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
——以“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为中心

2019-12-14 06:26
法制博览 2019年34期
关键词:案外人标的物强制执行

王 蕾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 合肥 230022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执行案件以外的人以其对于执行标的享有的排他性权利,请求法院排除对该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虽然现行法律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程序作了相对比较清晰的规定,但对于此类案件的实体审查标准却表述地过于原则,尤其是对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这一标准缺乏具体规定,使得理论和实务中在对这个问题的把握上出现了分歧。本文即从这个问题入手,拟对于案外人请求权的种类、效力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和常见的案外人权益进行衡量取舍,达到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这样的标准进行基本判断的目的。

一、规范现状及实践中的分歧

由于在法律或司法解释层面缺少可供依据的统一规定,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标准的把握也出现差异。以借名买房情形导致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例,在不同的法院即出现不同的裁判思路,大致可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在未登记的情况下,借名人仅享有债权(或曰物权期待权),该债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在梁某某与张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一终字第787号)中,法院认为:“即便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涉案购房合同系以董某某的名义签订,且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备案,在上诉人与董某某、刘某某办理更名手续之前,董某某、刘某某享有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其名下的物权期待权,且借名买房系上诉人与董某某、刘某某双方合意的结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法获知并不知情,不能以此对抗申请执行人。”可见,在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上,上述判决系严格遵照物权优先性以及物权变动要件等原则予以判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借名人享有排除对房屋强制执行的权益,但同时,在此种观点内部,关于借名人排除强制执行的原因问题上仍有不同认识。在丁某某与房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扬州市润扬广场3幢403室、404室房产的所有权人应认定为房某某,应当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综上,可以认定借名登记事实的存在,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房某某,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在该案中,法院系在承认借名买房关系中房屋所有权表象与实质相分离的基础上,继而认定借名人实质性的享有物权,因此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而在苗某某与黄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则认为:“苗某某实际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并不代表苗某某即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其依据与刘某某之间的借名买房约定只享有对刘某某的债权。……苗某某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发生在三被告对刘某某的金钱债权之前,亦在法院对诉争房屋实施诉讼保全之前,苗某某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针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可见,在该案中,法院并未承认借名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而是在综合判断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及使用时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于借名人享有的债权予以了优先保护。

可见,对于何种权益可以阻却强制执行,实务中的认识并不统一。实际上,我国部分地方的审判机关从本地实际出发,已经制订了一些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将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案外人权益归纳为所有权、用益物权、部分担保物权、租赁权和其他权利等五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则并未规定担保物权,而是加入了股权这一权利类型。而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中,除了规定所有权、用益物权等常见类型外,还规定了合法占有、有异议的到期债权、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等新类型。由此可见,各地法院自行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对于可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权益类型的规定并不相同。从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和裁判权威性的角度而言,我们有必要对于什么样的权益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进一步探讨。

二、权益的辨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判断基础

现代民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在于其是调整民事主体间利益关系的工具,因此,民事规范的制定需要充分考虑对不同主体间利益冲突的权衡和协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三方主体,尤以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最为显著,我们需要着重考虑权衡不同权益之间的关系,以作出有利于实现社会总体公平价值的制度安排。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中,需要对案外人的权益作出以下基本判断。

(一)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仅具有纯粹的财产权益。表面上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案外人通常系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某种财产权益为起诉理由,权益的性质和内容似乎不是问题,实则不然。某些情况下,具体案件中的执行标的之上完全有可能附着了案外人的某些基本人权,例如居住权、生存权等。这在以住房为执行标的的案件中体现尤为明显。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住房可能是其最为重要、价值最高的生活必需品,对于一套住房的执行与否,往往会对案外人的基本生存产生重大影响。而就权利位阶而言,诸如生存权这类基本人权关乎人格独立、人格尊严等更高的价值取向,应该优先于普通财产权益予以保障。

(二)案外人享有的权益系物权还是债权。物权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因此,如果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享有物权,则其通常具备了排除强制执行的一般基础,可以进一步考察其阻却执行的必要性;如果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仅具有债权,根据债权的平等性和非排他性,则其通常情况下相对于申请执行人并不享有优先权,也就不具有排除其执行的正当理由,除非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其债权具有优先保护的必要。

(三)案外人是否享有特殊债权。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债权具有平等性和非排他性,在通常情况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债权并不具备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予以保护的充分理由,也就不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但有时出于特殊的政策考虑,某些债权具有了优先保护的必要性,学理上称之为“债权物权化”现象。在这些情形下,不能简单地以债权平等原则为由驳回执行异议诉请,还应当结合申请执行人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将会对案外人权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四)是否存在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属不一致的情形。权利的外观与真实权属相一致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但在很多情况下,外观表象与真实归属会发生分离。例如不动产登记簿,由于其仅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在有证据证明其登记的权属状态与真实不符时,该权利登记可以被推翻。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把握的是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不同审查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判断标的物权利归属的一般标准为物权公示规则。但是,该条是关于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时的处理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生效裁判的执行力,同时还要保障执行的效率,因此在对标的物进行权属判断时应遵循较高的、外观化的标准。而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脱离了执行程序进入审判程序,这个程序的任务在于对标的物的真实权属作出判断,而非仅仅进行形式审查,应该透过权利外观考察权利的真实状态。

三、权益的权衡——“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断思路

笔者认为,在对案外人权益进行辨识的基础上,判断某项民事权益能否阻却强制执行的关键在于对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各自的权益进行权衡,以考察对案外人应否予以优先保护以及是否必须以阻却执行的方式进行优先保护。

(一)基于“基本人权优先于一般财产权益”的理念,如果执行标的关乎案外人的生存权,则其权益可排除强制执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益通常并不直接针对执行标的本身,其只是将执行标的作为实现债权的一般担保,而如果强制执行将损害案外人的基本生存权,则案外人有权请求排除。在钟某某与王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即认为:“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某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某某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该裁判即体现了基本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原则。

(二)案外人以其对标的物享有物权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区分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如果案外人享有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则其原则上有权请求排除执行,但有几种特殊情形仍需讨论。一是案外人在其所有的执行标的上为申请执行人设立担保物权时,按照“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的一般原理,案外人不能以其所有权排除强制执行;二是在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作为买方的被执行人被法院强制执行买卖标的物,由于此时的卖方仍是所有权人,故其原则上可排除执行。但为平衡案外人(卖方)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利益,笔者认为,可由申请执行人用支付剩余价款的方式排除卖方的执行异议;三是在夫妻共有的情形下,由于此时的执行异议之诉通常是由于一方对生效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异议,此时其应当申请对原判决进行再审以寻求救济。

第二,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用益物权,则在强制执行会影响其对标的物占有使用的情况下,其有权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因为此时的执行会损害到标的物使用价值的实现。部分地方法院出台的指导文件中已贯彻了这一思路,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即规定:“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须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具体包括:……(2)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

第三,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则其原则上不能请求排除强制执行。通常情况下,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并不会受到强制执行的影响,但这其中也存在若干例外。一是对于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的担保物权,如质权、留置权,由于强制执行将会影响到担保物权人占有权能的实现,因此,其可以主张阻却对标的物的执行。二是在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成就之前即对担保物进行强制执行(主要指处分性执行)时,担保物权人可以主张案外人执行异议。三是在处分担保物时损害了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时,亦可以主张案外人执行异议等。

(三)作为执行标的的不动产虽未过户,但案外人基于其享有的期待权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受法律保护的期待权在效力上要优于债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即是对于房屋买受人期待权予以特殊保护的规定。按照其规定,如果善意的房屋买受人符合其中列举的条件,如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同并占有不动产、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按法院的要求交付剩余价款等,可以排除针对该不动产的强制执行。

(四)案外人以特殊债权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虽然债权具有平等性和非排他性,但由于法政策的考虑,我们会赋予某些特殊债权一定的优先性,例如,对于不动产预告登记人、房屋回迁人等,应当赋予其一定的权利排他效力。此外,在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属不一致的场合下,例如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产生物权变动时,由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造成法院按照权属外观对原本应属于案外人所有的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此时不动产所有权在相应法律事实发生时已发生变动,案外人实际上具有物权人身份,加之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通常并非基于对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信赖而查封执行标的,因此亦难有善意取得原则的适用余地。故此种情形下,实际权利人可以以案外人身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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