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点

2019-11-17 17:15
民主与法制 2019年34期
关键词:同案人格权法益

主论

个人信息保护宜采取公法与私法并重的综合方法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具有重要的作用与意义,对个人信息应采取公法与私法并重的综合性保护方法。我国民法典规定个人信息保护,不仅奠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正当性基础,也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自然人对个人信息并不享有绝对权和支配权,而只享有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该利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防止因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泄露、买卖或利用进而导致人身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或人格尊严、个人自由受到损害的利益。只有行为人违反保护性法律侵害个人信息时,才产生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应区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并进一步完善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规定,如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损害的认定、减免责事由、责任承担方式等。

——清华大学教授程啸

1 个人信息权宜定性为人格权

个人信息有别于数据,也不同于隐私。它以个人敏感隐私信息为内核,往外扩散,其边界处于相对确定的状态。以知识产权为参照,相对确定的边界并不影响个人信息的权利化保护。以尊重人格尊严和自由为理念,以个人信息的自我决定或自我控制为理论基础,个人信息权宜定性为人格权。无形的人格特征具有财产利益,在原理上亦接近于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无形财产权。个人信息与知识产权的客体类似,均是特定的信息,其权利不能架构在占有的基础上,不是对客体的圆满状态的控制。可借鉴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制权利化”的构建路径,以同意、访问、查阅、抄录、复制、更正、删除等具体行为为支点,形成包含个人信息利用的知情权、个人信息利用的决定权以及保护个人信息完整准确权这三方面内容的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可以满足绝对权的特征,融入民事权利体系中的绝对权大家庭。

——南京大学教授吕炳斌

2 法益自决权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边界

信息社会制造了高度的犯罪风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成为规制网络信息活动的常用罪名,但应注意前置法体系不发达、网络准则不健全背景下的刑法过度介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个人法益犯罪,法益本体是个人信息权,它是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具体人格权,通过赋予其超个人属性的方式实现入罪扩张解释,与法益论发展趋势相悖。公民个人有权积极利用其个人信息,“同意”构筑了信息自由与刑法介入之间的分界,在被害人教义学上类比身体、生命法益而否认个人信息法益自决权的理由并不充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特有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虚置的现象,为此,应在整体法秩序内厘清该要素的内容与地位,当前置法上缺少限制信息自决权的“国家有关规定”时,应排斥对“经同意后出售他人个人信息”行为的入罪化。

——东南大学讲师冀洋

3 合理差异化判决更有利于个案公正实现

司法的本质在于实现个案公正。在刑事司法中,面临的真正问题不是“同案同判”,而是对案件作出区分。由于绝对的“同案”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很难判定,因此,差异化的判决不仅无可避免,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与形式化的“同案同判”相比,合理的差异化判决更有利于个案公正的实现。当然,在差异化判决中,刑罚均衡仍然存在,它和欠缺均衡性的“同案异判”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差异化判决的正当性与合法性,需要通过具体的判决理由进行证明,它只能存在于法律所提供的裁量范围之内。

——广州大学教授周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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