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隐名出资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2017-01-26 00:57陈伟
关键词:举办者出资人民办学校

●陈伟

民办学校隐名出资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陈伟

【要点】

以他人名义出资举办民办学校,也即隐名出资举办民办学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隐名出资人的出资人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不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与行政机关针对民办学校作出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

2011年,房某某个人实际出资,但以A公司的名义,向某区社区教育办公室提出办学申请。该区教育办公室经过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向A公司颁发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

同年,该区社区教育办公室接到举报后,经核查发现,房某某为该学校的隐名出资人,该学校在申请设立过程中,提交了虚假的举办人材料,属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办学许可,且情节严重,遂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第(6)项之规定,吊销了该学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

此后,该区社区教育办公室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6、58条的规定,组成清算组对该学校进行了清算,并吸收隐名出资人房某某参与清算。清算结束后,该区社区教育办公室作出注销该学校的行政决定。此后,房某某对吊销学校办学许可和注销学校行为,一并提起了行政诉讼。

【裁判】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民办培训学校为非企业法人,该区社区教育的吊销行政处罚以及注销行政决定,都是针对该民办培训学校作出的,房某某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相关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房某某的起诉。

自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裁定驳回了房某某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在二审审理的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说明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对民办学校享有出资人权益,即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隐名出资人也属于出资人,房某某作为涉案民办学校的隐名出资人,对该学校享有出资人权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了房某某出资人权益的实现,故而与其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房某某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从字面上来看,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包括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但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目的,对该法第51条规定的出资人,必须作狭义解释,只能限定为显名出资人,也即申请设立过程中提交的出资人文件表明的出资人,否则就是对隐名出资行为的鼓励。本案中,房某某作为涉案学校的隐名出资人,对该民办学校不享有出资人权益,不能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影响房某某权利的实现,与房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房某某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被诉行为系针对民办学校作出的,而上诉人对该学校以及投入举办该学校的财产,没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一、隐名出资人对实际出资不享有权利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5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36条第1款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据此,民办学校具有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经依法设立之后,出资人对投入举办学校的财产,即不再享有财产权利。本案中,涉案民办学校为非企业法人,对房某某投入举办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房某某对投入举办该学校的财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二、隐名出资人对学校不享有权益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7条规定:“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说明对设立民办学校,法律采用许可主义,要求出资人必须如实提交申请材料,提交虚假申请材料骗取的办学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关于申请材料,《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2条第(2)项规定,“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说明出资人不得提交虚假出资人证明文件的申请设立民办学校,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第(6)项之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应当吊销办学许可。根据“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隐名出资人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设立行为中获利,不能对违法设立的学校享有出资人权益。

三、隐名出资人的权益完全可以得到保障

民办学校的隐名出资人虽然不能享有从办学结余中获取合理回报的权利,但毕竟投入了资产,也有自己的正当权益,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可以选择两种路径。第一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4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以上变更程序获得显名出资人的身份。第二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隐名股东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同样,民办学校的显名出资人没有实际出资,但依靠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获得了合理回报权,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了民事关系,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向显名出资人主张权利。

(作者单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陈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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