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领域合同解释的基本属性和发展规律研究

2021-01-12 12:50卢志强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大陆法系民法合同法

卢志强

(贵州民族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典》。《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开始施行后,《合同法》同时废止,有关合同的民事法律规范将由《民法典》中的合同编替代。《民法典》总则编第142条则规定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作为统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而《民法典》合同篇第466 条代替了《合同法》第125 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的解释规则。《民法典》同时规定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和合同解释规则。意思表示解释与合同解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意思表示规则的实施与深化有赖于合同解释制度的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追求法律的稳定性是大陆法系的固有特征,法典编纂被誉为大陆法系的精髓。而在英美法语境下,法典化一定程度上是法律僵化的代名词。19 世纪是英美法法典化思潮的兴盛时期,但是除了特定商业领域外,并没有导致家庭法、继承法、合同法和侵权法等的全面法典化。[1]英美法非法典化的特质的益处之一就是合同法理论不断推陈出新。英美合同法理论大致经历了古典契约理论、新古典契约理论、现代契约理论的演进,各种理论异彩纷呈,理论研究随着时代变化而不断迭代。

大陆法系民法的法典化有可能会对合同法的研究带来一定程度的消极影响。法典的编纂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如果法典编纂得以进行,其结果是否将阻止合同法领域内巨大变革的出现(虽然这些变革在某种程度上使合同法更趋复杂)?”[2]有研究表明,民法法典化导致了大陆合同法的自我封闭和反理论倾向,相关学术研究止步于对法典条文的注释与解读。近代以来,民法研究多采取相对纯粹的概念法学或法律形式主义的方法,较少参借鉴哲学、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的理论资源,大陆法系在现代合同法重大理论的创造发展等方面的贡献甚微。[3]

民法法典化给合同法研究带来的消极影响也体现在合同解释研究领域。新中国合同解释理论研究大致兴起于1999 年《合同法》颁布前后,主要还是在传统大陆法系框架下进行,并没有从传统民法解释学中超脱出来。国内文献基本上都把合同解释问题转化为对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而合同解释方法也基本围绕《合同法》第125 条所确立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交易习惯解释、诚实信用解释几种方法展开。

虽然我国合同解释理论研究成果丰富,但是从整体水平、司法实践、比较法的角度观察,中国合同解释制度设计和理论研究还存在不少问题,[4]集中体现为我国合同法研究中存在重合同解释的法律属性而轻视其事实属性、重合同解释的主观性而轻视其客观性、重合同解释的国内法规则而轻视其国际发展趋势的情况等。

二、我国民法领域合同解释的研究现状

(一)传统大陆民法的法律解释学对于我国合同解释理论有决定性的影响

我国的民法学者大都经历了大陆法系的严格训练,在方法论的养成上受到了大陆法系潜移默化的影响。实际上,合同解释不仅是法律解释问题,而且还涉及事实解释。虽然民法学所关注的解释包括“法律的解释”和“法律行为的解释(合同的解释属于一种法律行为的解释)”[5],但是在传统大陆法系中,民法学基本上就是法律解释学。民法法律解释学几乎是民法领域合同解释的同义词。[6]

中国合同解释理论对于大陆传统民法解释学具有较强的路径依赖。传统的合同解释问题研究主要集中在意思说、表示说、折中说的争论上。大陆法系以法律解释学见长,虽然传统民法法律解释学在以法教义为特征的成文法的解释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但是其抽象性、封闭性、滞后性等自身的局限性也是明显的,大陆法系在解释合同方面相对薄弱。

(二)重视合同主观解释方法而忽视合同客观解释规则

我国民法学界一般是通过大陆法系的“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来构建“合同”的认知框架。[7]在传统大陆民法体系里,合同、遗嘱、婚姻属于法律行为。根据这样的逻辑,合同的解释被纳入法律行为解释的范畴,而法律行为解释相关的核心概念又是意思表示的解释。因此,在大陆法系语境下,合同解释理论是“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一部分。[8]国内合同解释研究基本上与“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主观抽象概念联系在一起,民法学界对英美法合同客观解释规则的关注较少。

(三)合同解释研究重实体法而轻程序法

有研究认为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存在大量的证据法规范。但是,基于我国实体法与程序法相分离的学科设置机制,合同法学者大多不熟悉相关的程序法,对合同解释程序法的讨论比较少,而且研究深度不够。不少法律实务界人士虽然关注合同法的程序问题,但是难以形成体系。[9]

(四)关于英美法和国际示范合同法合同解释制度的相关研究成果较少

我国合同法学界的法教义学基本源自德国法学,对英美合同法研究始终欠缺系统和体系。[10]合同解释在英美法合同领域是个比较重要的问题,英美合同法解释规则直接或间接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产生了重要的影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名誉主席杨良宜教授的专著《合约的解释:规则与应用》(2015)对英美法合同解释规则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介绍,而内地民法学界对于英美法合同解释制度和理论的研究程度不够深入。

民法学者较少关注国际示范合同法的合同解释问题。在中国法背景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属于国际商法或国际经济法的范畴。由于部门法学的划分和隔阂,我国基本上都是国际法领域的学者在对CISG 和PICC 合同解释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在合同法发展越来越国际化的趋势下,中国民法学界对于CISG 和PICC 过少的关注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CISG 和PICC 对于中国合同法发展可供借鉴的宝藏还没有完全被发掘出来。

三、民法领域合同解释的基本属性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合同解释的具体规则种类繁多而且差异较大,但是两大法系在合同解释方面也存在一些共同的属性。这些属性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

(一)合同解释的事实属性与法律属性

合同解释兼具事实属性和法律属性。[11]从法律适用的逻辑和顺序来观察,合同解释首先应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茨虽然同意法律行为是“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以不可分解的方式缠绕在一起”,但他认为法律行为解释(合同解释)应当以事实问题为先。[12]法官对合同的解释就是要确定在具体的合同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具体约定内容的含义,从而为合同案件的裁判提供事实基础。由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以及合同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涉及事实问题,因而合同解释首先针对的是事实问题。[13]

根据既定事实来确定合同是否成立及内容如何都需要法律作出价值判断。因此,合同解释也属于典型的法律问题。王泽鉴先生认为“契约的解释乃法律上的判断,应由法院依职权为之,不受当事人陈述的拘束,亦不发生举证责任问题”。合同解释的过程本身会涉及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释完成后进入法律适用阶段,而法律适用仍然与法律解释相连,由此决定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相互交织。合同解释的过程本身就往往伴随着法律解释。[14]例如在司法实践中,英国法院更倾向于把合同解释当作法律解释问题来处理。

合同解释过程始终伴随着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和融合两种复杂的状态。从应然层面讲,有时候需要把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结合起来考虑,有时候则需要把两者分开来判断。但是,从实然的层面考察,这种区分和融合的过程本身是件错综复杂的事情。[15]

(二)合同解释交织着实体法与证据法

合同解释首先是个实体法上的问题,大陆法系民法典和国际示范合同法大多都有关于合同解释的实体法上的成文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56 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探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于文字的字面意思。第1158 条规定: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第1159 条规定:文字可能有两种解释时,应采取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德国民法典》第157 条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习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8 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四章第4.1-4.8 条、《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I-8:102 条都规定了合同解释规则。而我国《合同法》第125 条也规定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交易习惯解释、诚实信用解释等几种合同解释的规则。

进入司法裁判的合同解释必然会涉及证据法上的问题。大陆法系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实体规范具有证据法属性和价值,因为实体法规范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大前提,所以其中必然包含着若干证据法的规范。以我国《合同法》为例,以下条文具有证据法规范的属性:关于证明对象的规定(第52 条、第68 条、第69 条、第94 条、第101 条、第第192 条);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第39 条、第49 条、第152 条、第180 条、第182 条、第302 条、第374 条、第349 条);对立法拟制与推定的规定(第15条、第16 条、第48 条、第78 条、第125 条);对书证等证据种类的规定(第10 条、第32 条、第35 条、第36 条)。[16]

从学理上划分,合同法一般属于实体法范畴,但是合同解释的最终结果还是体现在解释的法律效果上,这种法律所具有的“规范性”特征与一般社会科学解释学上的“诠释性”有本质的区别。法官对合同解释法律效果的价值判断最根本的依据就是合同解释是否符合证据规则。例如,在英美法中,关于合同文本之外的“口头证据”作为外部证据能否可以纳入到解释合同文本的裁判过程中,由此所引发的“口头证据规则”被誉为英美合同法上“最复杂的规则”,而关于合同解释之口头证据规则的研究著述可谓是汗牛充栋。

四、民法领域合同解释的发展规律

(一)合同解释理论学说及司法实务的观点呈现主观性与客观性相互演进规律

主观性和客观性是合同的两个基础,合同的形成与发展离不开主观化和客观化这两个方向相反却又相互作用的过程,因为从本质上讲,“合同产生于当事人主观意思的客观化,它虽然源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但是只有在当事人主观意思转变为外在的义务规范之后,合同才客观地存在。但是,意思的客观化不意味着合同当事人不再是合同的构成要素了:当事人仍然是合意的主体,并且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发生在他们彼此之间的,因而,在合同义务形成之后,一个将合同当事人内嵌于合同,以之作为合同构成要素的主观化过程必然存在”。[17]在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会出现内在意志和外在表达相互冲突的情形。[18]

关于合同解释问题,大陆法系有两种刚好相反的理论:意思说和表示说(英美法系则有合同解释的主观论和客观论的两种学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义务的产生是由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和判定的,意思说会优先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而表示说优先考虑外部标志,即意思表示的外部事实,因为社会和商业交往中要求保护信赖,而信赖体现在人们实际说出口的话上,不体现在他们所意指的含义上。[19]遵照当事人真实目的进行的解释原则被称为“主观”解释,强调意思表示的外在信息的理论被称为“客观”解释,两种对立的观点及其交替变化构成了大陆法系法律解释学的全部历史。例如,在罗马法中有意思说和表示说两种不同风格的解释格言,帕比尼安认为“在协定中,应注意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而非实际使用的字句”,而保罗则主张“在用语中不存在模糊时,不得允许探索用语的意图”。[20]

从司法裁判观点的变化考察,英美法合同解释存在主观性与客观性相互演进的过程。19 世纪末期以前,英国和美国法院在解释合同时主张探寻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只有当事人意思一致和达成合意时合同才成立;若他们对合同含义的理解不同,则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主观主义的观点,应该以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共同意图来解释合同。进入19 世纪末,主观主义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批判,理由在于:首先是当事人真正的主观意图外界难以判断;其次是当事人的可信度会随着时间流逝和利害关系而显著降低;第三是合同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司法界认为应该摒弃主观主义原则。著名合同法学者威利斯顿是客观主义的主要倡导者,他在著述和《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中提出了一套系统的合同解释客观主义原则。客观主义原则认为应以合同的外在表达和外部因素确定其含义。不过,客观主义也并非完美,它可能将合同的解释推向另一个极端,即经客观主义解释的合同可能超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理解和期待。

总的来说,美国司法裁判中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主要经历了主观主义、客观主义、修正了的客观主义三个阶段。现代美国法院在解释合同时主要采取修正了的客观主义原则,这是美国合同法“去严格形式主义”趋势的体现,1979 年《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是其典型代表。[21]

(二)合同解释对象的范围逐渐扩展

根据传统的合同法原则,对于一个意思清晰且被整合过的书面合同文本,法院不允许当事人引入外部证据来解释、改变或者增加书面合同的内容。[22]狭义的合同解释对象仅指书面合同条款,包括当事人约定出来、已经进入合同文本之中的条款。[23]通常情况下,书面合同文本是合同条款的主要载体。由于英美古典契约法时期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内容比较简单,而且合同的书面措辞相当严谨而清晰。整个合同条款都可以书写于一张完整的“四只角”(four corners)的兽皮上,因而当发生合同纠纷时,法官仅根据兽皮的记载裁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可,合同解释的对象仅限于一张合同文书的四个角之内而排斥所有的外部证据(包括口头证据),即合同解释的“四角原则”。[24]

在“四角原则”的指引下,法官进行合同解释时需要遵守文本主义原则(literalism),其核心要义是“合同中的单词和句子的含义是字典所给定的字面上的含义,这些字面上的含义已经完全确定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5]英美法古典契约时期,在文本主义原则的影响下,产生了合同平义解释规则(plain meaning rule)。《美国合同法第一次重述》第230 节明确规定了合同平义解释规则:“法院首先会判断合同文本有无歧义,若从其表面看意思清晰完整,解释便到此为止,而不允许当事人引入外部证据来证明其实自己另有所图。”根据该规则,法官的解释对象仅能是合同文本,其对合同文本之外的外部证据(extrinsic evidence)持排斥态度。合同平义解释规则在维护合同交易的稳定性、约束当事人依照书面约定严格履行义务等方面有积极的作用,但其产生的各种弊端也日益突出。随着社会和商业的发展,合同交易内容愈加复杂化,加上人的有限理性和信息的不对称等因素的影响,合同文本不再像过去那样清晰简单,合同文本变得冗长繁杂和含混模糊,其间掺杂着各种专业术语、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如果法官仅把合同解释对象局限于合同文本,其裁判结果可能会违背商业常识,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和公平原则。

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本主义原则已经不适应合同交易的新变化,与之相对应的语境主义(contextualism)则成为了法官进行合同解释时的指导原则。法官把合同解释的对象延伸至合同文本之外的外部证据,对外部证据的引入持积极开放的态度,逐渐确立了合同语境解释规则(rule of contextual construction of ontract)。合同语境解释规则被誉为英美法最近三四十年合同解释发展新趋势。[26]合同语境解释规则指“法院可采取的依据外部证据来确定合同所意旨含义的准则,即使是合同文本自身的语词是清晰和明确的情况法院也可能采用”。法院可能考虑的外部证据包括、合同产生的周遭环境、行业惯例、合同的交易过程等。[27]合同语境解释规则要求不得为其他目的(例如增加、修改或否认合同本身的条款等)而使用外部证据,除非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证明合同所使用的语词是由于欺诈、意外事件、错误所导致的。①Black's Law Dictionary 9thEd,p362.

合同解释对象范围逐渐扩展的规律也同样存在于大陆法系,体现在文义解释方法到历史解释方法的演变。大陆法系合同文义解释方法以合同文本为出发点,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合同。历史解释方法是指“利用合同成立之时的相关背景与因素,包括缔约当时双方商谈过程中的表示、过去的交易经过以及其他缔约时存在的附随情况,探究订立合同之时当事人的真意以对合同进行解释的方法”。[28]历史解释方法实际上是把合同解释对象从合同文本扩展至行业惯例、交易习惯、履约过程等。在我国当前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实践中,法官会经常使用到历史解释的方法。

(三)合同解释规则的国际化发展趋势

随着共同体的扩大,原来个别不同国家的规则之间会发生冲突,要妥协于整体的共同规则,这是经济全球化导致的规则趋同化的结果。[29]全球化不仅影响着跨境合同关系,而且对国内背景下合同实践的影响与日俱增。[30]全球经济贸易往来最主要是通过“合同”的形式来完成的,因而关于合同解释规则的统一问题至关重要。合同解释规则最初是以国内法的形式(如《法国民法典》第1156 条和《德国民法典》第157 条)加以规定的,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这种情形在逐渐改变,合同解释规则存在“趋同化”的国际化发展趋势。通过分析合同法领域最重要的两个国际示范法(CISG、PICC)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可以发现两者具有高度的“趋同性”。

在立法领域有两个关于合同解释规则国际化发展趋势的例证:

1.我国《合同法》第125 条混合继受的立法模式

我国《合同法》具有比较明显的混合继受性特征。根据国家立法机关的文件,在制定1999 年《合同法》的每一个条文时,都须参考不同国家的法律或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而不是像以往那样主要参照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制度。这种博采众长的立法模式使得《合同法》成为我国民事立法历史上比较成功的范例。

我国合同解释规则集中体现在《合同法》第125 条,而其是全球范围内比较法的产物。根据立法资料,在《合同法》第125 条“合同法与国内外有关合同规定条文”项下,立法者列举了包括《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的相关条文。《合同法》第125 条把合同解释的具体规则(“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合同解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解释客观主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解释主观主义(“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各种要素集中在一起,综合吸收了国际上较为先进与合理的合同解释制度。

2.合同语境解释规则的国际化发展历程

合同语境解释规则逐渐超出了英美判例法的范畴,成为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和《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法律条文。合同语境解释规则的成文化体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之一般定义与解释原则,第1-205 条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第二编买卖,第二章之合同的形式、订立和修改,第2-208 条履约过程或实践解释规定,以及《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02 条、第203 条、第212 条、第222 条、第223 条。

合同语境解释规则目前已经成为国际示范合同法的合同解释规则,体现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8 条关于当事人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合同本身的解释原则规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四章第4.3 条;《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I-8:102 条规定。其中,《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全球范围的影响力较大,其关于合同语境解释规则的规定较为详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4.3 条规定:“适用第4.1 条和第4.2 条时。应考虑所有情况。包括:(a)当事人之间的初期谈判;(b)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习惯做法;(c)合同订立后当事人的行为;(d)合同的性质和目的;(e)所涉交易中通常赋予合同条款和表述的含义;(f)惯例。”

综上,被誉为英美法最近三四十年合同解释发展新趋势的合同语境解释规则已经超越英美判例法的范围,成为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重要的合同解释制度,通过“语境方法”来解释合同逐渐成为国际合同法领域通行的规则。

结语

虽然表现形式不一样,但是合同解释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合同法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合同解释既是一种技术,也是一种艺术,应与法律解释受到同样的重视。无论从合同立法论抑或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合同解释交织着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实体法与证据法,合同解释的发展呈现主观性与客观性相互演进、解释对象的范围逐渐扩展以及解释规则的国际化趋势。

我国合同解释的理论研究对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解释学存在单一路径依赖,对于英美法、CISG、PICC、DCFR 的合同解释规则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要解决合同解释理论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今后应加强对合同解释的事实属性、合同解释客观规则、合同解释规则国际发展趋势等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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