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019-08-22 04:48宋宇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1期
关键词:出资人

摘 要 法人制度的设立虽然促进了资本的增长,但也造成股东抽逃出资等严重现象,一些股东为了其非法目的甚至欺诈行为而利用最低注册资本注册公司。债权人无论是由于事发前的信息不对称还是事发后的举证困难,这些都使其成为相对弱势一方。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得以引进。随着民法总则的到来,其诞生明确了“刺破法人面纱”理论,扩大了适用范围,是进步的标志。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制度的规定目前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建议通过扩大适用范围,增加赔偿责任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等措施以期更加完善。

关键词 法人人格否认 出资人 独立人格

作者简介:宋宇,沈阳工业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250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在美国银行诉迪维尤克斯一案中,法人成为美国宪法上的“公民”,法人权利不断扩展,并最终形成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被众多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早源于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自此,该制度不断发扬光大,影响着世界各国相继产生该理论,并最终被确认为法律制度。美国公司法称其为“刺破公司面纱”,日本称之为“透视理论”,但本质大体相同。

我国学者对该理论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解释。广义说即国家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完全剥夺,在任何法律关系中该公司都不具有法人人格。狭义说即公司的法人人格仅在特定的案件中丧失。

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权利,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否认其有限责任,采用狭义说。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及适用

(一)构成要件

第一,在主体上为滥用法人人格的出资人,另一方须是因此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受害人。这里暗含着一个应有之义,也是必备要件,即适用否认制度的前提是法人资格的存在。如果出资人设立的公司根本没有法人资格,再谈法人人格否认便是无意义的,应当按照自然人的行为论处。这里的主体不包括公司董事或公司经理,即使他们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也不适用该制度。第二,出资人必须实施了该的行为。也就是说,公司股东如果没有实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则相对人无权请求公司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出资人的行为必须给相对人带来损害。具体而言要同时符合两点:首先,股东的滥用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其次,股东的滥用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该制度一经适用,并不意味着公司的独立人格彻底消失,没有撤销实体公司的意思,而是仅在特定案件中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为的就是使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适用范围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标准存在较大的不同。本文赞同“滥用说”的观点,这个观点也是最符合我国国情的观点。法人制度的意义在于使企业拥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真正意义上的成为市场中独立的主体,拥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如果出资人滥用其有限责任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同时为了惩罚其主观恶性,此时有必要使其承担连带责任。总之,“滥用说”是最能够充分揭露滥用法人人格问题本质的一种学说。

三、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国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引进值得肯定,这是公司法上的又一重要进步。然而,目前公司法对该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概括,相比其他制度具有较高的抽象性。因此,在实践中发生的一些相关案件不能做到“有法可依”,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一)适用要件存在不足

第一,主体要件规定之范围过于狭窄。由于现实情形错综复杂,我国公司法仅仅将适用之主体规定为股东显然是不合适的。比如,出资人委托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间接滥用独立人格时,受侵害的债权人该如何行使权利?

第二,行为要件规定不明。根据各国法律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只有英国和德国的法律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而我国以及其他国家仅仅在法律中作出原则性规定,依照“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等原则”对具体个案进行审判。原则化而非具体化的规定必然会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是适用的,大陆法系国家是否适用有待证明。

第三,结果要件存在缺陷。依据目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当滥用权利的出资人对债权人的侵害达到严重程度时,才能使其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如果在滥用权利的出资人对债权人的侵害没有达到严重程度时,是否就意味着出资人无需承担责任?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显然与立法精神相悖。也就是说,假如出资人对债权人的欠款较少,如果此时滥用其有限责任的出资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势必会造成其他同样的出资人做出更多例如抽逃出资的行为,因为他们在一定程度范围内可以免于承担责任,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赔偿责任范围有待扩大

实务中,公司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的行为,不仅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还可能或者说仅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如果追究股东便无法可依。因为目前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也可以成为被侵权的主体。因此,当公司股东损害了国家或社会利益时,便会免于追究责任,显然是不正当的。

(三)合理分配特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

民诉法在举证责任上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债权人起诉的原因。如果因为公司出资人将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此时应当举证责任倒置,由出资人承担证明其财产与其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事实责任,不能证明则出资人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其他情形下适用普通举证原则。

四、完善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适用要件的规定

一项立法,如果仅考虑或者说仅去论证A至B段的可行性而不去论证从B到终点段的可行性,这样产生的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必然是要出问题的。同样,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在实体上对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进行尽可能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其次,还要完善与之配套的程序性规定。

由于法人制度的设立以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漏洞,出资人难免会出现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滥用出资人有限责任的现象。国家要通过加强立法对股东滥用其权利损害债权人合法權益的行为坚决抵制与打击。

(二)扩大赔偿责任范围

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此处的“债权人”扩大解释为包括自然人、社会和国家在内的一切个人与群体。如此以来,便能扩大债权人的保护范围,同时避免滥用有限责任权利的股东“钻空子”,从而保障市场公平交易。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涉及程序性问题。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目前我国在无论在行政机关还是企事业单位,其信息的透明度较低,处于相对弱势的债权人即普通公民获得信息较为困难。因此,如果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债权人举证则存在困难且略失公正。如果法律规定在此种举证情形中,债权人仅需进行初步证明即可,此时便能合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而对于出资人,应当要求其提供足以证明其不存在滥用权利行为的证据时,方可免其责任。即对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要减轻其举证责任,对于出资人要加重其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在诉讼中,原告对于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有关当事人是否能够成为适格当事人的问题、工商登记注册情况、资本金到位等事实;而被告公司则需证明公司业务、人事、财务、账目完整性、真实性、公司经营状况等事实。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是必要的,因而由我国立法者引进西方法学理论而来,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否定出资人有限责任,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等,但是制度的不完善也会阻碍其在实践中价值的发挥。目前我国公司的发展中产生一系列问题,既有立法方面的不足之处,又有公司出资人的非法行为,同时在诉讼程序中尚且存在一定的问题。目前既要对其实体内容进行修缮,又要对配套的程序进行规定。这样一来,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能够得到基本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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