空抛物的监管,不利于事前的预防和事后的调查。对此,有学者提出,只要建筑物管理人在可能发生高空抛物或坠物的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在建筑物沿边设立绿化带等安全隔离带、增加电子监控的数量和安装高质量的电子监控,就算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①王家全:《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归责的不合理性》,载《贵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这是一般人比较容易想到的几种安全保障举措,但能否以这种笼而统之的标准去要求所有建筑物的管理人,恐怕不大现实。因为管理人有的是法人,有的是自治组织,还有的是公民个人,能力参差不齐,很难对其做统一要求。

以物业为例,制定一个大多数物业公司能够接受的标准或许能够倒逼那些可能发生高空抛物的建筑区域主动将管理人更换为专业化的公司,但增大的开销最终会通过物业费分摊在业主身上,所以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另一种情况,即业主为了缩小开支而停止物业服务,同时为了规避侵权责任风险将管理人留空,转而以业委会或集中委托的方式对外购买清洁、安保等非管理性质服务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这同样需要纳入立法考量。于是有学者提出,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费的多少,区分不同的标准,②参见前引⑥。即收的钱越多,安全保障要求就更高,体现对价原则。考虑到我国物业收费基本上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个档次,已经被物业公司和业主广泛接受,因此该方案具有较强的可行性。

(四)规定职能机关的调查义务产生新的问题

草案三审稿第一千零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普遍认为,这里的“有关机关”就是指公安机关。显然,该款规定是对受害人在确定具体侵权人过程中“调查难”问题的回应。由于《侵权责任法》已经规定了高空抛物是民事责任,因而一旦出现高空抛物致害他人的事件,公安机关就不再介入。为此,第一千零三十条一方面单列一款专门规定职能机关的调查义务,“查不出来才是民事问题”。③参见前引⑥。这实际上是将过去依靠个人力量的公民调查上升到了公安侦查层面,对侵权人的查明而言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也产生新的问题。因为要解决公安机关以民事案件为由拒绝立案侦查,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办法应该是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纳入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从职责上杜绝公安机关“找借口”的可能。如今草案三审稿的作法实质上是在私法中规定公权力机关的义务。对此,是否能够对职能机关发生效力是一个问题,发生怎样的效力是另一个问题。无论如何,都势必损害侵权责任编乃至整个民法典的私法纯粹性。

再者,假使该款规定有效,如果严格遵照该款规定,职能机关不仅要“依法及时调查”,更要“查清责任人”。而查清了责任人,也就不存在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这意味着,如果受害人请求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也就代表职能机关没有查清责任人,未履行上述义务,需要承担责任。至于是何种责任,取决于调查义务的性质。反过来看,只要职能机关还没有查明责任人,那么所谓的前置调查程序就没有结束,受害人就不能请求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实际架空了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无论该款最后被纳入哪部法律法规,一要明确职能机关,避免出现互相推诿;二要协调好调查期限、调查结果和受害人请求权的关系。

三、重新设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规则

(一)重新定义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

从《侵权责任法》到草案三审稿,规定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都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抛掷物品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二是没有抛掷物品的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实际上,只有第一部分才是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前文已述,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没有抛掷物品的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是缺乏正当性基础的,本就不应该写入《侵权责任法》。如今《侵权责任法》实施十年,饱受争议的第八十七条并没有实现理论上的自圆其说,更经不起司法实践的究问,不应该再写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第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一种作为侵权,但可能加害人没有“作为”却依旧要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至今已有十年,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与建筑物上搁置物、悬挂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脱落、坠落致人损害两种情形间的区别,已经厘清,无需赘言。一言以蔽之,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指向的是加害人积极的作为行为,而后一种侵权行为指向的其实是搁置物、悬挂物等物件。因此前者属于作为侵权,是行为人积极实施了某种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后者属于物件侵权,是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不作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这并不是近年来的理论认识,早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就已经得到许多学者的支持:要成立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加害行为必不可少。④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然而,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只要被划归到“可能加害人”,很大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显然不属于替代责任。因为替代责任要求责任人和侵权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前者一般是后者的监管人,如监护人和被监护人、雇主和雇佣人、法人和员工等,并且替代方在承担责任后,真正的侵权人不用再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同实施了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监管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只是具有空间上的关联性,根本不具有替代的基础。况且在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后,法律并没有消灭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再者,法律规定可能加害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也排除了替代责任的可能。于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除非“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否则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既不是过错推定,因为《侵权责任法》对过错推定的统一表述是“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也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中对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因为根本不存在多个危险行为,在这里,就是一种推定作为,类似于“疑罪从有”,完全背离了现代法律思想,是历史的倒退。

第二,可能加害人承担了侵权责任,却没有违反任何侵权法上义务。没有侵权法上义务,却承担侵权上责任,这在法理上是荒谬的。抛掷物品的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违反了不得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法定义务;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是因为没有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规定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却没有明示违反了何种义务。有学者试图补充,提出两项义务:维护公共安全的义务和协助查找侵权人的义务,⑤参见前引⑦,李霞文。看似合理,其实经不起推敲。因为“维护公

共安全”从来不是公民个人的义务,这是基本法律常识;“协助查找侵权人”也只可能在公法领域成为法定义务,或是刑事义务,或是行政义务,指向的是侦查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而不是受害人。可能加害人拒绝向受害人提供线索或证据,可以受到道德的谴责,但不应追究其侵权责任。这种时候,如果因难以查明具体侵权人,便问责于没有违反任何侵权法上义务的所谓“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恐怕有“找替罪羊”之嫌。

第三,在侵权人不明时问责可能加害人经不起司法实践究问,更没有换来社会的安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实施至今,社会认同度和接受度一直不尽人意。一个法律规定,经过十年的普法,十年的推行,十年的实践检验,依然诟病不止,这说明不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是法律本身的问题。立法者认为第八十七条是正义的创设,可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可惜事与愿违。2000年发生的重庆烟灰缸案中,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22家住户分担受害人17.8万元的损失,但直到2014年,即《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第5年,只有重庆市沙坪坝区的一名人大代表和一名公务员全额赔付;除此之外,只有一个被执行人给了1000余元,其他被执行人分文未给,以至于法院不得不中止执行。⑥《重庆烟灰缸案已过14年22名被告仅3人赔了不到2万》,成都商报(电子报)网:https://e.chengdu.cn/html/2014-05/13/content_469047.htm,2019年10月1日访问。可见,改“赔偿”为“补偿”并没有消除可能加害人的抵触情绪,因为被告上法院的无辜住户实实在在遭受到了损失。诚然,现在法院系统建立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完全可以将这些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住户纳入其中,作为“老赖”处理,但问题是,这并不是个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曾对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做过一个调研,结果显示,92%的人会对这类案件上诉,愿意执行裁判的人不到2.8%,不服裁判选择信访的人为35.6%。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权衡与博弈: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路径选择——兼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2期。这三项数据表明:案未结、事没了、人不和。还有人认为,通过所有可能加害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方式让真正的侵权人无法逍遥法外,可以起到惩戒作用,同时倒逼邻里之间加强监督,但事实证明这恐怕是一厢情愿,反而让无辜的人心生怨怼,让侵权人心存侥幸,更加有恃无恐。各地愈演愈烈的高空坠物致人残疾、死亡事件证明,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十年里,社会并没有因此获得安定。在第八十七条整个制度设计中,或许只有降低受害人的维权成本这一点初衷落到了实处,但不足以据此认为第八十七条是正义的,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制个别行为人的法,而是调整一类民事关系的法;不能为了局部的正义而以牺牲整体正义为代价。

因此,为恢复侵权责任法内部逻辑自洽,消除理论冲突和社会抵触,理应在侵权责任编中重新定义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使其回归作为责任、过错责任,删去所谓的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

(二)重新确定对受害人的救济思路

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受害人之所以维权难,归根结底,是因为调查难、执行难。其中,执行难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导致的,因为由所有可能加害人共同承担补偿责任既不符合法理,也不满足情理,因而遭到无辜人的激烈反对并导致侵权人的浑水摸鱼,所以在删去该条规定后,问题自然迎刃而解。可见,真正困扰受害人的是调查难,立法要努力解决的也应是调查难的问题。调查难,导致受害人维权成本居高不下,且始终存在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可能,所以,法律应当要做的应该是两件事:一是降低受害人的维权成本,二是确保在具体侵权人不明时受害人不至于出现“救济真空”。

降低受害人的维权成本,包括两种方式,一是降低受害人调查的难度,二是让更具调查能力的第三方参与进来,可以兼而采之。对于降低受害人自己调查的难度,《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做法虽然在客观结果上实现了这一目的,但实不可取。更妥当的做法应该是通过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在保护住户隐私权的前提下,对公共区域加装摄像头,提供更多证据。除此之外,受害人还可以通过悬赏等方式寻找线索和证据,但这属于法外空间。对于第二种思路,草案第三稿已经规定“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但考虑到私法与公法的边界,更妥当的做法应当是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认定其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而为公安机关的介入提供法律依据。受害人为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借助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大多数案件都能够找到具体侵权人,此时再由侵权责任法对其作出追责处理,符合侵权法理,也合乎情理。

即使出现在公安机关介入侦查下依然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为了确保受害人不会出现“救济真空”,也可以寻求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社会保障和商业保险。建筑物管理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就被包含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即使具体侵权人不明,只要建筑物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不影响受害人向其请求损害赔偿。这实际上已经起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兜底”,不至于让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损失。但可以预见,随着这里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越发清晰具体,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也会逐渐减少。这其实是一个正常的现象,因为《侵权责任法》本就不是万能的救济法。真正为受害人兜底损失的应当是社会保障和商业保险。一方面,高空抛物的社会救济是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就像昔日随着汽车因技术升级变得更快、因工业发展变得更加普及,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多、后果也愈发严重,于是法律设立了交通事故社会救济金,人们购车需要投保交强险。如今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也是一种人为事故,同样随着楼房的增高和普遍,已经演变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理应引入社会责任,设立高空抛物专项赔偿(救助)基金。另一方面,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也是一种风险,行人、建筑物使用人、建筑物管理人等都可以通过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分散风险,这是一种典型意义上的人身意外险,客观结果上同样能够实现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

有学者担心,在受害人自己调查不能、公安机关未能查明、建筑物管理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商业保险产品尚未开发或没有购买的场合,受害人依旧自己承担了损失,因此《侵权责任法》的“连坐”条款尚存价值。⑧《马怀德教授接受财新网采访:高空抛物应“入罚”“入刑”》,法治政府网:http://fzzfyjy.cupl.edu.cn/info/1021/11053.htm,2019年10月1日访问。的确,实践中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但刑事犯罪中尚且有“悬案”的存在,又怎能苛责于侵权责任法?况且这本就不是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和使命。

因此,建议重新设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以一款规定高空抛物人的过错侵权责任,再一款规定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删去其他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的内容。同时,在侵权责任法以外,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加快研究制定高空抛物专项赔偿(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出台政策鼓励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商业保险产品的开发,形成公私救济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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