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低龄化原因分析及矫正路径

2020-01-18 01:16
关键词:行为主体收容低龄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 230601)

2019 年10 月辽宁大连13 岁男生蔡某某试图强奸并残忍杀害10 岁幼女。同年1 月,湖南涟源13 岁男生严某在与同学发生争执后用匕首将其捅死。而在近两年来亦有多起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暴力弑亲的恶性犯罪案件发生。这些年龄均为12~13 岁的犯罪主体,实施的却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这些恶性犯罪行为,犯罪主体的低龄化与犯罪性质的恶劣性形成鲜明对比,使得这类案件一经曝光便会引起社会广泛热议,同时“一放了之”“杀人要趁早”“法律没有办法”等讨论无不刺激着公众神经,因此对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进行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通过梳理近五年发生的并经公开报道的多起暴力型犯罪案件,从中选取12 例具有代表性、影响较大的案件作为样本,通过对案件进行梳理和数据分析,总结恶性犯罪低龄化的原因并寻求对涉罪未成年人有效的矫正路径。

一 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基本特点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不满12 岁的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发育的限制,实施恶性犯罪的可能性较低,因此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主体主要指已满12 周岁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恶性犯罪”则是指传统刑法意义上的八类罪。

(一)行为主体特征:男性为主,多为在校学生

从性别比例来看,这12 例案件中的行为主体均为男性,并且行为主体所采取的暴力手段主要有砍杀、捅刺、用凶器击打、纵火这几种。这是由于男女双方在体力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女性的肌肉力量、爆发力和耐力都比男性差,很难在正面的肢体冲突中压制受害人,而男性则具有更好的体力条件,并且更加冲动,倾向于用武力解决问题,比女性更容易实施恶性犯罪。

根据公开的案件信息,样本中只有一人处于辍学待业状态,其余皆是中小学在校学生。中小学在校学生往往会同时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约束,他们在自我定位的过程中渴望摆脱束缚,因此在面对管教时容易激发逆反心理。譬如在这12 例案例中,有4 起是行为主体不服父母管教而弑亲,1 起是不满同村人的责骂而行凶,1 起是与同学产生争执后用匕首刺死同学。从中不难看出,此阶段的未成年人容易与周遭的人发生冲突,产生紧张关系甚至进而引发恶性事件。

(二)行为主体行为习惯:多具有抽烟、斗殴等越轨行为

样本中有5 起案件的行为主体沉迷于网络游戏,有不同程度的网瘾,3 起案件的行为主体则有诸如逃课、打架斗殴、抽烟酗酒等不良行为,即拥有不良习性的未成年人犯罪概率高于普通未成年人。对于这些问题少年,大多数父母不能正确处理,通常是采取责骂殴打的方式,这样不但不能改正未成年人的错误行径,相反还会使得双方的关系更加恶劣。同时社会大多数人对问题少年的容忍度较低,也就使得这类未成年人在社会化的过程中容易找不到归属感,从而向社会上的不良团体靠拢,并逐步由问题少年转化成犯罪少年。

(三)行为主体犯罪心理:多为激情犯罪,犯罪心理成熟

这12 例案件中行为主体皆是激情犯罪,这是由于已满12 周岁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更为情绪化,较为冲动,很容易因为一时情绪做出过激反应。同时样本表现出行为主体在实施恶性犯罪的过程中犯罪心理成熟。首先是作案工具、作案场所的选择。行为主体选择使用诸如匕首、棍棒等杀伤性较大的作案工具,这些工具提高了作案的致命性,由此可以看出行为主体在选择作案工具时对可能造成的伤亡后果是可以预料到的。其次体现在行为主体在实施恶性犯罪后的表现极其镇定、理性。分析表明,“有超过62%的行为主体在实施犯罪后心理非常平静,并没有因此事影响他们上学、玩乐的心情”[1]。不仅如此,有的行为主体为了避免案发甚至会与被害人的尸体共同生活;或者对尸体进行肢解、抛尸以毁灭证据;或者通过编造谎言隐瞒案情、伪造现场等方式改变被害人死亡时间以迷惑侦查。

(四)行为主体犯罪需求:追求物质、性、情感需要

低龄未成年人的需求结构同儿童时期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再局限于满足基本的生存需求,转而对物质、性以及情感的需求更为强烈。驱使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恶性犯罪的内在动力往往就是因为这些需要无法得到满足。根据这12 例案件可以归纳为:(1)明显超出实际经济能力的物质需求,因为盲目攀比、贪图享受而激发的对金钱的渴望,为了快速满足金钱需要而实施抢劫甚至杀人等;(2)强烈的性欲需要,在受到色情淫秽书刊视频的刺激时,会产生性幻想甚至发展成跟踪、偷窥、猥亵乃至强奸异性;(3)为了稳固友情以满足情感需要,尤其是在不良未成年群体之间普遍推崇兄弟义气,为此而共同参与打架斗殴甚至衍变为集体实施犯罪,从而成为犯罪团伙。

二 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成因分析

(一)涉罪低龄未成年人自身心理因素

在实施恶性犯罪过程中,低龄未成年人所呈现出的行为暴力化、手段残忍等特点映射出他们在认知、情感及意志等方面具有的异常心理状态,甚至是已经初步形成反社会人格。[2]换言之,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受其家庭环境、学校教育等多方面的影响,但归根结底,存在心理缺陷才是诱使其犯罪的真正内因。已满12 周岁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正处于认知水平、思维方式由半成熟向成熟发展的过渡阶段,在此阶段他们产生了强烈的独立意识,开始进行批判性思考。他们迫切地希望摆脱“孩子”这一身份,渴望与成年人处于同等地位,并逐步减少对家庭、学校的依赖,选择遵循自己的内心想法以满足自己的内心需要。心理动力学认为促使人采取何种行为的因素主要包括需要。[3]自己能够决定自己的行为,在日常交往学习的过程中能够获得成就感以及必要的人际交往等是此阶段的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心理需要。为了满足需要,低龄未成年人开始思考自己在社会中的定位,通过各种角色扮演和行为模仿,来认清自己到底是怎样的一个人。[4]而未成年人之所以实施越轨行为甚至进行犯罪正是因为在寻求定位过程中会产生错误认知,从而发生偏离。涉罪未成年人往往不能形成正确的道德观念和认知观念。他们对犯罪亚文化产生浓厚的兴趣,深受影视作品、网络游戏中的暴力色情文化的影响,在思想上接受并推崇暴力等反社会行为,在逐渐认可亚文化的过程中,未成年人会逐步丧失基本的羞耻感与责任感,甚至开始愿意主动尝试越轨行为。需要注意到的是,低龄未成年人通常会积极地采取行动以满足自身的基本心理需求。但是如果因为一些外在因素的介入,如生活环境的突然改变、父母离异、遭遇校园欺凌等使得这种心理需求无法得到满足的话,也会反向导致低龄未成年人情绪反常、心理状态出现问题。大量案例表明现实中多数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并非“天生犯罪人”,其心理出现偏差都是经历了一个过程。大多数涉罪未成年人在最初心理状态出现问题时,无法及时得到调整,那么这种心理偏差就会越来越大,最后就会以犯罪这种极端方式爆发。

此外,从低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恶性犯罪案件中可以看出,部分行为主体存在一定的人格障碍。他们的思维和智力活动还是比较正常的,但是会表现出种种异常行为。人格障碍不是精神病,具有反社会型人格障碍的低龄未成年人情绪更加容易失控、易怒、冷漠、缺乏责任感和羞耻感、对生命缺乏敬畏之情。基于这种人格障碍,涉罪低龄未成年人并不认为实施暴力行为属于犯罪,他们只是将这种行为视为解决问题的方法、宣泄情绪的手段而已。

(二)涉罪低龄未成年人家庭影响

家庭因素对低龄未成年人的恶性犯罪行为的实施有着重要的影响。家庭中父母错误的教育方式、家庭暴力、父母行为失范、父爱或者母爱的缺失以及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等因素会增加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概率。[5]

1.不合理的教育方式激发了孩子的逆反心理。在家庭教育中常见的错误的教育方式包括:过度溺爱型、过于严厉型、不闻不问型。溺爱型教育方式会导致未成年人以自我为中心、蛮横骄纵、抗风险能力弱。严厉型教育方式往往伴随着父母的高要求、严标准以及肆意打骂,这使得未成年人愈发内向、懦弱、习惯性顺从、不敢忤逆父母。但这种教育方式有时会导致另一种极端,未成年人在长期的压抑下突发性爆发所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不闻不问型教育方式导致未成年人冷漠、缺乏责任感、出于自我保护意识攻击性强。这三种错误的教育方式教育培养出的未成年人在社会化的过程中都容易表现出自身的一些缺陷。

2.家庭暴力造成亲子关系紧张。根据案例显示,不少涉罪低龄未成年人在实施恶性犯罪前,曾经遭受甚至长期遭受家庭暴力,造成亲子关系紧张甚至逐渐转化成对立冲突状态。家暴为未成年人营造了一个充满暴力、冷漠的家庭氛围,长期生活在这样的环境下,未成年人自身的思想观念也会开始逐渐扭曲,潜意识里会产生暴力仇恨情绪,学会辱骂、打斗,内心也愈加冷漠、残酷,并会将自己的紧张情绪对社会宣泄,对他人做出攻击性行为。

3.父母行为失范易成为低龄未成年人模仿对象。在低龄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父母作为他们最容易接触的群体也就成为未成年人最早模仿的主要对象。如果父母具有抽烟、酗酒等不良行为习惯,甚至自身实施过一些犯罪行为,那么他们的孩子很容易就会习得这些不良行径,甚至在一些案件中,还发生了父母引诱教唆孩子犯罪的情形。

4.家庭结构不健全。核心家庭是由父母子女三方共同组成的,以构成一个稳定的三角结构,父母任何一方的缺位都有可能导致孩子心理上的缺失。[6]家庭结构的不完整主要由以下几个原因构成:父母离异、父母一方身故、父母一方或者双方常年在外务工、父母一方或者双方智力障碍或者患有精神疾病。父母双方在孩子的成长过程中扮演的角色是对方无法替代的。研究表明,不健全的家庭结构所“培养”的困境儿童比正常儿童犯罪率高。

5.家庭经济条件较差成为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诱因之一。分析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动机,为索要钱财而犯罪占据很大比重。大多数涉罪未成年人家境并不殷实,而涉罪未成年人为了充面子、为了拥有更好的物质条件,频繁向家人索要钱财,在父母无法满足自己物质需求时,很容易衍变成盗窃、敲诈勒索、抢劫等犯罪行为,实践中就有多起类似案件报道,甚至有涉罪未成年人在体会到不劳而获的“好处”后成为职业扒手,私下行窃,多次被抓获后仍不知悔改。

(三)社会控制力度的弱化,削弱对社会的依恋程度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在此时期社会控制力度的减弱使社会环境呈现一定程度的失序状态。[7]而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率的提高正是这种社会控制力度减弱的结果。低龄未成年人在社会化过程中是否会实施犯罪行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低龄未成年人自身与社会之间的“连接”是否紧密。根据赫希的社会控制理论,未成年人与社会的联系程度与四个因素有关:依恋、投入、参与、信仰。[8]依恋是未成年人对他人和社会的一种情感上的依赖,这种依赖感会影响未成年人行为的选择。依赖感强的未成年人在作出决定时会潜意识地考虑他人和社会的看法,尤其是在实施越轨或者犯罪行为前,会因为违反社会规则而选择放弃。[9]投入是基于时间和精力的有限性,如果已经为了某一既定目标耗费了足够的时间和精力,那么未成年人为了避免已经投入的成本的浪费,保证目标的实现就不会转向犯罪行为。对社会依恋感强并愿意投入时间和精力去实现自己目标的未成年人也更愿意选择参与常规活动,更能接受社会普遍的道德规范并内化为自己的行为准则。

社会转型使得人口流动更加频繁,目前人口流动主要有“城市—城市”“农村—城市”两种类型,其中“农村—城市”的情形更为普遍。随父母一同进城的流动未成年人在城市中面临着不能很好地适应城市生活环境、不为城市教育体系所接纳、无法享受城市福利等问题。具体来说,流动未成年人的父母受教育水平比城市父母低、多从事工作时间长的体力劳动、收入较少,巨大的生存压力减少了父母对子女的陪伴时长,使父母无暇顾及孩子因为环境变化而带来的心理落差。同时受户籍制度的限制,流动未成年人的教育资源明显比城市未成年人差。许多流动未成年人就读于教学质量比较差的民办学校,即使交了大笔择校费进入公办学校,在学校也会受到一定的歧视,成为学校的边缘群体,那么流动未成年人不可避免地会对学校产生抵触心理。这些都导致流动未成年人对家庭和学校的依恋感产生不同程度的减弱,甚至会选择逃避家庭和学校,这无形中弱化了对低龄未成年人的社会控制力。并且在脱离了家庭和学校的管束后,部分未成年人会将时间和精力投入到非常规行为上,并进而导致越轨和犯罪行为的发生。

道德信仰是达成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10]社会群体中的人们倘若普遍遵循共同的道德价值观念,则能强化社会控制,但如果有个体形成了错误的道德价值观念,就容易在该观念的驱使下做出犯罪行为。如今社会上存在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不正之风正侵蚀着成长中的未成年人,使得他们的道德价值观念逐渐扭曲。在这些涉案的低龄未成年群体中,虚荣、拜金、极端的利己主义等不良风气盛行,为了充面子、享乐而盗窃抢劫行凶的更是不在少数。同时,社会上充斥着各种色情、暴力等低俗文化,而信息时代使未成年人更容易接触、获取这些糟粕文化并深受其害,成为滋生犯罪的“温床”。

三 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矫正路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一)降低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确有必要

目前我国面临着犯罪低龄化问题,如何处理涉罪低龄未成年人成为社会治理的一大棘手问题。实践中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即使实施诸如杀人、故意伤害等恶性犯罪也无须承担刑事责任,一般是进行批评教育并由其监护人加强看管。显然这种处理方式与涉罪低龄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行为的危险性不相匹配。在这种背景下,确有必要降低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问题,一直是学界热议的问题,主要有“降低论”“维持论”“弹性论”三种观点。其中“维持论”“弹性论”皆有广泛的支持率,而学界反对“降低论”的理由总结如下:第一,“刑罚万能论”不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以教育为主,仅仅依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扩大处罚范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与我国对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秉持着“教育优先”等基本理念相悖;第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使低龄未成年人贴上犯罪标签,会影响未成年人的自我认知,潜意识里会认同自己的犯罪属性,增加再犯概率,此外有犯罪前科会降低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包容度,增加了继续接受教育、就业的难度,不利于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第三,从累犯率的持续增长可以看出监狱改造效果并未达到预期目标,低龄未成年人受监禁刑罚可能会导致“交叉感染”,无法保证教育和改造的效果。

笔者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顺应社会发展之趋势,是实现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有效治理的必然选择。首先,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等同于“以罚代教”。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的一般犯罪行为,仍然应当优先考虑教育问题,这是基于普通涉罪未成年人有教化的可能性。而对于实施恶性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践中就有多起涉罪未成年人将自己未成年身份当作犯罪“保护伞”,公然对司法制度叫板。对这类涉罪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社区往往处于“不敢管、管不了”的尴尬位置,由国家予以强制惩罚限制人身自由反而能够达到管教的预期目的。其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对于这些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而言,犯罪意味着不痛不痒的批评教育,即使故意杀人这样严重的恶性犯罪也只是收容教养几年,如此低的犯罪成本不会使他们真正意识到犯罪的代价,不会真正的悔悟,不能感受到法律的威严,那么他们再犯罪的概率就会变大,难免会成为社会隐患。最后,对于未成年罪犯,监禁场所主要是少管所。而建立少管所的初衷就是为了避免因与成年人监狱混合关押而造成“交叉感染”,并且少管所对未成年人的改造方式就是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而特别设计的,这更有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虽然未成年人会因此贴上犯罪标签,但是依据重整羞耻理论,如果未成年人因为犯罪而感到羞耻,那么即使贴上犯罪标签也不会再次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如何让涉罪未成年人因犯罪感到羞耻本来就是教育改造的内容。基于此,考虑如何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妨为一种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更好的出路,或许只有真的让这些犯下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才能更好地教化他们,也能够更好地抚慰受害人群体。

(二)收容教养而非“一放了之”

对刑事责任年龄划分标准的争论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仍不能得出确切的答案,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涉嫌恶性犯罪的低龄未成年人能够采取的最严厉的措施就是收容教养。可以说,收容教养制度是惩治涉罪未成年人的最后一道屏障。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适用收容教养。但是,作为一项限制人身自由权利的制度,收容教养制度饱受诟病。目前我国收容教养制度面临着诸多问题:实体上适用对象、条件、期限、权利救济没有明确,具体的适用程序、执行机关、执行场所等没有规范,甚至一些地区没有设立专门的执行收容教养的场所。实际上,收容教养制度对于矫正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作用一直没有有效发挥出来,该制度的设计初衷就是为了填补刑事责任年龄设置的漏洞——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一条集教育、惩罚、保护为一体的综合性的矫正路径。在专门的收容教养机构中,涉罪未成年人需要继续接受教育,为日后回归社会继续学业夯实基础;要进行心理疏解,及时纠正心理偏差,保证心理健康;对于不良行为需要在指导下进行改正等等。

当然,现存的收容教养制度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

1.明确适用对象。对于收容教养制度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年龄上限,却没有划分最低年龄标准。为了弥补现有刑事责任年龄划分的缺陷,解决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对于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实施刑法规定的八种恶性犯罪的涉罪未成年人当涵括在收容教养制度体系之内。

2.明确执行机关与场所。收养教养虽然会限制未成年人人身自由,但其毕竟不是一种监禁刑罚,收容教养机构也并非关押犯人的场所,因此,对于收容教养应当由各地区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管理执行。而执行场所,有学者提议将工读学校与收容教养机构相结合,当然这种做法有利有弊,譬如可以节省成本,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还是有必要建立专门的收容教养机构。工读学校作为一种特殊教育学校,教育对象主要是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青少年。而接受收容教养的毕竟是在事实上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他们的人身危险性远远强于所谓的问题少年,因此将具有不良行径的青少年与涉罪未成年人放置在一起才真正有可能会发生“交叉感染”问题。

3.明确规范社会调查制度。既然说在当下适用收容教养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已经无法通过常规教育予以改造的涉罪未成年人,那么如何确定未成年人的是否有教化的可能性呢?这需要对未成年人在家庭、学校、社区的表现进行调查。司法行政部门需要通过走访调查,基本了解(但不限于)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成长经历、家庭状况、教育程度、平常行为表现等情况。在此基础上重点观察未成年人性格特征以及道德观念,包括能否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对自己的过往不良行为乃至犯罪行为是否有悔意等。当然,社会调查报告只是司法行政部门是否作出收容教养决定的参考依据,并非决定性依据,这对于有关部门尽快了解涉罪未成年人能够起到重要作用,因此需要将这种调查制度从内容上、程序上均予以规范化。

(三)社会工作者的介入以提供社会支持

对涉罪未成年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予以收容教养,那么自然地引出了另外一个问题:对于实施了恶性犯罪但不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未成年人该如何矫正?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社会工作者(以下简称社工)的介入解决这一问题,同时亦能保证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能够顺利实现再社会化。当然社工介入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矫正需要经历一个完整的阶段。

第一阶段首先遵循个案研究原则,社工需要对矫正对象即涉罪未成年人单独建档。为了更好地收集矫正对象的基本信息和相关犯罪情况,在社会工作中社工同样需要进行社会调查。社工对获取到的信息通过整理形成评估报告,以预判矫正对象的心理状态、再犯风险、社会危险程度等,形成对矫正对象的初步认知。

第二阶段确定矫正对象的需求以帮助矫正对象更好地回归社会。通过与矫正对象进行交流掌握其基本需求。实践中矫正对象的需求主要包括:维系日常生活需求,掌握生存技能需求,形成正确认知需求以及必要的情感需求。[11]

第三阶段根据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制定介入计划。社工以社会调查报告为依据,通过与矫正对象进行交流所掌握的矫正对象自身存在的问题以及基本需求制定矫正计划。矫正计划应当包括总目标和阶段性计划,社工需要根据矫正进程和效果及时调整矫正计划。

第四阶段实施干预,满足矫正对象需求并进而解决问题。首先是帮助矫正对象正确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进行反思,并对自己错误的认知观念进行纠偏。其次是帮助矫正对象加强与社会的“连接程度”,实现矫正对象与社会环境的良性互动。最后要创造条件提高社会对矫正对象的包容度,去除犯罪标签。

第五阶段进行矫正效果定期反馈并总结工作中的经验与不足。社工在帮助矫正对象回归社会后仍然需要对其进行持续性关注以保证矫正效果,根据反馈来的信息找出自己在介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便更好地帮扶下一个矫正对象。

四 结语

对于实施恶性犯罪的低龄未成年人,考虑其主观恶性和行为危险性,结合该低龄未成年人是否还有教化的可能来选择具体的矫正措施。一般而言,在对这类低龄未成年人进行批评教育、严加管教的效果不甚理想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教育优先”,而不采取强制性惩戒措施并不利于对涉罪低龄未成年人进行矫正,同时也是对社会群体的不负责任。当然笔者在本文只是提供了一种思路,对涉罪低龄未成年人进行矫正作为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将家庭、学校、社会组织起来,以构成一个全方位覆盖的矫正体系。而在这个矫正体系中如何实现分类分级处理矫正仍需学界持续关注,继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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