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枫桥经验”的价值冲突、选择与再厘定

2021-01-12 12:50董少平李锡青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枫桥经验枫桥秩序

董少平,李锡青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完善信访制度,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枫桥经验”作为基层社会治理的标杆和典范,先后经历了“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到“党政动手,依靠群众,立足预防,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发展”,再到“矛盾不上交、平安不出事、服务不缺位”,再到自治、德治、法治“三治结合”,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1]随着时代发展,“枫桥经验”在坚持“矛盾不上交”的历史底蕴的同时,不断丰富自身内容,历久而弥新。在不断丰富和创新的同时,其势必将面临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与选择问题。如何平衡不同价值在“枫桥经验”价值体系中的定位,如何作出更优的价值选择与整合,进而指导基层社会治理实践是其必然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一、“枫桥经验”的价值冲突表征

“枫桥经验”通过长期发展,将自治、德治、法治相融合,软法与硬法相结合,融入了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对于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的预防、化解乃至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具有多重作用和意义。基于不同的价值考量,“枫桥经验”会作出不同的价值选择。所谓价值是标志着主体(人)与客体(客观事物,也包括作为客体的人)关系的一个范畴,是在这种关系中客体事物及其属性对主体需要的效用或意义,以及人对其的评价。[2]进而言之,当一事物可以表征客体对主体的积极意义时,就可以说这一事物具有价值。“枫桥经验”作为基层社会治理的典型范例,在实践过程中力求最大限度上发挥其有用性,必然会在具有一定冲突的价值之间进行选择,相关价值冲突往往存在于规范的应然价值、实然价值以及社会实践价值的选择过程中。由于价值总量具有恒定性,其倾向于一种价值选择时,必然面临另外一种价值的相对缺失,一旦价值选择有所偏差,势必将会造成“枫桥经验”的效用减损,甚至产生负外部性,诸如自由与秩序、公平与效率、安全与秩序、安全与效率等价值之间的冲突。

(一)自由与秩序

自由在不同的领域体现不同的内涵,在法学和社会学领域,狭义的自由主要指社会范围内人与人关系中的人的相对独立性或自主地位;广义上的自由还包括人与自然界的关系中的相对独立性或自主地位。[3]“枫桥经验”虽然生发于解决社会层面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但当前已然成为社会综合治理的一部分,并且占据更加重要的地位,使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处理成为当前社会治理的应然内容。因此,广义的自由便成为本研究的讨论范畴。自由是每个人所竭力追求的,其集中表现在社会关系网络约束下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在确保社会关系网络整体稳定和谐前提下,最大限度扩大个人的选择自由是当前社会发展的大势所趋,也是时代进步的标志,而维护社会关系网络整体稳定则需要依靠秩序予以保障。秩序是一个系统内诸事物运动的常态,它表现为事物之间的相对固定的关系,表现为各个事物运动的一致性、连贯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4]

“枫桥经验”之所以能够称为基层社会治理的典范,是因为其从民众的利益出发,在解决矛盾纠纷过程中为民众提供了选择自由和发声渠道,并且将这种自由内化为理念和价值追求。在矛盾纠纷解决方面,除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方式实现联动外,还提供了多样化的调解组织和机构供民众选择,诸如社会组织方面有调解志愿者协会、“江大姐调解室”、调解总商会等;在治安管理方面,出现“红枫义警”、“枫桥大妈”、“店口红帽子”等社会志愿组织共同维护诸暨市的社会安全;在民主协商方面,出现了百姓议事会、乡贤参事会等多样化议事形式,以实现群策群力,共同治理。[5]当然,民众的自由意志实现和选择是以具有稳定性、延续性和可预测的秩序作为前提的。其主要表现为“枫桥经验”将软法与硬法相结合,通过规范的形式为纠纷化解、治安维护、民主协商等提供了基本框架。在框架范围内,民众可以行使自己的选择自由和意志自由,诸如浙江省制定了《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浙江省河长制规定》、《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硬法;围绕“江大姐调解室”的组织化、制度化、规范化运行制定了《江大姐调解室工作制度》、《江大姐调解室主任、调解员职责》等软法。[6]从另一个角度看,自由和秩序的价值又是此消彼长的一对矛盾体,一旦一方超过必要限度,势必会侵蚀另一方的空间,造成价值失衡,影响“枫桥经验”的实效。“枫桥经验”从根本上说是一门实践学问,即“枫桥经验”来自基层,是人民群众自己创造的,其价值和生命力也在于此。[7]因此,对于民众自身的实践如果过于注重对相关行为进行规范,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对实践空间进行限缩,将会使“枫桥经验”失去活力,其必然阻碍社会和谐善治的达成。反之,如若任由民众行使权利,一旦实践出现异化和不公,也必然会造成秩序紊乱,“枫桥经验”的预期实效便难以实现。综上所述,“枫桥经验”所蕴含的自由与秩序价值既对立又统一,两者相依互动、此消彼长,需要综合平衡两者之间的价值选择。

(二)公平与效率

公平与效率是“枫桥经验”的两个基本价值,两者之间的冲突由来已久。“枫桥经验”的公平主要体现在处理人与人之间各种矛盾纠纷时“合伦理”的价值判断。①此处的“合伦理”是指最具支配力的伦理,即此种伦理观念可以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同。事件处理是否正义,并不取决于裁决者本身的价值判断,其价值评价应当由置身事外的民众进行价值判断,进而获得社会认同来判定。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6-9 页。就公平的分类而言,一般将其分为个人公平与社会公平。个人公平是指社会中的个体在处理与他人的关系时所显示出来的高尚品质,比如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任何一方。社会公平主要是指某一社会制度或国家制度的合理性,特别是指建立这种制度的基本原则的合理性。[8]“枫桥经验”的提出起源于基层矛盾纠纷的化解,对于矛盾纠纷的化解是否正义,取决于是否符合社会伦理的标准,也即民众的价值判断。而效率作为经济学的概念,代表着投入与产出的比重,即需要调和资源的有限性和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

一般认为,当前社会没有绝对的公平,个案的绝对公正是不可能实现的。一方面,社会中存在的矛盾纠纷不可能全部诉诸于司法,主要原因在于司法资源的不足以及一些纠纷不必诉诸司法,否则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枯竭。另一方面,即便诉诸司法,某些矛盾纠纷的实体正义也可能难以完全实现。主要原因在于矛盾纠纷一旦发生,便成为过去式,难以重构,导致事实真相难以还原,这也是证据稀缺的主要因素。而且在司法过程中,我们要求做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绝对的实体正义难以完全实现。因此,在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势必要注重效率。在“枫桥经验”中对于矛盾纠纷的处理选择了一条法律多元主义的路径,认为党规党法和社会习惯法与国家律法处于同样重要的地位,而党的政策、国家法律和公共行政,甚至相较于法院救济具有更重要的角色地位。[9]因此,“枫桥经验”的实践者用朴素的语言总结出:小事依规(村规民约、厂规厂纪)、大事依法(国家法律)、网格管理(社会综合治安管理机构)、知良树德(以文化人、以德润心);就地化解矛盾,基层解决问题。[10]由此可见,“枫桥经验”在实践中兼顾了公平和效率,它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之上,没有公平公正的社会环境,将难以保证社会行为的有序运行,可以说效率是手段,公平是目的。[11]因此,在“枫桥经验”中,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冲突不可避免,作为多元综合治理的典范,在兼顾公平与效率时,应当作出正确价值偏好的选择。

(三)安全与秩序

安全是一种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关系范畴,只有当客观和现实的危险进入社会关系领域之中,并被主观所感知,“安全”才称之为安全。[12]而在“枫桥经验”对安全的维护过程中,其所使用的警务定位是“基础优先、信息导警、专群结合、防控一体”[13],通过“枫桥式”社区警务来实现辖区内的安全。在实践运作中,“枫桥式”社区警务从源头和结果两方面着力解决民众所担心的安全问题,即着力消除民众的畏惧感,同时化解矛盾纠纷,打击违法犯罪。通过推动警务重心下移,创新大走访活动形式,开展“五议一创”平安议事活动等形式,增进警察与民众的双向互动,提升双方互信,及时了解民众需求,预防并化解矛盾纠纷。[14]可见,实现民意导向,贯彻服务理念,直面民众的安全需求,已成为“枫桥经验”维护社会治安的核心出发点。

与此同时,为维护安全价值,“枫桥经验”在基层社会治理的实践推广运用中也建立了诸多相关规则和机制。它依托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加强社区警务建设的意见》以及公安部《关于实施社区和农村警务战略的决定》,探索完善基层社会治理的相关体制机制,如出台了《诸暨市公安局“枫桥式”社区警务实施方案》、《枫桥派出所社区民警考核办法》等具体和详细的规章制度;并且创建了“一室两队三站”的警务模式,其中一室是指发挥重要作用的综合指挥室,两队主要指执法办案中队与社区警务中队,三站指其分设的三个警务站;同时在明确分工的条件下,分别按周、月、季、年的周期进行工作绩效考核;此外还依托四个智能化综合监管、执法与服务平台进行网格化管理,构筑智能防控体系。[15]通过不断优化制度和机制,“枫桥式”社区警务更好地建立了基层警务人员管理体系和行为规范,对基层民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实现了更为有效的维护。可见,安全是目的,而秩序只是实现安全的手段,诸多秩序的制定及其作用的发挥归根结底都是为了维护个体、群体与整体“人”的安全。

(四)安全与效率

“枫桥经验”主要在于解决基层社会治理中对于民间纠纷难以处理以及无效处理的问题,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构建了整体的社会防控网络,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相关目的之归宿就在于维护社会安全价值。当然,效率也是“枫桥经验”的重要价值之一,其目的在于通过整合多方社会力量,快速有效处理基层社会矛盾纠纷。面对日益繁杂且数量庞大的基层社会矛盾纠纷,效率价值的重要性也愈加明显,此时就会面临维护安全价值目标实现所可能产生的低效性与“枫桥经验”所追求的高效性之间的冲突,如果相关矛盾无法处理,而过于追求效率,则可能导致基层执法的异化,造成矛盾纠纷的加深乃至上访事件的发生。

“枫桥经验”在围绕安全价值开展相关社会实践以及寻求维护安全价值的方法和途径时就形成了矛盾就地解决、避免将矛盾扩大和寻求多种方法与多方主体共同化解矛盾的模式。虽然,安全的实现从所需的主体投入来说其成本可能是增加的,但从所花费的时间成本上看,则可能是减小的。因此,从时间和主体的角度来说,单位时间内的投入与产出的比重越大,其效率越高。就当前社会实践而言,更加看重的是单位时间内矛盾纠纷能否成功解决,只有这样才能处理和解决更多社会矛盾,进而满足社会的安全需求。但在“枫桥经验”中,过于追求单位时间内的效率又可能引发一系列不良反应,诸如对于一些案件由于公权力介入,加之相关当事人处于窗口空间①所谓“窗口空间”是街头官僚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工作场所,是街头官僚与公民打交道的一个习以为常的处所。此处指的是基层公安部门的办事场所,即基层派出所。参见韩志明:《街头官僚的空间阐释——基于工作界面的比较分析》,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4 期,第583-591 页。或公权力机关实际控制的空间②此处“公权力机关实际控制的空间”指有基层执法权的机关借助其控制力所强力构造的空间,此空间中仍然可以排除外力,制造绝对的权力优势。,公权力机关为实现从快从速解决矛盾纠纷的目的,通过其强制力进行威吓,造成一方当事人被迫接受调解或选择息事宁人。此时,公权力的执行出现异化,造成当事人权利受损。因此,公平和效率的矛盾与安全和效率的矛盾完全一致,但是安全和效率在社会结构中具有明显的区别,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安全属于必需品,而效率属于优先品,当安全必需品遇到效率优先品时,应该遵循必需品大于优先品的准则。[16]此时,安全价值应当成为首要考量的因素,在保障安全的同时兼顾效率,这样才能公平公正处理好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安全。

二、“枫桥经验”的价值选择辨析

在“枫桥经验”既有的基本价值体系中至少包含了自由与秩序、公平与效率、安全与秩序、安全与效率等相互对应的多重价值,这也从侧面体现出了基层社会治理的多元价值追求。但在“枫桥经验”的具体实践中,往往难以同等程度或无差别实现其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的多重价值,此时的社会治理实践活动便体现出其所具有的价值偏好,并通过具体的行为对其所偏好的价值作出选择。总体而言,“枫桥经验”在自由与秩序之间更倾向于自由的实现,在公平与效率之间更强调公平,而在安全与秩序、安全与效率之间均突出了对安全的追求。

(一)秩序价值服务于自由价值

不同的价值必然有其先后主次顺序,而自由和秩序作为对立统一的价值,必然面临着选择何种价值处于更优位的问题。相较而言,自由价值属于目的性价值,而秩序价值属于手段性价值,秩序价值保障自由价值的实现。“枫桥经验”自身具有较强的现实性和一定的理想性,所谓现实性即“枫桥经验”的各种治理方式对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维护、生态环境保护乃至和谐社会的构建都产生了良好实效,并且还具有示范效应,各地可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灵活运用。对此,基于“枫桥经验”衍生出的桐乡经验、民意街派出所等模式,均汲取了其合理内核并进行了内化处理,成功发展成具有地方特色的“枫桥经验”。作为全国各地共同的价值追求,即目的性价值,“枫桥经验”所蕴含的使民众充分实现其自身发展自由的深远意义成为其不断推广和历久弥新的动力。同时,目的性价值还具有本源性和导向性作用,实现目的性价值必然需要相关制度规则予以约束和规范,这就需要秩序作为保障。民众必须明晰自己的自由边界,在行使自由时必须保持克制,不能出现逾越权利或权利重叠的情形,这就需要建立一系列相关秩序以保障自由的行使。因此,自由价值成为“枫桥经验”的底蕴,而秩序价值成为“枫桥经验”的保障。

在以“枫桥经验”为基础的社会治理实践中,会发现多样化的规范,既包括硬法和软法,也包括村规民约、文明公约等,这些规范或明确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亦或规定相关程序保障自由的实现。如果“枫桥经验”一味追求秩序,通过多种规范对民间纠纷的调解予以监管,参与调解每个环节,其所导致的必然结果是实践过程的程式化、机械化,对于参与调解的多方主体而言,势必会对冗杂的程序感到反感;对于调解的结果而言,将进一步增加达成合意的难度;对于调解的效用而言,将会造成资源的浪费从而降低调解效用。因此,秩序的过度建立对于“枫桥经验”这一实践性的治理方式而言是毁灭性的,不但压缩了实践的自由空间,而且降低了“枫桥经验”自身的活力,与“枫桥经验”的初衷和目的背道而驰。因而,“枫桥经验”秩序的建立应当服务和保障自由的实现,这也就决定了秩序是有限度的,通过最小限度的秩序来服务和保障最大限度的自由,进而激发出“枫桥经验”更大的活力和示范效应。由此而论,在枫桥经验中自由价值处于更优位,而秩序价值服务于自由价值。

(二)效率价值服务于公平价值

公平正义是一切司法活动乃至整个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而效率也是社会尤其是组织与集体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一般而言,效率的实现是以公平正义作为前提和基础的,而效率反过来也能够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在运用“枫桥经验”解决基层矛盾纠纷时,尤为要注意多元主体的动员和参与以及多元途径的使用。“多元主体”主要包括四类主体,即党政机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基层民众;“多元途径”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即协商谈判、人民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其中诉讼是各方式中居于终局节点的纠纷解决方式。[17]在矛盾纠纷的调处过程中,注重多元途径建设就是最大限度保障民众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利之举,助力民众实现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同时,通过引入多元主体,将中国传统的“天理”、“国法”和“人情”巧妙融为一体,更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由于绝对的公平正义难以存在,所以通过协商谈判、人民调解、仲裁等非诉程序对矛盾纠纷的调处是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相对公平基础之上的,可以被当事人所接受,并且也可被社会一般伦理规范所认同。当非诉程序难以解决矛盾纠纷时,双方当事人便可诉诸诉讼程序,通过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借助最具强制性和可靠性的权利保障维护自身利益,实现公平正义。当然多元主体和多元途径的引入在获得公平正义的同时,也保障了效率的实现。

受到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影响,社会矛盾尤其是经济方面的矛盾纠纷频繁发生。如果所有矛盾纠纷均通过繁琐的诉讼途径加以解决将成为司法资源所不能承受之重,而民众也会受到诉累的困扰。因此,通过多种途径衔接,将简单容易的纠纷交给非诉程序,将疑难复杂的纠纷交给诉讼程序,不仅节约了社会资源,提高了纠纷处置效率,同时也实现了繁简分流,让疑难纠纷通过严格的程序和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进行审理,保证最终实体正义的实现。在有些情形下,可能会出现一味追求效率而忽视公平的情况,诸如将复杂的纠纷简单处置,仅仅以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进行解决,其结果便是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达成所谓的“和解”,可能会造成反复调解,甚至出现上访的后果,最终导致公平和效率均难以实现。因此,只有建立在公平价值基础上的效率才能将“枫桥经验”的优势发挥至最大化。综上所述,对于“枫桥经验”而言,公平与效率相互交融、彼此促进,在当前资源总量有限的情况下,公平始终是第一性价值,而效率是第二性价值,效率价值始终服务于公平价值,保障公平价值的实现。

(三)秩序价值服务于安全价值

安全与秩序是“枫桥经验”的重要价值,其价值选择可直接影响“枫桥经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成效。当安全威胁被民众感知并且具有现实的潜在危害性时,国家、社会组织、民众等不同主体必然会作出相关的应对措施,用以维护自身安全需求。此时,秩序的产生、建立和变化均是为了维护不同主体安全利益而设立的。在“枫桥经验”中,暨诸市本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念,建立了各种组织、制度和机制,用以消除民众的畏惧感,维护物的归属秩序和人身安全。我国曾采取秩序优先的社会实践,通过加强社会控制建立秩序,片面追求社会稳定,如国家对各类违法犯罪实行从严从快刑事政策的“严打”时期,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道德与违法的界限,通过借助国家机器力量,对大多数犯罪人员实以厉刑而快速降低社会总体的犯罪率。这种“严打”式的政治性运动是片面追求社会秩序的畸形手段,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形成短时间的社会稳定,但同时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从而造成社会秩序的畸形发展。实践表明,片面依靠公权力进行社会管控的治安管理思路并不能长久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只有围绕社会真正的安全需求,将刑法制度的宽与严相结合,将打击犯罪与预防犯罪相结合,将单一主体管理转向多元综合治理,才能有效实现社会安全供给。

秩序在保证稳定性的同时也会随着安全需求的变化而变化。秩序的稳定性主要在于其效用与地位的稳定性,而之所以会发生变化主要是为了满足新的安全需求。可见,安全是自变量,秩序是因变量,且秩序因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不同安全需求而发生变化。在将“枫桥经验”与基层社会治理相融合的过程中,与之相契合的制度设计及依据可以分为中央立法、地方立法和社会规范。中央立法应当围绕社会治理的顶层设计,着重解决全局性、整体性的“国家事项”;地方立法则结合各自区域的特点,着重解决“地方事项”;社会规范解决基层群众“自治事项”。[18]不同地区所制定的符合当地实际的制度规定具有差异性,这体现了秩序因地而变的特点,同时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变化,社会中也会产生新的矛盾纠纷,人们的安全需求也会愈加复杂多样,秩序也会为了满足新时期的安全需求而进行更新与调整,这正体现了秩序因时而变的特点。

(四)效率价值服务于安全价值

化解基层矛盾纠纷,建设平安社区,追求社会安定,并不能只注重安全而忽视效率,效率是保障安全的重要价值。首先,对于基层民间纠纷而言,相关矛盾纠纷更多是基于邻里关系或亲缘关系所产生的矛盾纠纷,而且有些矛盾纠纷本身并不严重,仅仅涉及轻微的肢体冲突或辱骂,本身很难存在能够证明违法全过程的证据,此时如果不从快从速解决矛盾纠纷,使事件久拖不决,将可能导致事态进一步恶化,造成更为严重的冲突,同时也会耗费大量治安资源和社会资源。因而,对于此类轻微矛盾纠纷,在保障安全的同时更应注重效率。其次,对于有限的社会资源而言,只有注重效率,更好地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将社会的治安资源分配到城乡结合部、城中村或相对落后的农村地区,进一步实现资源的相对均等化,才能有效保障更大范围内基层社会的安全稳定。

“枫桥经验”作为实践性治理活动,为维护其实践活性,进一步发挥基层民众自治的活力,从制度创制角度来看,更应当保障其效率,为充分发挥其实践性预留空间。从前述我国基层治理规范体系可知,规范之所以被称为“规范”,是因为其具有行为约束性和行为后果可预测性。对于“枫桥经验”而言,为实现矛盾纠纷化解,维护社会安全稳定,诸暨市进行了丰富的社会实践,既包括对基层调解手段的整合与联动,又包括对社区警务的改革,还包括对自治、德治、法治“三治融合”的创举,其目的就是为了提升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快速化解矛盾纠纷,进而实现社会安全稳定。我国在相关制度创制时仍需注意的是虽然其定位是希望将“枫桥经验”打造成全国基层社会治理的示范样板,但制度创制时仍需预留足够空间,以便融入多元主体、多种制度,保障创新性与实效性,同时也能有效保障基层社会治理的效率。因此,适度关注效率有助于实现安全价值,但仍要保证安全价值具有优先性,效率价值服务于安全价值。

三、新时期“枫桥经验”的价值再厘定

对于更好创新和发展“枫桥经验”这一极具地方性、传统性、推广性和可创新性的基层治理方式而言,应当结合历史性与现代性、地方性与全局性、特殊性和普遍性对其价值冲突进行整合,从而厘定当代“枫桥经验”所应具有的时代价值,指导基层社会治理实践。

(一)人民至上

虽然可以理解“枫桥经验”形成于阶级斗争的背景下,但其“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的思想理念仍然是为了化解基层社会中人民群众内部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利益;其所依靠的动力仍然是基层民众,通过发挥民众的主观能动性,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其如何发展变化、如何满足民众需求、满足什么样的需求都必须依靠民众、以民为本。同时,民众在实践过程中体现出的创造性与能动性也促进了“枫桥经验”不断创新和发展。因此,能否正确认识人民的重要性,直接决定“枫桥经验“能否在新时代焕发出新的生机与活力。虽然在不同时期“枫桥经验”的运用、落实与推广都首先得益于领导者的肯定与支持,但基层是“国家政权与社会接触的一线”,既是“国家权力的末梢”,也是“民众进入政权体系的入口”。[19]因此,基层成为国家与民众相互联通的重要通路,当国家与民众的诉求达成一致时,治理模式才会发挥最大的效用和价值。从很大程度上说,“枫桥经验”之所以能够被广泛学习和借鉴,离不开党和中央政府自上而下推广,同时也得益于其在实践过程中始终对“以人为本”、“以人民为中心”乃至“人民至上”价值理念的贯穿,并围绕“如何满足民众的经济需求、安全需求、效用需求”而不断创新发展。因此,新时期的“枫桥经验”应当始终坚持“人民至上”的价值理念,这也是其历久弥新的根本动力。

(二)实事求是

“枫桥经验”已然成为全国基层社会治理的典范,全国各地方政府对浙江省诸暨市展开了全方位的考察和调研,并将其宝贵经验加以学习借鉴或引入运用。在一些理性选择制度主义者看来,学习外部经验也许是解释制度变迁的起点和前提。[20]由于基层治理模式的借鉴与推广是通过政治动员开展的,故而难免会带有一定程度的行政指令特点,甚至无法完全避免个别地方采取较强行政指令的方式来强制要求借鉴实行“枫桥经验”的某些具体举措。[21]这种行政指令性的学习借鉴任务必然伴随着各种考核指标的压力,很容易造成对“枫桥经验”学习的异化和相关举措运用的偏差,导致实际情况与实际举措不匹配,进而使得衍生出的相关模式并不能有效处理基层矛盾纠纷,甚至会产生基层治理的负外部性,造成矛盾纠纷加深、久拖不决、民众上访等情形发生。因此,各地在学习和引入“枫桥经验”时一定要考虑地区实际情况,不能直接照搬照抄。尽管我国在经济、体制、文化上具有一致性,但这种一致性是在国家维度上抽象出来的普遍规律,各地实际情况仍有很大不同,仅我国东西部和南北部地区就存在着巨大的经济差异,诸暨市正是依托经济实力结合智慧警务、大数据信息系统建设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才构筑起一方社会的平安。在我国偏远的西部地区或经济较为落后的省份,巨大的经济和科技投入是目前难以实现的,因此也不一定适用“枫桥经验”中的某些有益之举。可见,对“枫桥经验”的吸收和借鉴,各地区应当注重因时而变、因事而变,不断解决新问题,发现新规律,将实事求是作为其传统基因价值予以传承和发扬。

(三)公平正义

“枫桥经验”源起于过去基层矛盾化解中对“四类分子”的说服教育,直到改革开放之后才形成多元共治的“党政动手、依靠群众、源头预防、依法治理、减少矛盾、促进和谐”的社会管理工作格局[22]。总体上,其矛盾处理方式以说服教育等柔性方式为主,以惩戒处罚等强制性手段为辅,虽然相较于“法治”而言,在一定程度上或许缺乏严谨的公正性,但并不意味其抛弃了对公正的追求。在基层矛盾纠纷的化解过程中,各方主体通过“摆事实,讲道理”的方式进行处理和解决,其实质上已然符合“法治”的本质内核。具体而言,“摆事实”等同于“举证”环节,“讲道理”等同于“质证和法庭辩论”环节,而“最终得出的结论被双方当事人信服和认可”等同于“判决公正,具有公信力”。“枫桥经验”的核心价值始终包括公平正义价值,对公平正义的保证是其诸多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它始终贯穿于矛盾纠纷化解的每个个案之中,一旦背离该价值,其多元共治存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便会消失,民众也必然会诉诸诉讼甚至上访,从而产生负外部性,自治、德治、法治将难以共存,“三治”也就不可能融合。因此,只有将公平正义作为“枫桥经验”的核心价值,才能进一步保障其治理的灵活性,使其通过多样方式、多元主体参与到基层矛盾纠纷的化解中,以避免单一途径的繁杂性。如果仅仅依靠诉讼途径解决矛盾纠纷,当事人会陷于繁杂的诉讼程序,固定的模式会严重削弱纠纷解决的灵活性,导致矛盾纠纷解决出现阻滞或障碍。另外,矛盾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也会造成相关矛盾纠纷大量堆积,一方面会影响实现公平正义的效率,另一方面在多数矛盾纠纷无法解决的情况下社会正义又谈何得以实现。可见,保证公平正义价值是“枫桥经验”诸多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

(四)效率补充

“枫桥经验”的推广初衷之一便是在维护良好的社会关系和公平正义基础之上,联动多元主体,采用多元方式,从快从速解决矛盾纠纷。因此,面对基层多样和海量的矛盾纠纷必然要注重效率的补充作用,但效率补充应当是在优先满足公平正义、安全等价值之后再将其价值作为补充考量,以促进基层矛盾纠纷在较短时间内得以处理和解决。实践中,基层治理网格化提升了基层矛盾纠纷化解的精确性和多元性,网格化管理将基层治理力量下沉到楼宇之间,有效实现了治理资源的点对点,将资源整合、协同,及时、准确投入基层矛盾纠纷的发生地点,能进一步提升效率,助推基层矛盾纠纷高效与合理化解。自2017 年以来,诸暨市各网格累计采集的信息达52 万余条次,事件按时办结率达100%。[23]新的治理形式可以大幅提升诸暨市基层矛盾纠纷化解效率,如虚拟网络社团的成立;又如其依托互联网,建立了网上岗亭与报警体系,实现了网络一体化的治理工作模式;此外,其还通过建立网上议政平台,加强网络评论员、网络新闻发言人和“网络意见领袖”的队伍建设,努力提高网络舆情引导与处置能力。[24]网络办公、网络管理、网络防控等新的治理形式超越了时空限制,在网络虚拟空间实现了信息的及时公开沟通,调解的随时进行,多元主体的随时介入,极大促进了基层矛盾纠纷处理的便捷性,减少了有形的在途成本和时间成本,实现了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更多事情、解决更多纠纷,全面提升了基层矛盾纠纷的化解效率。

(五)数字正义

大数据技术已经渗透到社会治安治理的方方面面,引发了社会治安防控思维重构与机制创新的深度变革。[25]随着数字产业的发展,数据作为信息传递和流通的载体在基层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现数字正义也是建设平安中国和保障基本人权的重要方式。在当代“枫桥经验”发展中,更强调对基层矛盾纠纷的先期预警和预防,其功能的实现主要依靠数字产品和数据流通。在数字正义的实现过程中需要解决四个问题:首先是基础数据采集的有效性问题。此问题主要指基层信息的录入是否具有统一的标准和操作规程;相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数据收集、录入过程中是否具有相关数据收集、录入资质或素养,其操作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规程。其次是基础数据的流通性问题。此问题主要指不同部门、系统之间数据能否打通壁垒,进一步实现数据流通顺畅、充分共享,进而实现信息的综合应用,充分发挥信息的最大效用;再次就是信息公开的界限问题。对于数字正义的实现,应当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边界、公民个人信息公开的边界。就政府信息公开而言,在保障国家安全的前提和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对政府的有关事项、政策进行公开,进而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升政府权威。就个人信息公开而言,应当从保护的视角出发,保护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明确个人信息可以录入的条件和范围,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据业务规范进行准确录入操作,并保障录入信息的安全,不得对外泄露,同时也要保障商业信息录入的安全性,避免侵犯商业秘密。最后还应当保障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数字正义的实现与数字鸿沟的实然存在密切关联,数字弱势群体诸如老年人、受教育程度低的人群,他们对数字产品的拥有和使用程度直接决定着数据信息的共享与获取程度,并且随着技术的更新迭代,数字鸿沟的范围将会变得越来越大,数字弱势群体享受的数字红利将越来越小,所产生的问题诸如对于相关政策信息获取的滞后性、自身诉求难以及时有效表达、其在数字产业的就业权受到进一步限制等等。因此,新时代“枫桥经验”应更加注重利用大数据技术进行矛盾风险的预测与防控,将治理触角向前延伸,从而降低治理成本,改进治理成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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